马克思的法概念析义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述中,经常可以读到“法”“法权”“法律”这样三个概念。系统地研究分析这些概念的涵义,对于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对于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并运用这些认识指导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马克思早期的论述
马克思于1842年5月和10月先后发表了《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和第三篇论文。在第一篇论文中马克思沿用了黑格尔的一些概念,如“理性的准则”,“自由的肯定存在”等。但是马克思在使用这些概念时,已经与黑格尔站在完全不同的立足点上了。黑格尔是把人的思维与“理念”(这个“理念”是黑格尔假定的,它存在于宇宙间)的符合(黑格尔把这个过程称为“反思”)从而产生的“绝对理念”,看做是最高的理性。就是从这个意义上黑格尔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这个“理念的自由”也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就是黑格尔从玄妙的理念中抽象出来的“理性”“自由”和“法”概念。马克思却完全不同,马克思立足于现实。马克思在使用“理性的准则”这一概念之后,马上指出:“合乎理性的准则只能从事物的本质(在目前这一场合下就是自由的本质)中取得。”[1]马克思在谈自由时也是从实际出发的。比如他说:“出版法(这里的“法”显然是指法律——引者)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它(指出版法律——引者)是法的表现,因为它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2]马克思在这里把“法律”与“法”分开来了。法律是法的表现。法是出版自由。马克思说的“出版自由”在当时的普鲁士,是反封建专制主义的、资产阶级的出版自由,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应然的实在的自由,这个应然的实在的“出版自由”就是“法”,出版法(律)反映了这个“法”,因此出版法(律)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在另一个地方马克思说:“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反映自由的肯定存在。”[3]马克思在当时所肯定的出版法,还只是突破德国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保护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出版自由的法律。马克思说这种法律反映了自由的肯定存在。在这里又提出了“真正的法律”这一概念。关键是什么是“真正的法律”?什么是“自由”?马克思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指自然存在的客观规律,包括社会规律——引者)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4]马克思认为存在一种“自由的自然规律”,他还用“生理上的规律”来做比方。可见,“事物的本质”“自由”“自然规律”,就是马克思最早提出的“法”概念的内在涵义。
马克思在第三篇论文中,进一步从事实出发发挥这些思想。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站在劳苦人民的立场上说话,这就比第一篇论文所追求的“自由”更具体,更真实了。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什么是“事物的法的本质”呢?在林木问题上,自然生长的林木应当供谁来使用,就是“事物的法的本质”。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作了十分清楚的表述,他说:“林木占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枯落的树枝的“财产本质”属于大自然,它应当供劳苦人民所利用。马克思指责地主资产阶级在“私有财产”和对天然物的享用权上制造混乱,就是“消灭了法本身”[5]。很显然,马克思关于法的概念,在这里指的是享用社会财富的合理权利界限。马克思又说;侵犯财产的程度应当用价值来测定,“价值是财产的市民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第一次获得社会意义和互相转让能力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这种“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法律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马克思得出的结论是:“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6]这里,“法”的涵义也是清楚的,即事物本质中的客观规定,在社会关系中,它的实在的内容就是合理的权利界限。马克思批判“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他说:“当权者不满足于法定权利呼吁自己的习惯权利时,则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并已变成纯粹野蛮的假面具。”[7]“法定权利”即以法规定的权利。它应该是符合客观规定的权利。马克思还把符合客观规定的法律,称之谓“普遍法律”,这种普遍法律反映的是符合客观规定的法定权利。但特权者不满足于这种权利。特权者的“习惯权利”是任其私欲无限扩张的权利,它会远远地超出客观规定的合理的权利界限。习惯权利也有合理的。马克思认为贫苦劳动人民的习惯权利本质上是合理的。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个民族的合理的习惯权利都要被规定为法律。所以马克思说:“合理的习惯权利不过是一种由法律规定为权利的习惯”[8]。法律所规定的应该是合理的权利,这种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这是对“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的具体解释,这个客观规定就是合理的权利界限,“法”的涵义更明确了。马克思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9]“已有的权利”是不是合理的权利,这是个很大的问题。马克思批判地主资产阶级特权者们说:“它们观察事物时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身,它们不把法当做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把我们的注意力或者引到外部世界去,或者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从而在法的背后大耍花招。”[10]这个“法”就是事物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地主资产阶级特权者们的私利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难以与事物的“客观规定”——具体说,难以与合理的权利界限相符合,他们总是让“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马克思质问他们:“难道不法可以颁布法律吗?”[11]
1842年12月,马克思又发表了《论离婚法草案》一文。在这篇文章中,他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法”的涵义,指出:从婚姻法上说,“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不是“法”。他提醒人们注意“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才是法的内涵。在这里引出了马克思的一段名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指婚姻的意志关系——引者)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婚姻这种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即伦理关系,就是法的涵义,就是事情的本质。马克思接着批评说:“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2]
现在可以得出结论,马克思早期关于法的概念内涵就是“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因此,绝不能把马克思的法概念与黑格尔的法概念相等同,如像有人所说的那样,把马克思的法概念说成是“还存在于人类理性的主观意念之中”。并且断言马克思只有写《摩塞尔记者的辩护》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才把国家和法的本质理解为“客观性的关系”。[13]。但是我们知道,《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发表于1843年1月,《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写于1843年夏天,这与1842年的几篇论文,相隔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就是在这篇《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清理了黑格尔的理念和理性主义,并且明确指出:“意志不应代替法律,它的作用恰恰在于发现和拟定真正的法律。”[14]法律虽然是意志的产物,但它的基础决不是意志。意志只有符合客观规定,才能制定出真正的法律。这个思想与前几篇论文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
二、马克思恩格斯后期的论点
1846年和1847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合作发表了《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在这两篇标志马克思主义正式形成的论著中,他们继续沿着法是“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的路线前进,所不同的是:早期的所谓“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还都是个别的、就事论事的存在,什么出版自由、自然财富享用权、婚姻的伦理实体等具体的孤立的表面现象。事物的普遍本质还没有被科学地抽象出来,概括出来。到了1847年,马克思恩格斯把这些客观规定概括为普遍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这就使问题得到了本质性的揭示,使马克思主义“法”概念变成科学,即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命题。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恩格斯从人类社会物质生产过程出发,对社会分工和由此而产生的阶级分立,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分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论证。基于这一点,他们把法律完全置于普遍存在的“现实基础”之上了。他们批判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唯心史砚,即:“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15]这最后一句话的意思是:资产阶级把“客观规定”的法与主观意志的法律混为一谈了。既然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而不是以现实为基础,因此他们就无视法的客观规定性。法律以意志为基础,法也变成了主观意志。其实,只有把法看做是“现实基础”的一种表现,再把法律看做是一种意志,才能把“法”与“法律”区分开来,并摆正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法”的客观性,恩格斯在1890年《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有这样一段话:“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16]这更进一步说明了“法”与“法律”的区别,法律是阶级意志,法律形成和运转的过程是活动者意识之中的。正像马克思恩格斯所论证的:“现实的关系”“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7]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法律就是阶级意志;但是法决不是意志,法是客观规定的表现,意志也不是法律的根源和基础,法律的基础只能是现实的客观规定。马克思恩格斯的时代性任务,是把“法”从理念或理性的抽象拉到现实基础的抽象上来,然后把这个现实基础作为法律存在的基础。
现在再看《共产党宣言》。《共产党宣言》中被认为是法律的经典定义的那段话,原话是:“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8]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里并非是按照自己的观点给一般的法和法律下定义,而是在批判“你们的”即资产阶级的法的观念或资产阶所认定的法。在马克思的一些论著中,他经常提到地主阶级或资产阶级的法,如他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中指出:林木占有者认为,“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这“利益的法”,不是科学意义的法,而是一切剥削阶级自私自利的法。[19]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有这样一段话:“……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从而得出某种‘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自己的创造物即法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这是指一切剥削阶级所认定的法。这种法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观形式[20]。资产阶级把法看做是一种理性或意志,这种法也有它的表现形式。资产阶级把这种主观臆定的法奉为法律,法和法律都成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或者说,资产阶级的法和法律都成了神的意志、理性的意志。这是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的这段话的开头所说的:“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的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见解来衡量……”马克思恩格斯批判的正是资产阶级的这种“法的见解”,即把法作为意志,然后把这种意志奉为法律。本来,法律是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什么呢?决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财富占有和享用的权利界限,即资本主义的法权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除了提出了‘法”和“法律”的概念之外,又提出了“法权”的概念。
马克思在1857年写《〈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时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21]1872年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批判普鲁东主义者和拉萨尔,指出:普鲁东主义者提出了“革命的法权观念”,把法权说成是一种观念,只要有这种观念,即有“法权理由”,就可以解决社会的一切问题了。普鲁东主义者的“法权观念”就是“永恒的公平”。恩格斯指出:法权“只可能是经济条件引起的结果”。而拉萨尔则想证明“法权是一个从自身以内(这就是说不是从经济前提中)发展出来的合理的机体”。在拉萨尔看来,任务是要证明法权不是起源于经济关系[22]。后来恩格斯在1889年写《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时,又指出:“法权,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23]从恩格斯的批判和论证中,可以清楚地断定,所谓法权,就是由现实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权利界限。1875年马克思在著名的《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提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24]。资产阶级法权就是资本主义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的权利界限,由这种法权所造成的狭隘眼界就是人们的一种权利观念。后来有人把“法权”一词改译成“权利”。列宁在写《国家与革命》一书时,引用了这段话,并且发表了自己的评沦。过去我们一向把列宁的引语和评论都译成“资产阶级法权”和“法权规范”。新版《列宁全集》改译成“资产阶级权利”和“权利准则”。这种译法比较适合中国人的思维和语序习惯。本来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权”概念是与他们的“法”概念相联系的,只有弄懂了他们的“法”概念,才能理解他们的“法权”概念。他们“法权”概念的原意是:合乎客观规定的权利界限,也可以理解为合理的权利界限。接照中国人的习惯容易把“法权”理解为“法定权利”,因此也就出观了“法权规范”之类的错话。法权不是法定的,法权也不能成为“规范”,法律才成为规范。
考察到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层次:
(一)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
(二)事物的客观规定性(法);
(三)符合观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事物的客观规定性的权利界限(法权);
(四)表观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
三、几个有实际意义的理论问题
第一,法和法权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本身的规定性,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则是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应该符合客观存在的法和法权。但是,统治阶级由于其统治集团的认识水平,阶级局限、历史地位等原因,使他们的主观意志难以完全与客观存在相符合,他们的主观意志与客观存在必然产生误差。历史上占据过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从总体上说,他们受认识水平和阶级地位的很大局限,只从历史地位上说,当他们处于先进的革命的历史地位时,或者当他们处于鼎盛时期时,他们的主观意志与客观存在,可能出现较好的符合,如中国的《唐律》,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当他们走向反动,成为历史前进的阻力时,他们的主观意志必然与客观存在相背逆。他们的法律就成为反动的法律,如清末的《大清律例》、中国解放前夕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无产阶级摆脱了阶级的局限和历史地位的局限,但是无产阶级也有一个认识水平问题。决定这个认识水平的有各种因素。首先,事物是千变万化的,新事物是层出不尽的,人们难以一次穷尽对客观事物内在规律的认识,人们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又总需要一个过程,这当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偏差。其次是人的主观作风和认识能力。无产阶级领导集团(无产阶级的政党)的思想作风、民主集中制的实施、马克思主义的掌握和运用,这些因素都能决定无产阶级领导集团的认识水平,从而也就决定了其主观意志与客观存在相符合的程度。从认识论的角度看,集思广益是克服认识偏差的重要途径,所以由代表集体立法,并采取辩论式,可以使立法在最大限度上符合客观的要求。
第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符合法和法权要求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背离法和法权要求的法律是“形式的法律”。“形式的法律”只能存在于一时,不会有效于长久。这个“真正的法律”与“形式的法律”的概念,不仅对法学理论研究具有指导意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必须努力使我们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从认识论上看,无产阶级的立法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失误,但无产阶级可以自觉地纠正这种失误,不断完善自己的法制,使法律进一步科学化。
第三,法律应该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应该是个别人或个别集团的意志。历史上出现的各种立法的形式,如个人专制,贵族集团,代表制等,都对体现这种整体性产生影响,代表制是统治阶级集体立法的好形式,能够比较好地体现整体意志。统治阶级整体意志不能与社会意志相等同,剥削阶级在上升和革命时期,它的整体意志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可以体现社会意志,但是这种体现对被剥削被压迫阶级来说,有很大的保留。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进程上说,被剥削阶级也应当服从这个社会意志,从被剥削被压迫的关系上说,他们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对立的。只有无产阶级的整体意志能够代表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社会,无产阶级的意志与社会的意志,从基本上一致逐步发展到完全一致,那时法律的性质也就改变了。
(《烟台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
【注释】
[1]《全集》第1卷,第72页。
[2]《全集》第1卷,第71—72页。
[3]《全集》第1卷,第71页。
[4]《全集》第1卷,第72页。
[5]《全集》第1卷,第138—139页。
[6]《全集》第1卷,第139页。
[7]《全集》第1卷,第142—134页。
[8]《全集》第1卷,第143页。
[9]《全集》第1卷,第144页。
[10]《全集》第1卷,第163页。
[11]《全集》第1卷,第179页。
[12]《全集》第1卷,第183页。
[13]《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第4期。
[14]《全集》第1卷,第394页—395页。
[15]《全集》第3卷,第71页。
[16]《选集》第4卷,第484页。
[17]《全集》第3卷,第377—378页。
[18]《全集》第4卷,第485页。
[19]《全集》第1卷,第178页。
[20]《全集》第3卷,第379页。
[21]《选集》第2卷,第91页。
[22]以上《选集》第2卷,第475、538页。
[23]《全集》第21卷,第557页。
[24]《全集》第3卷,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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