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报刊转载文章侵权案例之一
【案例】
1998年4月,《中国科技画报》发表了署名刘某某的《走进中国×××培训基地》一文,共计5000字。该文主要是从一名参观者的角度,对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的训练设备及用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和描述,并抒发了一些个人感想,文风科学、严谨、内敛。
1999年1月,《××与生活》转载了刘某某的《走进中国×××培训基地》一文。他们在转载该文时将大标题改为《Y》;又增加了300余字的内容,另外还进行了少量内容的删节和修改,作者署名不变。据说,《××与生活》转载时的这些增删和改动是得到了刘某某认可的。
1999年4月9日,A日报社出版的《C日报》从《××与生活》杂志上转载了《Y》一文。他们在转载时,为了使文章真实、吸引人,将大标题改为《Z》,另外增加了三个小标题,作者署名变成杨某,其余内容除将“最快时大约每2.5秒就要转一圈”改为“最快时大约每25秒就要转一圈”外,其他基本相同。
1999年10月,B时报社出版的《××时报·××刊》又根据《C日报》上刊登的《Z》一文作了转载。他们在转载时,为了更加真实吸引人,将文章大标题改为《中国×××训练目击记》,并在该刊的封面导读部分加上了“中国×××培训基地探秘”“先登月球后往火星下世纪两大太空目标”等小标题。小标题和作者署名则与《C日报》相同。
一个没有想到的情况是,这种每一次转载时经过修改逐步强化的神秘性和真实性,尤其到最后B时报社加上的“中国×××培训基地探秘”“先登月球后往火星下世纪两大太空目标”这样的导读文字,引起了国家保密部门的注意,开始调查其中是否有泄漏国家机密的行为。当保密部门人员找刘某某谈话调查时,刘某某才得知后两次的转载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国家保密部门当然不会查到什么实际的泄密行为,因为事情本身不过是刊物编缉们凭主观想象添加的夸张不实之词罢了。可刘某某成为国家保密部门的调查对象,这对他造成了不小的精神压力。
国家保密部门调查结束之后,刘某某就开始分别与《××时报·××刊》的法人单位B时报社、《C日报》的法人单位A日报社讨要说法,在反复交涉未果后,遂以侵犯其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于2003年初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B时报社与A日报社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作如下判令:
1.B时报社在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稿酬及滞付费1650元;
2.A日报社在其《C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稿酬及滞付费18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4年5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4年7月2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以下一审判决:
1.被告B时报社、被告A日报社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刘某某的作品《走进中国×××培训基地》;
2.被告B时报社在《×××时报》上刊登相关致歉声明;被告江西时报社在《C日报》登相关致歉声明,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B时报社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A日报社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B时报社负担94元,由被告A日报社负担94元。
【评析】
《C日报》在大量复制该文内容后,不仅不为刘某某署名,反而署了一个杜撰的假名“杨某”,显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而B时报社在复制C日报社的相关文章时,本应对“杨某”是否确系该文真实作者予以审查,却未尽该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刘某某的相关著作权。A日报社、B时报社分别为《C日报》《××时报》的出版者,均应对其侵犯刘某某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B时报社、A日报社辩称其涉案行为属于合法转载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不仅要求注明被转载作品杨某的作者和最初的报刊出处,而且应当向被转载的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B时报社、A日报社在刊登涉案文章时,既未为刘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又未注明转载自何种报刊,更未向刘某某支付相应报酬,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可以清楚地看到,刘某某《××与生活》转载时就作了不少改动,但没有改变署名,转载后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得到作者认可。这属于合法转载,但此后的第三、第四次转载,他们为逃避付酬而去掉作者署名,并将一篇本来严谨正常的作品修改得越来越玄乎,越来越神秘,则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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