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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例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4.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例2005年,叶某发现A商行在销售由B镭射公司和C音像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校园歌曲”,盘芯A商行、C标有《校园歌曲》的VCD光盘。广东爱威公司承诺,如有版权纠纷,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叶某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

24.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例

【案例】

2005年,叶某发现A商行在销售由B镭射公司和C音像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校园歌曲”,盘芯A商行、C标有《校园歌曲》的VCD光盘。该专辑DISCA商行的第7首曲目的表演者为叶某,专辑DISCC的第4、8、15首曲目表演者为叶某。叶某认为B镭射公司、C音像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其的表演者权。为此,叶某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作如下判令:

l.A商行停止销售音像制品;

2.B镭射公司、C音像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的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3.B镭射公司、C音像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B镭射公司、C音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万元人民币,合计17.1万元,且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麦田音乐发行的CD光盘一张,磁带一盒,证明叶某对××商行销售的VCD光盘中的四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2.先锋音像商行专用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盘名为“校园金曲”的侵权光盘;

3.曲目对照表,证明侵权光盘中有四首歌曲与正版光盘中歌曲系同一歌曲;

4.差旅费凭证、律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的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6550元。

被告A商行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是我们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VCD光碟不是我们销售的。发票上光碟的名称是《校园金曲》,而原告提供的VCD光碟名称是《校园歌曲》。

被告B镭射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光碟名称不一致,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在此地,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曲目系原告表演,不能证明原告就表演曲目获得了词曲作者的许可,其表演不是职务行为。我方制作的光碟是经过新闻出版署许可委托的合法复制行为,属加工承揽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出现侵权行为,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B镭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证明公司受C音像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2.制作证明,证明公司按规定验证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3.《校园歌曲》节目清单,证明公司验证了委托书上节目名称下的节目清单,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过错。

4.光盘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公司受C音像公司通过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涉案光盘,该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

5.子盘加工订单,证明复制光盘系加工承揽行为。

6.广东爱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爱威公司有合法音像制作资格。公司验证了委托者资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7.广东爱威发展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子碟送货单,证明公司实际加工数量分别为1000片、1000片。公司没有发行,没有侵害原告发行权。

9~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有复制委托书的情况下,受人之托进行光盘复制,属于加工承揽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复制、发行权不属人身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被告C音像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给法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陈述,C音像公司与广东爱威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该公司制作发行的节目全部在我公司办理出版、发行手续。2004年9月28日,广东爱威公司发来制作证明并保证:“音乐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由爱威公司直接交予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如有任何版权纠纷,由爱威公司承担责任”。其中含有《校园歌曲》专辑,我公司照例办理了出版发行手续,我公司即未销售,更未获利。工作中如有疏忽,致使叶某的权益受到损失,我公司愿表示真诚的歉意。

被告C音像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传真函一份,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致函C音像公司:“关于贵公司有关应诉事宜,以及我公司对该节目出版发行时就该版权做出的承诺、证明,我公司会按照事先对贵公司承诺承担责任。”

2.制作证明,证明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含有《校园歌曲》的制作节目清单。广东爱威公司承诺,如有版权纠纷,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音乐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用,由该公司直接交予中国音乐著作权人协会。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欲主张其合法享有的表演者权被侵犯,首先要向法庭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叶某提供的CD光盘及盒式磁带盘封上的涉案歌曲虽署名演唱者为原告叶某,但该音像制品是否为出版发行单位合法出品的音像制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叶某主张其表演了涉案歌曲,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表演事先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是否支付了报酬;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音像制作单位合作出品音像制品就相关权利义务应有合同约定。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叶某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

原告叶某代理人称《校园歌曲》VCD光盘中涉案歌曲经法庭播放可以确定系原告叶某所唱,但就声音的鉴别凭人的感官判断会存在差异,一般难以对声音的同一性作出准确判断。

由于原告没有经过技术部门对音像制品的声音作同一性对比鉴定,法院对原告主张《校园歌曲》光盘中涉案歌曲系原告叶某所唱的陈述意见没采信。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的《校园歌曲》VCD光盘与其在被告A商行购买的音像制品名称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该光盘系从A商行合法购买,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主张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要求三位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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