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例之一
【案例】
2005年9月20日,唐某从A百货公司购买了一盒光盘,内有两张光盘,其中1张光盘(自编码:DDA-129-2)中的第05首《X》,是对唐某创作的音乐作品《X》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B音像出版社制作音乐作品《X》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告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其未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发行《X》的录音制品应当取得唐某的许可,但B音像出版社未取得许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C影碟公司在接受B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X》的录音制品时,应当要求B音像出版社提供唐某许可其复制的授权书,C影碟公司未要求B音像出版社提供原告的授权书,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所以唐某将上述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A百货公司停止销售《Y》CD光盘,B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光盘,C影碟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光盘,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B音像出版社向原告支付报酬3500元,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两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告许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X》VCD光盘及包装盒,以此证明原告是音乐作品《X》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
2.C影碟公司、B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的《Y》CD光盘及包装盒,以此证明C影碟公司复制、B音像出版社发行了音乐作品《X》的录音制品。
3.被告A百货公司开具的××市商业销售发票,以此证明C影碟公司、B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涉案光盘范围已辐射到××市。
4.原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己将音乐著作权的表演权、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发行的权利委托音著协管理,但不包括录音制品的复制权。
5.原告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已承担支付律师费两万元的债务。
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包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093元。
A百货公司辩称,2000年4月9日,A百货公司从宁夏××音像店购进涉案CD光盘30张,已售完,现已不再购进、销售。
C影碟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Y》CD专辑,井非原告的原唱歌曲或音乐,而是B音像出版社以及广州市D音像制作有限公司重新演绎和录制的,换言之,《Y》CD专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人并非原告。C影碟公司具备复制音像制品的资格,在复制该讼争的音乐CD专辑时,已严格审查了上述权利来源及授权,并且持有B音像出版社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录制该专辑的制作者的权利证明,C影碟公司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故意行为。C影碟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只需要对复制的节目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也无法对所复制的节目内容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实质审查;假如在复制问题上有法律责任的话,也理应由B音像出版社承担。请求人民法院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C影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C影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以此证明C影碟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过特许的光盘复制企业。
2.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此证明CC影碟公司履行了审查义务。
3.广州市D音像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制作证明,以此证明C影碟公司审查了来源。
4.曲目明细,以此证明曲目明细表写明17首歌均为翻唱演绎非原声,C影碟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A百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是音乐作品《X》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以及C影碟公司、B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了音乐作品《X》录音制品无异议;销售发票只能证明2005年5月23日在A百货公司处购买3张光盘,但不能证明该光盘的销售辐射全市。原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与A百货公司无关;该合同未写明委托方,不能反映受托方与何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委托方承担,没有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依据,A百货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不能反映具体往返及住宿的人员。
C影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是音乐作品《X》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无异议。《Y》CD光盘是C影碟公司复制的,但不是C影碟公司发行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与C影碟公司无关,只要有复制委托书、制作说明即可接受委托;该合同看似空白合同,无委托方姓名。对原告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首歌曲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是有限的,律师费两万元不合常理;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不能反映具体往返及住宿的人员。
原告对C影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C影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除此之外委托人还应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身份证等7份文件。广州市D音像艺术制作有限公司的制作证明只能证明得到了录音制作者的同意,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证明不能证明C影碟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曲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A百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C影碟公司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制作证明、曲目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1.C影碟公司、B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内含《X》等17首歌曲的CD光盘,A百货公司停止销售彩封、盘芯标有《Y》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K111的CD光盘(B盘)。
2.B音像出版社向唐某支付报酬1750元。
3.B音像出版社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两万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700元;C影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2~3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4.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刊登声明,向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共同承担。
5.案件受理费3980元,唐某负担900元,B音像出版社负担1500元,C影碟公司负担1500元,A百货公司负担80元。
【评析】
唐某系歌曲《X》的词曲作者,其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音像出版杜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唐某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未支付报酬;B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内含《X》的录音制品,也未经唐某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唐某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C影碟公司接受B音像出版社复制录音制品委托时,未按规定要求B音像出版社提交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在内的相关证明文件,便为B音像出版社复制侵权光盘,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百货公司虽销售了侵权光盘,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唐某也未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停止销售侵权光盘。
关于使用音乐作品制作CD录音制品的收费,音著协制定的标准为: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非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按照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即批发单价×版税率(3.5%)×录音制品制作数量计算;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200元。音乐作品的长度超过5分钟的,每增加5分钟按增加1首音乐作品计算使用费(不足5分钟的按5分钟计算)。本案涉讼光盘的批发价不详,唐某主张批发价为每张5~6.5元,根据通常情况,可按每张5元计算;《X》的长度为4分6秒,不需加倍计算,B音像出版社应向唐某支付报酬为5元/张×3.5%×10000张=1750元。唐某主张支付报酬3500元偏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报酬数额。
本案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具体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额两万元。唐某主张由B音像出版社、C影碟公司赔偿合理开支两万元,但其未提供已支出律师费的凭证;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所允许的幅度之内,对律师费的赔偿额酌定为3000元,其他合理开支酌定为700元。
综上所述,B音像出版社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唐某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出版发行内含唐某创作的音乐作品《X》的CD光盘,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唐某的音乐著作权;C影碟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在B音像出版社未提供唐某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涉案光盘,构成共同侵权;A百货公司虽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唐某提出A百货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B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光盘、C影碟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光盘、B音像出版社和C影碟公司赔礼道歉、B音像出版社支付报酬、B音像出版社和C影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但支付报酬额及赔偿额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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