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原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例之二
【案例】
2005年崔某发现A中卫分店在销售由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崔某——1985回顾”、盘芯标有“崔某——1985回顾”的CD光盘,该光盘的复制者为B公司、出版发行者为C唱片深圳公司。该光盘录有12首曲目,表演者均为崔某。崔某认为上述单位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音乐专辑,严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他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中卫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他公开赔礼道歉;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4.3万元人民币,合计39.3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A中卫分店答辩称:该分店于2005年9月从银川夏里巴音像公司购进该光盘两张,售出一张,退回一张。
B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C唱片深圳公司辩称如下。
一、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1.我公司2002年出版的“崔某——1985回顾”是合法录制。中国唱片总公司于1985年投资录制了崔某演唱的12首歌曲,版权为中国唱片总公司所有,我公司属于中国唱片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合法享有母公司的版库资源。我公司2002年出版该专辑属于再版,使用的是总公司的版本,未做任何改动。所以我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制作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2.我公司再版时已支付了报酬。2002年9月,我公司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该专辑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
3.至今我公司未看到原告不许使用的任何声明。
二、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
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投资录制原告演唱的12首歌曲用于出版发行录音制品,作品稿酬和演唱者报酬当时已支付,同时,我公司2002年制作该专辑时已按规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履行了支付稿酬和演唱者报酬的义务。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第四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我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使用费,故我公司亲未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
三、原告要求赔偿30多万元于法无据。
1.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属合法使用,无从谈起赔偿问题。
2.我公司发行的该光盘仅4000张,库存现仍有250张左右,其余3750张也不可能全部销完,该专辑批发价也仅为10元人民币一张。
3.该专辑12首曲目的作者并非全部为原告,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作者主张权利。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300元,合计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原告崔某承担9667元,被告B公司和C唱片深圳公司承担1400元。
【评析】
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经其母公司C唱片总公司许可,向C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后,委托被告B公司复制了“崔某——1985回顾”CD光盘,并出版发行。被告A中卫分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依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复制单位为被告B公司,版号为ISRCN-P31-02-327-00/A.J6,出版、发行单位为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该光盘收录的12首曲目其中一首由黄小茂、崔某填词,一首词、曲作者为崔某,12首曲目的演唱者均为原告崔某。被告复制、出版、发行该音乐制品未取得演唱者崔某的许可,未向崔某支付表演者报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B公司复制、发行原告表演的“崔某——1985回顾”音乐制品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崔某的许可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答辩称其出版发行“崔某——1985回顾”时取得了C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使用的是C唱片总公司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使用费2800元,属合法使用。C唱片总公司仅仅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取得C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仅仅是取得了制作权人的许可,制作权的人许可不能替代表演者的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费用是词曲作者的报酬,并非表演者的报酬。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答辩称C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某——1985回顾”时己向表演者崔某支付了报酬,现在发行该音乐专辑是当年出版发行行为的延续,没有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但其不能提供C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某——1985回顾”时,已与原告约定今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时不再支付表演者费用的证据,故对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因复制、发行行为发生在2002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仍在延续,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4.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被告只承认复制了1000张,但未举证证明,法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判处。其中著作权使用费被告C唱片深圳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原告可到该会领取,对该部分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C唱片深圳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中卫分店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法院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后无须再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故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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