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歌曲的词、曲使用权案例
【案例】
2002年7月固原撤地设市进行市庆过程中,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B》多媒体光盘使用了《A》《C》《D》《E》四首歌曲的曲弦律。上述四首歌曲的词作者均为崔某某,《E》的曲作者为刘某某、冯某某,其余三首歌曲的曲作者为周某某。崔某某曾于2001年6月10日向周某某支付谱曲费300元。《B》光盘中未引用四首歌曲的歌词,在欣赏栏目中署有曲作者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名字,未署崔某某的名字,崔某某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侵犯其著作权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固原市人民政府对四首歌曲的词作者是崔某某这一事实不表异议。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四首歌曲是先有歌词而后谱曲,或是先有谱曲而后填词,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歌曲的著作权归于其所有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约定。故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独立使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固原市人民政府在制作的光盘中并未使用崔某某的词作品,崔某某对四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不享有署名权。崔某某认为固原市人民政府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270元免缴,实际支出费10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以2002年7月固原撤地设市市庆过程中,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B》光盘,反复多次使用本人完成的《A》《E》《C》《D》四部歌曲的音乐作品,但均未署作者本人姓名,已构成严重侵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固原市政府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共计465.2万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四首歌曲系由上诉人崔某某作词,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三人作曲共同创作完成,应属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合作作作品是否可分割使用,应由合作作者协商确定。上诉人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歌曲的著作权归于其所有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词和曲不能分割使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崔某某对四首歌曲的词作品享有著作权,周某某等三人对四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B》光盘中未使用崔某某的词作品,只使用了周某某等三人的音乐作品,且不存在对四首歌曲整体著作权的侵害情形,对上诉人崔某某享有的词作品的著作权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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