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影视制作雷同与上传网吧的案件
【案例】
2006年12月,A公司注册成立后,筹划制作一部以民间传说为素材的电视动画片。为筹集制作经费,A公司决定先制作一部《X》宣传短片,以吸引投资。2007年1月,《XX》宣传片开始制作,赵某、张某、李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该片的制作。同年4月下旬,该片制作完成,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漫基地大厅内播放。在该片制作完成前后,赵某、张某、李某等人先后辞职离开A公司。赵某离开A公司时,复制了《XX》宣传片光盘带走。2007年9月,赵某注册成立了B公司,并将《XX》宣传片改名为《X传说》上传至B公司的D网站上展示。2008年3月17日,赵某将《X传说》上传至被告C闪吧公司的闪吧网站上公开展示。2008年4月13日,赵某向C闪吧公司发出电邮,主题是《X传说》已经涉及到版权纠纷,请速将本片更换。被告C闪吧公司根据电邮要求,替换了作品。2008年4月25日,被告C闪吧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删除了该作品。
经一审法院比对,《X》宣传片与《X传说》在故事情节、人物造型、主要场景等方面大致相同。主要不同之处:一是将片名《X》改为《X传说》并增加了“开始播放”按钮;二是《X》宣传片没有字幕和署名,《X传说》增加了字幕和D网站的网址,并在片尾增加了“剧组成员”姓名,“特别鸣谢B动漫工作室”“A动漫”“××动漫产业基地”等文字;三是《X传说》更改了《X》宣传片的部分场景;四是《X传说》更改了《X》宣传片的部分背景音乐,主要是增加了结尾部分的背景音乐和片尾歌曲;五是将片长由5.32MB增至7.71MB等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和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B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X》宣传片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从其D网站上移除并销毁侵权作品《X传说》。
2.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书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A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A公司负担800元,被告B公司负担1500元。《X》宣传片是由原告A公司组织主持,代表A公司的意志创作,并由A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修改《X》宣传片,在该片上署名并上传至其D网站和闪吧网站,B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A公司已在动漫基地大厅内向不特定观看者播放《X》宣传片,视为对该作品的发表,故被告B公司没有侵犯原告A公司对作品的发表权。原告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C闪吧公司在其网站展示《X传说》期间,知道该作品为侵权作品;相反,C闪吧公司在得知该作品为侵权作品后及时进行了移除,故被告C闪吧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只有电视动画片的策划方案、制作备案公示表、光盘及某电视台少儿频道证明,这些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能证明原告具有著作权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其次,对于涉案作品,被上诉人想要享有著作权必须同创作人员签订协议以约定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或者全部的创作者全部自愿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具有这样的协议或约定。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具有著作权。对于制作备案申请表,如被上诉人试图申请制作备案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必须有其与创作者签订的约定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协议,这是申请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类似的协议,根本就没有资格申请制作备案登记,所以这样的备案申请登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著作权。某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根本就无权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著作权,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著作权。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更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创作者,参与了实际创作,属于涉案作品的作者,而且被上诉人除支付了创作者工资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资料、设备、资金等。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只是支付了工资,没有提供其他的资源。所以,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因被上诉人没有同创作者签订协议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所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全部的创作者,即被上诉人不享有著作权。
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前述己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上诉人也就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的可能。所以,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也就无从说起。
一审中,审理法官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有所损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说明,因涉案作品仅是一部宣传片,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得任何的利益。法官又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因侵权得到利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只是将涉案作品发到网上,以进行动漫设计的技术交流,并没有收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即使真的侵权,侵权者也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责任,而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的经济损失是于法无据的。同理,判令上诉人承担1500元的诉讼费也是于法无据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争议所指的作品《X》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保护的作品,被上诉人理所应当是《X》的著作权享有者,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视动画片的策划方案、制作备案公示表及某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证明,与尚未完成的《X》正片有关,与《X》的宣传片无直接的关联性。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著作权归属协议不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光盘与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综合一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合理部分,应认定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国信公证处(2008)第02457号公证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上诉人认为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故上诉人认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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