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5 旅游者购买到假冒商品
一、案情简介
四川某旅行社导游齐某陪同东北某旅游团在成都旅游的过程中,带领旅游者到合同约定之外的某玉器店购物,并宣称这家店的东西质量好而且便宜,可以放心购买。结果旅游者在此购买的玉器均为假货,遂向旅游执法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二、法理分析
【适用法条】
1.《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2.《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3.《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4.《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5.《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7.《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第(三)项: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
8.《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扣除10分。
【分析】
本案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导游齐某带旅游者到合同约定之外的购物点购物,擅自改变合同行程安排、增加购物次数;二是旅游者在导游齐某擅自安排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商品。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本案中,导游齐某带旅游者到合同约定之外的购物点购物,属于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行为。除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项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旅行社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导游齐某进行行政处罚和扣分外,还要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和《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
三、启示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旅行社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团队接待计划,切实做到诚信服务、优质接待,不得为个人利益擅自增减旅游项目,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起来,为其做虚假宣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旅行社要重视协调与相关单位的合作关系,努力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对于旅游购物的确定,应该选择诚信经营、品质优良的经营者。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购物场所和购物次数,不能和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消费。当旅游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积极帮助旅游者进行索赔。
旅游者要掌握一定的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这是旅游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针对购物而言,在非旅行社安排的购物点购物,一定要小心谨慎,防止受骗。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积极向旅游相关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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