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7 组织自驾游发生交通事故
一、案情简介
张某携女小璐(7岁)报名参加由成都某旅行社和某俱乐部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活动,签订了《旅游协议书》。组织方按成人每人数百元、小孩每人数十元的标准收取了活动费用。张某驾驶捷达汽车携女小璐及另两位友人,跟随旅行社自驾游车队从成都出发,张某所驾汽车编序为3号。行进过程中,车队次序被打乱,旅行社和俱乐部安排的领队人员未对此进行调整。张某驾驶的捷达汽车与编序为7号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女儿小璐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张某驾车不当导致追尾事故发生,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人民法院判决,成都某旅行社和某俱乐部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费数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二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成都某旅行社和某俱乐部向张某支付赔偿费数万元,双方所有纠纷就此了结。
二、法理分析
【适用法条】
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三)项: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2.《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分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行进过程中,领队人员未对此调整车队车辆次序,旅游组织者是否承担违约债务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和《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在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这是他们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本案中,组织人员在车队秩序打乱后未及时调整归位,行进中遇有危险状况时没有及时有效提醒自驾游的驾驶员,导致自驾游队伍中出现人身伤害。故成都某旅行社和某俱乐部在组织自驾游活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形式。从法理上讲,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很多因素偶然的契合,但并不是所有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均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般只能选择最近的、直接的、第一层面的、影响力足够大且达到一定程度、通过平衡、指引、警示惩戒等方式提高人的注意和谨慎能够控制的因素作为事故发生原因。就本案而言,张某之女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是张某的驾车不当。因此,不能认定成都某旅行社和某俱乐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对直接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
三、启示
一般而言,旅游组织者在自驾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针对车辆的安全设备隐患,组织者应尽到提醒和帮助排除一般故障的义务;针对行车安全,应尽到全程安全领航、维持行车顺序、配备联络工具、合理控制车速、即时通报道路状况、随时警示提醒等;针对旅游行程,应做到合理安排行程,食宿组织有序等;针对突发事件,应尽到积极协助处理、提供善后服务等。
自驾游的基本特征是自发组织的松散性旅游形式,与通常的团体游相比,旅游者的自主性、自我管理性都较强,特别是对交通工具的驾驭和安全行驶的风险,主要是在驾驶者自身控制范围内,组织者本身无法完全排除。因此即使对有营利目的的自驾游组织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无限扩张,责任不能过于加重,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内,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为是否尽到了安全提醒、基本保障及救助义务等,从而在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推进自驾游有序、健康发展等诸方面找到恰当的利益平衡点。
作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要加强旅游安全意识,尤其是在参加自驾游、登山、漂流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活动时,更要具备一定的旅游安全知识,做好所有防范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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