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荷兰艾里克·万·胡夫特“人体局部放射疗法及其所用的治疗车”专利申请确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荷兰核通公司总裁艾里克·万·胡夫特,不服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年6月14日作出的第5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9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年10月31日授权、名称为“人体局部放射疗法及其所用的治疗车”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是艾里克·万·胡夫特(荷兰)。
××年9月5日,广东威达医疗器械公司就原告发明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关证据。
××年6月5日,天津智力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发明专利权也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599号无效决定:宣告艾里克·万·胡夫特的发明名称为“人体局部放射疗法及其所用的治疗车”的发明专利权无效。
第599号无效决定的要点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使其恢复健康而进行的缓解或消除病灶的过程,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范围,不授予专利权。专利说明书应写明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能达到的效果,并且三者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
第599号无效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无效决定的理由是:
(1)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一种用放射性物质对病人身体的某一部分,特别是肺或其他内部器官进行治疗的方法,克服放射性物质到达目标部位,例如,到达肺的过程中,由于导管可能出现的扭结,使传送线前端部发生问题的缺陷;并提供一种实现上述方法,可移到病人身旁,然后将放射性制剂准确地送达目标部位的治疗车或设备。
(2)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用放射源治疗诸如肺、食道、脑、前列腺等病人身体一部分的方法”,该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使其恢复健康而进行的缓解或消除病灶的过程,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应被宣告无效。
(3)权利要求9~16不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和“简要”的要求,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6应宣告无效。
(4)为了实现上述的发明目的并达到所述效果或优点,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是“一种用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治疗车”,但该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所述的目的和效果是不相适应的,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未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和8应宣告无效。
(5)即使不考虑该专利说明书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缺陷,该专利权利要求6~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因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
无效决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1)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一种用放射性物质对病人身体的某一部分,特别是肺或其他内部器官进行治疗的方法,克服放射性物质到达目标部位,例如,到达肺的过程中,由于导管可能出现的扭结,使传送线前端部发生问题的缺陷;并提供一种实现上述方法,可移到病人身旁,然后将放射性制剂准确地送达目标部位的治疗车或设备。
该发明的方法和设备的优点是:安全通过设备自动试验运行,检查所有连接部分,并报告出任何扭结或不适当弯曲位置,使放射源安全地到达预订的目标部位,并高度精确地重复定位;模拟通过荧光检查,模拟物可用以模拟编定了程序的放射源停留的位置;测定模拟物可用以测定皮肤进入和引出点或可见肿瘤的轮廓,有助于精确快速地编制设备的程序。
(2)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用放射源治疗诸如肺、食道、脑、前列腺等病人身体一部分的方法”,该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使其恢复健康而进行的缓解或消除病灶的过程,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应被宣告无效。
被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5的主题名称修改为“一种实现放射性治疗装置的方法”,这实质上已改变了原权利要求1~5的主题,同时也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不能允许的。相应地,经修改的权利要求6也不能允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仅限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被请求人提交的经修改的说明书也是不能允许的,本决定将在中国专利局于××年7月11日审定公告的审定文本的基础上作出。
(3)独立权利要求9限定的是“一种对病体部分进行放射性治疗的装置”,权利要求10~16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它们是××年2月20日提交的在公开文本所没有的主题。经审查,该专利说明书只包含由其附图1~4所示的治疗车或设备的一个实例,在其技术方案或发明内容部分没有与权利要求9~16相同的文字记载,甚至说明书从未出现过“装置”二字。此外,权利要求9中所包含的一些特征,如:“配置在所述导管上的一连接器”的特征,在说明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与其附图1所述连接器有不同的位置和功能,更不是其附图3所示的检测器。事实上,权利要求9~16不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和“简要”的要求,也不属于两项不能包括在一个权利要求以内的同类产品。鉴于以上权利要求9~1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6应宣告无效。
(4)为了实现上述的发明目的并达到所述效果或优点,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一种用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治疗车”,即一种用以实现用放射源治疗诸如肺、食道、脑、前列腺等病人身体一部分的方法的治疗车,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个具有至少一个弯曲通道的屏蔽块;屏蔽块后面配备有用以传送放射性物质的传送机构和用于传送模拟物的第二传送机构;用于分别带有放射性物质及模拟物传送线的传送通道是在检测点前面被连接起来的。权利要求7和8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
(5)从上述权利要求6本身的三个特征来说,与其附图3对比可知,其中缺少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的特征,与此相应,说明书第2页第18~23行也缺少该特征,显然,第4页第26行的“设备上设有一个屏蔽块3和两个驱动机构6”的描述也与附图3不一致。
说明书第4页第22行和第23行指出“各连接管13再汇合成单根导管,即导管4”,而上述特征(3)则概括为“传送通道是在检测点前面被连接起来的”。不难理解,这种概括是不适当的,因为所谓“被连接起来”不意味着二传送通道汇合成单根导管,因此用词不准确,出现不“清楚”的缺陷。
(6)从实质上说,一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说明书应写明发明的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而且上述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由前述该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可知,包含三个特征的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不能达到所述目的和效果的,至少缺少以微型计算机为中心的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包括对原始运行数据的采集、比较、控制的硬件和软件流程图特征。如果它们属于现有技术,则应该在说明书中指出其出处,如果它们属于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则应公开改进部分的技术方案。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请求人对此未提出任何相关的证据;显然,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公开上述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对实现所述目的和效果的治疗车来说,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意义。
鉴于以上理由,该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所述的目的和效果是不相适应的,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未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和8应宣告无效。
(7)还应附带指出的是,请求人甲提供的附件14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日本岛津制作所生产的BALSTRON-20B型后装机已在中国销售和公开使用,因此,与此有关的使用手册和产品手册等出版物,即附件8、附件9、附件13和附件A皆可用做本案的对比文件。正如被请求人所知,BALSTRON-20B型后装机有一控制器,能直观显示源运动情况及位置;它有三套独立的驱动系统,有一个源容器屏蔽罐,内有七个弯曲通道并储存着六个不同射线强度的放射源和一个模拟源;还有一照射器支架,上有和施用器连接的三个通道,在它的上面设有各通道的检测器;另外,还有一台X光摄像机并带有两台显示器。因此,该后装机的特点是:有检测或训练用的模拟源;有三套独立的驱动系统;源的射线强度不同可供选择之用;在模拟源检测管路情况及为真源定位之后,经手工换接可三管同时工作;检测点靠近人体保证了高定位精度;在控制器上有源传输情况的直观显示;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有退源措施;换接操作在检测器之后,不影响定位精度。
附件10详细地披露了一种遥控后装机的三种送源方式,其中气动送源方式的结构图给出了气动输送颗粒源时的管路组合的详图,即模拟源、放射源输送管汇接的具体结构及其使用技术。
由以上事实可知,附件8或附件9或附件13所涉及的20世纪60年代的后装机,实质上具有“假源探路,真源原路跟进施治”的构思或功能,在结构上两者的差异在于:BALSTRON-20B型后装机,由于一个模拟源适配多个放射源,故采用手工换接通道的分度盘结构并共用驱动装置;而该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案,由于一个模拟源对应一个放射源,采用二通道汇接和其后有检测点的结构及两套驱动装置。这些差异,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已知技术基础上,根据自己具有的知识,通过逻辑分析和推理,或参照同一技术领域有相似功能的产品,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设计或组合出来。
在实际工作中,多管施治是普通病例治疗的需要,以该专利主要适应症肺癌为例,用一根管治疗是不能满足要求的,至于乳腺癌、宫颈癌的治疗则需要的管道更多,因此在用该专利的方案时也需要多次换接,由于无分度盘的换接机构就要手工换接操作,而且换接点在检测器之后,不能实现高精度的重复定位;另外,该专利当放射源运行中受阻时,既无显示,也无退源的紧急措施,使病人受到大量的辐射。因此,权利要求6的特征(1)、特征(3)也不具备如被请求人所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
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和8,其附加特征有的是附件3所公知,有的属普通技术知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即使不考虑该专利说明书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缺陷,该专利权利要求6~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因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
另查,《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无效宣告程序”中第3.4节“专利的无效和部分无效”有以下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权利要求在单独存在的情况下均不具备创造性,则还应当从其全部权利要求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出发,判断能否通过技术特征在一定形式下的重新组合和对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予以维持。
原告胡夫特诉称:被告作出的第599号无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
(1)关于发明的目的:以审定文本为依据,本发明的目的是为解决一个在放疗过程中所遇到的“导管可能出现扭结问题”这样一个具体现实的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在该发明的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能达到的效果,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而是相互适应的。
(2)第599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无效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1~5修改文本“实质上改变了原权利要求1~5的主题,同时也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16,被告以“说明书中从未出现过‘装置’二字”为由,认定权利要求9~16不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和“简要”的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宣告权利要求9~16无效。其认定和理由是错误的。
(4)被告宣告权利要求6~8无效缺乏足够的证据,没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被告人认为,“与附图3对比可知,在权利要求6中缺少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的特征”,原告认为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的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说明书第2页第18~23行对“模拟物的屏蔽块”这一技术特征加以描述,而本发明的说明书对“模拟物的屏蔽块”这一非必要技术特征已经给予了充分描述。被告还错误地称:“第4页第26行的‘设备上设有一个屏蔽块3和两个驱动机构6’的描述也与附图3不一致。”原告认为,说明书对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的特征进行了非常清楚的描述,而且该段描述与附图3的图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被告在第599号无效决定第二部分第5条用以判定本发明说明书“不清楚”的三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在此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无效更是缺乏主要证据。
(5)第599号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显然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至少缺少以微型计算机为中心的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原告认为,本发明的检测和控制系统根本不需要使用微型计算机,当然无须在说明书中对其进行描述或指明其出处,更谈不上公开其改进方案了。
(6)第599号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6~8缺乏创造性。原告认为,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20世纪60年代岛津BALSTRON-20B型后装机出现直到1986年本发明问世的至少15年时间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能参照同一技术领域有相似功能的产品,完成这项“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设计和组合出来”的发明。原告认为,本发明是具备创造性的:本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本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本发明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发明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7)被告在第599号无效决定中出现其他错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没有采用同一标准;错误地理解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并忽视本发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和实用性;错误地判定本发明的实施至少缺少以微型计算机为中心的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错误地否定了本发明的权利要求7和8;错误地否定了本发明的权利要求9~16;错误地不允许对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6进行修改。
(8)被告应当在本案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执行《审查指南》所规定的程序,即判断权利要求重新组合后的专利性问题,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执行了该必经程序。
综上所述,第59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以致错误地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关于发明目的。第599号无效决定对该专利发明目的的概括与原告对其专利发明目的的描述是一致的,尽管在该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中未采用直述方式撰写发明目的。至于无效决定理由中指出的“专利说明书应写明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能达到的效果,并且三者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是指权利要求6~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使发明主题不明确,导致所述技术方案与发明目的、效果不相适应。
(2)关于权利要求1~5。第599号无效决定是针对中国专利局1990年7月11日审定公告的权利要求作出的,其中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以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利用放射源治疗某些疾病的方法,而不是仅为获取人体常规生理参数的方法,也不是为实现某一医疗仪器或设备而建立的方法,显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疾病的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原告1992年1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5完全改变了原权利要求1~5的主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是不允许的。
(3)关于权利要求9~16。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包含说明书中未记载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又不能由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和附图直接得到清楚的理解,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书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9~16包含说明书中未记载的内容,如:“装置”、“配置在所述导管上的一连接器”等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又不能从说明书和附图中直接导出。例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连接器”与附图1中的连接器(5)具有不同的含义。原告对连接器的解释缺少依据。
(4)关于权利要求6~8。权利要求6~8没有充分公开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宣告权利要求6~8无效是因为它们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87104821号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6~8所限定的在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换句话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说明书无法再现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达到说明书中指明的有益效果,从而清楚地、完整地或统一地实施该发明。
具体地讲,该发明的目的至少包括:克服放射性物质到达目标部位的过程中,由于导管可能出现的扭结,使传送线前端部发生问题的缺陷,将放射性制剂准确地送达目标部位。而该专利的特别重要的优点或有益效果为:一是安全通过治疗设备的自动实验运行,检查所有连接部分,并报告出任何扭结或不适当弯曲的位置,若实验运行不合格,就不能进行放射源的传送;二是模拟:通过荧光检查,模拟物可用以模拟编定了程序的放射源停留的位置;三是测定:模拟物可用以测定皮肤进入和引出点或可见肿瘤的轮廓或标志,这有助于使用者精确快速地编制设备的程序。
上述目的和优点或效果中包括许多运行操作,若是该发明的治疗车不具备第599号无效决定中指出的该专利说明书中缺少的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具有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也知道该专利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无法完整地实施这些操作;反之,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教导实施该发明,则达不到上述目的和效果,也就是说,该专利说明书的不清楚和不完整的缺陷表现为其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之间的不适应或相互矛盾。
(5)关于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虽然是附带提出的,但第599号无效决定的评价是正确的。
(6)原告这次向法庭提交了21个附件,其中只有附件9、附件14、附件15、附件18属于新提出的证据或说明材料,其他均是第599号无效决定已考虑过的或者《审查指南》的复印件。原告采用附件9,以专利权人的产品的销售情况来争辩该专利的创造性,这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第599号无效决定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和不完整,以说明书为基础的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第599号无效决定并不涉及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无论产品销售情况多么好,如果与该产品相应的专利文件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体现该产品所必需的技术内容,同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不是原告销售的产品的创造性,是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说明书基础上的权利要求6~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与产品的销售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如果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而产品销售很好,最多也只能说明专利文件存在不完整或与产品不一致的缺陷。附件4和附件15仅能说明设备和装置的中文含义,不能表明权利要求9~16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装置在说明书中由具有同样技术方案的设备来支持。附件18并不能为“本发明的实施不需要以微型计算机为中心的检测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提供支持,更不能说明本发明到底应当如何实施。
(7)如果存在每个权利要求单独存在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就要考虑是否有可能通过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而部分维持专利权的问题。在审查本案涉及的专利时,合议庭当然也考虑了这个问题。但是,每个权利要求包含多个技术特征,两个或更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存在许多种可能的排列组合结果,因此在撰写无效决定时不可能也不会将这些排列组合结果进行具体书面分析,除非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出了包含技术特征重新组合的修改权利要求,而本案中专利权人并没有提出这种新组合的权利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提出能够推翻甚至影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599号无效决定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坚持第599号无效决定,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用放射源治疗诸如肺、食道、脑、前列腺等病人身体一部分的方法”,该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使其恢复健康而进行的缓解或消除病灶的过程,应当认定是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原告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所述的目的和效果是不相适应的,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未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应当宣告无效。权利要求9~1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原告专利是否存在通过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而部分维持专利权的情况,根据本案情况不予考虑。综上,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第59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维持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99号无效决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交纳(已交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原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涉外行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且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本案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的认定。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因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不符合《专利法》而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较少。因为这种情况在专利局实质审查阶段就会被驳回。一般情况下,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对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实质影响,主要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是在无效程序中,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对确定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是有影响的。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原告专利是为解决在放射治疗过程中所遇到的“导管可能出现扭结问题”这样一个具体问题而提出的一个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根据原告专利文件对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优点的概括和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用放射源治疗诸如肺、食道、脑、前列腺等病人身体一部分的方法”,该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使其恢复健康而进行的缓解或消除病灶的过程,应当认定是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因此,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是正确的。无效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1~5修改文本“实质上改变了原权利要求1~5的主题,同时也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是正确的。原告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5,也能说明原告也认为权利要求1~5应当不受保护或应当被宣告无效。
(2)关于宣告权利要求6~8无效的问题。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6~8无效的理由是,原告专利说明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所述的目的和效果是不相适应的,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未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这就要求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应当与其发明目的、效果相一致,不得出现不清楚和相互矛盾的情形,也不得缺少有关理解、再现发明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达到发明目的和效果。
权利要求6限定的是一种用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治疗车,其技术特征包括:一个具有至少一个弯曲通道的屏蔽块;屏蔽块后面配备有用以传送放射性物质的传送机构和用于传送模拟物的第二传送机构;用于分别带有放射性物质及模拟物传送线的传送通道是在检测点前面被连接起来的。根据其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效果和说明书的相应内容看,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应当是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出现了不一致,没有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效果是不相适应的,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原告关于盛装模拟物的屏蔽块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没有考虑权利要求6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和发明目的效果的一致性,因此不能成立。根据其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效果和说明书的说明内容看,还缺少一些必要的技术特征的描述。例如,权利要求6和说明书中缺少要实现发明目的、效果而具体进行检测和控制的技术方案,使发明目的、效果与技术方案出现不一致和相互矛盾,这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通过步进电机、X光、光电管等现有技术可以进行检测,但不能达到原告专利所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权利要求7和8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说明书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也应宣告无效。综上,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6的无效认定是正确的。
由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因此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6~8进行创造性的评价成为不必要,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则其技术方案是不完整的,对其创造性的评价是无法进行的。无效决定这样处理主要是基于:如果关于公开不充分的认定有误或错误,那么在创造性上还有补救。但这种做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和法律程序上是不允许的,无效决定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应是假设的。
(3)关于宣告权利要求9~16无效的问题。独立权利要求9中的一些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和说明,不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和“简要”的要求。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装置”与说明书及附图所述的“设备”是不同的。而且说明书中没有与权利要求9~16的内容相一致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9~1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我国实施专利制度的时间较短,从专利代理到专利审查,都处在不断积累和摸索中。从专利审查实践和审判实践看,专利申请文件往往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有的专利文件由发明人自己撰写而他并不懂得《专利法》的要求,不能准确、合理地确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结果在审查程序、无效程序或者侵权诉讼中吃亏;有的虽然由专利代理人帮助撰写专利文件,但也经常出现不符合《专利法》的情况,事后无法弥补。要使我国专利水平上档次,一支优秀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队伍是不可缺少的。
(4)关于无效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权利要求在单独存在的情况下均不具备创造性,则还应当从其全部权利要求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出发,判断能否通过技术特征在一定形式下的重新组合和对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予以维持。”
被告应当在本案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执行《审查指南》所规定的程序,但被告没有执行该必经程序,因此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在无效行政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无效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包括程序问题。当事人有权对专利复审委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如果专利复审委审理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效决定程序违法而撤销其决定。根据本案情况,是否有可能通过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而部分维持专利权的问题,应当首先是专利权人根据无效审理情况主动向专利复审委提出重新组合的权利要求,然后专利复审委予以考虑。在无效审理中,建议修改专利文件或者是进行专利权利要求的重新组合不是专利复审委必须尽的义务。专利文件涉及保护范围和当事人的权益,具体修改权利要求书应当由专利权人提出,而不能要求专利复审委必须提出修改的具体意见。原告也未说明其专利权利要求通过重新组合而具备专利条件的依据。况且,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对创造性的评价是不必要的,因此是否存在通过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而部分维持专利权的情况,本案不予考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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