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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光照“地球重力发电机”专利申请确权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5 戴坚忍、艾光照“地球重力发电机”专利申请确权案案例概述原告戴坚忍、艾光照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629号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专利法》意

案例5 戴坚忍、艾光照“地球重力发电机”专利申请确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戴坚忍、艾光照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629号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年2月4日申请人戴坚忍、艾光照向专利局提交了发明名称为“地球重力发电机(晓霞号)”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局经审查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该申请。申请人戴坚忍、艾光照对驳回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经过审查认为,利用重力将重物的势能转为动能做功是可能的,但是要连续做功是不可能的,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样机鉴定意见不是正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发明专利申请具有实用性的证据;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指定期限内并未成功地进行样机演示,不能证明本发明具有实用性,因而本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遂作出第629号复审决定,维持专利局对该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一项利用重物下落推动机器运转,再利用杠杆原理将重物撬回原来高度,继而重物再次下落,如此往复推动发电机发电的发明创造,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具有实用性,并且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实用性应以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而不应以是何种鉴定为准,另外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一项专利申请必须要样机演示才能证明其具有实用性。故原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629号复审决定。

被告答辩认为利用重物下落连续做功,必须使下落的重物回到原来高度,此所消耗的能量即使不考虑任何机械损失和热损失,也应该等于先前由势能转化为动能所做的功,而实际运动过程中前者应该大于后者,否则违反能量守恒定律;当一件专利申请出现与公认的科学规律相矛盾时,可以允许申请人用样机演示,若演示成功仍可认为其符合实用性的规定;湖北省宜昌地区行署能源办公室出具的地球重力发电机样机鉴定意见既未具体反映出所鉴定的样机与本发明专利申请内容一致,也没有技术测试组和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签字,这样的文件不能作为本发明具有实用性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具了湖北省宜昌地区行署能源办公室出具的地球重力发电机样机鉴定意见。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坚持认为该专利申请不是永动机,具有实用性。

××年7月11日专利局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该专利申请。

申请人戴坚忍不服专利局的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增加了一项权利要求: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在进行复审时对申请已作出修改:即将原来重物箱分为两个。由杠杆一和杠杆二相持平衡于重物架上,当杠杆三上的辅助杠杆A点撬起重物箱一时,重物二即重压到辅助杠杆B点上,使杠杆三对转轮盘多增加重力作用力。同时多增加转轮盘的个数和杠杆三的个数,能使发明的功效增大的技术特征,都要求专利权保护。并强调本发明以重力为动力源,利用杠杆原理将有效作用力提高数倍,借助多个同轴转轮盘和多组重物使转轮盘连续旋转和长期做功发电。

专利复审委以复审请求人主体不合格,要求复审请求人补正复审请求书首页。以后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有两申请人戴坚忍、艾光照签名的复审请求书首页。复审请求人表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演示样机。后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期间及其后的样机演示时因样机丢失和样机零件丢失两次均未演示成功。所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629号复审决定。该决定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维持了专利局的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意见陈述书、专利局驳回决定、申请人复审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复审通知书、复审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利用地球重力为能源来驱动发电机连续运转对外发电做功的机器,也就是通过重物下落来驱动机器连续对外做功发电。其本质是通过重物下落释放其因有一定高度而具有的势能,通过驱动机械运转转换为机械能,然后通过发电机发电转换为电能。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失,它只会从一种能量方式转换为另一种能量方式。据此,利用重物下落释放其具有的势能转换为电能是可能的,但要使该重物回到原来高度再次释放其具有的势能连续对外做功,就必须通过外界再赋予该重物一定能量使其上升一定高度,再次具有一定势能。

原告称利用杠杆原理来使重物上升到原来高度。但杠杆只是能量传递工具,它只能将能量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并不能提供额外的能量。因此,利用重物下落对外做功的机器是可以制造出来的,但是它不可能连续运转对外做功发电,尽管原告试图利用杠杆将重物撬起回到原来高度,进而再次下落对外做功,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它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这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效果。”

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应能在产业上制造出来或使用,并且能够达到与其发明目的相适应的和积极的效果;否则将不被授予专利权。自然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如果一项发明创造违背了自然规律,那么即使它能够在产业上被制造出来或使用,也必然不能够与其发明目的相适应和产生积极的效果。也就是说,它必然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发明创造“地球重力发电机”可能被制造出来,但是它不能够达到与该发明创造目的相适应的、能够连续运转对外发电做功的积极目的。也就是说,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用性,应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以样机鉴定及样机演示作为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用性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第629号复审决定认定该发明专利申请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而不具有实用性的结论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戴坚忍、艾光照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629号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629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坚忍、艾光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戴坚忍、艾光照因是否授予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院认为,上诉人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利用地球重力(即重物重力)为能源来驱动发电机连续对外发电做功的机器,按其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重物下落释放其具有的势能来驱动机械运转转换为机械能,然后通过发电机发电转换为电能。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失,它只会从一种能量方式转换为另一种能量方式。利用重物下落具有的势能转换为电能是可能的,但是要使该重物从低处返回到原来高度再次释放其具有的势能连续对外做功,就必须通过外界再赋予该重物一定能量使其上升一定高度,再次具有一定势能。

上诉人称可以利用杠杆原理来使重物上升到原来高度。但杠杆是能量传递工具,它只能将能量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并不能提供额外的能量。因此,利用重物下落对外做功的机器是可以制造出来的,但是它不可能通过利用杠杆将重物撬回到原来高度连续运转,对外做功发电。作为一项产品的实用性,是指依据申请文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该产品能够制造出来,并且能够达到预期的发明目的和技术上的积极效果。上诉人发明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发明创造“地球重力发电机”即使能够被制造出来,也不可能达到连续运转对外做功发电的预期目的,因而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样机鉴定及样机演示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用性的条件,专利复审委以样机鉴定不正式和样机演示不成功作为该项专利申请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欠妥,但专利复审委认为该发明创造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具有实用性的结论和法律依据是正确和恰当的。

综上所述,高院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均由戴坚忍、艾光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两法院判决确认,戴坚忍、艾光照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利用地球重力为能源来驱动发电机连续运转对外发电做功的机器。其本质是通过重物下落释放其因有一定高度而具有的势能,通过驱动机械运转转换为机械能,然后通过发电机发电转换为电能。尽管戴坚忍、艾光照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发明创造“地球重力发电机”可能被制造出来,但是它不能够达到与该发明创造目的相适应的、能够连续运转对外发电做功的积极目的。也就是说,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实用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认定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实用性的结论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戴坚忍、艾光照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629号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两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所作出的第629号复审决定。

北京市两法院依据《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决定的要点是:

(1)作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需由该领域的专家组成技术测试组和鉴定委员会,并在技术鉴定报告和鉴定文件中签字才生效。如果一份由地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既未具体反映所鉴定的样机与发明专利申请内容相一致,又没有技术测试组和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签字,则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正式的鉴定文件,也不能作为此发明专利申请具有实用性的证据。

(2)当合议庭认为专利申请出现与公认的科学规律相矛盾的情况下,请求人可以用样机演示的方式来说明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可行性,如果请求人未能演示成功,就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具有实用性。

(3)利用重力将重物的势能转为动能做功是可能的,但是要连续做功是不可能的,因为要使从高处降至低处的重物继续做功还必须使该重物再从低处返回到高处,这就需要对其做功。此所消耗的能量即使不考虑任何机械损失和热损失也应该等于其先前由势能转化为动能所做的功,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前者应该大于后者。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和样机演示时强调,由于在本发明中有几十个同轴安装的转轮盘,每个转轮盘上带有四个以上带重物的杠杆,因而当一重物由高处降至低处后,可由该转轮盘上的其他重物或其他转轮盘上的重物向下落时对机器做功而带动该重物返回高处,该重物又可具有势能继续做功,从而可使机器连续运转。合议庭认为,即使有多个转轮盘或者每个转轮盘上有多个带杠杆的重物,但是对每个重物来说,从高处降到低处后都需要从低处返回到高处,因而从这些重物整体来看,使其从低处返回到高处所需要耗费的总能量,至少应等于其从高处落向低处所做的功,因此不可能再向外输出能量,也就是说该机器不可能连续运转,对外做功发电。否则,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明显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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