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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膜东莞集成电器公司的基片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创造性,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因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5月20日所作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19 东莞豪特电器公司“一种新型电发热体及技术”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案例概述

原告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年7月18日作出的第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确认: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持有的发明专利“一种新型电发热体及技术”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创造性,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评判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必先审查该发明的客体在产业上是否能制造或能使用、能否产生积极的效果。当对此问题得到肯定的答案后,方可进入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判。

豪特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针对太阳能研究所所持有的专利的实用性和创造性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关对比文件。对该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主要是指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C项中组合物保护范围不符合客观规律,组合物中氧化铅的下限或其上限无法配到100%。在通常情况下,组合物的各组分用量之和应等于100%,该发明专利各组合物用量范围的上限之和、下限之和均不等于100%,这是事实。但各组合物的上限之和不小于100%;下限之和不大于100%,也是事实。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实施该发明专利技术,依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数值范围及实施例,通过逻辑推算选择可实施的数值部分以满足各组分用量之和等于100%的要求是完全可能的,并可达到预期效果。这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困难。同时不予选择的数值部分或者说被排除的部分数值,并不影响其余数值范围的实施。对于该专利中导电填料是否可以用水稀释调成浆料,也就是能否实施,请求宣告无效人应当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否则专利复审委有权不予采信。而且评判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是以该专利的整体保护范围作为对象,而不是以该专利的某个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作为对象。因此,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具有实用性所作的判断是正确的。

对于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豪特公司提供了两份对比文件,并认为这两份对比文件已经覆盖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本案所涉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看该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体讲这两份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相关的启示和教导。本案发明属于电热膜技术,它与涂料技术、胶黏技术、丝网印刷烧结技术相关。该发明应用领域广泛,可根据不同需要通过改变电热膜电阻和电极设计,制成适用于高压或低压、直流或交流各种供电电源的电热产品。对比文件1是论述薄厚膜混合集成电路的基片、膜层材料、微调焊封、混合微波集成电路技术,记载了厚膜电阻中导电相的链状分布示意图、玻璃厚膜结构、厚膜浆料的制备以及厚膜电阻浆料的主要特性;但并没有给出可以作为电发热体或电热膜技术内容的提示,也未涉及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的目的和用途也与该发明专利的目的、用途不同。对比文件2是介绍玻璃器皿的装饰技术,耐酸耐碱色釉的制作工艺等技术。对比文件2其中有关于釉系统的配方的记载。这些系统只是作为釉的组成提出的,没有提出它们可制作成电发热体的中间体材料,更未涉及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发明专利相比在目的和用途上也是不同的。应当承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案专利技术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依据对比文件的启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成该专利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有益效果也是显著的。

对于专利复审委在审查和决定中使用××年4月1日前的“试行指南”,是否构成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应当客观地认识和分析那段史实形成的原因。“试行指南”是××年4月1日前,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的工作程序规范,是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制定的。豪特公司提出“试行指南”对公众不具有约束力,是忽略了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如果认为“试行指南”不公开发行不能作为工作程序规范;现行的《审查指南》又不具有追溯力,那么对于××年4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审查就会无程序可依据,实际上“试行指南”对于专利代理人是必须熟知和掌握的业务知识,当事人申请专利又须经专利代理人进行代理,这是事实,而且专利复审委所作的第739号决定依据的是《专利法》。不能以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理由中,为说明组合物各组分用量关系时引用“试行指南”的某个规定,从而确认第739号决定是依据“试行指南”作出,专利复审委适用法律不当,这样的推理尚缺乏事实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因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5月20日所作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院认为,因上诉人只就该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提起上诉,而对该专利的创造性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本院只审查实用性问题。作为一项发明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实用性,是以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为标准的。豪特公司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主要是指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C项中组合物保护范围不符合客观规律,组合物中氧化铅的下限或上限无法配到100%。一般情况下,组合物中各组分用量百分数之和,应等于100%,当各组分用量范围的上限之和或下限之和不等于100%时,只要上限之和不小于100%,下限之和不大于100%,也是可以允许存在的。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实施该发明专利技术,依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数值范围及实施例,通过逻辑推算选择可实施的数值部分以满足各组分用量之和等于100%的要求是完全可能的,并可达到预期效果。同时不予选择的数值部分或者说被排除的部分数值,并不影响其余数值范围的实施。

该专利中导电填料是否可以用水稀释调成浆料,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在豪特公司,即豪特公司应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否则专利复审委有权不予采信。另外,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应以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应以该专利的某个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作为对象。因此,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具有实用性所作的判断是正确的。

专利复审委所作的第739号复审决定依据的是《专利法》。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为说明各组合物之间的关系引用了“试行指南”的有关规定是允许的。应该看到,“试行指南”是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制定的,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在××年4月1日前的工作程序规范。不能以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理由中,为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试行指南”的规定,从而得出第739号决定是依据“试行指南”作出,专利复审委适用法律不当的结论。

综上,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豪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400元,均由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1)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根据《审查指南》(本案中《审查指南》是指1993年4月1日前专利局使用的《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时引入说明书中未记载的端值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相当于比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增加了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述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被允许,在以下的评述中仍以原授权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请求人提出这一无效理由是针对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由于如上所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被允许,因此,对这一无效理由的审查已没有必要。

(3)关于权利要求书。《审查指南》规定:组合物中各组分用量百分数之和,一般应等于100%,当各组分用量范围的上限之和或下限之和不等于100%时,只要上限之和不小于100%,下限之和不大于100%,也是可以允许存在的。经审查,授权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3类组分均符合上限之和不小于100%且下限之和不大于100%的要求,因此,这样撰写的权利要求是可以允许的。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的实用性是指发明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所述整体技术内容能够实施发明并达到预期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发明具备实用性。该专利的说明书给出了技术方案和多个实施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不经创造性劳动实现该专利的目的、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效果。至于各组分的配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说明书公开的数值范围内作出适当的选择,正如实施例所选择的那样。在授权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有部分数值范围可能无法被选择,或者说某些特定的组分配比是难以满足各组分用量百分数之和等于100%的要求的,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该专利的实施,因为这部分数值范围不影响其余数值范围的实施;这部分数值范围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认定或通过逻辑推算所能排除的;某些特定的组分配比客观上是不可能被选择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实际存在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讲是可以实施的并可达到预期效果,而且从客观上讲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和确定的,因此,该专利具备实用性。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二硅化钼和碳化硅能否用作导电填料;导电填料能否用水调成浆料然后再制膜。为此,请求人提交了证明材料。然而这些材料则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属或相关的实验室出具的实验报告,它们均不具备确实可信的证明力。

其实,在原说明书中并未给出或限定该专利所述电发热体的最终产品的性能或技术效果参数(如电阻),虽然给出了功率密度为0.1~20瓦/平方厘米的数值范围,但未给出其他限制条件(如所施加的电压),因此,该专利要保护的电发热体是否能实现关键在于,按照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不需创造性劳动,再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达到其预期目的和效果。

由于二硅化钼和碳化硅均具有一定的导电性,因此,用做导电填料显然是可行的,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至于它们作为导电填料对电发热体的最终性能有什么影响,这取决于许多因素,如组分配比、加工工艺条件等,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为得到预期的电发热体而在该专利技术方案范围内确定或选择这些因素。

在该专利中导电填料限定为二硅化钼、碳化硅和石墨,这三种材料或其混合物当然能用水调制浆料,至于调成的浆料的特性(如黏度或流动性等)如何,则取决于其配比关系。尽管该专利中未对浆料的特性作出限定,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实验制成具有预期特性的浆料。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只指出了对厚膜浆料的载体的要求,它并不能表明上述导电填料和水不能调成浆料制膜。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三份证明材料,这三份证据并非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公开出版物,也并非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知公用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评判该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载体。附件2和附件3为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中的内容可以作为评判该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但由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具有不同的技术目的,而且即使附件2和附件3结合也未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它们也同样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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