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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猫图案立袋酥糖包装袋知名产品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诉华远食品厂侵犯“黑猫图案立袋酥糖包装袋”知名产品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案案例概述本案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年审理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义利公司认为华远厂的仿冒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诸法院。

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诉华远食品厂侵犯“黑猫图案立袋酥糖包装袋”知名产品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案

案例概述

本案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年审理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在无任何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对本案涉及的知名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对抗原告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法律问题的认定,经受了时间及此后类似案例的检验,在论述相关问题时,至今仍为司法界、律师界及当事人广泛援引。

北京市义利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于××年设计并印制了以黑猫为中心图案的立袋酥糖包装袋。义利公司的“义利”牌立袋酥糖于××年12月获轻工业部颁发的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优质产品证书。北京市华远食品厂(以下简称“华远厂”)于××年10月开始销售该厂生产的华远牌立袋酥糖,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了被告厂名、厂址、注册商标,但其猫形图及整体图案、文字组合及安排与原告的立袋酥糖包装袋相近似,只是将义利公司包装袋上的“黑猫”字样改为“白猫”。华远厂的立袋酥糖包装袋于××年10月30日获得中国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

义利公司认为华远厂的仿冒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诸法院。

原告义利公司诉称:义利公司的“义利”牌立袋酥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袋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被告的仿冒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11.0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远厂辩称:我厂生产的立袋酥糖的时间是在××年10月,立袋酥糖外包装是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自行设计的。在包装袋上注明了我厂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这样任何消费者均可一眼辨认出此酥糖是被告生产的,而不是原告生产的,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另外,我厂的立袋酥糖包装袋已于××年1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年10月30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300035.1。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而且原告的产品并非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义利”牌黑猫立袋酥曾获部优、市优证书,并在北京市地区及外地销售达8年之久,该产品应属知名商品。被告在原告的立袋酥糖包装使用在先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所以,被告在其立袋酥糖包装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当庭向原告作正式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义利公司的产品“义利”牌立袋酥糖是否是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何时开始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的产品“义利”牌立袋酥糖是否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特有包装,造成了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时,其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若行为人擅自使用了与商品相近似甚至一样的包装,如果该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行为人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义利”牌立袋酥糖能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鉴于对知名商品的认定,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认为原告生产的“义利”牌黑猫立袋酥糖曾获得了部优、市优证书,并在北京市地区及外地进行了8年之久的销售,该商品在消费者中间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属于知名商品。笔者认为,受诉法院这一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2)被告的行为何时开始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自××年10月开始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那么被告擅自使用行为的开始,是否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时间是在1993年12月1日,该法没有溯及力。所以,只有在1993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的行为,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此外,被告的立袋酥包装袋在××年10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后,被告的行为是否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被告方认为,既然其包装袋已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所享有的专利权便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其擅自使用行为的开始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专利权是国家授予发明创造人的一种独占的权利。发明创造人只有在获得授权后,才能享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不具有溯及力。所以,自1993年10月至1994年10月30日,被告的行为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被告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后,其擅自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有待于国家专利局的审查决定(注:被告的包装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后,原告立即向专利局提出了撤销被告专利权的请求)。

综上,受诉法院在调解中认定被告在其包装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非常恰当的。

(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假设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本案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及其应得的赔偿应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因此应将被告每生产销售一袋立袋酥糖所获得的利润赔给原告。在此情况下,为了公平合理,应采取“双重审计”的方法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即通过查原告的账簿,算出原告生产销售每一袋产品的平均利润,然后再查被告的账,查出被告在侵权期间总计生产了多少袋产品,最后用原告的平均利润乘以被告的生产量便得出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额,这便是被告应赔偿的最低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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