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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设备诉讼案例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上诉人刘友祥辩称,冯建生应继续履行调试设备、培训人员之约定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案件事实看,冯建生于××年5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口服液玻璃瓶的制瓶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年1月9日被授予了专利权。合同签订后刘友祥依约付清冯建生价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专利权转让纠纷。

案例37 刘友祥诉冯建生“口服液玻璃瓶的制瓶口装置”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概述

××年5月15日,冯建生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口服液玻璃瓶的制瓶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技术系制作不同规格的口服液玻璃所用销口瓶单机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和操作技术。中国专利局于××年1月9日授予其专利权。××年12月30日,冯建生与刘友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其中《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冯建生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刘友祥,并享有旨在自己利用本专利制造口服液瓶产品的权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中规定了产品的产量及合格率;冯建生实施技术服务的内容及违约责任。补充说明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自××年12月3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以上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2)冯建生依原承诺继续将制瓶退火工艺完成;

(3)原大城县运回的三套设备,由冯建生继续调试完成。

上述合同及补充说明签订后,刘友祥依照约定向冯建生付清价款。中国专利局于××年3月18日根据冯建生申报,办理了专利权为刘友祥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后刘友祥以冯建生没有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调试设备之义务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刘友祥诉称:本人与被告冯建生于××年12月30日正式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在被告误导下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施专利技术,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调试机器及培训人员等义务,判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冯建生辩称:原告、被告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有双方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说明为证,且该合同业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认定登记,原告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于××年12月30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原告、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认为调试设备及培训人员是其应尽的义务,且承认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被告的指导无法独立操作设备,并以原告没有给付大城县设备款为由拒绝调试设备,均是违反合同之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试设备、培训人员之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无效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只是认为该合同书之名称与事实不符,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并无异议。据此,原告对此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冯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调试设备、培训人员之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

(2)驳回刘友祥主张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无效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冯建生不服,以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补充说明不是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未付大城县设备款,其不应调试大城县设备等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友祥辩称,冯建生应继续履行调试设备、培训人员之约定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之法律关系为专利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虽名称不妥,补充内容以说明形式签订,但该实施许可合同与补充说明均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均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以上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内容,并未包括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义务。即:“上诉人继续将制瓶退火工艺和全部生产程序完成;并继续调试原大城县运回的三套设备。”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脱离其指导,被上诉人无法独立操作设备,表明上诉人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义务并未全面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拒绝调试大城县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系违反了自己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付大城县设备款一节,系被上诉人与大城县买卖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关于冯建生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问题。

1.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三份协议,在审理中涉及对双方所涉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的理解。根据案件事实看,冯建生于××年5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口服液玻璃瓶的制瓶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年1月9日被授予了专利权。同年12月30日冯建生与刘友祥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冯建生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刘友祥,冯建生在河北省大城县属试制性实施制造的三套本装置,其产品全部由刘友祥收购,转让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友祥依约付清冯建生价款。根据冯建生的申报,××年3月18日中国专利局办理了专利权人为刘友祥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冯建生与刘友祥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进行专利权的转让,而且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中,双方一致认为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实为转让合同内容的补充。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专利权转让纠纷。

2.关于冯建生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冯建生是否有继续履行调试设备(包括大城县机器)、培训人员的义务?

根据案件事实,作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内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中对冯建生应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主持设备调试,使之达到前述正常运行。

(2)培训制瓶操作人员4名,设备维修人员1名。

并在补充说明中规定:原大城县运回的3套设备,由冯建生继续调试完成。并且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时,冯建生也承认调试设备及培训人员是其应尽的义务且承认刘友祥的工作人员没有其指导无法独立操作设备。由此证明其并没实际履行应尽义务。但冯建生一直强调其不调试大城县设备是因刘友祥未付大城县设备款,大城县不让其调试。

由于本案是专利权转让纠纷,而刘友祥与大城县之间的买卖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技术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冯建生应继续履行调试设备(包括大城县机器)及培训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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