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专利侵权纠纷案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作的规定,在判断该两类专利侵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和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专利侵权就成立。这是法院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方法,称为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或者全面覆盖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不具备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不等于专利侵权就不成立。因为真正的“字面”侵权,即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对他人的产品或者方法及有关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地替换或者变换,以达到只有专利方能达到的发明目的、优点或者积极效果。由此在国际、国内的司法对策中,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虽然等同原则早已运用于我国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但我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等同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时有明确的依据,本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等同原则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理解与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等同原则扩大的不是权利要求的范围,而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不因为人民法院适用了等同原则而有所改变。
第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即等同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给专利局的函件和所作陈述)中对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历史修改,对于其明确限定其权利要求或者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则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延伸到该技术内容所确定的范围。
第四,人民法院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应当注意不能运用等同原则将已有技术解释为原告的专利技术。
参照世界主要国家对等同原则的通常理解及WIPO组织各国专家制定的专利协调协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本条第二款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了解释,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就是说,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
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或者说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因此界定的难度较大。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时,如果委托有关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比较鉴定或者请相关技术领域专家发表意见,则应当考虑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是否从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作出的。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或者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产品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及其组合关系;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一般是原料的配方和一定顺序的工艺步骤。如果该产品或者该方法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两者的结构关系或者工艺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且产生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则应当认定等同侵权。
二是等同替换。如果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也存在一个对应的技术特征,这两个技术特征在产品或者方法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知道这两个技术特征能够相互替换,则应当确认等同侵权。
三是分解或者合并技术特征。所谓分解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的两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合并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的一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两项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者合并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并能够实现专利技术的积极效果,则应当确认等同侵权。
在审判实践中,等同原则的适用与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技术方案等实际情况直接相关,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因此本条对等同原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专利等同侵权行为还必须由受诉人民法院的法官依照程序精心判断。这正如一位资深的德国专利法官在与我国同行讨论相关问题时说的“重要的不在于条文表述上的完美,而是每位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的准确判断”。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今后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指导与监督,并不断对该项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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