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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机械工业开发公司诉地矿部机械电子研究所侵犯“交通指挥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2 北京机械工业开发公司诉地矿部机械电子研究所侵犯“交通指挥 提示器”专利权纠纷案案例概述××年10月18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年5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交通指挥提示器,包括语音数据存储器、语音录

案例42 北京机械工业开发公司诉地矿部机械电子研究所侵犯“交通指挥 提示器”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年10月18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年5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交通指挥提示器,包括语音数据存储器、语音录入电路、语音合成片,由前置放大器和低通滤波器组成的语音放大电路、功率放大电路和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功率放大器和扬声器是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和设置在东、西、南、北路口的扬声器,还包括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的延迟电路、打开语音合成片的放音触发电路和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黄灯信号检测电路与路口交通信号机黄灯电路连接;黄灯信号检测电路输出连接黄灯信号的延时电路,延时输出一路经放音触发电路接语音合成片控制放音输出,延时输出另一路接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控制将经放大的语音信号分送相应的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及东、西、南、北路扬声器。

被告于××年8月22日与北京市交通工程科学研究所订立了双方共同研制交通信号语音提示器的约定。该技术于××年10月研制完成。同年,被告使用该项技术试制了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并将其安装在北京市的数个交通路口使用。××年8月,被告开始正式制造、销售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被告制造、销售的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没有检测电路、延迟电路。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交通指挥提示器”的专利权人。根据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东、西、南、北路的功率放大器;设置在东、西、南、北路的扬声器;实现交通语音提示功能的电路设计;本装置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相连(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采摘信号)。被告为“自动语音喊话器”的生产制造、销售单位。将被告生产的“自动语音喊话器”与我公司的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产品开发设计思路、产品所涉及技术领域、产品的使用场所、产品的用途和特点、产品结构和样式均相同,被告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被告的产品现已在北京市100余个路口使用(计500余套件),使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像原告自己所陈述那么抽象。原告将其专利与我方产品进行了几个方面的对比,除产品结构和样式相同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外,其他几个方面的内容根本就不属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范围。我方产品与原告的技术特征有显著差别,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自动语音提示器是我所与北京交通工程科研所自××年8月开始共同研制并共同享有专有技术权的一项产品。我们于××年试制出几台样机并安装在北京市西安门路口进行试验,××年正式生产并投入使用。我方研制并实施技术在先,即使是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我方也有先用权。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辩称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将就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如果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语音数据存储器、语音录入电路、语音合成片;由前置放大器和低通滤波器组成的语音放大电路、功率放大电路和扬声器;功率放大器和扬声器是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和设置在东、西、南、北路口的扬声器;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的延迟电路;打开语音合成片的放音触发电路;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黄灯信号检测电路与路口交通信号机黄灯电路连接;黄灯信号检测电路输出连接黄灯信号的延时电路;延时输出一路经放音触发电路接语音合成片控制放音输出;延时输出另一路接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控制将经放大的语音信号分送相应的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及东、西、南、北路扬声器。原告所归纳的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符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的产品没有检测电路、延迟电路,故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连接的方式也不同。可见,虽然都是为了实现交通安全语音提示功能,但从整个技术方案、技术构思来看,两个技术方案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在工作原理、电路设计及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连接的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的产品已在北京市公开使用。原告专利授权后,被告继续使用现有技术,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了两个理由: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实际上,使用其中一个理由就足以作出前述判决。

一、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进行这项对比工作,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是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才受法律保护,没有记载的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对权利要求书中含糊不清、不明确之处,应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

此外,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还可以确定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发明的目的和效果。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

所以,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即可。一般第一项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但有时也会出现一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时必须认真、细致,以免遗漏。找出独立权利要求后,应将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个列出,以便与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分析其独立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语音数据存储器、语音录入电路、语音合成片;由前置放大器和低通滤波器组成的语音放大电路、功率放大电路和扬声器;功率放大器和扬声器是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和设置在东、西、南、北路口的扬声器;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的延迟电路;打开语音合成片的放音触发电路;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黄灯信号检测电路与路口交通信号黄灯电路连接;黄灯信号检测电路输出连接黄灯信号的延时电路;延时输出一路经放音触发电路接语音合成片控制放音输出;延时输出另一路接东、西、南、北路放音选通电路,控制将经放大的语音信号分送相应的东、西、南、北路功率放大器及东、西、南、北路扬声器。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意见,认为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东、西、南、北路的功率放大器;设置在东、西、南、北路的扬声器;实现交通语音提示功能的电路设计;本装置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相联(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采摘信号)。原告是以更上位的概念代替授权专利的各个必要技术特征,其目的在于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不允许的。

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分解必要技术特征后,下一步是分解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但有时,没有必要将该项工作做完。当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一个或数个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管其他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即能得出被告不侵权的结论。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个或数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外延更大,就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这时,一一列出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已没有意义,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与否不能再改变不侵权的结论。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属等同替换,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缺少一个或数个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如果其他必要技术特征不同,那就更是不侵权了。一般进行是否侵权的技术对比要通过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列出其必要技术特征;

第二步将被控侵权物或被控侵权方法分解,列出其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步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

但有时,步骤二、三可以压缩为一个步骤。前述情况就是其中一种。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的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没有检测电路、延迟电路,而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有检测电路、延时电路,因此法院得出了不侵权的结论。压缩步骤二、三的做法比较适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多、比较复杂的情况,不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查明并列出,能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有时还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技术秘密。但需要指出的是,缺少一个或数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绝不是简单的必要技术特征个数的减少。

在保护范围是固定的情况下,不同的方法会导致必要技术特征的个数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情况也是这样。所以,简单地比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个数毫无意义。正确的做法是:应考察专利中某个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是否也有,换句话说,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是否缺少专利中某个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本案中,检测电路、延时电路就是被告产品中没有而存在于专利中的具体必要技术特征。

此外,压缩步骤二、三的做法还适用于下述情形:没有完成步骤二时,就发现有一个或数个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而且明显不是等同替换。

二、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在公开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已为公众所知。在原告的专利授权后,被告继续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现有技术即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内容。专利申请人不得将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即使已被授权,因其没有新颖性而随时可能被宣告无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按其权利归属的不同可分为三部分:

一是公知公用技术,又称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独占。公知公用技术包括已过保护期的专利、经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已生效)宣告无效的专利,等等。

二是原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权。他人的专利,只要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申请的,也构成现有技术。

三是原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处于临时保护期的发明专利申请。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他人可以使用处于临时保护期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但在该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使用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不管是以上哪个部分的现有技术,它们都有以下共同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被告认为自己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而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时,被告有两种途径可选择:直接以使用现有技术抗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种途径是在承认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前提下,使用现有技术抗辩,以求得出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结论。而第二种途径是为了让原告丧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此时,原告可能连做一个合格原告的资格都没有了,更不要说在侵权诉讼中胜诉。显然,第二种途径对被告来说是更为彻底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须在侵权诉讼的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否则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而发明专利及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即使是在答辩期内提出,法院也可以不中止审理。另一方面,即使法院中止审理,侵权诉讼的被告(同时也包括原告)还有一条漫长的路要走,费时费力。因此,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选择了第一条途径,虽然不能动摇原告的专利权,但同样能达到胜诉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认为其享有先用权,这是不妥的。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并没有使后来申请专利的技术为公众所知,这是先用权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重大区别,这是诉讼中应注意的一点。对于被告来说,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也许比享有先用权更有利。因为享有先用权,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而使用现有技术却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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