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5 沈立华不服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关于 “烟套”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案
案例概述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于××年1月30日受理沈立华申请调处上海澳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之请求,并于同年4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澳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垃圾筒与沈立华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烟套系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分属不同技术领域,不构成对沈立华烟套专利的侵权,沈立华的调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
(1)沈立华调处请求不予支持;
(2)调处费50元由沈立华负担。
原告诉称:澳金公司生产销售的“烟灰污物筒”容器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嵌连、壳体内有腔体的主要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与烟套独立权利要求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全部重合,侵犯了烟套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垃圾容器的技术主题也在烟套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名称范围之内:原告的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据国际专利分类表在A24F吸烟者用品位置上,烟套专利大组的类名是雪茄烟或纸烟容器或盒,而小类的主题为:物料储存容器。据此,由于结合有关“参见”,大组技术主题雪茄烟或纸烟容器或盒包括了大组的技术主题垃圾容器,故澳金公司的垃圾筒在烟套专利的主题名称范围之内。据以上两点,该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上海市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对其申请保护的烟套和澳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未按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专利局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烟套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烟套专利分类位置是吸烟者用具,第三人生产的垃圾筒的分类位置为垃圾容器,可见垃圾筒与烟套的技术领域相差甚远,且国家专利局给定原告烟套的分类号只是吸烟者用具,而未给出其他分类号,故原告所述“参见”理由不成立。
(2)设计目的和效果不同。烟套之目的,是为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可避免浪费,防止火灾。而第三人制造的垃圾筒为扔弃垃圾之用,并没有烟套具有的效果。
(3)技术方案不同。根据烟套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见,烟套壳体内有腔体,供储存香烟之用,腔体内径为10毫米。为迅速熄灭烟头,盖与壳体应密封相连以使腔体内空气稀薄,而垃圾筒之盖的侧面必须设有较大敞口供扔垃圾,不可能使腔体内空气稀薄,盖与壳体密封连接的话,就不可以使用了。另外,垃圾筒的腔体只有一个,且须有一定容量,而不可能是10毫米。
第三人述称:其生产销售的垃圾筒未侵犯沈立华烟套的专利权,市专利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7月22日获得烟套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起诉时仍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烟套,其特征是具有盖和壳体,它们以嵌连或螺纹连接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壳体的下部通过嵌连或螺纹连接方式与底座中部相连。烟套及腔体的横截面的开头是圆形或椭圆形或方形或长方形。腔体的数量是1~20个,每个腔体的内径是10毫米。底座开有竖向凹槽和横槽。壳体内配有衬套,衬套内有腔体。壳体的上下端,均嵌连或螺纹连接有盖。衬套上部呈斜面状,下部底面有小孔。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是一种供吸烟者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之用的烟套。国际专利分类在A24F15类。原告于××年月10月发现静安区人行街道上设有澳金公司生产的垃圾筒,认为该垃圾筒具有其享有的烟套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并结合专利分类法有关“参见”认为垃圾筒与烟套可以成为一个主题范围,遂向被告提出调处请求,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成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审查后于××年4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澳金公司生产的垃圾筒,由一个圆柱形外壳体和圆柱形盖组成,盖与外壳嵌连相连,盖壁上开有一个便于扔废物的大口,外壳内设置一内衬筒,筒内有空腔。该垃圾筒体积大,既不能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又不能随身携带,国际专利分类在B65F类。由于垃圾筒与烟套系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且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故垃圾筒不构成对原告烟套专利权之侵权。被告遂作出对原告调处请求不予支持之结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之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述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之烟套专利证书及原告缴纳××年专利年费收据;原告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原告之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垃圾筒照片;国际专利分类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专利局作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市专利局认定沈立华取得专利权的烟套与澳金公司生产销售的垃圾筒是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分属于专利分类A24F吸烟者用具和B65F垃圾容器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市专利局××年4月3日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沈立华负担。
沈立华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上诉人诉称:
第一,烟套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是衡量侵权与否的标准,虽然垃圾筒的盖上多了开口,但开口只是垃圾筒的附加技术特征,多了一个附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即使有在专利申请和审批时还有不为人知的用途,只要具备了烟套专利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该专利说明书中有“上述的烟套及腔体……数量可以是1个……20个或30个以上,其内径该专利说明书中有”上述的烟套及腔体……数量可以是1个……20个或30个以上,其内径以能容纳香烟为好,一般是10毫米,故所谓10毫米之腔体,不过是一个实施例,而非烟套具有之必要技术特征。实施例并非是判断侵权之标准,故第三人之垃圾筒虽不是10毫米,但仍构成侵权。
第二,由于二次结合国际专利分类法有关“参见”,烟套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范围包括了垃圾容器B65F。故原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参见”是有严格条件的,而在本案中不适用。同一项专利根据主题范围的不同,可以在不同类中存在,但上诉人专利仅规定在A24F/08类,不具备其他分类号,并且垃圾筒的技术特征及效果与烟套不同。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述称: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操作上首先看主题是否一致,然后才涉及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本案垃圾筒与烟套分属两类,主题不同,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生产并销售的垃圾筒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专利分类中分属于A24F和B65F,主题名称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关于“参见”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有具体规定,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述“参见”理由没有依据,垃圾筒并不在烟套专利保护范围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案例评析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而根据烟套说明书的解释,烟套的目的之一在于熄灭烟头,优点之一在于迅速熄灭烟头,故作为烟套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盖是不应有开口的,没有开口是题中之意。而垃圾筒的盖是必须有开口的,故垃圾筒的主要技术特征与烟套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重合。另外,烟套权利要求书记载“每个腔体内径是10毫米”。垃圾容器与烟套并不属于同一主题范围,烟套的保护范围不涉及容器的领域。总之,两种产品属于不同主题范围,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造成在主要技术特征上也有差异,所以第三人产品并未侵犯烟套之独立权利要求,被告调处决定是有正确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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