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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根发不服市专利管理局关于“电动化粪便器组件”专利处理决定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市专利管理局于××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七零八所请求调处电动化粪便组件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市专利管理局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蔡根发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蔡根发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此,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49 蔡根发不服市专利管理局关于“电动化粪便器组件”专利处理决定案

案例概述

就原告蔡根发与第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零八研究所所争议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第三人七零八所在××年6月就制定了科研课题任务书,××年7月通过上海科学院技术鉴定,××年取得了上海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蔡根发申请专利所用的图纸,取自七零八所的发明创造,其主要表现是蔡根发获得的专利中共有3张图纸,图1是取自于七零八所。对此,蔡根发亦予承认。图2中泵箱、网罩、离心泵、排粪管、箱盖、鼓膜、推杆、单向阀等主要构件的结构形状,所处位置与七零八所的泵式马桶化粪泵箱,化粪泵箱电动化粪泵和化粪泵箱开关盒基本相同。组件形状结构、位置一一对应,工作方式也如出一辙。图3与七零八所的图纸虽有不同,但没有实质性差别,仍是相同的方式,具备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对此,蔡根发亦予承认,但认为该相同之处的技术系其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市专利管理局于××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七零八所请求调处电动化粪便组件专利权属纠纷一案。请求人七零八所认为被请求人蔡根发通过不正当手段偷盗复制该设计图纸,并因此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上述专利归七零八所持有。市专利管理局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年8月1日作出专利管理处理决定:

(1)“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归七零八所持有;

(2)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蔡根发负担。

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认定:七零八所于××年6月完成“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设计人为巴本隆、余伟成、王子龙等。该项目于××年9月获得上海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蔡根发所称于××年6月设计的“电泵马桶”泵箱与其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泵箱在结构上不同。蔡根发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是其根据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七零八所的上述“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完成的,“电动化粪便器”的总体外观设计完全照搬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其各结构部件包括泵体也是完全按照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有关部件图纸再设计的,其“电动化粪便器”设计最终体现在上述专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泵式抽水马桶”完全相同。并据此认为:蔡根发的上述专利明显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自七零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蔡根发申请专利的上述“电动化粪便器组件”是七零八所职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蔡根发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

被告针对蔡根发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专利明显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自七零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蔡根发申请专利使用的图1与七零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图2、图3的设计,在结构上与七零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何思远未经王寿华同意进行的电话录音。××年12月12日对谭德安、马维麟、张汉臣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可证明蔡根发与谭、马、张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的相关部分事实。此外,还提交了一封匿名检举信。

第三人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提供的在××年2月22日对施永生、高垦海的询问记录和同年5月9日对施永生、9月19日对高垦海的询问记录,证明周坚曾将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全套设计图纸由施永生拿到高垦海处进行复印。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专利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申请专利所提供的三张图纸都系取自于七零八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匿名“检举信”和电话录音证据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申请专利的图纸与七零八所相比,不影响技术方案要实施的目标,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认为争议专利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专利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蔡根发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蔡根发负担。

蔡根发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蔡根发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并以该图纸作为再设计的技术基础,完成其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技术设计;该专利技术方案明显取自七零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在其证明上述事实的三个证据中,第一个证据虽能证明“电动化粪便器组件”设计最终体现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与“泵式抽水马桶”完全相同,但不足以证明这种相同与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设计图纸有直接联系;第二个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个证据虽可证明蔡根发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相关的部分事实,但此证据取得在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不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被非法复制的过程,但第三人在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提供给专利管理局,故不足以作为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根据。因此,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市专利管理局××年8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市专利管理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市专利管理局负担。

案例评析

被告于××年12月12日对谭德安、马维麟、张汉成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七零八所提供的施永生、高垦海的询问记录,虽与被告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即蔡根发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有联系,但比较间接,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将何思远与王寿华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何思远未经王寿华的同意进行的电话录音,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是蔡根发申请专利使用的图1与七零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图2、图3的设计,在结构上与七零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因而主观臆断得出蔡根发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设计图纸的结论。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与蔡根发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取得设计图纸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要认定蔡根发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所设计的图纸,就必须找到蔡根发在何时、何地、在何条件下使用何种不正当手段取得设计图纸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找到。因此,被告关于蔡根发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零八所设计图纸的材料不能成为定案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行政机关获取这些证据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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