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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冯兆年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50 冯兆年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关于“塔式液压机械化立窑”专利行政纠纷案案例概述上诉人冯兆年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冯兆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案例50 冯兆年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关于“塔式液压机械化立窑”专利行政纠纷案

案例概述

上诉人冯兆年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冯兆年系已经授权的“塔式液压机械化立窑”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年6月12日江苏省海安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海安县建材设备厂以该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为由请求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冯兆年以销售人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公开销售进行抗辩。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销售人浙江省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以下简称“平湖厂”)于申请日前只生产过一种水泥窑,即本专利产品,并为该专利产品刊登广告,已使其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冯兆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冯兆年称申请日前协助销售人平湖厂生产专利产品时曾与其有口头保密约定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另外,平湖厂只生产过一种水泥窑,并将其销售,故××年3月所登广告指的就是这种窑,即本专利产品。因此在××年3月本专利产品已处于产业性的公开销售状态,任何人看到广告后,均可前去购买,了解其内容。冯兆年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丧失了新颖性,第499号无效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冯兆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9号无效决定。

冯兆年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冯兆年的上诉称:专利技术方案是由我研究出来的,由平湖厂试制、浙江省海盐县城西水泥厂(以下简称“城西厂”)试用的,他们对于我的专利技术方案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故为专利产品涉及专利部分加装了罩壳;××年第3期《水泥》杂志所登广告指的不是本专利产品,原审判决认定是专利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9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冯兆年经人介绍帮助城西厂进行生产线改建,由冯兆年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指导,当时选定的设备是由上海新建机器厂与杭州建材设计研究院联合设计的φ2.2×8.5m塔式液压传动机械立窑(以下简称新建窑),并由平湖厂负责生产,为此城西厂与平湖厂于××年1月1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在生产中平湖厂对“新建窑”的传动部件棘轮棘爪无法加工,经协商后由冯兆年对传动部件进行改进。××年2月,平湖厂制造完成了经过改进的φ2.2×8.5m液压传动塔式机械立窑。其后平湖厂在××年3月10日出版的《水泥》杂志上为φ2.2×8.5m液压传动机械立窑刊登销售广告,但未披露该产品的具体性能及结构。××年4月,平湖厂为经过改进的φ2.2×8.5m液压传动机械立窑开具了产品合格证,并在5月25日将该产品销售给了城西厂。另外,××年10月,平湖厂还召开了一次产品订货会,在会上散发的产品简介中,详细披露了经过改进的φ2.2×8.5m塔式液压传动机械立窑的技术性能、工作原理、优点及液压传动机构,并配有附图。××年3月5日,冯兆年以对传动部件所作的改进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塔式液压机械厂立窑”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年5月2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年第3期《水泥》杂志,产品合格证,供货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简介在案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针对本案而言,即在××年3月5日前没有与冯兆年的发明内容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案专利产品在××年3月10日已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公开,即使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丧失新颖性例外的6个月宽限期,冯兆年的专利也已不可挽救地丧失了新颖性。综上,冯兆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499号无效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400元,由冯兆年负担。

案例评析

公开使用是指因使用、销售等原因导致一项技术方案处于为公众所知或者是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的状态。冯兆年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于对“新建窑”传动部件的改进,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于××年2月由平湖厂制造完成,并在5月销售给了城西厂。鉴于平湖厂没有能力生产完整的“新建窑”,仅能生产经过改进的专利产品,且事实上平湖厂也只生产过一种水泥窑,况且一个企业没有理由宣传促销本企业无法生产的产品,故××年第3期《水泥》杂志所登广告指的就是本专利产品。

同时,本案专利产品系大型机械设备,其销售方式必然是宣传订货在先,制造交货在后,平湖厂所登销售广告虽未具体披露该产品的技术结构,但已表示该产品处于商业性的公开销售状态,公众中任何人均可前去购买,进而了解其具体结构。

总之,本案专利产品在××年3月10日已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公开,即使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丧失新颖性例外的6个月宽限期,冯兆年的专利也已丧失了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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