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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举证技能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诉”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意指以公权力的形式对已然实施犯罪的人所提起的控诉。即通过审查起诉,检视侦查职能的疏漏与瑕疵,弥补侦查活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使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够确实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条件与标准。提审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能的必经程序与环节。

“公诉”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意指以公权力的形式对已然实施犯罪的人所提起的控诉。

由于公诉是以“国家追诉”为理念,表征公权力对犯罪的介入与干预,因此,国家授权专门机关行使该项权力与职能。当今世界各国之所以授权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职能,不仅是缘于“国王代理人”这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更是基于渐进形成的宪政学说及其权力分配与制衡理论。即国家作为刑罚权主体,旨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控诉来实现“以刑遏罪”的诉讼目的。有鉴于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能的内容就在于如何揭露与确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而提请审判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然而,要保障公诉权能的有效行使,不仅需要建立专司其职的公诉部门及其刑事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更需要依赖公诉人员的品格、知识、经验与技能四维要素。其中,技能又可谓其他要素的凝聚或综合反映。

具体到刑事个案,公诉活动既是侦查活动的接续,又是审判活动的开启,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因此,公诉技能的运用与发挥须存活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诉程序之中才能得以有效展开。就公诉程序而言,可依次划分为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与出庭公诉三个程序环节,公诉技能则可对应划分为审查起诉技能、提起公诉技能与出庭公诉技能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将公诉程序依次划分为三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公权控诉的慎重思想。

设置审查起诉环节,意在为公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终结检视提供一个重要平台。即通过审查起诉,检视侦查职能的疏漏与瑕疵,弥补侦查活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使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够确实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条件与标准。刑事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技能具体包括阅卷技能、提审技能、事实审查技能、证据甄别技能、侦查监督技能和审结报告的制作技能。

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阅卷就成为审查起诉环节的首要工作,也是最基础的工作。

由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形色各异、复杂多样,所涉及的构罪事实与证据类型也多寡不一,因此,阅卷的方法必然随案而异。

依据审查起诉活动的经验总结,通常采用以下阅卷方法。

(一)整体审阅法

即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进行整体浏览与整体把握的审查阅卷方法。而整体浏览与整体把握的切入点就在于整体解读与整体评阅侦查机关(部门)呈送的起诉意见书,继而决定是采取详尽审阅法,还是采取粗略审阅法。

详尽审阅法,是指按照侦查机关(部门)案卷材料的装订与编排顺序进行逐卷、逐页、逐句、逐字地审阅。这种阅卷方法费时、费力,并需要反复圈点查看,故适用于案情较为敏感、复杂、重大的案件。

粗略审阅法,是指按照起诉意见书所陈述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三部分内容,对案卷材料进行块状式地快速审阅。由此,可将节省的时间与精力主要用在后续的事实与证据审查技能之中,但这种阅卷方法只适用于案情较为简单、明了的案件。

(二)重点审阅法

即对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犯罪事实及其性质进行分类或分层比较,从中挑选最核心的犯罪事实进行审阅,并据以判断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状况。这种阅卷方法重点突出、主从有别,具有事半功倍的作用,故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或数罪案件。其中,又可将重点审阅法分解为摘录法与列表法。

摘录法,是指一边阅卷,一边对案件的主犯事实或主罪事实进行挑选摘录,从而简化阅卷内容。这种阅卷方法,既有利于把握案情的基本事实,又有利于感受侦查活动的粗细严疏。

列表法,是指一边阅卷,一边将案件的主犯事实或主罪事实以表格的方式分项填写与列举,并注明页码。这种阅卷方法,有助于案情主要事实的一目了然,也有助于事后随时检索查看。

(三)追踪审阅法

即针对起诉意见书中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问题追根溯源的审阅法。这种阅卷方法较为贴近审查起诉的职能特征,因而是实践经验较为丰富的公诉人员较为常用的一种阅卷方法。其中,追踪审阅法又分为事实追踪法与证据追踪法。

所谓事实追踪法,是指从指控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出发,对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进行往返比照,从而确定指控犯罪事实的瑕疵与疏漏。这种阅卷方法有助于抓住案件的事实问题,故适用于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争议较大的案件情形。

所谓证据追踪法,是指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构成出发,进行证据锁链与证据体系的考察判断,从而确定指控证据的缺陷与不足。这种阅卷方法有助于抓住案件的证据问题,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或具有翻供、串供、非法取证等行为的案件情形。

当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既不限于上述几种阅卷方法的运用,也不限于上述几种阅卷方法的孤立适用。换言之,如何使用阅卷方法,既需要因案而异,也需要因人而异,甚至更需要各种阅卷方法的交叉灵活运用。阅卷方法的正确或妥当与否,从根本上讲,取决并服从于呈现案情真相的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审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能的必经程序与环节。

在审查起诉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助于公诉人员正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性格、脾气、精神状况及其认罪悔罪的真实态度,更有助于公诉人员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理由,核实侦查活动中的收集事实、证据及其执法情况。因此,该环节的提审技能运用明显有别于侦查阶段的提审技能运用,其核心旨在预见与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情形,尤其是纠正侦查机关(部门)可能存在的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一)应对翻供的提审策略

犯罪嫌疑人作为审查起诉的提审对象,为改变自己所处的囹圄状态或基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往往会选择在审查起诉环节推翻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因此,公诉人员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翻供之举或侦查机关(部门)有指供、诱供、刑讯逼供之嫌,则不能像通常情况下只需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即可,而必须认真听取与记录犯罪嫌疑人“新”的供述与辩解,并据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目的与动机,从而调整提审的方案、方向与方法。具体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应对。

(1)如果察觉犯罪嫌疑人是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翻供,那么应针对其畏惧心理,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促其坦白交代,争取从宽处理。

(2)如果察觉犯罪嫌疑人是因自卑或自尊心理而产生情绪性翻供,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就主动交代了所犯罪行,但碍于身份地位,或碍于隐私会被人知晓、遭人取笑,随后又选择翻供,并反复出现供述、翻供、再供述、再翻供的不稳定状态。这种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一些初犯、偶犯,或经济犯、职务犯,回顾自己以往的是非功过,始终陷于一种矛盾心理而难以自拔,那么公诉人员应当努力告诫犯罪嫌疑人要勇于面对现实,只有认罪悔罪,才能真正获得社会谅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罚。

(3)如果察觉犯罪嫌疑人是基于侥幸或蓄意对抗侦诉而翻供,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就从未真诚作出有罪供述,并意图通过真假供述混淆案件事实,制造证据矛盾,以便趋利避害,蒙混过关。这种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一些具有前科劣迹或较深恶习的惯犯、累犯。那么公诉人员不应急于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而应首先致力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反复比对,从中找到其翻供的症结与破绽所在,再施以针对性的提审方案与步骤。例如,应着重针对犯罪嫌疑人抵赖或狡辩的事由,适时地点拨案件信息,出示关键证据,使其明了侦诉机关不仅对其案情细节已了如指掌,而且即使其顽固地坚持抵赖与狡辩,也有足够证据对其提起公诉,从而彻底打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或抵抗幻想,促其权衡利弊后尽快回归如实供述。又如,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破绽,就事论事,紧抓不放,使其充分意识到这样的翻供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漏洞百出,更会招致从重处罚,从而彻底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促其“一吐为快”。

(4)如果察觉犯罪嫌疑人是因侦查机关(部门)指供、诱供、刑讯逼供而翻供的,那么须详尽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细致了解侦讯过程及其相关线索,以便着手委托犯罪嫌疑人的伤情鉴定;勘验、检查侦讯现场;封存、调取侦讯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展开相关的证人证言调查。若确认侦查机关(部门)存在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则应当排除所有侦讯笔录的证据效力,重新制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二)应对翻供的步骤策略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俗称为“证据之王”的作用,因此,在审查起诉环节,除了针对上述不同翻供情形予以不同提审策略之外,还可针对翻供情形的不同,以常规性的“三步走”步骤应对。

1.发现矛盾,确认翻供

即审查翻供内容与案件的重要事实、情节与证据之间是否相互矛盾,以及相互矛盾的程度大小,据以判断翻供内容的情理成分。

尽管经过犯罪嫌疑人的“用心良苦”能够使其翻供内容自圆其说,但毕竟需要得到案件其他证据的佐证,尤其是需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达成一致。亦即,形成的一致性程度越高,那么翻供内容的可信性越强。若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之间显得孤立突兀,则不管犯罪嫌疑人如何自圆其说,都不足以采信。

2.抓住矛盾,揭露翻供

由于翻供终究是一种虚假供述,既不可能事先预见公诉人员拟定的提审方案与策略,也不可能有机会确切了解与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害人、证人的言词指证,因此,在信息屏蔽、身陷囹圄的情境下,犯罪嫌疑人对待自己的翻供往往是色厉内荏、心有余悸,且一旦受到公诉人员的疑虑追问,就很容易自乱阵脚、暴露矛盾。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显现胆怯犹豫状态,公诉人员要善于抓住时机,乘势加大审讯力度,并围绕业已掌握的某些案情细节不断扩大与深化犯罪嫌疑人翻供内容的矛盾焦点,直至将翻供内容的症结揭露殆尽,能迅速起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作用,从而加速犯罪嫌疑人由对峙心理向崩溃心理的转变。

3.利用矛盾,瓦解翻供

只要翻供矛盾得以揭露,公诉人员就掌握了审讯的主动。据此,可利用犯罪嫌疑人之间因被隔离关押、被独立审讯而造成的相互猜忌心理,选择罪责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施以政策与法制教育,辅之以必要的情理感化,使其作出如实供述,再以此真实供述作为攻击翻供犯罪嫌疑人的“炮弹”,从而最终拆穿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伎俩,促其只能选择如实供述。

简言之,在审查起诉环节,解决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问题,实际上就意味着完成了公诉职能中最艰难的任务。否则,迟延到庭审阶段,会不断增加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败诉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公诉部门需要首先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查清。

按照案件事实的结构分类,任何一起案件事实,都是由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所组成。在规范事实中,又是由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所组成。亦即,从客观事实而言,任何一起案件事实,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为了什么、实施了怎样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结果”这样完整的事实情节与过程。故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就是要求这些事实情节与过程不存在漏项,不存在脱节,彼此条理清晰,逻辑完整,继而才能推进规范事实的审查与判断。

(一)客观事实的“三常”审查与判断

任何犯罪事实都只可能发生在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这种时空范围的确定性为犯罪事实的审查与判断提供了客观可能的限度。所谓犯罪事实的“三常”审查与判断,是指从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分析犯罪事实的客观性与逻辑性,据以判断犯罪事实的实在性与真实性,从而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提供可信与可靠的事实基础。譬如,下述案例事实是否经得起“三常”审查与判断?

案例一:目击证人张某证明,某日傍晚,其在离现场大约100米的距离之外,亲眼看到犯罪嫌疑人周某身穿黑色上衣、蓝色裤子,手持一把带木柄的三角刮刀将被害人的脸部划伤。被害人则陈述,由于当时过度惊慌,来不及看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面目,就发现他已经跑远了。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市市政工程指挥部的负责人。在其监督管理工程项目期间,向包工头陈某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还款日期后王某一直未予归还。数年后,王某被他人举报而案发。经侦查,王某向陈某借款之时实际在银行已有存款数百万元。在向陈某取证时,陈某因认为王某名为借款实为索要,故从不催讨王某归还。然而,王某却始终辩解这是一笔借款,不应计入受贿犯罪的总额之中。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拒绝交纳停车费而驾车将收费管理员郑某撞成重伤后逃逸。不久,郑某死亡。经侦查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但被害人家属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以60千米/小时的时速从正面撞被害人郑某的行为,应推定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异议。

当然,一起案件能够从侦查阶段进入到公诉阶段,不太可能呈现犯罪事实过于明显的悖常性。在侦查阶段,往往疏于犯罪事实的细节考量,因此,对案件的审查起诉,着重在犯罪事实细节的审查起诉。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公诉对侦查的过滤把关,归根到底,还在于对犯罪事实的过滤把关,以便修正犯罪事实中因粗枝大叶而造成的错漏,弥补犯罪事实中的缺失疏漏。

(二)实体事实的层阶审查与判断

从审查起诉的实体事实角度看,事实审查除了立足于细节性、悖常性的一般审查之外,更应紧密围绕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而展开。即由一般性的事实审查转入专业性的事实审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评判犯罪嫌疑人的已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与标准,也是公诉实权得以存在的规范根据,自应成为事实审查的重心。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系统化与层阶化,事实审查技能的运用与发挥也须相应彰显其系统化与层阶化。于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由整体到局部,由要件到要素,由罪责到刑责的演进过程,可以将事实审查技能分解为要件事实的总体审查、要素事实的个别审查及量刑事实的分类审查三层阶架构内容。

(1)要件事实的总体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具体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完备、是否足以体现该种犯罪属性特征所进行的概览审查。即从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看,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是否均已表述清晰,是否与其所指控的犯罪罪名完全相符。例如,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意图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随即使用木棒将被害人打昏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抢劫罪。

对于该案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何进行要件事实的总体审查,就需要依次进行:一是对普通抢劫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解构与梳理;二是对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异同比较;三是该案犯罪事实是否确实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四是该案犯罪事实有无可能涉嫌构成其他罪名。

可见,要件事实的总体审查方法,既是一种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客观犯罪事实与其相对应的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比照适用的方法,又是一种针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逐一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的检视分析法。亦即,一种对案件事实与性质予以总体鉴别的方法。

(2)要素事实的个别审查则是在总体审查的基础上,针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必须具备的独特要素事实所进行的审查,故个别审查是对总体审查的细化与深入。因为,对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说,要素事实的重要性要大于要件事实的重要性,甚至能决定某些案件的犯罪性质是否成立。何况,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侦查机关(部门)通常不会疏于要件事实的把握,而往往会疏于要素事实的细致查证,以致造成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之间存在冲突与错误。例如,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构成拐卖妇女罪,并对其构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表述得较为完整、清晰,但由于想当然地认为被害人系女性而疏于对被害人的性别鉴定(实际为两性人),致缺失犯罪客体要件中的对象要素事实,被要求撤回案件。

(3)量刑事实的分类审查主要是看有哪些法定情节、哪些酌定情节;这些情节中哪些是从重情节,哪些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等等。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必要时还可对量刑情节进行分类列表。

可见,犯罪事实清楚,不仅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要件事实业已查清,在有些案件中,还必须是指要件事实中的某些要素事实业已查清。在审查起诉中,只有依序推进从要件事实到要素事实的层阶审查,才能确保案件事实与性质的准确清晰。

(三)程序事实的审查与判断

从审查起诉的程序事实角度看,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两部分内容。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起诉意见书的叙述检索得到了解,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得到反映。但问题在于: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清,尤其是未成年、老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无法查清,该如何审查与判断?第二,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档案材料是否必须进行甄别审查与判断?

因此,尽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以至于身份不明的,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即确立了所谓犯罪嫌疑人的“自认”规则。当然,这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不会因此影响案件的定性与处理。但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临界年龄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权益,因此,面对这两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就不能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而放宽要求。除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退回补充侦查之外,可以选择以下思路或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个人识别技术鉴定,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身高、面容、体重、体态、行为动作等独特个人信息,科学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二是外调或发函协查,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方言、口音、穿着、饮食习惯、交往关系等独特社会信息,客观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籍贯及其可能居住的区域,从而借助外调、协查等措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三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心理特点,通过提审技能的运用与发挥,争取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交代;四是倘若审查起诉届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仍无法查清,则应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不能因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事实不清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成为悬案。

对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档案材料,只要审查符合完备的公文印签手续,就无须进行专门的核实甄别。若仍有疑问,则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或作出必要的书面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审查起诉的证据甄别技能在于如何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证据材料进行证据质与证据量的甄别。亦即,对证据质的甄别,重在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甄别,重在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一)证据质的甄别审查

基于证据的共同属性特征,证据质的甄别就在于证据的“三性”审查。

1.客观性审查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内容真实可靠,证据形式实在可见,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排斥任何主观臆断的证据,更排斥任何虚妄制造的证据。

按照证据的客观性程度,可分解为三种形态:一是纯客观性证据,例如,物证、书证;二是客观性与主观性兼具的证据,例如,具有主观解释成分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是主观性证据,例如,犯罪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

由于任何证据都是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首先重在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例如:被告人甲、乙共同殴打被害人的案件,控方如果提出甲身强力壮,且练过拳击,乙身材矮小,因而认定被害人的胸部肋骨是甲打断的,辩护人就可以提出公诉人仅根据两名被告人身材的区别作出认定是主观臆断,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因此,证据内容作为一种犯罪事实的信息反映,本身就具有容易被人们所认知的物质性。也就是说,只要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必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留下各种物质痕迹。即使犯罪行为再诡秘,甚至人为毁灭、伪造证据,也会不可避免地留下各种新的物质痕迹,最终被人们所感知、所发现。其次重在证据形式的客观性审查。即不论怎样的证据内容都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人身载体,也包括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等非生命物质。这些物质载体形式不仅为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提供了最有力支持,也为证据形式的客观性审查提供了最直观的感受。尽管这些物质载体形式会时常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而折损其证明力,但毕竟可以借助人力思维形式与科学技术手段再现其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客观真实性。何况,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相互依存与相互转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固定或保全其客观真实性。例如,对书证、物证所作的技术鉴定意见,即是将书证、物证中所承载的信息转化为另一种物质载体形式予以承载。又如,某一目击证人将自己亲眼看到的案情真相告知另一人后所形成的证人证言,即是由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形式转化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形式。由此,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可作以下具体展开。

第一,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作不同侧重点的审查。例如,物证是以物品及其痕迹的物理属性、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书证是以所记载的文字、图案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因此,在客观性审查上,对书证重在审查证据形式是否为原件,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其来源;对物证重在审查其外部形态,以及与其他物证、痕迹之间的同一鉴定。

第二,将被审查的个别证据置于全案证据中予以审慎观察,重在检视其对全案证据的影响,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据以形成对全案证据客观性的整体判断。

第三,既善于抽象个别证据所隐含的重要案件信息,也善于察觉个别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贯通各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结性,合理还原案情真相。

2.关联性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是指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证据材料与其所指证的犯罪事实之间究竟具有怎样的紧密程度所进行的甄别判断。亦即,只有与其所指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证据,才能纳入审查起诉的证据对象范畴。例如:辩护人举证证明被告人将受贿款捐给希望工程了,以否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人就可以认为这一证据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审查,重在:一是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客观存在;二是各事实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程度究竟有多大,即与事实关联性越大的证据,其证明能力与证明效力相对越大;三是各证据的关联性比较,以便提起公诉对各证据的层阶排列。

3.合法性审查

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即涉及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甄别问题。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一是取证主体合法;二是取证程序合法;三是取证方法合法;四是证据形式合法。可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实质是对证据的效力审查。换言之,关键在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常见的非法证据包括:①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体罚或精神折磨所获得的供述,即刑讯逼供;②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无原则的利益许诺所获得的供述,即诱供;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某种信息或证据暗示所获得的供述,即指供;④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所获得的证人证言;⑤通过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非法搜查等侵权手段所取得的实物证据。

(二)证据量的审查

证据充分是指提起公诉的证据数量足以形成锁链与体系,且种类齐备、环环相扣,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与证明效力。

相比证据质量标准,证据数量标准更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与话题,即通常将证据充分混同为证据齐全。其实,这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证据数量所作的描绘或表述。证据充分是立足于提起公诉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而发挥其令人信赖的证明力,意在说明现有的证据数量足以起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效用,这种证明效用是因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尤其是证明犯罪案件事实的数量要求而称为充分。因此,根据个案需要,只要符合了一定的证据数量要求,即可证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为“真”,即使有超过这一数量要求的证据增益,也不会使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成为“更真”。证据齐全则是立足于证据种类的角度,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数量尽可能齐整完备,以至于提起公诉的证据种类能够达到绝对数量。显然,这种证据数量要求,不仅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实现,而且对许多案件来说,也确无必要。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符合下列证据情形,即可确认证据充分。

(1)虽然无法查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去向,但根据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迹等客观证据,或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较为一致的言词证据,可清晰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其过程的,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2)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之间主要情节一致,且不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即使个别情节有所出入,但只要不影响对整个犯罪事实过程的分析与判断,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3)嫌疑人在其供述中虽有多次翻供反复的,但在其未翻供的笔录材料中能够清晰反映其作案过程,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也不存在合理怀疑的,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4)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意见一致,即使嫌疑人或其辩护人仍持异议,却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5)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虽针对案件事实提出了相反证据,但与提起公诉的证据数量相比明显单薄,且经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内容无法查证属实的,或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存在明显瑕疵的,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数量,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总之,只要尚未获取的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对现已收集的证据数量不会产生环链或体系上的冲击与断裂,就应认定为证据充分。

(三)证据质与量的综合审查

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要有一定种类、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逻辑严谨、体系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使据以推定的证据结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因此,在证据组合时,证据在质和量上还必须满足三方面条件。

(1)每一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种类、相应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在相应种类、相应数量的证据组合中,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既有主观证据,更有客观证据,即足以体现证据的多样性与完整性。

(3)无论是何种证据,都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以至于所获得的证据结论不会产生合理怀疑,即能够实现事实、证据与结论三位一体的有机架构。

(四)“零口供”案件和证据“一对一”案件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中,面对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状况,如何收集与固定间接证据,就显得至关重要。

例如:2004年10月3日9时30分许,一女孩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红苹果服装店,趁顾客戴某在试穿衣服之际,将其放于柜台上的1只装有现金2万元的挎包窃走。因戴某及时发现并呼叫,这名女孩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由于该女孩从公安侦查到开庭审理结束,一直未说一句话,法院考虑到她是聋哑人的可能性,专门聘请聋哑学校的老师在审理中担任翻译,但是对老师用手语进行的翻译,她没有反应。2005 年2月18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宣判:该女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2月2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向她送达的判决书上特地印上了她的照片。

所谓“一对一”证据,是指就同一事实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直接证据,因而难以得出证据结论的状况。“一对一”证据通常发生在强奸、受贿等具有隐秘性特征的犯罪案件之中。

例如:胡某某系某办事处党委副书记,自恃是本乡本土出身,平时工作作风霸道,大权独揽,特别是涉及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工程建筑等必亲抓亲管。金某某系外乡包工头,在胡某某管辖的街道承揽建筑工程,为了能得到胡某某的关照,曾三次送给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胡某某在审讯中不承认与金某某之间有任何非正常的经济往来,并矢口否认收受了金某某6万元的贿赂款,从而与金某某的行贿证言形成“一对一”的证据格局。

根据形式逻辑的矛盾律,由于“一对一”证据之间不可能同真,即必有一假,因此,只要设法否定其中之一,就能肯定另一证据的正确性。由此,甄别审查“一对一”证据,通常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是求同存异法。通过相反证据之间的异同比较,尽可能细化其相同部分,从而限缩其真假判断。二是悖常排除法。通过证据双方的角色关系、发生行为的情境场合、实施行为的手段方式等情节因素,即可以进行证据真假的基本判断。三是审证结合法。在初步确定一方证据为假的前提下,通过加大对伪证方的提审力度,促其交代事实真相。四是证证推定法。通过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即可检视出“一对一”证据中孰真孰假。例如,对受贿人与行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就可以通过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状况,行、受贿的时间、地点、场合,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受贿人的家庭财产收入与日常消费支出等诸多客观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检视,从而判断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究竟孰真孰假。

审查起诉过程是一个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去伪存真、精益求精的过程,也是一个必须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程序正义过程。

(一)拾遗补缺技能

公诉部门一经收到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就须相继进行案卷材料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具体包括:管辖权问题;证据材料的完备问题;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问题;犯罪嫌疑人的在押情况问题。只有通过了形式审查,公诉部门才能与侦查机关(部门)办理正式的案件移交手续。

实质审查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从宽或从严情节;有无遗漏其他共犯嫌疑人;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过实质审查之后,公诉部门若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拾遗补缺。

(1)对于遗漏犯罪嫌疑人法定从宽或从严情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如实提交。

(2)对于遗漏其他共犯嫌疑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书面报告,并说明不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原由。认为确有必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移交。

(3)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造成国有、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侦查机关(部门)却疏于告知受损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告知。若受损单位仍未及时提起的,公诉部门应代为履行相关职责。

(二)视情处置技能

经实质审查之后,公诉部门若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不能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拾遗补缺,而只能视情予以处置。

(1)对于遗漏犯罪嫌疑人其他罪行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犯罪嫌疑人构成数罪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2)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部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并将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部门)重新侦查。

(3)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并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部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并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

(4)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但证据质量明显不足的,公诉部门应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详尽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不足所在。在有必要时,可派员指导。这种情形通常意味着侦查终结所欠缺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影响。

(5)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虽有欠缺,但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也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书面指出需要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这种情形通常意味着侦查终结所欠缺的只是一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的辅助性证据材料。诸如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动机、行为方式、同罪自首等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之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部门)理应完整提交。

(6)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公诉部门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重新委托鉴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7)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公诉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并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回案件。

(8)对于部分共犯嫌疑人在逃的,只要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在押嫌疑人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起诉。

对于上述第2、第3种情形,公诉部门是否可以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迄今未有明确规定。为避免无法可依,并考虑到这两种情形可能潜藏的案件隐情,公诉部门选择将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更为适宜。若侦查机关(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才可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于侦查监督的职能配置,公诉部门提出的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要求或退回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对侦查机关(部门)具有约束力,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积极遵照执行。若侦查机关(部门)迟滞提交的,公诉部门可向其发出渎职纠正违法通知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将线索移交有关部门立案侦查。若侦查机关(部门)消极应对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可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技能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诉部门尽管针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可视情形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决定,但由于不起诉决定关涉公诉权的自由裁量,因此,不起诉技能的运用与发挥实际只能体现在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情形。

对相对不起诉情形,公诉部门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所犯罪行本身较轻,而且往往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亦即,罪行与情节两方面因素是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得不起诉决定的根本原由。于此,公诉权也没有多大程度的自由裁量余地。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形式上,须经补充侦查,在实质上,须为证据不足。因此,如何理解“证据不足”,成为不起诉技能运用与发挥的关键所在。为此,最高检察院《规则》中专门厘定了四项“证据不足”的评判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从合理排除;根据现有证据所推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按照最高检察院《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审结报告。

审结报告是对公诉阶段审查起诉工作的全面回顾与总结,是公诉人员承办案件必须撰写的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书。它直接反映了公诉人员承办案件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阅卷、讯(询)问工作,所应进行的事实甄别与认定、证据审查与判断,所应发现的案件缺陷与问题,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处理意见等全过程、全方位内容。

以审结报告为基础,才能依序展开起诉书、公诉词、庭审辩论提纲等文书或文件的制作。故一份完整、完善的审结报告制作完成,可视为公诉人员已交出了一份审查起诉工作的满意答卷。

为彰显审查起诉的工作流程及其核心环节,真实地展现案件办理情况,同时有利于公诉人员一目了然、方便实用地依托审结报告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审结报告科学、合理的结构内容应当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附件四个部分。其中,在正文部分,应重点突出事实与证据的综合分析;案件补证、退查与案情问题说明;案件结论与处理意见三项主要内容。

【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

时间:××年××月××日

案由:故意伤害

犯罪嫌疑人:周××,男,××岁,××市××县人,×族,××市××中学学生,住××县×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一、案件事实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应详述,此略。)(见卷宗第×页)

2.犯罪嫌疑人周××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见卷宗第×页至第×页)

摘要:犯罪嫌疑人周××供称:因平时与同学(被害人)王××有过节,在案发时,又因两人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不小心相撞而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周××一气之下,遂用自行车链条锁抽打被害人王××,造成其右眼致瞎的重伤后果。

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见卷宗第×页至第×页)

摘要:犯罪嫌疑人周××辩称:案发时,是被害人王××先用拳头打他头部,他才一气之下用自行车链条锁打被害人。而且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的眼睛,是在抽打被害人手臂时,因被害人上前抢夺链条锁才导致眼睛被误伤。

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见卷宗第×页至第×页)

摘要:犯罪嫌疑人周××辩称: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小心撞上了前面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王××。王××在摔倒起身后,一边大骂周××,一边用拳头打周××。周被打之后,一气之下遂用自行车链条锁抽打王××。王××在上前抢夺链条锁时被误伤右眼。周××见状后,立刻与路人一起将王××送往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较重使王××右眼致瞎。

对比犯罪嫌疑人周××三次供述与辩解,相同部分:犯罪嫌疑人周××用自行车链条锁抽打被害人王××时,致其右眼失明。不同部分:(1)谁先动手打人,事实不清楚或不一致;(2)是被害人王××上前抢夺链条锁时使右眼致瞎,还是犯罪嫌疑人周××用链条锁抽打被害人王××时就直接使其右眼致瞎,事实不清楚或不一致;(3)本案应认定为故意重伤,还是应认定为过失重伤,事实不清楚。

阅卷重点:被害人王××右眼致瞎的具体情节,并将犯罪嫌疑人周××的三次供述笔录与被害人王××的两次陈述笔录予以细致对比。

二、有关证据

证人李××证言(路人);

证人张××证言(路人);

证人郑××证言(犯罪嫌疑人周××与被害人王××的同班同学);

法医王××证言;

眼科医生胡××证言;

伤残鉴定意见;

物证(自行车链条锁及其遗留的指纹、血迹)。

三、案件性质及认定根据

本案起诉意见书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认定根据: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章第6条第11款: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2.《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案件情节及有关法律规定

1.法定从轻情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3.其他情况:被告人正在××中学读书,系中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遵纪守法,学习成绩较好。同学、教师反映均好。

阅卷人:顾××

【讯问笔录】

××市××区人民检察院

讯问笔录

时间:2009年1月27日15时整至27日16时整

地点:××市××区看守所

检察员:王飞、孙志明

记录员:孙志明

犯罪嫌疑人:曹友,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市汽水厂工人,住××市××区南关街50号。

告知:我们是××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工作人员,你的案件已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今天提审你,是向你核实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希望你实事求是地回答。你听清楚了吗?同时,从今日起,你有权委托律师为你辩护。

答:我听清楚了。

问:你因何事被刑事拘留?

答:盗窃。

问:你何时被刑事拘留?

答:2008年11月8日。

问:你何时被逮捕?

答:2008年11月16日。

问:你在侦查阶段有无委托律师?

答:我妻子帮我聘请了律师。

问:你在侦查机关做过几次供述?

答:记不清楚,五六次。

问: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

答:属实。

问:现在,你将盗窃的经过详细讲讲清楚。

答:好的。2008年11月8日上午9点多,我到儿童医院准备偷东西,上午10点多,我在儿童医院转了一圈,转到诊断室专家门诊最南边屋内,看见有一个女的,穿一件红色鸭绒衣,她正在问医生什么事情,我挤过去,看到她左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我用右手插到她的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我正准备拿手机走时,被旁边一个男的抓住了。

问:你偷的手机是什么牌子?

答:是菲利浦牌。

问:这部手机的新旧程度怎样?

答:七八成新。

问:侦查机关有无对你告知这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

答:没有。

问:你为什么偷别人的手机?

答:我想把偷来的手机卖掉弄钱用。

问:你在此之前还有无做过其他什么违法的事情?

答:没有。

问:在侦查期间,你有无受到过体罚或其他不正当对待?

答:没有。

问:你对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有无需要补充?

答:不需要。

问:现在向你宣读今天所作的笔录,你听一下是否与你讲的相符?

答: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讲的相符。

曹友(指印)

2009年1月27日

【审查终结报告】

  关于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案件的审查报告(普通版)

收案时间:________日

案件来源:________

移送案由:________(涉嫌罪名众多的,可写明几项主要罪名,后用“等”字概括)犯罪嫌疑人:________(犯罪嫌疑人众多的,可写明主要的几名,后用“等”字概括)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________(注明地点。一案多人的,可简单注明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人即可)

________(注明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若侦查机关承办人很多,可写明主要的两名承办人)

________(注明检察院院名及公诉部门处或科名称)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意见:________(简要写明审查结论,如是否构成犯罪、成何罪等,以及处理意见如起诉、不起诉等)

________(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以________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应当将改变管辖原因、批准单位、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我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卷宗________册,证物________。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庭前证据交换等(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履行的程序,如告知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等,审查起诉中必须严格履行,因此在审查报告中也必须写明;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则应当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哪些工作,就写明哪些),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________次(注明退补时间,重新移送时间;若有自行补充侦查也在此叙明);提请延长审限________次(注明提请时间,批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________(曾用名________,与案情有关的别名________,化名________,绰号________),男(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犯罪时年龄________岁),(系盲、聋、哑人等特殊情况的在此注明),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族,_______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________(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应当注明系自报: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的,写明罢免情况;外国人涉嫌犯罪的,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应按上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书写,对于单位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注明实际经营地址。)

犯罪嫌疑人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罪,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被________执行刑事拘留,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经________院批准(或决定),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被________执行逮捕,先羁押于________市________看守所(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________)。(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的,应在此部分体现,并写明改变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理由)

2.辩护人基本情况。写明辩护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通讯方式等;辩护人是律师的写明所属律师事务所。(一案多人的,在每个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后列明其辩护人)

3.被害人基本情况。写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系未成年人的注明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被害情况等,被害人情况不清楚的,予以说明。(多名被害人的,概括说明涉及多少被害人、主要情况等)

4.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写明参与诉讼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与被害人通讯方式等。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情况。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通讯方式等;是单位的,写明单位全称、所在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无附带民事诉讼的,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相同的,此部分省略)

二、发、破案经过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客观叙写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时间、经过等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三、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将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意见全面高度概括叙明,注意内容要忠实于移送起诉意见书,可以进行必要的归纳和概括。

四、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入的意见

1.被害人意见

2.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3.辩护人意见

(如实扼要地反映上述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问题的观点和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写明经审查后查明的事实和具体的证据。具体要求如下:1.事实叙写:(1)犯罪事实要按照犯罪构成来叙写。(2)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应当叙述清楚,尤其不能遗漏关键的事实、情节。具体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实施过程、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的表现如有无坦白、自首、立功、退赃等事实和情节。(3)对于共同犯罪,各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应在事实中得到呈现。(4)注意不要在认定的事实中夹杂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内容。2.证据摘录:(1)在此摘录的证据应当是经过审查复核后查证属实的。对于不能采信的证据在后面综合分析论证时指出。(2)证据要按照先客观性证据即物证、书证、勘验或者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后主观性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的顺序具体列举,以客观证据为基石构建证据体系。(3)在证据名称后用括号分别注明每份证据的来源和特征,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时间、地点、取证程序、证据材料表现形式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4)摘录证据既要具体、全面,又要突出关键点,对于言词证据可以进行必要的归纳、概括。(5)摘录每份证据的具体内容后,要对其所证明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对证据本身及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进行必要的分析,以确认所摘录的证据客观属实。如说明单个证据经审查发现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问题、证据变化及复核补证情况等,以此客观地呈现该证据的全貌,为证据体系的整体评价奠定基础。(6)对于分组举证的,还要在每组证据全部摘录和分析后,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作小结和说明。(7)要兼顾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为量刑建议打好事实证据基础。3.综合分析论证:全案证据摘录后,要对全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结合证据体系说明矛盾是否能够排除;对于案件非主要事实及情节不够清楚的,应说明该非主要事实、情节是否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及主要情节的认定,从而得出所建立的证据体系是否完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认定的结论。另外,对于不真实的或者不能采用的证据要在此指出,对于不能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应当作出有根据有分析的说明,尤其是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不一致,或者是否应当采纳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等,更要重点分析论证。4.对于一人多起多罪、多人多起多罪等复杂案件,应当采取一事一证一分析原则。对其中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刑事案件,在叙写案件事实时,可以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犯罪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不必详细叙述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过程,只要能够达到保持案件事实明确的目的即可,但是在列明证据时,仍应当按照一事一证的方式,将每一起案件事实的证据列明,以保证能够清楚、完整地表述所认定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据情况。5.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经审查查清的事实、证据,以及未查清的事实、证据都一一写明,并分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此部分主要是审查报告其他部分无法涵盖而承办人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报告的事项,包括:

1.案件管辖问题;

2.追诉漏罪、漏犯情况;

3.共同犯罪案件中未一并移送起诉的同案人的处理问题;

4.进行刑事和解情况;

5.敏感案件预警或处置情况:

6.侦查活动违法及纠正情况;

7.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违法活动及解决情况;

8.扣押款物的追缴、保管、移交、处理情况;

9.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及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有无涉法、涉诉上访问题及化解矛盾情况;

10.结合办案参与综合治理、发出检察建议等相关情况;

11.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12.案件经过沟通、协调情况,领导批示情况;

13.承办人认为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等。

七、承办人意见

1.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提出结论性意见。因为在“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部分已对事实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论证,因此此部分无须重复分析论证,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要概括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重点在于做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性意见。

2.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据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明确具体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意见。

3.量刑建议: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涉及案件定性、量刑等有争议的问题,如与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不一致,以及是否应当采纳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对案件定性、量刑的意见等,应当重点分析论证。如果一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论述清楚。)

综上,承办人认为____________

(在上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明确具体的起诉、不起诉、建议撤销案件或作其他处理的意见。)

附件:

1.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自行补充侦查提纲

2.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草稿

3.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附件的内容)

承办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教学提示】教师可根据上述材料,有针对性地就审查起诉技能让学生进行训练。

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正式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它既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表征行使公诉权能的重要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起公诉的案件达到了法定标准,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提起公诉重在实体与程序标准的认知把握。

提起公诉的实体标准,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已然罪行分别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三方面所进行的确认,并据以展现检察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诉讼职能。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首先是指已经查清了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其次是指已经查清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具体包括: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某几种)犯罪行为;能够确定该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事实;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及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事实;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法定或酌定、应当或可以、从宽或从严的各种量刑情节。

由于刑事个案的千差万别,案发时的物易境迁,以及侦查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期望查清案件的所有细节,也没必要查清案件的所有细节,因此,只要符合以下事实要求,就应当确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第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该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查清,且足以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创造前提。

第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查清,即使其他罪行尚未查清,也不影响对该部分罪行提起公诉。

第三,虽无法查清犯罪工具、赃款赃物去向,但有其他客观证据足以佐证,且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认定的。

第四,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即使个别情节不一致,也不会影响案情常理及其逻辑判断的。

简言之,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应当就已经查清的这部分犯罪事实是否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为判断标准,切忌纠缠于案情事实的细枝末节而造成公诉进程的久拖不决。

(二)证据确实充分

事实是案件的基础,而证据又是事实的基础。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不仅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而且每一个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有着内在紧密的联系,能够据以完整地再现案情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有达到一定数量的证据组合,才能使犯罪事实得到全面细致的证据成立。

由此,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证据确实以证据充分为前提,证据充分又以证据确实为保障,共同致力于犯罪事实的实在性、稳定性与可靠性。

(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要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对被告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须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一是事实基础,二是法律基础。前一基础可以通过事实与证据标准得以解决,后一基础则依赖于刑法学知识的娴熟运用得以把握。

提起公诉的程序标准,是指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范式要求。在提起公诉的职能活动中,只有遵循一定的程序范式,才能产生相应的诉讼效力。程序范式一般包括诉讼用语程式、环节流转程式、文书交接与送达程式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就分别规定了提起公诉所必须履行的程序范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公诉的职能活动主要涉及起诉书的制作、提交,以及案卷材料、证据的移送两项程式内容。

(一)起诉书的制作、提交

1.起诉书的制作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将其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程式性法律文书。检察机关一旦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必须制作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相比,起诉书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过滤加工的“功夫”所在。正是基于此,起诉书的制作,除了遵循基本的规范格式外,还必须做到以下四个方面。

(1)四个清楚: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清楚;案件来源及移送过程清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附注内容清楚。

(2)三个准确:认定罪名准确;引用法律准确;用字用词准确。

(3)两个一致:犯罪事实与证明结论相一致;认定罪名与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相一致。

(4)一个目的:以确实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达到交付审判、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起诉书:在事实部分,既重点突出,又详略得当;在证据部分,须专段列举与阐释,但不能过于繁琐,也不能过于简单;在法律引用部分,应全面、完整、准确;在语言表述上,着力于严谨、规范、简洁、精当,使人感觉整个篇幅结构紧凑、条理清晰、文字通顺,能切实反映公诉的专业水准与职业精神。

2.起诉书的提交

提交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正式交付审判的最显著标志,也称之为开启审判程序的钥匙。因此,不仅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而且具有明示审判范围的意义。亦即,为审判权的行使划定了界限。由此,审判不得提及未经起诉的人和事。

首先,起诉书的提交,意味着案件发生了诉讼系属关系的改变。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

其次,起诉书的提交,意味着案件一经交付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负有对案件及时予以审判的权利与义务。

再次,起诉书的提交,意味着人民法院必须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实体内容为前提,在公诉所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审判。

此外,起诉书的提交,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开展有针对性的辩护准备。

可见,起诉书的提交,不单是一份文本的提交,而是一个程序阶段及其相关权利的新的开启。

(二)案卷材料、证据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一并把案卷材料和证据送人民法院。

【起诉书】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刑诉[2011]27号

被告人张向东,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198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向东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1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1年2 月24日至2011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向东在郑州市市场街与文化宫路交叉口西北角美丽园小区3号楼与5号楼消防通道处,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李××持刀威胁张向东,张向东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李××胸部猛刺数刀,将李××刺倒在地后,张向东不顾他人阻拦又向李××的胸、腹部猛刺数刀,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郭××、于××、蔡××、楚××、孙××等人证言;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4.物证照片;5.户籍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6.被告人张向东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晨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向东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142页。

【教学提示】教师可根据上述材料,有针对性地就提起公诉技能让学生进行训练。

出庭公诉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与支持指控主张,派员参加庭审调查与辩论,据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从而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活动,也是检察机关最突出地展示其职能特性的重要活动。

(一)庭前准备

(1)对起诉书所认定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娴熟自如。

(2)预计辩方观点,拟定有针对性的法庭辩论提纲。

(3)熟读起诉书,反复斟酌公诉词,力求在法庭宣讲的所有指控内容都能观点鲜明、说理透彻、论证有力、结论清晰,从而保证庭审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明确庭审指控应当举证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指控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诉讼请求事实。是公诉方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确定具体罪名及应予何种刑事处罚的事实。

(2)犯罪构成事实。诉讼请求事实能否成立,取决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构成事实。因此,为使诉讼请求事实得以成立,公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客观存在。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无条件加以证明的事实,即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构成要件基本事实,亦即定罪事实;二是有条件加以证明的事实,即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剩余构成要件事实,亦即量刑事实;三是在诉讼中需要涉及的程序法事实。

尽管提起公诉与出庭公诉都是基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但一旦进入诉讼,某些程序法事实也会极大地妨碍实体法事实的鉴别与认定,因此,在证明被告人存在实体法事实的同时,有时还需要兼顾考虑某些程序法事实。例如,侦查活动是否办理了正常的立案审批手续;所采取的侦查强制措施有无超越法定期限;侦查提讯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一并提供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当这些程序法事实在庭审中发生激烈争执而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时,公诉方必须举证说明。

(一)宣读起诉书

作为对被告人犯罪指控的开场与导引,如何宣读起诉书及如何宣读好起诉书,将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公诉形象及其指控能力的初步评价与后续的指控期待,也将影响到庭审的指控进程与缓急安排。因此,宣读起诉书应当坚定有力、气势雄浑,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指控职能的庄重态度与严正立场。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较多、篇幅较长的起诉书,则应当选择由不同的公诉人宣读,以便保持宣读的氛围与效果,并据以表明不同公诉人在庭审进程中的职责分工与相互配合,也便于先前宣读的公诉人有一定的时间为紧接着的庭审讯问做好准备。

宣读起诉书是庭审活动的起始,更是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使指控职能与指控技术得以逐步拓展、逐步彰显的重要载体形式。因此,在庭审前必须认真阅读起诉书,做好宣读起诉书的预先准备,避免宣读时出现错、漏、别字或口吃、口误。

(二)庭审讯问被告人

庭审讯问应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由于在此之前,法官已就被告人关于起诉书的态度与意见作过了询问,因此,公诉人讯问时,应针对被告人表明的态度与意见考虑采用不同的讯问策略。如果被告人情绪稳定,态度诚恳,对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基本认可,那么可以采取开门见山、直奔主题的讯问方法,使犯罪事实通过有条理、有层次的发问得以在法庭完整呈现。如果被告人情绪激动,态度蛮横,全盘推翻起诉书指控以及先前供述,那么可以选择采取循序渐进、紧抓不放的讯问方法,也可以选择采取迂回包抄、突击要害的讯问方法。前一种讯问方法有持续性、坚韧性,在被告人缺乏充分的思想准备,而公诉人又穷追不舍的情况下,不得不如实供述案情真相;后一种讯问方法有巧妙性、突然性,使被告人始终感受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得不放弃侥幸与抵赖心理。

值得注意的是,必须禁止对被告人诱导性发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的讯问方式。对辩护人的诱导性发问,也要不失时机地请求法官予以严厉制止。即只要不影响辩护人的正常发问,可以随时就辩护人正在进行的诱导性发问请求法官予以当即制止。

(一)询问证人

询问己方证人时,应当依事实过程循序推进,并注意问话节奏与获取证言的关键步骤。认为需要对证言对质时,应建议法庭传唤被告人及有关证人同时到庭,通过观察证人的语言与情绪变化,确认证言的可信程度。对质应当在预估到有把握获得案情真相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应当慎用。

在依设计询问对方证人时,要避免影响证人客观陈述的诱导性发问或其他不正当性发问。

所谓诱导性发问,是指在对证人提出的问题中,本身就包含有暗示性或提示性的作答内容,因而,影响或限制了证人自由作答的发问方式。例如,在询问证人有关被告人使用何种犯罪工具的问题时,这样的发问方式:“你看见被告人是用刀还是用枪杀死被害人的?”就是一种典型的诱导性发问。因为面对这样的发问,证人除了回答“用刀”或“用枪”之外,没有其他可供自己真实作答的选项。正确的发问应当首先是:“你有无看见被告人使用工具?”如果证人回答:“我看见了被告人使用工具。”然后才能发问:“被告人使用了什么工具?”如此,方能展现询问证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性。

除诱导性发问外,庭审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影响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性的不正当性发问。例如,在发问时,使用眼色或形体动作进行暗示,或对证人的回答突然进行责备、训斥等。对于诸如此类的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当场予以制止,或者等对方询问完毕后,要求审判长对该类证言不予采纳。

至于证人证言的展示方式及其证明程度,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情事实进行连贯陈述。在证人连贯陈述后,认为需要对证人补充发问的,须经审判长许可后方可发问。如果证人因精神紧张或其他原因无法连贯陈述的,公诉人应当循序发问。对于辩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应当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具体情况再决定发问的内容。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制度,也缺乏严谨的询问证人制度与规则设计,因此,从实践效果出发,应首先由证人向法庭连贯陈述所知悉的案情事实后,再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为宜。既便于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的梳理应对,也便于明确发问焦点,提高发问效率。事实上,完全采取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提取证人证言有利有弊。有利的是,在回答特定问题时,证人的陈述可能比较具体、真实。但如果问答的内容已经辩护人与证人事先“编排”,那么接下来的公诉人发问就很难对证人的回答有懈可击,也就丧失了交叉询问的意义。因此,对于辩方提供的证人,公诉人仍应根据庭审的举证责任需要,决定是否发问,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与顺序进行发问。即旨在针对证人证言中的疏漏、矛盾与争议之处,进行有重点、有策略的发问。切忌细枝末节、漫无目的、拖沓冗长的发问。

如果发现证人虚假陈述时,应当通过政策教育与法律警示,使其尽快回到澄清事实的轨道上来。在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予以训诫,并结合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言,进行有选择性地出示与宣读,瓦解证人的侥幸或抵触心理。为此,公诉人在庭审前须熟知案情,尤其是熟知案情中的某些关键细节,并努力做到对于重大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全面掌握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对事物、事件感知、记忆、理解与表达的能力。

(二)询问鉴定人

询问鉴定人与询问证人的方法大体相似。但应当注意以下2个方面:

(1)鉴定意见是委托专门组织或机构,依据科学原理、技能方法,并借助一定的仪表、器械进行甄别、检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可信性。但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科学结论,而是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可以起到证明案情某些客观事实的重要作用。因此,是否明晰、准确,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形式与证据种类加以确认。在庭审中,如果辩方提出异议,可以要求法庭传唤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与解释,也可以根据辩方意见,重新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后,辩方再次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据理反驳,并要求法庭予以采信。

(2)对鉴定意见所涉及、所依赖的专业知识,应当有所认知或了解。即使不能精确把握,也应当尽可能知悉其基本原理,以便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有力地分析与阐释。

出庭公诉既要追求庭审质量,也要追求庭审效率,所以,公诉人的举证既要全面细致,又要详略得当。由于当庭举证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举证时务必注意四个方面。

(一)合理安排举证顺序

在庭审中,公诉人若想胜诉,举证顺序的安排十分重要,它直接影响公诉的效果。一般说来,举证顺序应具有逻辑性,所举出的证据应环环相扣,在法庭上如何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先出示什么证据,后出示什么证据,应巧妙安排,以取得最佳的效果。一般的策略是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后,再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等等,以达到先声夺人的效果。例如,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就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其获取情况先作出概括说明,再交由被告人、证人辨认。出示物证时,还可以结合宣读物证技术的鉴定意见。又如,向法庭出示书证,应当先行对书证的来源、形式、证明对象、获取情况等作出概括说明,再宣读书证,并交由被告人、证人辨认。倘若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在宣读书证时,应当一并宣读鉴定意见,以强化书证的证明效力。此外,还可以按照下述案件特点决定举证的先后顺序。

(1)一人一罪的案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可按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先后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各种证据。

(2)共同犯罪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选择主犯为重点,抓住主犯就能把握案件的主线,比较顺利地定罪量刑。公诉人应先对主犯进行举证,再对从犯进行举证。对于共同犯罪中不认罪的,应该运用迂回举证的方法,先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举证,扫清外围,待犯罪事实被法庭确认后,再集中出示各种证据,全力攻克不认罪的被告人。

(3)对于有矛盾证据的案件,公诉人应首先向法庭出示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使有利证据形成一个稳固、合法、有效的证明体系,之后再向法庭指出矛盾证据不可信,应予以排除。

(4)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在进行举证时,应首先宣读被告人曾经供述过的记录在卷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后,再宣读直接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事实证据以及其犯罪时使用的实物证据。

(5)对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要首先举有罪的证据,然后是罪重、罪轻的证据,最后才是量刑情节等其他方面证据。

归根到底,举证要保持节奏,就要求公诉人在举证时要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清主次,详略得当,重点突出,在决定定罪量刑的重点问题上放慢举证节奏,加大举证力度,突出重点,抓住要害,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二)合理选用举证方法

1.图表举证法

对于共同犯罪、经济犯罪,被告人连续作案、多次作案,被告人犯罪手段较为复杂等案件,公诉人可采用图表列举的方式进行举证,使法庭对所要证明的案情证据一目了然,有利于提升庭审效率。

2.综合举证法

在被告人犯有多笔犯罪事实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些证据对多笔犯罪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或者能够共同指向多人参与共同犯罪。如果每讯问一笔犯罪事实或者每讯问一个被告人,都要重复使用这些证据,必然造成庭审的拖沓冗长。因此,在讯问完所有犯罪事实或者所有被告人之后,将这些证据综合使用一次,有利于提升庭审效率。

3.集中举证法

一般而言,某起案件往往只有一个或几个问题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公诉人可举证从简。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公诉人将所有能够证明该争议焦点的证据予以集中列举,再逐一向法庭加以说明,有利于增强庭审效果。

(三)善于摆脱辩方牵制

在庭审举证中,辩护人往往会向法庭提出侦查卷中某份证据对被告人非常有利,而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或宣读,因此,要求公诉人出示或宣读该份证据,有的审判长予以准许后,会要求公诉人按照辩护人的要求宣读该份证据。事实上,辩护人所指称的证据,公诉人之所以不作出示或宣读,完全是因为不予采信。倘若公诉人按照辩护人的要求出示或宣读该份证据,至少会造成以下三方面的不良效果。

(1)模糊了公诉人的指控角色。

(2)丧失举证的自主性与独立性。

(3)使法庭误认为公诉人有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此,公诉人可建议在休庭后移交该份证据,并说明不予出示或宣读的理由,或者建议由辩方出示或宣读,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又便于区别各自的鲜明职责。

(四)宣读书面证据

宣读笔录,应当根据笔录的重要性依次宣读;其次,在宣读至重要内容时,应当注意语气的加重与节奏的放缓;再次,应当重点宣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笔录。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陈述的,经简要介绍与归纳被告人以往的供述与辩解情况后,可以不宣读或简要宣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对于因健康、路途遥远等正当理由确实不宜或者不能出庭的证人,在宣读其以往所作的证言笔录时,应当将证人的基本情况先作简要说明。在宣读证言笔录之后,应当将其中的重要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中的重要内容特意向法庭作一个主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衬托、相互印证的提示与说明。由此,进一步突显与强化指控证据所形成的有机体系及其证明能力。

宣读未到庭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应当节选重点,并尽可能避免笔录中被害人渲染、夸张或情绪性的语言冲淡其证明内容与证明效力。

宣读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力强调其制作过程或形成过程的客观性、严谨性与合法性。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作出正面解释与回应。有必要时,应当建议法庭传唤参与该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宣读有关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档案材料,以及其他作为证据辅助材料的规范性文书或文件,应当重点突出、简明扼要,并交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阅看。

在庭审中,如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记载的程序性事实提出异议,应当出示、宣读相关法律文书或所涉的报送审批文件;不存在异议的,则无须宣读。

质证在法庭调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有其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

质证的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围绕证据是否存在前后矛盾、与客观环境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情理等展开。例如,被告人亲属的证言之间,以及这些证言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中关于细节的问题是否存在矛盾。如被告人自己供述,“我来到前院以后,发现吴继栋正和俺姐马风撕打,我赶紧上前拉架”。而同样的问题,被告人的嫂子韩爱梅的证言是,“吴继栋在撕打其最小的妹妹马艳红,马国红从后院出来”;而还是这样的一个问题,马风的证言却是“吴继栋劈脸打了我嫂子韩爱梅一耳光,这时我弟弟马国红从后院跑出来”,如果这三份证据中关于事实问题的陈述中有真实的存在,只可能有一个,或者全部是虚假的。

质证的重点是对辩护人质证理由的答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1)对证据能力的答辩。例如,不能因为同一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在侦查阶段前后内容有一定的矛盾,就否定该证人的作证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外,其他人都有证人资格。

(2)对证据证明力的答辩。例如,没有一份证人证言是百分之百真实的,也没有一份证人证言是百分之百虚假的,不能因为证人证言部分为假,就推定其全部为假。若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对该证人证言的全盘否定就不能成立。

法庭辩论应当始终立足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三方面因素而铺陈展开。因此,无论辩方的反驳意见如何尖刻、刁钻,甚至无理、荒谬,都应当从容应对。既不能通过压制对方辩论权利的方式求得主动,更不能以同样尖刻、刁钻,甚至无理、荒谬的观点或意见反驳对方,以求得指控效果。控方辩论的基石应当且只能是清晰无误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及娴熟精确的法律适用。除此之外,才能强调辩论的经验与技法,强调冷静平和的心态、机智敏锐的思维和能言善辩的风采,从而才能通过综合的指控实力,赢得辩论的优势与保障胜诉的效果。

(一)公诉词的发表与宣讲

公诉词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系统表达指控观点与指控目的,并通过对法庭调查的归纳与总结,对被告人依法提出定罪量刑处理意见所作的慷慨陈词或“激情”演说。公诉词除了具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作用之外,还具有政策、法制宣传与警示教育的重要意义。因此,公诉词的发表应当以起诉书为基础,以庭审调查为依据,紧密围绕指控观点与指控目的进行论证与阐述。公诉词的结构特色应当是:一是观点鲜明,表达明确的指控要求;二是重点突出,具有明确的指控目标与方向;三是论理透彻,彰显严谨的论辩性;四是用语规范,用词准确、生动,足以达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演说效果。公诉词的内容具体包括:一是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与依据;二是对法庭调查情况的简明概括;三是案情与法律分析,意在揭示与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四是阐释被告人的犯罪根源,起到警示教育意义;五是指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所触犯的法律条款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公诉词所作的反驳与辩论意见,公诉人就有必要巩固与深化公诉词业已发表的观点与意见,并集中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辩护意见进行逐一反驳与辩论。

(二)对辩护观点的反驳

尽管公诉人在庭审前对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观点和理由做了尽可能充分的预测,但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还是有辩护人会扔出一些公诉人事先难以预料的辩论观点,有的观点可能仅仅是为了煽情,有的观点甚至可能是离题万里、谬误百出,但是如果公诉人对这种情况听之任之,不但会使辩论走向歧途,而且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故必须采取应变措施予以反驳:所谓反驳,是指论证某一观点或命题的虚假性、无根据性所采用的一种逻辑方法。反驳具有攻击性与破坏性的显著特点,亦即所谓的“不破不立”之法。反驳应当做到:切中要害、言之有据、技法得当。反驳的基本技法包括:一是揭示法。即旨在通过直截了当的回答方法,达到揭示对方论点、论据或论证方法所存在的矛盾与问题;二是归谬法。即旨在通过类比、演绎等归谬方法,达到指明对方论点本身就存在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重大错误;三是二难法。即旨在通过以对方的此论据攻击对方的彼论据的二律背反方法,达到使对方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法庭辩论中的“五辩与五不辩”

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诉人综合素质的全面体现,直接决定出庭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公诉人参与法庭辩论是依法论罪、以理服人的重要职能活动。因此,在与辩方的交锋中,不应使用那些纯粹为了辩论而辩论的技巧与方法。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检察机关基本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庭辩论技法,即通常所谓的“五辩五不辩”之法。

五辩,即在庭审辩论中,针对五种情形必须进行辩论:一是辩方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有异议的,必须进行辩论;二是辩方对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异议的,必须进行辩论;三是辩方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其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必须进行辩论;四是对辩方理解与引用法律不当的,必须进行辩论;五是对被告人串供、翻供的,必须进行辩论。

五不辩,即在庭审辩论中,针对五种情形可以不进行辩论:一是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二是被告人的合理辩解;三是起诉书、公诉词已有明确表述的内容;四是属于理论或学术争议的问题;五是辩方的重复观点。

(一)有效遏制翻供

庭审中要灵活应变,采取有效方法遏止被告人翻供。

(1)在处变不惊中耐心地听取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与具体内容。

(2)及时调整讯问方案与思路,努力在一问一答中暴露并扩大被告人的翻供漏洞与矛盾。

(3)抓住被告人翻供的漏洞与矛盾,加以宣读被告人以前的供述,配合出示相关的证据逐一进行驳斥。

(4)对于被告人当庭指出侦诉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强迫签字等无理辩解,必须明确被告人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或采取迂回旁敲策略,先不对被告人的无理辩解进行正面驳斥,而是通过事实阐述、证据展示,尤其是通过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播放,孤立被告人无理辩解的内容与理由,从而使其不攻自破。

(5)在有必要时,可运用伪证性、毁灭性、刺探性再生证据揭露被告人翻供的事实真相,强化法官对被告人狡辩、抵赖态度的认识,从而有助于赢得法官的裁判支持。

(二)合理申请延期审理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确实需要延期审理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申请。但由于延期审理不仅涉及刑事司法效率,而且涉及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因此,公诉人应避免延期审理的滥用,也要督促其他诉讼主体对延期审理的合理使用。

(1)尽可能缩短延期审理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因补充侦查或重新举证需要而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不超过15日。

(2)限制延期审理的次数。尽管最高法院《解释》中对公诉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的次数限定为2次,但对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需要重新举证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从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看,绝大多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基本证据已经成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起证据补强作用,申请一次延期审理即可解决问题。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应考虑与公诉人的对等、对抗关系,同样限定为可以申请一次延期审理较为适宜。除因行使回避权、辩护权产生的延期审理外,法庭决定延期的次数不应多于公诉人、辩护人申请的次数,而且决定前应先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

(3)防止因延期审理时间过长导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记忆模糊、淡忘,因此,在恢复审理时,公诉人应重新审阅庭审笔录,回顾前次开庭经过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要点。

(三)“疑罪”处置

在庭审期间,倘若辩护人提供了相当数量的相反证据,使公诉的证据体系发生动摇或存在证明不当而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指控陷于疑罪时,公诉人应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1)观念上的疑罪。即控辩双方的证据虽然存在冲突,但主要不是基于证据属性的冲突,而是基于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上的认识冲突,那么应当坚持原有的公诉主张,并期待法官能够作出明智判断。这种疑罪通常是缘于法律解读或法律阐释上的分歧所致。例如,法律对某类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规定得含糊不清,以至于难以确定与把握该类证据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

(2)事实上的疑罪。即辩护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在客观属性上推翻公诉的证据体系,那么应当主动撤回起诉,并根据补充侦查后的证据状况再决定是否重新提起控诉。这种疑罪通常是缘于证据本身的缺陷而难以达到对指控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以至于只能遵从现代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刑疑唯轻”的处理原则。亦即,应当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案情提示】

2013年8月22日,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中,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对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以下简称“11·15案件”)进行汇报和揭发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立军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

【公诉人庭审讯问】(节选)

公诉人:在2012年1月28日王立军怎么给你汇报的?

被告人:1月28日是正月初六,我刚回到重庆,那天下午他跟我说尼尔死了,说这个事有人讲和谷开来有关系,这是他讲的这段话。然后到了晚上他又第二次和我谈了下,讲了些谷开来的问题。

公诉人:有没有提有人反映薄谷开来和被杀的尼尔伍德的关系?

被告人:我记不清了。

公诉人:谈没谈,你记不清了?

被告人:谈是谈了,没有说记不清,他和我谈了,讲了一番话,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

公诉人:有没有谈薄谷开来涉嫌杀害尼尔伍德?

被告人:他这么表述的,说:有人跟他反映谷开来和尼尔伍德有牵连。

公诉人:王立军和你谈完后,你和薄谷开来核实过吗?

被告人:核实了。

公诉人:你把与谷开来核实的情况说一下。

被告人:我问谷开来你和尼尔伍德什么关系,有人反映尼尔伍德致死你有重大嫌疑。谷开来非常暴怒,当时她说都是王立军污蔑。我给她讲,据说有几个人都检举你了。谷开来说都是王立军教给他们的,是王立军教一句他们写一句,都是王立军指使的。然后谷开来还拿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的证明,那里面讲尼尔伍德因饮酒过度心脏猝死的证明,有尼尔伍德的妻子在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她当即拿这个东西给我看。

公诉人:她给你看的这个意见,是谁提供的?

被告人:我没有问。

公诉人:为什么她手里会有这个鉴定结论?

被告人:这我不清楚。

公诉人:你与谷开来核实完,看到这个鉴定后,你作了什么样的判断?

被告人:我相信了谷开来的话。是王立军在诬陷她,因为谷开来过去对王立军说好话,怎么突然对王立军就突然否定了?而且是气急败坏。

被告人:谷开来情节还描述得很细,是王立军说一句他的三个徒弟写一句,他说一句,王智、王鹏飞写一句,最后形成了这些东西,因为她拿出了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书,我认为还是有效力的,鉴于这两者,加上谷开来毕竟跟我是27年的夫妻,我对她的话还是相信的。

公诉人:1月29日上午发生了什么事情?

被告人:1月29日我到了我的办公室1号楼,我经过一晚上的考虑和思想上的冲击,这个事对我来说来得很凶猛,在我印象中谷开来是一个文弱女子,她不可能杀人,而且她与王立军关系极好,怎么突然冒出这么一个事情来?在此之前我没有感知她与王立军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我还觉得她对王立军还非常信任,突然来了这个事情是怎么回事。我个人有一种隐约的感觉,我觉得他是不是还有种别的什么想法,甚至觉得这里面他有个人目的,因此我当时确实心情不好,进了办公室就是我那个1号楼。以后我就质问了王立军。

被告人:当时召集了公安局的副局长郭维国、市委办公厅的主任吴某某,还有什么人我记不太清了。当时到1号楼的时候,我看到王立军,我印象最深的就是这句话,我质问他:“你昨天跟我说有人检举谷开来杀人,是有人检举还是你授意的?”王立军显得很尴尬,没有说什么话,当时我很不冷静,我觉得他是在给我搞两面派,过去一直表现对我的事情、交待的工作很热心,但我觉得他在这个问题上耍了两面派。我质问他核心的就是这么一句话,是那三个人自己写的信还是你指使他们写的信?

公诉人:他说的那三个人是谁写的检举信?

被告人:因为我质问他这个核心的话以后,他无言以对,我觉得他对我耍了两面派,我最不能容忍这种两面派,表面对我言听计从,但在这些问题上他为什么要授意别人来写信而他自己不出面呢?头天他跟我讲,他就说有人反映五哥(他管谷开来叫五哥)与尼尔死亡的事有关,他说是有人反映,说得很柔和,第二天我再问他是你授意的,还是那些人主动的?他无言以对,这时我看出破绽,我判断就是他授意别人的,所以我扇了他一耳光。

公诉人:你除了打了他一耳光,还说过什么话吗?

被告人:我只是说当时因为很生气,我主要就是质问他这句话,同时,我也讲一些气话,但是这些气话怎么来确认,我想请法院根据这些证词确认就是了。

公诉人:当时打完王立军耳光之后为什么又摔碎了杯子?

被告人:当时我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核心的想法王立军这个人很不地道,因为我知道谷开来与王立军关系很密切的,谷开来最信任的就是王立军,千方百计地在我眼前说王立军的好话,我觉得谷开来对王立军是够意思的了,但是王立军恩将仇报反过来说谷开来杀人,我觉得王立军道德品质上不好,不说别的更高的原则的话,做人的基本道德我认为他没有秉持。我一直印象里,谷开来最好的朋友就是王立军。但是王立军突然在1月28日说谷开来杀人,我觉得王立军与谷开来关系这么好,为什么不去找谷开来说,你既然知道谷开来杀人,你为什么自己不去劝谷开来呢?而且你为什么还鼓动你自己的学生去告谷开来呢?所以我对这个不能接受,我非常气愤,当时我是摔了杯子,我有这个毛病。

公诉人:当时为什么把郭维国和吴某某叫去?

被告人:因为郭维国是公安局副局长,吴某某是市委办公厅主任,在遇到重大问题时我不能单独一对一地谈,我不习惯单独与人谈。

公诉人:郭维国除了是公安局副局长以外,他还参与了11·15案件的最初的查办你知道吗?

被告人:不清楚。

公诉人:你1月29日上午召集这三个人到你办公室是开会吗?

被告人:谈不上正式的通知开会,就是问王立军这个事是怎么回事。

公诉人:让郭维国和吴某某在场的用意是什么?

被告人:让他俩在场没有什么用意,起码让他们见证这个事情。

公诉人:王立军被打以后有无再次提到关于王智、王鹏飞写辞职信的问题?

被告人:我记不清了。

公诉人:有没有记得你要王立军把这几封辞职信给你送来?

被告人:这个事情有。

公诉人:你为什么要他们的辞职信呢?

被告人:因为谈话间提到,王立军也说过,或前或后我记不清了,是以辞职信的方式检举谷开来的,事实上这些辞职信我并没有看。我当时就没有精力去看这些信。

公诉人:后来这个辞职信是吴某某送到你家里?当时有谷开来在场,你记得吗?

被告人: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根据案件证据显示,这个信送到你家里以后,谷开来要求对写辞职信的王智、王鹏飞进行审查,这件事你记得吗?

被告人:印象不深,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后来吴某某根据你的同意和谷开来的提议审查了王智、王鹏飞,王智还因此写了悔过书,王鹏飞没有写,这些事情你知道吗?

被告人:不知道。

公诉人:证据显示在你的家里谷开来提出要对这两个人进行审查,你还记得吗?

被告人: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后来王智因为写了悔过书,没有再对其进行审查,到2月份,谷开来又写了份举报王鹏飞的举报信,说王鹏飞诬告陷害她,要求对其进行调查,这个事你记得吗?

被告人:这个我记得。关某某是继任王立军做重庆市公安局长的,有一天他拿着这个信到我办公室,然后讲到谷开来要求他查这个事。

被告人:我问他这里面有些什么情况,关某某讲到这个事情谷开来有这个要求,我给他说,你不要处理这个事情,谷开来给你提的这些要求,包括要求查王鹏飞,我跟关某某讲,你不要处理这个事情,你不用去理会她。

公诉人:当时王鹏飞任什么职务?

被告人:王鹏飞任什么职务,其实当时我并不清楚。好像是渝北区公安局长。

公诉人:你给关某某说不要查这个事情后,过后一两个小时你又找王鹏飞了吗?

被告人:我没有找王鹏飞,找关某某了。

公诉人:你把第二次找关某某的事情讲一下。

被告人:王鹏飞的事情,刚才我的意见已经说清楚了,但是你现在作为公安局长,有些情况,比如说我给他提出王立军叛逃是怎么回事,谷开来杀人是怎么回事,我要求关某某对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去了解一下。

公诉人:你提出这个要求后关某某对王鹏飞做了什么样的处理?

被告人:那我不知道。

公诉人:后来王鹏飞要参加渝北区副区长的选举,关某某为这个事给你汇报过吗?

被告人:关某某说王鹏飞还想做渝北区的副区长,他当时对这个事情是有疑虑的,我说先不要提,现在正在风头上,王立军刚刚叛逃,他是王立军带到重庆的王立军的得意门生,现在沸沸扬扬,现在不要提渝北区的副区长的任命,先放一下。

公诉人:这份文件的内容中有没有王鹏飞因什么原因不参加这次选举了?

被告人:我没有印象。

公诉人:后来你为此还做了些什么?

被告人:我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在王立军叛逃领馆后,你是什么时间知道这个消息的?

被告人:王立军是2月6日跑的,我是2月6日深夜12点,还是1点,还是2点,我记不清了,是2月6日和2月7日的交接点。

公诉人:听到这个消息前,王立军是什么时间被免职的?

被告人:2月2日,这有记录。

公诉人:你把免职王立军的过程,说一下?

被告人:在1月29日,我打过王立军一个耳光后,大约也就10分钟就散会了,王立军约我说想和我谈一谈,我那时候消气了,就同意了,就和他在院子里谈,王立军说书记,你不要生气,这个事情也就是给你说一下。

他说你也别上火,死的尼尔也不是什么好东西,这个事到底怎么回事,现在也两说着,而且,这个案子公安局也已经结案了,这个事我再和瓜妈(薄谷开来)谈一谈,我当时也没有再说什么,这个事就过去了。我记得回家以后,因为我跟谷开来讲,王立军对你是有些看法的,谷开来也没让,就开始跟我说王立军的不好,我脑子里比较乱,记不很清楚了。在这个情况下,我联想到王立军过去给我反映过他从警20多年,时间也长了,又打黑除恶,工作压力较大,得罪人也多,我感觉到,他和谷开来在这个事情上也闹得乱糟槽的,而且,他本人也提出因为身体和精力都不行了,我印象里他说还被人打过毒针什么东西的,谷开来也曾给我有声有色地讲过他被人打毒针、被害的事情,我当时想,一个闹得沸沸扬扬,不好,我就确实产生过要调整工作的念头,调整王立军的任职是我首先想起来的。

公诉人:什么时候召开的市委常委会?

被告人:这个很快,王立军较早已经给我谈过愿意交换一下岗位,减轻一些压力,我索性就调了,这是我的性格使然,遇到这种事,我是说办就办,我形成了这个想法以后就开始征求意见。

公诉人:你说的调整王立军的职务是怎么调整?

被告人:先后顺序记不太清了,我跟徐某某商量过,徐某某给我反映过王立军在工作上有些问题。都跟徐某某谈过,我也跟陈某某谈过,我听到过王立军是有一些反映的,王立军从警的时间较长,他自己感觉压力比较大,身体吃不消,陈某某也表示他觉得干部交流是党的政策,交流一下也好。

公诉人:你怎么给陈某某说的?

被告人:王立军当时已经是副市长,所谓的调整职务,现在大家都普遍认为是我免了他局长的职,其实是在副市长的分工里给他调整工作。

公诉人:局长他还担任吗?

被告人:不担任,要免去他的公安局长职务的。

公诉人:陈某某有没有提醒你免他公安局长要向公安部提意见的程序?

被告人:提到过,说免去他公安局长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有这么个程序,我说同意按程序办,陈某某说咱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积极工作。

公诉人:陈某某说的特殊情况是什么意思?

被告人:我跟陈某某讲,现在王立军的事情,他自己提出来身体有病有压力,而且从警这么多年,打黑除恶也有压力。

公诉人:免去王立军职务的常委会什么时候召开的?

被告人: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在召开常委会之前,公安部有无回复?

被告人: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常委会通过以后,什么时候宣布的免去王立军的职务?

被告人: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2月6日晚上凌晨听到王立军叛逃的消息,都是谁到你家里汇报的这个事?

被告人:我记不太清,记得有市委常委秘书长翁某某,可能有安全局长王某,还有市委办公厅主任吴某某。

公诉人:当时薄谷开来参加这个会议了吗?

被告人:这个不是一个会议,当时他们听到王立军叛逃的消息,急急忙忙来找我,当时是深更半夜,当时我和薄谷开来在二楼,听说有什么事,急急忙忙下楼去听听情况。自然谷开来跟我一起下来。起诉书把它定义为会议是不准确的。

公诉人:当时他们汇报的主要情况是什么?是谁主要汇报的?

被告人: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当时薄谷开来提什么建议了吗?

被告人:当时大家说到王立军跑了,应该怎么办,大家七嘴八舌商量如何稳定局面,谁说了什么,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以查证为准。

公诉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薄谷开来提出由医院出具王立军有精神疾病的证明,这件事你记得么?

被告人:谷开来提到过王立军精神有问题,医疗证明的事情,开来可能提出了这个事,我不排除,因为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院长和神经科的主任就拿出了一份东西,而且他们拿到的东西并不是虚假的。

公诉人:诊断证明什么时间拿到的?

被告人:那我就不记得了。

公诉人:在诊断证明出具以后,到了2月8日上午重庆官方微博发布了王立军休假式治疗的消息,当时翁某某请示过你吗?

被告人:休假式治疗概念我没有,也不是我发明的,翁某某请示我的情节我完全没有印象。

【公诉人庭审询问证人】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就上述事实申请王立军出庭作证。

审判长:根据庭前控辩双方的申请,本庭经过审查,控辩双方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并已通知证人王立军,请王立军出庭作证。

(法庭查验证人王立军的身份情况:53岁,蒙古族,大学文化,原工作单位是重庆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

公诉人:证人王立军,2012年1月28日的晚上你是怎么向被告人汇报谷开来杀害尼尔的事实?

证人:1月28日17点以后,我去1号楼,确切地说我已经告诉他尼尔是被谷开来杀死的。我又详细地给他讲怎么去的、怎么投的毒,我说你可以找一下你们家的工作人员张晓军,他在场。后来他问了我一句,真的是律师干的吗?是指她爱人。我说是她干的,她本人也承认,我让他必要的时候回去问问张晓军,我认为晓军不会对他撒谎。这时候他出来要往外边走,在外边散步大约40来分钟,他就回家了。这是1月28日晚上,就是他从北京返回重庆的晚上。

公诉人:1月29日上午的事情。

证人:1月28日谈完分手后,他说谢谢我,1月29日的上午,是全国春节放假后上班的第一天,9点半市委办公厅电话通知我去他的办公室,我就知道结果当时肯定不会很好,我去了后发现当时郭维国、吴某某也在那里,我去了后,他们就躲起来了,到的小会议室,他出来后,就开始大骂,很不雅,我记得大约3分钟之后,他就绕过他桌子的左侧走到我跟前,他突然打过来一拳,打得我的左耳,不是一巴掌的问题,我身体稍稍动了一下,这时他打完了,他就坐回桌子那边去,我发现我的嘴角流血,耳朵流东西,我去桌上拿餐巾纸擦血,后来他看我还是很平静地对他说,我说这个事应当面对。他拿起水杯就摔在地上。摔的时候他说,我绝不接受,完了之后,他又想过来实施暴力,后来在场的吴某某扛了一下,这就是1月29日上午所发生的事情。

公诉人:当时都有谁在场?

证人:吴某某、郭维国。

公诉人:郭维国是什么身份?

证人:公安局副局长,他负责侦办11·15案件。吴某某是市委副秘书长兼办公厅主任,也是原薄熙来的秘书。

公诉人:薄熙来为什么当着吴某某、郭维国的面这样说和这样做?

证人:我认为,他这样做,首先表明态度不接受,让我们把这事收回去,就此了结,也是让郭维国看一看,威胁郭维国,当时郭维国摇摆不定,我当时给郭维国说就是她干的。

公诉人:他打了你,摔了杯子后,情绪平稳了你又说了什么?

证人:又骂了一两分钟,这时候已经过了半小时了,我看他平静多了,我说熙来书记要冷静,他说可以,到外边边散步边说。

公诉人:有无办案人因为这个事写辞职信?

证人:有。

公诉人:你怎么给薄熙来说的?

证人:我说这件事情很大,律师已经一个多月去找了很多人,这些人都感觉到这是个事情,纷纷提出辞职,他说好啊,辞职好。

公诉人:问没问你都有谁辞职?

证人:没有。

公诉人:要没要辞职信?

证人:要了,下午5点钟以后要的。

公诉人:当时都有谁写过辞职信?

证人:我见薄熙来之前郭维国写过辞职信,说身体不好。我见了薄熙来后,郭维国又交了第二封,他写过之后,就是王智和王鹏飞、李阳都分别写了辞职信。

公诉人:你是什么时间知道王智、王鹏飞被审查的?

证人:他们从一个月以前就被审查了,经过被叫去封口,这几个人感觉到我追得又紧,所以他们就写辞职信。

公诉人:他们被吴某某审查你知道吗?

证人:知道,他们每次被审查回来都告诉我。

公诉人:二王是因为什么被审查的?

证人:他们是11·15案件的办案人员,29日下午,我紧急召集把郭维国、王鹏飞和李阳叫来,让郭维国写报告,让王鹏飞、李阳整11·15的谷开来杀人的卷,后来那事之后我又问郭维国为什么不整卷,他没有正面回答我,王智、王鹏飞因为办这个案子一个月之前就被他们非法拘禁了,被审查。6日下午,王智被他们叫到薄熙来3号楼的家里,有郭维国、吴某某、关某某,他们都劝王智,说这么大势力你能顶住吗,这是王智跟我原话说的,说我不说没有关系,让他说谷开来没有杀人,后来逼王智写了材料,王智写了之后就到市政府找我,说给我写了东西。

公诉人:你是在什么情况下进入了美国驻成都领事馆?

证人:当时很危险,首先我受到暴力,我身边工作人员和案件的侦办人员失踪了。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对证人的询问完毕。

【公诉人庭审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驳斥被告人的辩解,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实被告人薄熙来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王立军的证言。王立军证言证实以下3个事实:

(1)2012年1月28日晚上,告诉被告人薄熙来薄谷开来杀人之后,1月29日被薄熙来打骂,薄熙来表明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当日,王立军要求王智、王鹏飞等人重新整理11·15案件卷宗材料,安排人给薄熙来送去王智、王鹏飞、郭维国的辞职信。

(2)吴某某对以辞职信为名举报薄谷开来杀人的11·15案件办案人王智、王鹏飞进行审查。

(3)自己被薄熙来违规免去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解释自己叛逃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原因。

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郭维国的证言,证实:按照王立军的要求,主持11·15案件的现场勘查。1月29日薄熙来斥责、打骂王立军,表明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当日,王立军要求重新整理11·15案件相关材料、物证。

3.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兼办公厅主任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下4个事实:

(1)2012年1月29日上午薄熙来斥责、打骂王立军,表明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态度。

(2)1月29日晚上,去薄熙来家送王智、王鹏飞等人的辞职信,告诉薄熙来、薄谷开来,王智、王鹏飞的辞职信就是举报薄谷开来杀人的举报信。自己作为办公厅主任无权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谈话、审查,但按照薄熙来要求审查了王智、王鹏飞,并将审查结果向薄熙来汇报。

(3)2012年1月30日就听薄谷开来说要免去王立军公安局长职务,1月31日,薄熙来让他重新制作调整王立军副市长分工表。

(4)薄谷开来参与了2012年2月7日凌晨对王立军出走事件的研究,会后薄谷开来与大坪医院领导协调出具王立军虚假诊断证明并交其具体办理。

4.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被告人薄熙来妻子薄谷开来的证言,证实以下4个事实:

(1)薄熙来告知薄谷开来王立军说她杀人后,薄谷开来告诉薄熙来王立军在诬陷。2012年1月29日中午,薄熙来告诉薄谷开来,自己打了王立军一个耳光,说是他这辈子第一次打人。后来,吴某某也告诉自己,薄熙来让吴某某和郭维国在场,大骂王立军,对王立军说,你告吧,你去告吧,怎么不连我也告啊,越说越急,扇了王立军一个耳光,王立军嘴角被打出了血,薄熙来还气得摔了杯子。

(2)2012年1月29日,吴某某向她和薄熙来汇报王鹏飞、王智的辞职信就是举报她杀人的举报信。她当即提出由吴某某“查查王鹏飞、王智”,薄熙来表示同意。2012 年2月2日、2月15日她两次书面要求关某某以诬告陷害罪审查王鹏飞。2月15日再次找了关某某之后,王鹏飞被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

(3)2月7日凌晨王某汇报王立军事件,参与听取汇报,提出可以说是王立军精神健康方面的原因导致他出走,并提出让大坪医院出具王立军诊断证明,薄熙来未要求其回避。薄熙来同意她的想法。当天中午,薄谷开来找来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由医院出具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的诊断证明。

5.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重庆新桥医院眼科主任孙某某、重庆新桥医院耳鼻喉科主任杨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月29日下午,二人到王立军办公室对王立军进行诊治,王立军自述上午在处理事情过程中与人发生摩擦,左耳部受到外力击打,有耳鸣、耳痛症状。杨某为王立军检查后诊断结论为针尖状鼓膜穿孔。

6.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副政委李某某、王立军秘书罗某、薄熙来秘书车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按照王立军的要求,安排李某某给吴某某送王智、王鹏飞、郭维国辞职信。李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王智交给自己的三封辞职信交给罗某。罗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辞职信交给车某,车某交给吴某某。

7.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常务副局长王智证言,证实薄熙来打了王立军之后,按照王立军的要求与王鹏飞一起写辞职报告,重新整理11.15案件卷宗和证据。王立军被免职后,吴某某找他和王鹏飞谈话,吴某某没有权力找他和王鹏飞谈话,但迫于压力,他写了一份与事实相反的情况报告,给薄谷开来写了悔过书。

8.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局长王鹏飞证言,证实:按照王立军的要求写辞职信举报薄谷开来杀人,重新整理11.15案件卷宗和证据。吴某某找他谈话,对他进行审查。他未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写悔过书。后被禁闭7天。解除禁闭后,又被看护至3月28日的事实。

9.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下4个事实:

(1)2012年2月2日参与吴某某对王智、王鹏飞的谈话、审查;

(2)2012年2月15日,按照薄熙来的要求,对王鹏飞进行审查,并对王鹏飞刑事立案;

(3)2012年2月17日,经薄熙来的提议和批准,王鹏飞被取消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资格;

(4)2月1日晚知道自己任公安局党委书记。任职之后,薄熙来没有安排对11.15案件进行复查,谈到的就是王鹏飞、王智等人的诬告陷害。

10.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证实听关某某说是薄熙来要求查办王鹏飞,以及王鹏飞被审查的经过。

1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纪委副书记王某某、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督察总队一支队副支队长吴某某、时任市公安局督察总队六支队干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关某某、王某某商量确定由渝中区分局对王鹏飞以涉嫌诬告陷害立案后安排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对王鹏飞进行审查的事实。王某某还证实,对王鹏飞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之后,将立案通知书送达薄谷开来。把王鹏飞写的检讨书交给吴某某。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陈某某,2013年8月6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证言,证实以下2个事实:

(1)薄熙来明知任免公安局长须事先征得公安部同意。在免去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过程中,自己又多次提醒薄熙来必须报公安部,走完程序,才能提交常委会研究。但是薄熙来坚持不报告公安部,先研究任免。常委会后,薄熙来要求第二天到公安局宣布市委的任免决定。在陈某某再次提醒薄熙来没有经公安部同意,市委就不能出正式任免文件的情况下,薄熙来仍要求第二天宣布市委决定。

(2)2012年2月17日,薄熙来电话通知陈某某,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公安局对他立案了,要查他,不能再提名作为副区长人选。当日,按照薄熙来的提议和批准,王鹏飞被取消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资格。

13.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杜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委书记周某证言,证实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过程。

14.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某某,时任重庆市委常委、市长黄某某,时任重庆市委秘书长翁某某,时任被告人薄熙来秘书车某证言,证实王立军被免职前,2012年1月29日、30日、31日,薄熙来让车某分别通知重庆市市长黄某某、重庆市人大主任兼组织部长陈某某、重庆市委副书记张某、重庆市纪委书记徐某某、重庆市政法委书记刘某某谈话。并经薄熙来提议,在未取得公安部同意的情况下,免去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刘某某证实,薄熙来找其谈话时,其提醒薄熙来要注意相关程序。

15.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组织部副部长胡某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时任重庆市委组织部干部二处处长周某某、时任重庆市委组织部部务委员李某某证言,证实:未经公安部同意,免去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在市委未制作正式任免文件的情况下,即宣布该决定。

16.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局长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2 月7日凌晨向薄熙来汇报王立军叛逃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情况时,薄谷开来参与听取汇报,并第一个提出王立军有精神疾病,还提出让大坪医院出证明,薄熙来同意。

17.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翁某某证言、工作记录,证实以下2个事实:

(1)2012年2月7日凌晨与王某等人向薄熙来汇报王立军进入美领馆一事。薄谷开来参加听取汇报,并最早提出王立军有精神病的意见。薄熙来没有让薄谷开来回避。薄谷开来提出王立军有精神病后,应薄熙来的要求拿到大坪医院的证明,并交给其秘书。

(2)2012年2月8日上午,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发布“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微博。

18.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大坪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蒋某某、重庆市大坪医院副院长朱某某、大坪医院院长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蒋某某、朱某某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王立军病情诊断证明书》,并将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交翁某某的秘书。按照薄谷开来的要求,后补了内容虚假的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对王立军病情的讨论记录及病史小结、病情介绍(部分)。

19.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翁某某秘书尹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按照翁某某的安排,自蒋某某处拿到王立军诊断证明,后交给检察机关。

20.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政府新闻办主任周某,时任重庆市委宣传部互联网新闻研究中心主任吴某某,时任重庆市委宣传部新闻发布处处长马某某,时任薄熙来秘书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翁某某向周某传达薄熙来关于王立军有病是根据大坪医院提供的病情证实,近期确有严重的抑郁症,之前提出要休假进行治疗等指示后,周某、吴某某、马某某草拟“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的过程,翁某某经上报薄熙来同意后,于当日10时54分通过重庆市政府官方微博予以发布。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组证据,书证。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8号王立军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下内容:

(1)该判决书确认的北京市公安局(2012)4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刑警总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对尼尔伍德被害案立案。之前,重庆市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判决还认定,2012年1月29日之后,王立军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对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案重新建档案,调查补证,保留物证。

(2)该判决认定,2012年1月底,王立军向当时的重庆市委主要负责人反映了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一事,但被认为诬陷并遭到怒斥。2012年2月初,王立军因其公安局局长职务被宣布调整,身边另外三名工作人员又被非法审查,感到处境危险。2月6日,王立军以洽谈工作为由,于当日14时31分私自进入美领馆,与美领馆官员就环境保护等事项作了短暂交谈后,即称因查办案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请求美方提供庇护,并提出政治避难申请。经我有关方面劝导,王立军于2月7日23时35分自动离开美领馆。王立军的行为在国内外造成了恶劣影响。

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薄谷开来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9日薄谷开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郭维国、李阳、王鹏飞、王智刑事判决书,证实:郭维国、李阳、王鹏飞、王智是薄谷开来、张晓军故意杀人案的办案人,因在办理该案中徇私枉法,2012年8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郭维国有期徒刑十一年,李阳有期徒刑七年,王鹏飞、王智有期徒刑五年。

4.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经王鹏飞、王智确认的二人辞职信复印件,辞职信内容主要是反映了被告人薄熙来妻子薄谷开来杀害英国人尼尔伍德的事实。

5.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王智写给薄谷开来的悔过书;王鹏飞被刑事立案的原始卷宗材料,证实:王智、王鹏飞被审查后,王智向薄谷开来写出悔过书,后因薄谷开来举报,王鹏飞被以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立案侦查,2 月18日,在市公安局纪委石子山办案基地,王鹏飞被采取禁闭措施的事实。

6.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市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副主任分工的通知,渝委办(2011)7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市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副主任分工的通知,渝委办(2011)148号。上述书证证实,吴某某作为办公厅主任无权对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7.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关某某、纪委副书记王某某2人的工作笔记复印件、情况说明。关某某的情况说明解释了个人工作笔记中记录的2012年2月15日谷薄开来反映王鹏飞诬告陷害的情况及如何采取措施的情况;王某某的自书情况说明解释了个人工作笔记中记录的2012年2月15日至18日的工作情况。

8.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王鹏飞职务任免材料,证实王鹏飞曾任职及被免去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提名的事实。

9.公诉人向法庭出示重庆市渝北区人大免去王鹏飞副区长职务的相关书证,证实王鹏飞于2012年2月17日被取消渝北区副区长人选提名。

10.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薄熙来签批的重庆市委组织部于2012年2月17日上报的《关于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的请示》,该请示中明确表述有“鉴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建议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的内容。薄熙来在该请示上予以签批,证实薄熙来知道并同意对王鹏飞取消副区长提名。

1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薄熙来圈阅的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关于部分干部职务调整的建议》《干部职务调整建议方案》及《重庆市委常委会第156次会议记录》《重庆市公安局干部会议建议方案》,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由薄熙来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会议决定免去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2月2日,重庆市委组织部在市公安局召开会议,刘某某主持会议,陈某某宣布对王立军的免职决定。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重庆市委组织部于2012年2月1日向公安部政治部发出的《关于王立军、关某某同志职务任免征求意见的函》,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王立军、关某某职务任免征求意见函发出经过》,重庆市委组织部机要件交寄单。证实:2月1日重庆市委常委会后市委组织部将征求意见函传真至公安部政治部地方干部处,2月2日将征求意见函以机要1595号,寄送公安部政治部。

13.公诉人向法庭出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渝办发(2012)25号,《关于市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期,《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纪要》,证实:自2012年2月1日王立军分管教育、科技等工作,不再分管公安工作。

14.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薄谷开来提议并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由大坪医院出具的虚假王立军病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公诉人宣读该诊断证明书内容:我院保健小组于2008年7月接市委办公厅通知,患者纳入我院重点保健对象。近年来,患者经常与大坪医院保健小组医生在一起交谈时,曾不断谈到工作压力太大,长期睡眠严重不足,睡眠时间通常只有2—3小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夜间甚至不敢关灯睡觉。2011年10月,患者因严重睡眠障碍,曾来我院要求进行住院治疗,后因工作繁忙,未能按原计划实施治疗。2011年年底以来,患者几乎每天到大坪医院找医院保健小组医生交谈,保健小组医生发现患者思维迟缓,思考问题及语言表达时缺乏逻辑性,经常出现情绪暴躁、喜怒无常等歇斯底里般的症状,经常出现情绪波动,曾有轻生念头。保健小组会同有关专家小范围进行讨论,认为应该及时用药治疗,但患者拒绝。

2011年2月3日,患者曾2次打电话给大坪医院院长周某,要求次日上午来院详细检查身体和治疗。但始终未来医院就诊。有关专家根据患者上述临床表现,初步诊断患者目前存在严重的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建议组织干预,对患者实施治疗。此证。2012年2月4日。

15.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大坪医院出具的《说明》:由于原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在我院诊断治疗资料出于保密的原因,所用姓名为洪铁军。

16.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蒋某某应薄谷开来要求后补的,内容虚假的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对王立军病情的讨论记录及病史小结、病情介绍(部分)。

17.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王立军在大坪医院的原始会诊记录、就诊病历资料。病历中记载王立军曾因慢性胃炎、枕神经痛、枕神经带状疙疹、睡眠障碍、焦虑抑郁状态、慢性中耳乳突炎、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就诊,没有王立军存在严重的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记载。

18.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媒体信息专报》。该《专报》内容:“王立军事件”的舆情反应、“王立军事件”的最新舆情动态,证实王立军事件发生后,引发广泛关注,重庆市政府新闻办通过微博发布信息“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后,引发网上跟帖、热议。

19.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该《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的行为。

20.公诉人向法庭出示2007年4月5日公布,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被告人薄熙来的供述、自书材料、亲笔供词。被告人薄熙来在中央纪委审查期间有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亲笔供词,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

审判长,证实被告人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完毕。

【庭审质证】

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薄熙来对证人王立军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称“(王立军)此人品质极其恶劣,一是当场造谣,二是把水搅混,这种人作为重要证人进行举证,有失法律公信力”。公诉人认为王立军陈述的2012年1月28日晚,明确告诉薄熙来薄谷开来杀人,1月29日被薄熙来打骂,薄熙来明确表达了拒不接受薄谷开来杀人的态度,知道王智、王鹏飞被吴某某审查,及违法免去王立军公安局长职务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关联性,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同时,鉴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的更多的意见没有对公诉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此我们将在法庭辩论再予以详细的阐述认定被告人薄熙来犯滥用职权罪的意见。

【庭审辩论】

公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受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被告人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中,针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对出庭证人王立军进行了询问,出示、宣读和播放了由于法定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薄谷开来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亲笔证词和作证的同步录音录像。出示、宣读了大量的相关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不仅证明了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证明了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进一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公诉人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被告人薄熙来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薄熙来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

综观薄熙来的滥用职权犯罪,其一系列行为都是紧紧围绕着薄谷开来杀人和王立军叛逃来进行的,但追根溯源,薄谷开来杀人案是薄熙来滥用职权行为的总前提和总动因。从时间上看,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发生在王立军向其汇报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之后;从范围上看,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均是针对与薄谷开来杀人案相关的人和事来展开。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适当调整地方政法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充分证明了薄熙来行为的违规违法性。同时,王立军当庭证言和公诉人出示、宣读的郭维国、王智、王鹏飞、谷开来、吴某某、关某某、陈某某等大量证人证言,对薄熙来这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也进行了有力指证,并得到了薄熙来亲自主持的免除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的会议记录、亲自签批的《关于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的请示》以及经查证内容确属虚假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微博消息等书证的印证。综合上述证据,起诉书指控的薄熙来实施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被告人薄熙来当庭罔顾事实,提出无理辩解,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推卸责任之目的。

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薄熙来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公权力必须规范行使。不干预办案、不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弄虚作假,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起码要求。对这些一般公职人员都应当知道并遵守的要求,作为高级领导干部的薄熙来更应当清楚和模范遵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薄熙来在获悉其妻薄谷开来涉嫌杀人后,有意违规违法实施了干预办案、打击报复、违规免职、弄虚作假等一系列行为,其滥用职权的故意不证自明。

综上,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和不正确履行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被告人薄熙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准确地对被告人薄熙来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结合本案事实,公诉人对被告人薄熙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被告人薄熙来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大部分客观行为做过供认,并写过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人薄熙来不仅对有大量确凿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矢口否认,而且连自己庭前亲自书写的材料和亲笔供词也予以推翻。被告人薄熙来仅承认自己有错误、负有责任,但同样不承认犯罪。这足以说明其拒不认罪的态度。在此我们要提醒被告人薄熙来:犯罪事实是客观的,并不随你的主观意志而转移,不因你认为有就有,你认为没有就没有,认定犯罪事实,是以全案证据为依据,而不是以你的口供为依据。任何人,妄图否认、推翻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都是无济于事的。只有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才是正确的选择。同时,我们也提请法庭注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国家法律,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又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既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薄熙来严重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法查处,既体现了我国依法反腐的决心,又充分表明,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人,无论职务多高、权力多大,触犯法律,都将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惩处。

(被告人薄熙来自行发表了辩护意见。略)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略)

(针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进行了答辩)

【公诉人庭审反驳与答辩】

公诉人: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刚才提到这一系列行为当然都是薄熙来故意所为,1月28日后,薄熙来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薄谷开来杀人案展开的,实施的行为都是针对11·15办案人员及事项。11·15案件发生后,王立军1月28日晚向薄熙来汇报,被告人在明知薄谷开来涉嫌杀人后,一连串对王立军及公安局办案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压制,免去王立军职务,这一系列行为存在内在联系。首先,打王立军让郭维国在场,是通过殴打王立军,震慑王立军,同时也让参与办案的郭维国看到薄熙来的态度,以阻止11·15案件的继续查处。在王智、王鹏飞以辞职信的方式举报薄谷开来杀人后,薄熙来作为市委书记,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问题,却通过吴某某同意薄谷开来的提议,让吴某某调查11·15案件的办案人。实施完这些行为的同时,开始找相关的市委领导提议免去王立军公安局长职务,在市委常委有关人员明确提出免职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薄熙来继续违反规定,决议召开常委会,而且立即免去了王立军公安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使11·15案件重新调查的可能性彻底破灭。对于薄熙来同意薄谷开来参与处置王立军叛逃事件。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已经发表了非常详细的意见,薄谷开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王某、翁某某向薄熙来汇报王立军叛逃这一重大事项时,应当让薄谷开来回避,这是起码的常识。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不允许把秘密说给自己家属,不应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这些秘密。薄熙来未让薄谷开来回避且接受其提议,出具王立军虚假精神病的证明。在出具证明后又要求翁某某控制舆论,在新闻办人员拟定了王立军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后,翁某某向薄熙来汇报,薄熙来同意发布此消息,严重误导了舆论,造成了恶劣影响。在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后,仍未放过王鹏飞。由于王鹏飞没有对举报薄谷开来杀人问题悔过,薄谷开来2月15日又写了王鹏飞诬告陷害薄谷开来的举报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关某某拿着举报信找薄熙来时,薄熙来开始不同意查,1小时后又要求关某某立即查,马上查,“这帮人太过分,薄律师是一个柔弱女子,这件事一定要办,马上办。”结合当时的举报内容与语境,薄熙来要求关某某查的对象和要求非常明确,因此关某某才安排公安人员进行了查处。因此,这一系列的行为不仅使11·15案件不能及时纠正,不能被重新立案调查,也使王立军感觉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使领馆。这两件事在社会上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了恶劣的后果,这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都予以证明。对于辩护人刚才提出的许多辩护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公诉人在这里不作进一步的答辩。

【教学提示】教师可根据上述材料,让学生进行出庭公诉中庭审讯问、庭审发问、庭审举证、庭审辩论等技能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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