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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所述的证券法是指广义的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作了大幅修订后重新颁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证券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证券方面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的证券法律体系。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

了解我国证券立法的情况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掌握股票、债券发行和交易的基本制度,了解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知识;掌握股票和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掌握禁止的交易行为;了解我国各种证券机构的职能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

【案例导入】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2007年5月20日,ABC公司总裁L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E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E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Z先生、他的儿子C先生和他的秘书R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ABC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C先生又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老板N、大学里的同学S以及其他亲朋好友。S在接听C的电话时,电话内容被办公室的同事X听到,X为此专门到证券营业部门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悄悄购进了ABC公司的股票。同时X又将此消息告诉了Y。除Z先生外,C、R、N、S、X、Y都在2007年5月21至22日,大量买进了ABC公司的股票。这一变化立即引起股票交易监察员的注意,并将之列入了可疑交易备忘录,股票交易监察员认为ABC股票成交量的短暂异动背后,极有可能潜伏着内幕交易行为。2007年5月29日,ABC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兴盛公司合并的消息,初步证实了股票交易监察员的猜测。于是证券监管部门立即开展了对此案的调查工作。2009年6月,在数百万个电话记录和成堆的证词中埋头苦干了两年之后,证券监管部门通知E先生,准备对他提出指控。尽管他本人并未进行过非法的股票交易,但他被证监会认定为是一名触犯法律的内幕交易者,必须和C、R、N、S、X、Y等人一道接受每人30万元的罚款,并将这些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取的总计440万元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E先生感到非常委屈。X也认为,没有任何人向他告知ABC公司的内幕信息,他是偶然听到的,他与内幕交易无关。

试分析以上案例中的E先生和X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为什么?

【案例解析】本案例中的E先生和X先生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叫知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以获利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幕交易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其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这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实际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和《证券法》中规定的虽不一定实际知晓但以身份被“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一定自己买卖证券,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据此买卖证券也一样构成内幕交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也属内幕交易。所谓非法获取信息,是指信息的获悉并非通过合法信息披露的渠道。

因此,本案例中的E先生和X先生的行为当然也属内幕交易。

资料来源:李良才:《论内幕交易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经济师》2004年第11期。

第一节 证券法律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及我国证券立法概况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证券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广义的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证券法》统辖下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发生在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中介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证券中介服务关系、证券统一监管关系以及证券自律性管理关系等。

本章所述的证券法是指广义的证券法。

(二)我国证券立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对《证券法》作了个别条款的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作了大幅修订后重新颁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证券法》共十二章二百四十条,对我国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证券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证券方面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的证券法律体系。具体如下:

(1)法律,包括《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2)行政法规,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

(3)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

此外,证券交易所、证券行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性机构制定的组织章程、交易规章和其他自律规范,尽管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但是,也具有法律承认的约束力,是《证券法》的补充。

(三)证券法适用的对象

《证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

(1)《证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证券法》适用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4)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具体办法,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证券法》主要规范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据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均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的发行由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国债、企业债的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进行核准和监督。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证券法》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监管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应当遵循以下六大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其中,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交易制度的核心,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公开原则是指市场信息要公开。在内容上,凡是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应当公开,如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等。公开的形式包括向社会公告,将有关信息刊登在报纸或刊物上,将有关资料置备于有关场所,供公众随时查阅等。公开的信息必须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公平的保护。它们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当机会均等、待遇相同。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有关事务处理上,要在坚持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到一视同仁,对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都要给予公正的待遇,尤其是证券监管机关要坚持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愿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活动,其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采取欺骗、威吓或胁迫等手段影响当事人决策。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有偿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不得无偿占有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和劳动。

诚实是指要客观真实,不欺人、不骗人;信用是指遵守承诺,并及时、全面地履行承诺。

3.守法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是我们在一切社会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的原则。《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一原则得到《证券法》具体规则的充分贯彻。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法中的具体规则,诸如发行上市保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诚信义务与责任、关联融资、担保的限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信息披露、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等,均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6.政府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原则

制约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必须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包括由政府设立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和由证券经营机构等成立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两种模式。我国实行政府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三、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证券法》规定了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六大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我们重点介绍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不同,证券交易所可以分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两类。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以公司形式出现的营利性法人。《证券法》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我国实行会员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证监会进行审核,再报国务院进行批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知识拓展】

证券交易所简介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与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不同,证券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证券买卖业务,而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各项服务,组织证券交易,并履行对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职能。

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活动中扮演的角色极具特殊性:它既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又是由众多证券从业机构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它既是市场运营组织,又是市场监管机构;既是具体监管上市企业、证券商和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线监管机构,又是受政府管理机构监管的主要对象。这种特殊性使得证券交易所同时具备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双重性质和职能,居于承上启下的市场中枢地位。

作为被监管对象的交易所,其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易所的设立要受到监管;二是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活动要受到监督。

作为市场监管者的交易所,其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自律性管理组织。从国际证券市场发展情况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也有所差异,出现了一般所说的政府主导型、市场自律型、综合型三种不同模式。但实践中,不论采用何种监管模式,自律管理始终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交易所和政府机构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同、紧密合作。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规则的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交易所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违规行为的发现者。

资料来源: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修订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3月。

3.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5)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7)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1)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2)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交易的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6)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业务范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其经营前列业务范围第①项至第③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④项至第⑦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④项至第⑦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由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等。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

【案例4-1】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一些证券类业务,现在有以下一些说法:①证券公司均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②证券公司均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③证券公司只能从事由包销产生的证券自营业务;④一部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上说法正确的是哪一种?

【案例解析】第④种说法是正确的。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只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而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3.证券公司的经营权限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此外,《证券法》还对证券公司的经营限制进行了规定: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4)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9)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善。

(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它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第二节 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成。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筹集资金的基本途径。依据发行的证券品种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股票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与投资基金份额发售。本节介绍股票与公司债券发行和投资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一、证券发行一般规定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与规定

证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证券发行本质上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与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间接融资方式相对应。

《证券法》将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对公开发行作出了定义。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知识拓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必须聘请依法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为其出具保荐意见,确认其证券符合发行或上市交易条件的制度。实行保荐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我国《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二)证券发行的方式及类型

1.证券发行的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是指证券保荐人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发行所承销的股票,证券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以确定的发行价格通过与证券交易所联网的各证券营业网点进行委托申购股票的一种发行方式。

(2)上网询价发行,与上网定价发行类似,两者的区别在于:发行当日(申购日),保荐机构只给出股票的发行价格区间而非固定的发行价格。投资者在申购价格区间进行申购委托(区间之外的申购为无效申购),申购结束后,保荐机构根据申购结果按照发行方案确定有效申购,之后由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确定申购者的认购股数。

(3)市值配售发行,是指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发行,是按投资者持有的已上市流通人民币普通股市值向其进行股票配售的一种发行方式。

(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这种发行方式比较复杂,发行价格及网上与网下发行数量都是在申购日之后根据申购情况确定的。发行日,保荐机构给出申购价格区间,以及网上、网下的预计发行数量,最终的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需根据网上、网下的申购结果而定。这种方式已成为目前证券发行的主要方式。

2.证券发行的类型

(1)根据证券发行的目的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发行人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会投资者发行股票的行为。设立发行的法律结果为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发行,是指对已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追加资本而发行股票的行为。增资发行的法律结果是扩大已有的公司规模。

(2)根据证券发行的方式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直接发行,又称自办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不通过证券承销机构,自行承担风险,办理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间接发行,又称承销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发行证券,并由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证券发行事宜,承担证券发行风险的行为。

(3)根据证券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之间的关系,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平价发行,又称面值发行或等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相同的发行方式。溢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其通常按某一时期(一般是指发行时期)金融证券市场的价格,或接近于当时金融证券市场的同类证券价格所确定的价格发行。折价发行,又称贴现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可见,我国允许股票平价发行、溢价发行,但禁止折价发行,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

二、股票发行的条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还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①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②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③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④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⑤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如需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2.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有:

(1)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3)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

(4)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5)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6)上市公司存在规定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7)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8)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9)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的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2)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3)募集资金使用符合下列规定: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4)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案例4-2】ABC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准备公开发行新股,公司近期实施了一系列行为:①因公司经营状况欠佳,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②除两年前财务会计文件有一次虚假记载外,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③拟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数量为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40%。ABC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

【案例解析】以上行为均不符合法律关于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要求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案例4-3】ABC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成功发行了5年期公司债券2500万元,1年期公司债券1100万元。该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净资产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除前述债券外,其余到期需要归还的债券已全部归还本息,计划于2010 年7月初再次发行公司债券。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公司此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最高限额是多少?

【案例解析】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根据规定,公司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至2010年7月再次发行公司债券时,该公司2009年5月发行的1年期公司债券已到期,尚余5年期公司债券2500万元。因此,该公司再次发行公司债券不得超过12000×40%-2500=2300(万元)。

(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公司债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证券发行的程序

1.证券发行决议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保荐人保荐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其在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文件进行初审,然后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由证监会审核,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4.发行证券

上市公司至工作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应该在6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需重新经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及方式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此外,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2.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案例4-4】2009年12月,甲股份有限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甲公司得知本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已通过核准后,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将拟发行股票总额的15%自行卖给当地投资者,其余部分委托乙证券公司代销,并确定代销期限为4个月。请问甲公司的哪些行为不符合规定?

【案例解析】不符合规定之处有:①甲公司不应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股票;②甲公司不应私自将拟发行股票总额的15%卖给当地投资者,而应通过证券公司承销;③代销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90天。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1.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申请报告;

(2)基金合同草案;

(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4)招募说明书草案;

(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基金份额发售的程序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6)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7)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

《证券法》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本节着重介绍证券上市制度、证券交易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的收购、限制的交易行为和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证券上市制度

(一)证券上市概述

1.证券上市的概念

证券上市是指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所内买卖的有价证券,称为上市证券;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称为上市公司。证券上市制度,是指有关证券上市的标准和程序、上市证券的暂停与终止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证券上市的意义在于,证券上市是连接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桥梁,是依法发行的证券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有利于其提高知名度和信誉;为其今后进一步筹措资金,开拓新的市场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并能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于投资者来说,则有利于其减少投资风险;证券上市有利于形成公正的证券价格,促进证券流通,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证券上市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上市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授权上市与认可上市。根据证券上市的程序不同,证券上市可以分为授权上市与认可上市。

1)授权上市,又称核准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依照规定程序核准的证券上市。

2)认可上市,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后,证券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方式,主要适用于各种政府债券。

(2)普通上市与首次发行上市。根据证券上市与证券发行之间的关系不同,证券上市可以分为普通上市与首次发行上市。

1)普通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后,另择日期申请并获准上市。

2)首次发行上市,是指公司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同时,已确定近期上市计划,并于发行成功后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股票或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

(3)股票上市与债券上市。股票上市,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同时应聘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依法进行保荐。

债券上市,主要是指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此外,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⑥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⑧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应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长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⑥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1)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2)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上述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述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4-5】4家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①A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②B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③C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④D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消除。请分析属于应当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债券上市交易的有哪些公司?

【案例分析】B公司和C公司的情形属于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债券上市交易。根据规定,属于应当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情形有: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属于应当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

2.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暂停其上市交易: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其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证券交易制度

(一)证券交易概述

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证券交易具有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

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集中竞价交易,是指所有该类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公开申报和竞价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1)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集中竞价形式。

(2)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由证券经纪公司参与证券交易是主要方式,证券交易程序是证券交易所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具体步骤,具体、明确、严格,主要分为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委托指令、委托指令的竞价与成交、清算与交割以及和证券登记过户等步骤。场外交易的程序相对较为简单。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交易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信用交易和期权交易

根据证券交易形式的不同,证券交易可以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信用交易和期权交易。

(1)现货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即时清算交割证券和价款的交易形式。

现货交易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形式,广泛为各国证券交易所采用。现货交易双方,分别为持券待售者和持币待购者。持券待售者意欲将所持证券转变为现金,持币待购者则希望将所持货币转变为证券。现代社会的现货交易中,证券成交与交割间通常都有一定时间间隔,时间间隔长短依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日期确定。交割日期主要有当日交割、次日交割和例行交割,分别为在成交当日、成交完成后下一个营业日以及成交后5个营业日内进行交割。

(2)期货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集中交易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形式。

期货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期货合约,一方当事人应于交割期限内,向持有期货合约的另一方交付期货合约指定数量的商品或金融产品。

(3)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是指证券投资者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证券公司进行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的交易形式。

信用交易包括融资买进和融券卖出两种形式,或称融资信用交易与融券信用交易,简称融资融券交易。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现款作为保证金,而由证券商为投资者垫付部分交易资金以购买证券的保证金交易方式。证券融资交易又称保证金买空行为。融券交易是指证券商向投资者借贷一定数量的证券,而由投资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同等数量的证券,并支付一定费用的证券交易方式。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卖空交易。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期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集中交易标准化期权合约的交易形式。

期权交易是当事人为获得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利益,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期权交易的对象是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种基本类型。期权交易属于选择权交易。

2.全价交易和净价交易

根据债券交易价格组成不同,证券交易可以分为全价交易和净价交易。

(1)全价交易,是指公司债券以全价(含息价)进行报盘、竞价、撮合、成交,并以全价结算。对债券报价时,全价交易不仅要对债券的本金报价,还要对应计的利息报价。

(2)净价交易,是指公司债券以净价(不含息价)进行报盘、竞价、撮合、成交,并以净价结算,默认由持有人享有持有期的利息收入。

目前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都实行净价交易。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1)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2)持续信息公开,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1)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3)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5)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6)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所规定的中期报告实际上仅指半年报。季报属于广义的中期报告的范畴,一般不需经过审计,但证监会和上交所、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季度报告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但仍是上市公司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概况;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所谓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收购人以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的收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收购的对象是上市公司;②收购的目标是上市公司股份;③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④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⑤收购的目的是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的控制权:①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②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③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④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概念

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的法律行为。依据法律,投资者可以自愿选择通过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向被收购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要约的方式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2.要约收购的程序

(1)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载明下列事项:①收购人的名称、住所;②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④收购目的;⑤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⑥收购的期限和价格;⑦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⑧报送上市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与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证券交易所。

(2)公告收购要约。收购人从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公告有效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在此期限内,收购人若需变更收购要约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收购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规定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3)预受和收购。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预受股东应该通过证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应按照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按同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4)收购结束报告与公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三)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场内证券交易市场外,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或股东私下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

2.协议收购的程序

(1)协商并签订收购协议。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收购上市公司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才可以正式签订收购协议。

(2)报告并公告收购协议。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3)保存股票与资金存放。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4)履行收购协议。协议收购的当事人在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后,应该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5)收购结束报告与公告。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案例4-6】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在上交所上市。上市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

(1)2007年10月,董事张某将所持公司股份30万股中的3万股卖出;2008年5月,董事李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股中的4万股卖出;董事王某因私人理由,于2007 年11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4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8万股全部卖出。

(2)监事赵某于2007年11月7日以均价每股12元价格购买6万股公司股票,并于2008年3月5日以均价20元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3)2008年5月15日,公司发布年度报告。同年3月10日接受委托为该企业年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吴某,同年4月28日完成法律意见书的制作并向公司提交,同年5月8日购买该企业股票1万股;为该企业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刘某于同年5月22日购买该企业股票2万股。

(4)公司股东大会于2008年3月6日通过决议,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1200万股,即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3%,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同年4月,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上述股票,并将其中的800万股转让给公司职工,剩余的400万股拟在2009年4月转让给即将被吸收合并于该公司的另一企业的职工。

(5)公司股东大会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决议,公开发行债券2000万元(期限5年,每年年末付息一次,利息率为5%),专门用于清偿公司即将到期的债券及其利息,该次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为人民币1亿元,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2.4亿元。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以下问题:

1.张某、李某和王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赵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吴某、刘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预留400万股股票拟在2009年4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公司该次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解析】

1.张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李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且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25%;

王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赵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企业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企业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3.吴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刘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也不能预留400万股股票转让给职工。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5.公司该次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六、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知识拓展】

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的界定,对于内幕交易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内幕信息的性质、内容、状态和来源的角度分析,内幕信息需具备未公开性和重要性。下列信息皆属于内幕信息:

(1)重大事件(即本章“信息披露制度”部分所列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证券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资金等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单独或者通过行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以及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四)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进行的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7】XYZ证券公司利用资金优势,在3个交易日内对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连续买卖,使该股票从每股20元迅速上升到26元,然后在此价位大量卖出该股票获利。另外,该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万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请分析该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例解析】该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违法。根据规定,该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该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进行证券投资、牟取私利的行为。

本章小结:

1.广义的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证券法》统辖下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4.证券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6.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成。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筹集资金的基本途径。依据发行的证券品种的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股票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与投资基金份额发售。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7.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是(  )。

A.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150人

B.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C.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D.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100人

2.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公告中期报告。这里的一定期限内是指(  )。

A.1个月内    B.2个月内

C.3个月内    D.4个月内

3.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  )。

A.最近1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B.最近2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C.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D.最近5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甲有限责任公司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下列有关该公司资产额的表述中,符合《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是(  )。

A.该公司总资产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B.该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C.该公司总资产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D.该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

5.根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必须由承销团承销的是(  )。

A.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B.证券发行价总值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C.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D.证券发行价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6.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时,应予以公告和进行书面报告。

A.10%      B.5%

C.6%       D.8%

7.下列各项中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条件的是(  )。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6000万元

B.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C.公司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D.必须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

8.某公司2009年2月曾公开发行2亿元的公司债券,该公司2010年9月申请再次公开发行1亿元的公司债券。下列情形中,构成本次发行障碍的是(  )。

A.2009年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B.2009年发行的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未产生预期效益

C.本次拟发行的公司债券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

D.本次拟发行的公司债券未确定保荐人

9.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开放基金申购、赎回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办理基金单位申购、赎回业务的人仅限于基金管理人

B.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

C.投资人申购基金时,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在申购期满前缴纳部分申购款项,在申购期满后30日内补缴余款

D.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的当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10.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事件中,可以不进行公告的有(  )。

A.公司经理发生变动       B.公司40%的监事发生变动

C.公司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D.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董事会决议

11.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该期限为(  )。

A.该股票的承销期内和期满后1年内   B.该股票的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

C.出具审计报告后6个月内       D.出具审计报告后1年内

12.下列属于欺诈客户行为的是(  )。

A.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B.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C.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D.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下列属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是(  )。

A.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B.最近3年持续盈利,平均总资产报酬率达到10%以上

C.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D.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2.下列有关公开发行股票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必须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B.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

C.向累计超过1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

D.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文件有(  )。

A.公司营业执照      B.公司章程

C.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D.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4.下列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中,应当组织承销团承销的有(  )。

A.股票总额为1000万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6元

B.股票总额为2100万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3.5元

C.股票总额为5500万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5元

D.股票总额为5010万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5元

5.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某上市公司的下列人员中,不得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有(  )。

A.董事会秘书    B.监事会主席

C.财务负责人    D.副总经理

6.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

A.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B.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C.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D.通知上市公司持股情况并予以公告

7.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

A.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B.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C.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

D.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

8.根据有关规定,下列选项中,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情形有(  )。

A.公司股本总额由人民币1亿元减少到人民币4000万元

B.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C.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D.公司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9.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有(  )。

A.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B.有重大违法行为

C.净资产额减至人民币5000万元

D.不按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公司债券募集资金

10.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下列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和交易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申请赎回

B.开放式基金可以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可以上市交易

C.申请上市基金的基金持有人不得少于500人

D.基金上市后发生基金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形将暂停上市

三、判断题

1.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无论发行对象人数为多少,只要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的,都属于公开发行。 (  )

2.某国有独资公司曾于2003年发行了3年期的公司债券,但因资金周转不力,直至2007年2月方才还本付息完毕。2009年12月该公司拟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由于该公司曾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其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将不会被批准。     (  )

3.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90%的,为发行失败。(  )

4.为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

5.证券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但他人赠送的股票除外。(  )

6.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法律效力。   (  )

7.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已知其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其公开发行的股份最少应当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     (  )

8.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  )

9.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主要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这两者基金都可以赎回。     (  )

10.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      (  )

四、综合案例题

甲公司是由自然人乙和自然人丙于2006年8月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甲公司经过必要的内部批准程序,决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送文件中涉及有关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的方案要点如下:

(1)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经过审计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为26000万元人民币,负债总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在负债总额中,没有既往发行债券的记录;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分别为1200万元人民币、1600万元人民币和2000万元人民币。

(2)甲公司拟发行公司债券800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修建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其余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债券年利率为4%,期限为3年。

(3)公司债券拟由丁承销商包销。根据甲公司与丁承销商签订的公司债券包销意向书,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为120天,丁承销商在所包销的公司债券中,可以预先购入并留存公司债券2000万元,其余部分向公众发行。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2)甲公司的净资产和可分配利润是否符合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并分别说明理由。

(3)甲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数额和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如果公司债券发行后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拟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丁承销商包销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和包销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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