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罪案件(1)刑事和解的价值冲突及裁判平衡(2)
李 翔
自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理论界讨论和司法实践中尝试以来,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在我国主要是适用轻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比较多,对于重罪案件(3)乃至于死刑案件中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观点各异,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了那些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外,其他的案件中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空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实施的部分协助犯罪重罪案件当中可以引入刑事和解,但是在成年人实施的重罪案件中不可以引入刑事和解;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只能限制运用于那些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中。(4)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在轻罪案件中,直接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最重的人,国家及其他社会成员所遭受的侵害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那么此时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便具有了将处理权让渡给直接被害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轻罪的范围之内,从而将重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5)
本文认为,不应将重罪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首先,我们所说的重罪案件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适用,是站在一个宏观的角度对案件范围所进行的划分,即基于刑事和解制度建设的价值目标、理论依据及现实条件等,认为其适用范围应涵盖包括重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但是具体到个案中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特别严重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的犯罪,理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其次,有的学者认为,“重罪案件的和解有反悔可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局限性”。(6)事实上,对于和解之后又反悔的现象,不仅在重罪案件中可能存在,在轻罪案件中同样可能发生,这并不能成为否定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使之更加完善。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不应局限于对被告人非罪化处理的结论上,应该扩大到基于被害人的谅解而导致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场合。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一)西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扩大趋势
刑事和解之所以在西方很多国家制度化并进一步应用到包括重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之中绝非偶然现象,而是有着深层次的理论支撑。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7)
在西方,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之后逐渐扩大至欧洲各地。尽管作为一项兴起不久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适用重点依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是随着该项制度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严重犯罪中进行和解地尝试。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正在刑事案件范围上不断扩展,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已由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8)在英国,虽然刑事和解最初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及轻微犯罪,但是“在这个国家(英国)和其他一些国家,还是有很多项目把恢复调解应用到成年犯罪者和更严重的犯罪上,如强奸、故意杀人或更严重的案件”;(9)2000年就有1 700名重罪案件——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10)在澳大利亚的南部地区,刑事和解普遍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不过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上有着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调解人通常都由有经验者担任,以便引导参加者能够心平气和地交流。(11)
(二)我国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尽管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西方,但是由于其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的传统思想以及刑事政策相契合,因此当刑事和解被引入中国之后,很快就找到了生根发芽的土壤。具体而言,我国在重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主要和以下两点存在重大关联:
1.“和合”的传统思想为重刑和解提供了本土文化基础。“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和合”两字分别见于甲骨文和金文。“和”的本意是声相应,引申为调和、谐和。“合”的本意是指人口的上唇和下唇、上齿和下齿的合拢,引申为协调一致。和合文化要求注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与协调。(12)和合文化落实在诉讼上以诉讼为非,其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简化诉讼甚至无讼、提倡和缓宽和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无讼的价值观念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以及刑事和解的理念形成了一种意想不到的暗合,从而为其在中国的应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重刑和解提供了先期的政策保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它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而制定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和策略,是现代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包括“宽”的一面,也包括“严”的一面,而其中的“宽”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一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刑较重,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13)由于重罪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加害人的真诚悔悟之心,在刑罚上具有了可供宽宥的因素,从而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重而轻”的思想不谋而合。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一)传统刑法理论与重罪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
首先,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与犯罪本质可能存在冲突。曾几何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唯一本质”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无可撼动的稳固地位,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日渐成熟,尤其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对于犯罪概念及其本质的探讨出现了较多不同于传统的观念,但是无论学说如何发展,对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始终无法摆脱社会危害性这一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所有问题也无一都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说来解释的。然而根据社会危害性说,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对国家统治秩序或社会秩序构成破坏性或危险性的行为,因此即使犯罪行为只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人,但就其本质来说仍然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而非单纯对某个个人的危害,因而就犯罪的追诉权、惩罚权而言,主体就只能是国家,从而当然地将被害人排除在其范围之外。但是根据刑事和解的基本理论,刑事和解实际上是由被害人享有一定程度的追诉权的一种制度,因此,在这一层面上,两者就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其次,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可能存在冲突。众所周知,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既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特别是对于重罪来说,国家通过对犯罪分子科处严厉的刑罚,以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并通过对社会上的普通人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抑制其实施犯罪。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却极大地削弱了一般预防的功效。按照刑事和解的规定,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就具体发生的犯罪责任包括犯罪人对被害人应当进行的损害赔偿、道歉等责任及被害人对犯罪人刑罚处罚的意见等在自愿、自主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经由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据。然而,当刑罚权不再由国家所垄断、当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再和严重的刑罚处罚相对应时,在普通大众的心理不免就会产生“以钱买刑”的观念,刑罚的强大威慑力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使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有所减损。
(二)刑法基本原则与重罪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
首先,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存在冲突。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要根据犯罪人的行为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来决定,同时,在量刑时还要考虑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任何离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行为都是错误的,离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适用法定的刑罚之外的“刑罚”更是不被允许的。(14)然而,刑事和解“在最终进行实体处分时则作出了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予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15)
其次,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存在冲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重罪而言,由于行为侵害了较重要的法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判处较重的刑罚。但是刑事和解的出现却使得犯有较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产生了通过赔偿从而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判处相对较轻刑罚的可能,这无疑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再次,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能存在冲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但是根据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被害人通过赔偿的方式便可以获得减免刑罚的优待,这样就使得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人具有了更多减免刑罚的机会。特别是对于重罪案件来说,由于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其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较轻微犯罪而言相对较大,在这种情况之下,经济实力较弱的行为人很可能因为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金额而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而犯有同样罪行、经济实力较强的犯罪人则可以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的减免刑罚的效果。同样的犯罪,因为赔偿能力的差异,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罚方式,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平等原则。
(三)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应体现的理念和把握的价值导向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很可能会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产生这样那样的冲突,因此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与现行的刑法理念相融合并体现其自身的内在价值,便成为我们在探讨刑事和解制度时所应着力实践的目的。
1.重罪和解的价值分析
首先,重罪和解体现了报应和功利相统一的现代刑罚理念。现代刑罚理论在刑罚目的问题上体现出一种折中主义的价值倾向:既承认刑罚是对犯罪进行科处,又承认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刑罚价值取向兼顾正义(公平)与功利(效益),用报应主义来限制刑罚对功利的追求,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追求公平的报应。(16)而就重罪和解来说,由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需要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使在通过刑事和解减免刑罚后,仍然需要通过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方式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并恢复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报应性司法对个人责任的设定。此外,就重罪和解的功利性而言,功利主义认为“刑罚权是根据维护幸福的实在利益而产生的,政府的职责是以奖惩办法提高社会的幸福”(17),而对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刑案件来说,和解不仅能使犯罪人获得减免刑罚的效果,而且能使被害人在惩罚犯罪人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金钱赔偿,这对于其幸福的实现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重罪和解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的价值底蕴。人道性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底蕴,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应当尽可能的宽缓。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8)重罪和解为犯罪人特别是重罪犯提供了一条来之不易的自新之路,充分体现了对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尊重,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的价值要求。再次,重罪和解体现了刑罚经济的价值理念。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对于重刑犯最好的惩罚就是对其科以与其犯罪行为同样严重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刑罚的效果。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虽然重刑的适用在打击严重犯罪上可能产生一定积极的社会效益,但这一效益却是难以测量的。当人们再回过头重新审视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时,突然发现“刑法是一回事,而打击犯罪者的必要措施又是一回事。”(19)然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却使得对于重刑的打击在司法资源的低成本消耗上具有了经济性的特征。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委托交由专业的和解机构主持,(20)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神上的特殊准备;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可以避免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从而通过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纠纷解决方式,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获得较大的效益。
2.冲突的解决与融合
尽管重罪和解制度可能加剧了刑事和解与刑法理念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但是当我们把研究视角集中在制度设计的方向上,就会发现这些原本可能存在的冲突仍然具有包容刑事和解的空间。首先,就重刑和解与犯罪本质的冲突而言,虽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但其能否限定于国家与社会整体的层面而排除被害人的存在却是值得争议的,而且很显然,如果不是一定要站在国家和社会的高度抽象地来看待犯罪,而从社会生活的层面看待,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危险性不仅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是最直接、最具体的。在这一层面上讲,既然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且也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害人自然就应当享有对犯罪表达自己意见的资格,在这一前提下被害人与犯罪人通过协商对犯罪的处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也就不会影响到国家“独立”的追诉权和惩罚权。同时,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首先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所以单纯的国家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其未能使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权益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恢复犯罪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侵害。而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通过有效的和解,其效应不仅使被害人受损的权益首先得到了修复,而且同时也使犯罪人更易于回归社会,最终有助于国家被侵害的统治秩序和社会整体秩序得以修复,从而间接地协助国家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更何况,制度化的刑事和解也只是在国家保留犯罪处置权前提下有限的和解。(21)其次,就重刑和解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来说,尽管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最主要依据,但是在考虑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时候还应该考虑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虽然刑事和解在今天还没有正式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将其视为酌定从宽情节在案件中予以适用,这不仅是现行法律所允许的,也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再次,就重罪和解会削弱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而言,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如保证书、保证人等形式约束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的行为,以此来抵消重刑和解对一般预防的削弱作用。第四,不可否认,重罪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的平等原则存在冲突,但是平等自始至终都不是绝对的,穷人和富人的不平等非自重刑和解始,也不会因排斥重刑和解终,即使没有重刑和解制度,这种不平等也会通过其他形式显现出来。通过赔偿从宽处罚的初衷不是“以钱赎刑”,而是这种行为体现了犯罪人真诚悔悟的心理态度。正是这种悔罪态度的存在,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协商提供了平台,也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创造了条件。但是赔偿并不仅仅体现在经济方面,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表现也不单纯依靠赔偿,我们完全可以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在重罪和解制度中引入道歉、提供劳务或者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性赔偿方式,以此弥补经济实力的差异所导致的不公现象。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经验保证
尽管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仍旧处于探索阶段,但是其在轻罪中的适用却早已起步。我国先后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等省市建立试点。各地区刑事和解的有益探索和尝试,不仅在制度上为重刑和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和模型,而且为进一步在实证上论证重刑和解的可行性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参量和依据。
(一)当前我国轻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
从各地试点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来看,检警机关一般都选取介于自诉和公诉之间的轻微犯罪(最典型的是轻伤害案件)或者因偶然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从各地的做法来看,大多数地区实行自和——申请模式,公权力机关根据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作出决定。有些地区则利用了我国现有的民间调解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资源,将有和解意愿和可能的案件转交民间调解机构处理,公检法机关只是在确认是否有和解可能和审查和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方面履行责任,这种方式减轻了公检法机关的负担,也避免了公检法机关直接促和所引发的中立性质疑。此外,也有少数地区采取公检法机关直接促和的模式,此类方式具有迅速解决纠纷的特点,但也耗费了办案人员大量的精力、物力。就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发生阶段来看,其多发生在侦查、起诉阶段,其中以起诉阶段最为常见。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因素一般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如果能够迅速到位并令被害人满意,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虑。(22)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刑事和解已经逐渐显现出良好的社会效果。不仅增强了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使被害人获得了普遍满意的赔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权力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轻罪案件刑事和解可借鉴的有益经验
刑事和解制度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为重罪和解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主持和解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注意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耐心倾听当事人的倾诉与意见;其次,为了鼓励加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在量刑时应当将已经作出赔偿的犯罪人与尚未赔偿的犯罪人区别对待,将赔偿作为一种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再次,在和解模式的选择上,应当积极推进当事人自行和解与律师和解。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可以看出,许多案件都发生在亲戚、同事或者朋友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比较熟悉,很多情况下他们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比公检法机关促和更为有效;此外,由于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风险有较为客观的认识,因此他们一般也能够理性地指导当事人进行和解。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民众基础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23)。法律的实施依赖人们的遵守,缺少了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再好的制度都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重刑和解的构建与应用当然也不例外。由于重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报应刑思想在人们心中的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很难接受宽免重刑犯的行为。因此如何引导公众接受这样一种全新的理念、如何为重刑和解的实施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便成为我们研究该项制度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一种全新的理念。法是善与衡平的技术,刑法的正义价值不仅应当体现于对犯罪人的正义惩罚,而且也应当体现于对被害人的正义保护及对整体社会秩序的重新恢复与维护。因此我们在进行和解实践特别是对于重罪案件的和解实践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树立刑罚不仅是对犯罪的报复与惩罚的理念,而应将其全面地理解为对犯罪人的报复与救赎、对被害人的安抚与补救、对社会秩序的恢复与保护等各个方面,只有这样刑法的正义性才能真正实现。其次,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疏导作用。公检法机关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刑事和解相关制度的宣传教育,及时将和解案件取得的社会效果公之于众,使人们对于刑事和解的实施情况有一个清晰地认识。此外,公权力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积极推进和解特别是重刑案件和解的尝试,在实践中使之更加完善。
(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个案尝试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虽然还没有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但是在一些地区内针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实际上已经开始了些许有益的尝试,近期发生的“张俊杰故意杀人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24)。被告人张俊杰触犯重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本案是同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悲剧,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不属于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此外,由于被告人的家属能够倾其所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从而使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比其他严重的行凶杀人案要小很多,故最高法院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撤销了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故意杀人案,(25)等等。作为典型的案例,可以看作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重刑和解的初步的尝试,不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为重刑和解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基础。
总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而且中国也存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蕴涵,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和谐社会理念,它融合了更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怀。正是由于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传统的“和”的思想不谋而合,更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中注入了浓浓的人文关怀更与当下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相合拍,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初,笔者曾提出:“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社会理念和中国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诉求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26)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适合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而且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完全可以进行新的探索。
【注释】
(1)本文所界定的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则应该是有实体被害人存在的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且犯罪性质严重,危害性较大。而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则反映在它的法定刑规定中,因此在适用上述前提标准进行判断后,需进一步适用于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及其以上或经由检察机关预判所涉犯罪具体刑档之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及其以上的重罪界定标准。
(2)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11年规划项目《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中价值冲突及裁判平衡研究》(项目编号:11YJA820039)阶段性成果之一;上海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阶段性成果。
(3)本文所指重罪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刑法理论界划分标准,即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4)参见上海市法学会举办的“第14届青年法学沙龙”讨论会会议材料。
(5)尹茂国:《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权力到权利的解读》,《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6)尹茂国:《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权力到权利的解读》,《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7)刘兰秋:《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世界性趋势及理论基础》,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8)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9)[英]卡罗琳·霍伊尔、理查德·杨:《恢复性司法——评价其优缺点》,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
(10)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构建》,《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11)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
(12)吴秀兰:《古代的“和合”思想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6期。
(13)姜伟、卢宇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8年第3期。
(14)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15)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趋势》,《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8期。
(16)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轻罪和解的价值分析及程序设计》,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
(17)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9)[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20)在中国,当前有的是通过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委托司法行政部门来调解;有的是在司法机关例如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和解办公室来完成上述工作。
(21)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22)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300页。
(2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张俊杰判处死刑不当,裁定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5)“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本应对其使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二审对其改判死缓。”参见聂昭伟:《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浙江高院判决方强威等人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
(26)参见李翔:《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法冲突》,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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