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王跃龙
从新《公司法》修改至今,《公司法》已经又走过了8个年头,所谓的“新”也变得不再那么“新”。其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3项专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但是,对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错综复杂的公司法问题仍旧有所欠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对解决关于公司出资中的难题有很大的指导价值,解决了我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实务问题。其中《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不失为一大亮点。然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未出资的股东与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是否均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对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范围等问题,在理论上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瑕疵出资
所谓瑕疵出资,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指出资主体没有按照发起人协议中规定的要求、方式出资,也即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于瑕疵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学术界存在争论,学者对瑕疵出资的分类方法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第一种,是以左卫权教授为代表,将瑕疵出资(其称之为“出资义务违反”)分为两类,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二为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分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虚假履行这三个子类,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又分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瑕疵给付等情形。左教授不认为抽逃出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原因在于股东并不是没有缴付出资,只是在出资后又将这部分出资抽逃回来,这和完全没有出资的效果是一致的。(1)
第二种,按照瑕疵出资的违法程度将瑕疵出资分为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时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同)。(2)完全未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完全出资,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未适当出资,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其中的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3)
第三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基本一致,将瑕疵出资按行为方式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并认为抽逃出资是不履行的一种。(4)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四种情形:(1)拒绝出资。(2)出资不能。(3)虚假出资。(4)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指出资数额、时间、形式或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包括三种情形:(1)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2)迟延履行。(3)出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
纵观上文第一种分类和第三种分类的本质差别就在于对抽逃出资的定性,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强调的还是“成立后”这一时间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抽逃出资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股权。从其表现形式看,有全额抽逃与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者因在公司中出资财产已被抽回,无须承担出资风险而坐收公司之利。一旦公司亏损,抽逃出资者往往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其行为对债权人的危害性非常大,在社会上影响也极为恶劣。(5)可见,抽逃出资虽然有履行出资这一过程,但是抽逃行为的恶劣程度甚至超越了完全没有出资,因为抽逃出资给第三人的外观表象依然是资本充足的。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立法上的分类,分别在第17条、第20条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者并列,介词用“或者”。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认为违反出资义务有三种形式,分别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分类值得商榷,抽逃出资不应当作为单独的种类列出。理由如下:从时间上讲,抽逃出资是针对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将其出资又予抽逃的行为,其前提是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而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无非是全部抽逃和部分抽逃这两种情形,在股东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将其归为公司成立后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同理可证,部分抽逃出资可归为公司成立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人为将抽逃出资另外划分并无实质意义,而按照行为方式不同将瑕疵出资分为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周延了瑕疵出资的所有类型,是较为科学且易于理解的划分。
二、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
既然瑕疵出资存在未出资和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形,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对此,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
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然而,严格地说,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未成立的状态下,其与发起人相互之间负有对拟成立的公司进行出资的合同责任;而在公司一旦获得成立之后,未出资的股东则是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的人。因此,股东概念本身并不代表已经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的人。在所谓的股东未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行为之前,其相对于公司而言,应该认定为是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的人,而不是对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其中的关键,在于对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之间关系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都有所争议,主要分为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就是指必须通过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资本是公司的血脉,作为资本性企业,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形式要件说认为,股东身份是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6)具体来说,实质要件是对内的,用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分配;而形式要件是对外的,其中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最强。
然而笔者认为,所谓股东资格,其本身所表明的是一种身份关系,并不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股东资格就是发起人对拟建公司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基于这一特定身份,法律上可以要求该资格享有人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此,股东资格这一概念本身不应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资格本身就是来源于形式的一种表现。而所谓的实质要件含义,实际上是表明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因此,只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甚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形式上记载了是公司的“股东”,就符合了股东资格具备的形式要件,即便没有真实出资,也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如赵旭东教授所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发起人授受协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7)
《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确认: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实,发起人在出资之前就是享有股东资格的人,股东资格不因出资而取得,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股东实际出资有所规定,只要求有认购出资行为,将签署公司章程、认购行为以及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相并列,三者都具备才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从这点来讲,是公司法的一个进步,也即通过签署章程、认购出资以及履行职责等行为,判定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律就可以认定其成为公司发起人。
因此,对于未对公司进行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在法律上其仅享有股东资格,而并不因其享有股东资格而当然的享有股东权利。
(二)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
未完全出资毕竟不同于未出资,只是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未按照协议、章程等内容的规定,向公司进行足额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未完全出资股东,应依据其对公司进行出资的具体比例,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因为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出资的义务之后就享有股权,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获得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也即签署投资协议)为前提。同时,公司成立后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有限公司股东通常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股份有限公司则按股东出资的金额享有股份。(8)
三、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然而受限的是权利本身还是权利的行使?对此有探究的必要。笔者认为,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权利本身,是不存在所谓的限制的。权利是一种利益,是法律对常态下当事人应获得利益内容的一种设计,这些利益的取得,需要行为人行为的完成方能实现,行使权利就是为了使利益得以实现。通常我们所述的权利限制,应理解为对行使权利所作出的某些限制,通过限制,阻隔了行为人权利的实现。行使权利是一种行为,是动态的过程,而享有权利是一种状态,是静态的存在。限制的是股东行为的动态过程而非静态的存在更符合逻辑,所以,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应该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但其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行使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9)
(一)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
1.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瑕疵股东权利限制,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每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得对股东予以歧视。(10)
股东平等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分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股东应按照持股比例平等的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和对股权的支配,股东的股权有份额大小,股份也有多寡之分,大股东因其股权份额大或者股份多获得更多的支配权,然而这并不构成对该原则的否定,因为股东平等原则的核心是建立在资本平等上的平等,平等建立于权利划分的比例或者份额相同,每股所代表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相同,“一股一权”即为很好的说明;实质的平等,是指股东有依据股东身份平等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不论股东之间个体的差异,例如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参与公司利益分配等。
股东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是资本的平等。顺理成章的,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能获得和完全出资股东一样的权利,显然是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的。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其股东权利而不加以限制,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一股一权的要求,但是却违反了股东实质平等的标准。例如A股东认购出资10万并已实际履行,B股东认购出资20万却只履行了5万元,如果对B股东的股权行使不加以限制,B股东很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大股东地位作出不利于公司或者不利于A股东的行为,在公司分取利益和经营管理方面A股东都受制于B股东,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不可能行使相应的权利,未履行实际的出资,而享有按其认购的股权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请求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资本就像公司的血液,没有充足资本运行的公司就和贫血的人没有区别,公司资本最初都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公司就如无源之水,就没有公司的正常运营。可见,股东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也是股东必然要承担的义务。公司收益的取得,根本来源还是对公司实际资本的支配和运作,所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讲,瑕疵出资的股东只能享有其出资范围内的权利行使,也即按其出资比例获得公司的支配权和盈余分配等权利,并且,其不能免予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属于法定义务。就算其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弥补完权利瑕疵之后行使股东权利,在补足之前的权利仍旧应该受到限制,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3.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
利益平衡原则,也有称利益衡平原则。股东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瑕疵出资股东使本应到位的公司资本没有到位,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一步说,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治理造成不良影响,这是对公司更大的侵害。在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损害公司的利益无疑会对其他股东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也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无法保障。可见,出于利益平衡和保障的要求,限制瑕疵股东对权利的行使是必然的,同时,限制也有利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更快补足出资。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显而易见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出资有瑕疵,对股权的行使丝毫不受影响,是不符合公司法立法宗旨的,所以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与其出资义务相一致的权利,是公司法要求利益平衡的体现。
4.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
公平正义是所有法律所追求的理念,民商事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立法更是把公平作为指导原则明确写入《民法通则》第4条。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也一样,公平是从事商事行为的应有之义,虽然权利和义务不一定同步,但从整体来讲,没有无来由的权利,也没有无缘由的义务,出于公平角度,权利和义务总是一致的。所以,瑕疵出资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依然不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取与其出资比例不相符公司盈利,这明显和公平的理念不相符。
5.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渐而发展起来的。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11)瑕疵出资股东出资有瑕疵,违背发起人协议或者是公司章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意,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的过程中自觉诚实办事,不欺诈,重信守信。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和确认股东有无股权的依据,但是,却对民商事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可以规范权力的行使进而限制权利的行使。根据这一原则,瑕疵出资是违约行为,股东权利必然应该受到限制。
(二)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类型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其对公司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只是对其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加以适当限制。那么,对于这类股东所享有的哪些股东权利应加以限制?是完全的股东权利,还是部分的股东权利?这个问题涉及对股东权利内容的认识。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对股东权利的内容通常是根据自益权和共益权、固有权和非固有权、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分别阐明了股东权利的内容。然而,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应如何加以类型化,以便于实务中的运用,有论证的必要。
1.自益权和公益权
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区分,是德国学者于19世纪末提出并发展,认为自益权是“专门为各个股东谋求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则是“谋求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谋求全体利益的权利”。(12)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这一划分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对股权的最基本的分类。就两者的内容而言,一般来讲,自益权是财产权,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回报而享有的权利统称,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共益权是管理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权利体现。因此,自益权的本质是股东因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例如出资证明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新股认购权等,更侧重于对股东投入资本的要求,从这个角度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行使进行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否则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共益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行使一直以来争论不断,有观点认为应当限制,也有观点认为不应该限制。就共益权的外延来看,其包括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任免高管的请求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知情权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必须指出的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很多时候权利之间还能进行互相的转化,以知情权为例,对公司交易信息知情是股东为了维护自己投资安全的一个手段,但是又不能说股东一定没有为公司利益的意思,虽然传统观念将其归为共益权,笔者认为它兼具两者的特点,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区分虽然经典且易于为大家所接受,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转化,其对于区分瑕疵出资股东哪些权利需要限制的意义就不太明显,但是,笔者认为其依然具有积极意义,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这类一定归属于自益权的权利,行使的时候应该受到限制是毋庸置疑的。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和非固有权是依据法律强制的程度为标准的分类。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法定股东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1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划分,是为了让发起人和股东明白哪些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不可以被剥夺或者限制。对于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意义,在于可以明晰哪些权利是不能被限制的,即便是出资人违反了出资义务也不能被剥夺或者限制,所以对于论证瑕疵出资股东哪些权利行使应该被限制有着天然的契合性。然而,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范围界定,又是理论界的一大难题,公司法的规定并不甚明晰,学理的探讨也没有通说。因此,如果采用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标准来确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哪部分权利被限制,哪部分不被限制,无疑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只会让人觉得权利的行使界限更为模糊。(14)
3.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
以股东权利的内容是否可以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基础予以确定,可将股东权利区分为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依据施天涛教授定义,比例股权是股东权利的内容必须依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为基础予以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而非比例股权,是指股东权利内容不以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基础即可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15)这种分类标准在实务中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案件时,往往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所占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来确认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份额。
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实质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应用,对于限制瑕疵股权的行使是有意义的,这些比例股权是有份额的,自然可以依据股权比例的大小或者股份的多寡来判断如何行使。然而,例如知情权、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也即非比例股权,却都无法用股权份额来衡量,如果瑕疵出资股东起诉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认为其侵犯了他的知情权,那么法院是否该认定其请求合理呢?类似于知情权这类不可分比例和份额的权利,笔者观点不应加以限制。因为如果对非比例股权进行限制,实质上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瑕疵出资股权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根本没有出资的股东资格享有者无异。而且,其他有支配权的股东可以用瑕疵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对抗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这同样也会损害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虽然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先,但是其依然享有基于部分出资的事实享有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否则也就无所谓公司股东。
当然,这一标准也仅是理论上的思考,由于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所以这一标准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只是相较于自益权和共益权以及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标准,这一标准具有理论上的针对性和实务上的可操作性,并且实务中也已经开始适用。
综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的行使限制,基本上可以按照比例出资的原则来适用,原则上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根据实缴出资比例来判断,凡是能以出资比例作出判断的股东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应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而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权利理论上不应当受到限制。
四、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法律救济途径
股东出资瑕疵,其一方面是对其他出资股东的合同义务违反,但更主要的是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形下,公司作为一商事主体,法律上理所当然的赋予公司以法律上的救济措施,以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
(一)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
1.公司章程的事先预防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意志的体现,也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对一旦出现瑕疵出资情形时,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行使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以达到预防作用。公司章程一旦作出这一规定,则对所有公司股东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在制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具体内容方面,须防止限制范围的扩大,从而侵犯了股东所应有的固有权利。如前所述,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利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对于股东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反之,非固有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16)简单地断言公司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固然容易,但困难在于界定在公司法领域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17)从公司法基本价值出发,规定股东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特殊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权、起诉权的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分支,其首要价值即在于提高社会效率,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由于公司参与方都是自利的经济人,从事各种行为包括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都是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出发,因此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掠夺其他参与方的经济利益,扭曲市场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妨碍了公司法推动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理当为公司法所禁止。(18)上述权利都是维护股东投资利益的实现和公司正常运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相关的赋权规范应该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不得以股东同意或者默示同意作为剥夺或者限制的理由。瑕疵出资人尽管存在出资的瑕疵,但也不得以股东出资有瑕疵作为剥夺或者限制的理由。
2.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后限制
股东(大)会是依法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法律赋予股东(大)会较大的职权,股东(大)会有权选择和罢免董事、监事,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对其负责。(19)《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除了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权利,还规定了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当公司章程未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时候,往往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其权利行使。
股东(大)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往往出现在公司成立之后出现个别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对于股东(大)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范围,已如章程制定的内容所述,但在论及股东(大)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的问题时,其难点问题在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对其权利限制的表决权?如果按照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如果认缴了大部分的出资,那对其权利行使限制的股东会表决无疑不能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寄希望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是无法现实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标准上,应该采取实缴制而不是认缴制来确定股东的表决权;二是在出资瑕疵股东本身所实缴的资本在公司资本中又是占大多数的情形下,无法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那么法律上应赋予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行使诉权,以法院审判判决的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综上,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出资比例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方案进行表决;最后,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都未有规定或无法达成决议的情况下,法律应该保障其他股东最终的诉权。
(二)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在有些著作中又称股东失权程序,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20)此种除名是当然失权,即便瑕疵出资股东事后缴纳出资义务,也不可能恢复权利。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借此督促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分为三种:一为公司章程除名,二为股东会决议除名,三为法院判决除名。
在境外的立法中,大多都对股东除名制度有所规定,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欠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欠支付的股东发布催告,催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交付出资,否则即将其连同认购的股票一并除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股款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21)《日本公司法》第36条规定:(1)在出现未履行出资的发起人的情形下,发起人必须对该未履行出资的发起人发出通知,规定期日,要求其在该期日前必须履行该出资。(2)依前款规定的通知,必须在同款规定期日的两周前实施。(3)收到第一款规定的通知的发起人,在同款规定的期日前未履行出资时,即丧失依履行该出资成为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股东的权利。(2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4条也规定:认购人拖欠前条应缴款时,发起人应在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发起人已为前款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购股份得另行募集。
境外关于股东除名制度一般都没有对除名的方式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不管是直接援引该条款,还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抑或是通过股东会决议,都可以对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早期,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对除名制度也有所涉及: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23)我国《公司法》在很长时间内一直对股东除名制度不做规定,除名制度也只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
在新近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中,最高法院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其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股东除名制度,只是该制度的实施条件比较严格,首先,必须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本文认为抽逃出资可以归为未履行出资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也就是说未适当履行出资的股东不适用;其次,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合理期限内不缴纳、不返还;最后,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见,立法规定的除名形式比较单一,只规定了股东会决议除名,而对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这两种重要的除名形式不置可否。笔者认为立法应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除名的方式规定的更全面,三种主要的除名形式都应该规定进法律,不可偏废。虽然股东除名是万不得已的时候才能采取的措施,但是,规定公司章程除名有助于督促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是为了事前防范;规定法院判决除名是为了给公司中小股东防止大股东瑕疵出资的一个救济途径,这是事后救济。仅仅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除名都无法达到以上两个目的。
【注释】
(1)参见左卫权:《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2)赵旭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日。
(3)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4)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5)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法学》2003年第6期。
(6)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
(7)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8)参考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9)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10)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页。
(1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12)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3)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14)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15)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16)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页。
(17)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18)顾东伟:《限制股东权利章程条款效力之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9)吴永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20)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
(21)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178页。
(22)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2006年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23)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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