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识别探索
牟逍媛
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快速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当多元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选择诉讼手段寻求救济。但是,近年来,借助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增长趋势明显。由于立法没有确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与对受害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机制,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双方恶意串通,借助诉权这种形式,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程序,谋取非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虚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遏制。这种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不仅侵害了他人、团体、国家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程序,并浪费了司法资源。
一、虚假诉讼之识别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借助于诉权的合法外衣,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达到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虚假诉讼这一特征,造成对其识别上的难度,因而识别虚假诉讼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概念的把握、界定是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
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书、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的目的是想骗取法院的裁决,谋取非法利益,虚假诉讼行为触及了诉权自由行使的底线,违背了诉权保障之宗旨,对诉权自由行使造成恶劣影响。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虚假诉讼和一般诉讼中当事人都以诉权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如何辨别虚假诉讼与一般诉讼,虚假诉讼的特征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不存在真实争议,不具有诉的利益。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在不具备诉的利益的情况下,以诉的利益为幌子提起诉讼,欺骗法院做出裁判。该类假诉讼当事人间不存在真实争议,采用欺骗的方式提起诉讼,将民事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工具。例如,原告虚构被告或被告虚构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或虚构证据等。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欺骗性,使其不易识别,或被识别时,因虚假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害已存在。
2.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往往具备某种特殊关系为了掩盖其恶意之目的,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间需要达成一定的默契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特殊关系的存在是达成某种默契与配合的前提。例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间的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双方较易达成利益上的一致,从而虚构纠纷事实,提起诉讼,欺骗法院。
3.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合常理。虚假诉讼恶意之目的实现的手段是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裁判;采用的方法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因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心理脆弱”,惧怕面对法庭,害怕法官的询问。在法官的严格询问下,往往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模糊,前后有矛盾、有漏洞。为了避免虚假诉讼的暴露,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往往不合常理,例如,不出庭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等。
4.形式上合法掩盖实质上违法。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打着诉权保障的旗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利用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其实质上的违法,最终实现其恶意之目的。
5.虚假诉讼之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谋取非法利益是以利用司法权力和诉权为手段,以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为结果。因而虚假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侵害了司法秩序,又侵害了他人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的上述特征表现,使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有困难,但我们可以针对虚假诉讼的这些行为表现,从心理层面、诉讼规则层面入手,采取有针对性的识别、防范措施,从此角度而言,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防范是有途径可寻的。
(二)虚假诉讼的甄别标准
1.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关系
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损害他人利益之恶意,其与恶意诉讼之关系如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界定,例如,有的称虚假诉讼,有的称恶意诉讼。有一种观点认为,恶意诉讼中包含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1)该观点将虚假诉讼作为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是两种平行状态,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形态。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无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受到损害。(2)这一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形态。
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进行区分,有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形态展开研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措施。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在主观方面都存在恶意,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常都采取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但两者在实施主体、损害对象、实施方式和救济方式上有所不同。
(1)实施主体不同。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串通提起诉讼,它是双方通谋实施的行为,而恶意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其单方面的行为。
(2)损害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虚构案件事实,欺骗法院,造成法院误判,它侵害的对象主要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主要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3)实施方式不同。虚假诉讼以欺骗的方式使法院误判,获得胜诉判决,致使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而恶意诉讼并非是为了获得胜诉判决,其诉讼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商业炒作或者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声誉,受害者的损失并非来源于法院的判决。
(4)救济方式不同。第三人因虚假诉讼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再审程序或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进行救济;而恶意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失并非源于法院的裁判,无法适用上述方式纠正,可采程序或实体制裁方式,如追究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2.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
(1)主观上具有恶意性(主观恶意)。恶意在心理状态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仍实施该行为,追究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主观故意心态在虚假诉讼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当事人知晓只有提起诉讼,才能实现其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在这一恶意动机驱使下,当事人明知不存在正当理由,不具备诉权行使条件仍提起诉讼,利用诉权作为实现其恶意目的的手段。其对于他人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但在主观故意的心态驱使下,非常希望恶意之目的能够实现。故虚假诉讼当事人故意的心理状态表现非常明显,为一种直接故意,故意的恶性程度高。(3)
对重大过失是否应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观标准,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也可构成虚假诉讼,因重大过失也是故意的一种表现形态。我们认为,不能将主观上重大过失之心理状态归入虚假诉讼的主观表现形态。虚假诉讼在主观上表现为恶意,表明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积极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而重大过失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行为的极端疏忽和轻信的心理状态。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是有差异的,不能一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诉权。对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观标准应当从严掌握和规定,不应过于宽泛。从虚假诉讼的恶性程度讲,达到虚假诉讼要求的主观恶意的心理状态,是指直接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却仍然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轻率地提起诉讼,败诉后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
(2)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虚假诉讼表面上看形式合法,但实质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虚构纠纷,骗取法院的裁判,达到其恶意之目的。现代法治要求,行为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和自由的权利。(4)即权利的行使必须正当,禁止权利的滥用,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一界限即意味着权利的滥用。诉权行使的界限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虚假诉讼超越了诉权行使的界限,行为违法,应受制裁。
二、虚假诉讼识别的重点
(一)对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的识别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比较集中,对虚假诉讼的识别重点应放在这些多发类型案件上。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和总结,房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等案件为虚假诉讼的多发类型案件。(5)例如,2008年以来,广州市法院共发现41起虚假诉讼案件。在41起虚假诉讼案件中,房产纠纷案件21件,借款纠纷案件9件。(6)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的裁判,确认债务、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等,从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或规避法律,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7)基于此,对债务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应重点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资金来源、支付依据、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8)例如,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厂房后转租给原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合同定金240万元后,称由于第三人解除合同,被告无法交付该厂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定金240万元,但没有任何存款入账的银行凭证之类的证据。被告称,因第三人违约之故,致其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意返还本金240万元。审理法官认为,240万元的巨额定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合常理,此案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确认厂方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定金后另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赔偿的虚假诉讼嫌疑。(9)本案中法官从定金支付方式不合常理性,识别判断该案有虚假诉讼之嫌。可见,对此类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是有规律可循的。
在房产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的裁判,确认房屋产权或产权份额、分割房产、转移房产所有权、增加房产的共有人等,改变原先的房屋产权情况,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房产纠纷案件的特点,识别的重点为:合同订立的时间、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基础合同、原产权情况(二手房)、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情况、房产登记情况等。同时,由于房产为不动产的特点,在识别时,应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如在审理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动要求调解,当出现这一不正常诉讼现象时,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房产的性质(是否可以转让),到相关部门查明涉案房产是否存在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避免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10)
(二)对诉讼中不正常现象的识别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对一些不正常现象要高度警惕,(11)将其作为识别虚假诉讼的重点和切入点。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虚假诉讼虚构案件事实,会造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违常理,起诉的事实缺乏连贯性、不合理性;起诉的理由缺乏可推敲性;伪造证据间缺乏关联性、逻辑性,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例如,原告吴某等36人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由,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集中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某楼盘的39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案件中涉及房屋2008年开盘,起诉时所涉房屋增值很大,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解除2008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违约责任、增值补偿等均未提出要求,并强烈要求法院调解结案与制作民事调解书。(12)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提出财产方面的补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就不符合常理。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虚假诉讼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其在心态上一般惧怕出庭,害怕欺骗行为的暴露;在行为上表现为不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但委托代理人只是为了应付法院,代理人出庭的表现往往差强人意,如说不清楚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3.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双方配合进行表演,因而,不可能像一般诉讼当事人双方那样产生实质性的对抗。即使有对抗抗辩也是“无关痛痒”的,对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影响。这一不正常现象是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因素。
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虚假诉讼当事人意图通过调解,骗取法院调解书,实现其非法目的。基于此,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中会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如双方积极要求调解,协助法院调解,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例如,上述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法院立案9天后,被告与39名原告均达成调解协议,39份合同全部解除。
5.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陈述模糊,语焉不详等。
以上所列诉讼中不正常现象表明,虽然虚假诉讼隐蔽性、欺骗性强,但在诉讼中总会露出一些蛛丝马迹以及不正常现象,有违逻辑和常理,深入追查,就会发现虚假诉讼的问题。
(三)对虚假诉讼中虚假调解案件的识别
民事诉讼中,法院可通过裁判或调解方式结案,因此,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有虚假调解或虚假裁判。目前,调解已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危区。在我国,虚假诉讼80%是由虚假调解造成的,因此,虚假调解是虚假诉讼识别的重点。虚假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法院调解程序,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的欺骗性决定在该类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差,这一特征契合了虚假调解的需求。在调解中,法官一般注重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忽略对案件事实的厘清,证据的查明。同时,案件审理中,过分倡导调解,追求调解结案率,迎合了虚假调解当事人的需要,其调解积极性很高,或主动要求调解。诉讼调解的内在缺陷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即其成本低廉,方式简便,风险较小,易骗取法院调解书。因而,虚假调解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首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在实践中,往往认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在调解中往往偏离该条规定。同时,近年来,调解率的高低成为评价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标,有些法官认为,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在这一思想指导下,造成法官过分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忽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倾向,从而导致法官弱化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使得调解更易被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
根据虚假调解案件的特点,对其识别的重点为: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调解中的不正常现象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也是虚假调解的高危案件,法院对这类案件调解时,应严格适用诉讼规则,查清案件事实,而不能因调解放松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要求,并对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在调解中,发现当事人的不正常诉讼现象时,应引起高度警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大审查力度,甄别这些不正常现象背后所隐藏的违法行为。
三、虚假诉讼识别难点与解决对策
(一)诉权自由行使与诉权滥用之辨别难与对策
诉权自由行使是诉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之一。很多国家在宪法中确认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诉权保障。
诉权滥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求非法利益的行为。(13)诉权滥用逾越了诉权保障的界限,诉权保障的本旨是为诉权自由行使提供具体的依托,使宪法确认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具体运用,为实体法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以此价值考量诉权的行使,诉权滥用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有偏差,即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解决纠纷或保护实体权利的实现。第二,当事人依据享有的诉权提起诉讼,但其所追求的结果是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在客观上逾越了诉权自由行使的界限。
上述诉权滥用的两种情况,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虚假诉讼是诉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而诉权滥用的主观过错方面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虚假诉讼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过错方面,应当将其归入故意的状态。在识别判断虚假诉讼时,辨别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故意)的心理状态非常重要。
不论是合理行使诉权还是滥用诉权,都以诉权作为诉讼行为行使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合理行使诉权,还是滥用诉权,需要有一定的标准,否则难以辨别。这就要求我们对诉权自由行使应有一定度的把握,这一度就是识别判断是否滥用诉权的标杆。根据诉权保障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这一标杆应当认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超过这一限度,就构成诉权的滥用,也可谓之权利的滥用。
(二)虚假诉讼识别难与对策
虚假诉讼隐蔽性、欺骗性强,难以直接识破。在立案阶段,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在立案阶段很难识别案件是否异常。当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才能发现虚假诉讼的一些痕迹。针对虚假诉讼难以识别的问题,我们从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入手进行探究。
1.立案阶段。从表面上看,虚假诉讼与一般诉讼在立案阶段没有什么不同。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因而很难在立案阶段识别案件是否有异常,究其原因:
(1)立案阶段法院关注的重点是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立案是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的第一步,法院所关注的是能否受理该案件,这与诉权保障有密切关联。法院负有保障诉权行使的使命,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有要求法院受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利。在此阶段,法院对案件的关注度主要放在保障诉权行使方面,而往往忽略对诉权滥用的甄别;(2)法院立案庭工作量大,无法花费大量时间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3)虚假诉讼的伪像造成对其识别有难度。
立案阶段法院的工作是对起诉案件是否受理进行审查,这是识别虚假诉讼的第一道防线,根据该阶段的任务、法院工作的情况(案件多法官少),识别虚假诉讼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二,进行诚信诉讼的宣传警示,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14)法院可在立案庭设立相关宣传,如有关诚信诉讼原则的介绍,不诚信诉讼的后果,对虚假诉讼制裁措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在案件类型方面抓重点。即对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进行重点审查,识别当事人恶意之目的。例如,对虚假诉讼的多发性案件——房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的证据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如当事人是公司的,立案时应核对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被告在审判、执行系统中是否有其他案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是否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东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
第三,从心理层面采取措施进行识别。在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官可对原告进行有针对性地询问,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心理状态“脆弱”,在行为表现上就会有异常,法官询问会对其产生威慑作用,法官可从当事人的异常表现方面发现问题,为识别虚假诉讼提供帮助。
立案阶段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诉讼其他阶段的识别有联系,如在此阶段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应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并提醒业务庭审判人员引起重点关注。
2.审理阶段。虚假诉讼当事人多为亲属、朋友、关联企业或上下级单位,他们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在诉讼中虚构法律关系、伪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这些伪像,致使在审理阶段对其识别难度大,究其原因:
(1)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和规则,误导法官在事实、证据方面作出错误判断。例如,故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引导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当事人利用诉讼权利,影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例如,放弃答辩权、抗辩权,不提供证据等,使法院无法了解案件信息,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正确地判断。(3)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弱化。民事审判改革中,注重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减少法院职权对诉讼的影响,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干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所缩小,权限有所弱化。如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或程序违法较小的范围。约束法院行使职权的规定对于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制衡法院审判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益一致,配合默契,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的局限性和证据自认规则,使得法官较难发现案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4)审判力量的不足。案多人少,致使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法院没有较大的动力和人力去调查案件事实。
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它是立案阶段的承续,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识别虚假诉讼的关键阶段,此时,虚假诉讼被识别,可避免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根据审理阶段的任务,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可以采取如下识别对策;
第一,识别重点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关注房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等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15)
第二,在措施方面应主要运用诉讼规则进行甄别。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一系列规则、制度。例如证据规则、回避制度等,双方当事人均可运用这些诉讼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正常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会放弃运用诉讼规则的机会,并尽量将这些规则运用到极致。民事诉讼法规则制度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提供了技术支撑与程序法依据,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与手段。
第三,采取措施加大审查力度。虽然虚假诉讼表象符合诉权行使的条件,但其实质为损害他人利益,为实现其恶意之目的,在诉讼中往往会有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出现,会露出一些蛛丝马迹。例如,在诉讼中,被告一般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对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不提出异议,或者表面上抗辩,但对其抗辩事由不提供证据,误导法院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因此,在审理阶段,法官要着重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抗辩,如发现当事人消极应诉、偏离民事诉讼目的的不正常现象时,应采取如下措施加大审查力度:(1)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2)通知证人出庭参加诉讼;(3)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4)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5)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等。(16)
第四,从心理层面入手,揭开虚假诉讼的伪像。除了运用诉讼规则识别虚假诉讼外,法官要注意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及庭审表现。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心里“脆弱”,当法官询问当事人案件的细节情况时,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前后有矛盾,对一些细节问题语焉不详,含糊其辞,法官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常表现应引起高度警惕。
第五,慎用调解方式或不用调解方式结案。如果双方自始坚持调解或者不存在实质对抗,又是标的额大的案件或者证据不是很充分,如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案件,法官应慎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不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应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规则为识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技术上的甄别手段。诉讼规则具体、规范,是法院审理案件普遍适用的准则,在案件审理中,运用民事诉讼规则寻找、揭露虚假诉讼的伪象,是识别虚假诉讼可行的办法;同时,从诉讼不正常现象中也可发现虚假诉讼的痕迹,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采取有针对性地预防措施,将虚假诉讼的发生降到最低。
3.执行阶段。执行阶段中虚假诉讼有两种情况:第一,虚假诉讼当事人骗取法院裁判或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方故意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17)第二,在执行阶段,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债务。(18)上述两种虚假诉讼现象发生的时间段不同,第一种虚假诉讼现象始于民事诉讼开始或仲裁中,而第二种虚假诉讼现象发生于执行阶段。
根据执行阶段的目的、任务,执行法院关注的重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错误,而是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执行阶段对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很大,究其原因:
(1)法院依据执行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虚假诉讼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虽然虚假诉讼以欺骗手段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但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申请执行符合条件,就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很难发现虚假诉讼。(2)虚假诉讼被告往往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使法院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问题。(3)案外第三人救济渠道欠缺,法院无法通过第三人的控告发现虚假诉讼现象。
在立案、案件审理阶段,识别虚假诉讼是为了预防、规制虚假诉讼,在执行阶段,识别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法院可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重点关注虚假诉讼的多发类型案件;第二,严格审查权利的来源。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要严格审查物权、股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第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通过公示执行的形式,注意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19)案外人异议是执行阶段法院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来源。
虚假诉讼的特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执行阶段,识别虚假诉讼的主体除了法院外,第三人的控告也是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保证第三人控告途径的顺畅,是发现虚假诉讼不可或缺的手段。在虚假诉讼泛滥,对虚假诉讼规制缺位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提出控告,即提出撤销之诉的救济权利,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具体落实,也是制裁虚假诉讼的有效方法。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原案的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20)虚假诉讼的受害者通常为案外第三人,其结果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第三人不知晓虚假诉讼的启动、审理和裁判,无法就案件向法院提出异议。但生效裁判的执行将直接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例如第三人的财产权属变更、应获清偿的份额减少等,此阶段第三人才得知虚假诉讼的情况,而向法院就生效裁判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可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发现虚假诉讼,并通过该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第三人撤销诉讼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有威慑作用,即使虚假诉讼当事人骗取了法院裁判,也会因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启动撤销错误裁判。违法成本的增大,个人信用的丧失,将大大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可见,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既是法院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也是弥补第三人损害的重要手段。
也有学者反对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建议通过再审给予第三人救济的权利,第三人可申请再审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裁判、调解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该程序可以否定或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虚假诉讼的裁判有错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否定或纠正,第三人利用再审程序,改变虚假诉讼裁判,是一种比较经济与可行的途径。
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对受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究竟采取哪一种救济方式更为有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救济方式的便利性。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其面对的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审查,这是一般案件起诉至法院都要经过的审查程序。法律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第三人有权将原案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的内容。是否提起撤销之诉由第三人自己决定,只要符合提起撤销诉讼程序的条件,法院就应启动第三人撤销程序。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程序中掌握主动权,受其他因素干扰较少。而第三人申请再审,面对的是再审这一特殊程序的审查。在再审程序中,启动该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而不是第三人手中,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比较繁琐,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也较多。两者比较而言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寻求救济,比申请再审方便,更容易获得救济。
第二,救济方式与现行制度的融合性。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第三人制度有机联系,即在原第三人制度下,针对虚假诉讼,赋予第三人撤销裁判的权利。设立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完善了第三人制度,也体现了我国第三人制度的特点,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21)再审程序制度是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制度,但其主要保护的是原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也限于原执行标的物。(22)即再审程序对案外人利益保护是有限的,因为许多虚假诉讼,并不涉及执行标的物,案外人无法根据此规定申请再审。(23)虽然立法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现行制度的融合性更佳。
第三,实际效果性。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有错误,即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骗取法院裁判的证据,这对第三人来讲困难较大。为了获取有力证据,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确认虚假诉讼,撤销虚假诉讼裁判、调解书。而第三人申请再审,也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即也有上述问题存在,也存在同样的困难。但民事诉讼法规定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法院依职权可以启动再审,对案件进行调查;检察院依监督权也可以提起再审,第三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有利于识破虚假诉讼。由此,不论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中,受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要获得实际保护,一般仅依靠第三人的努力很难实现,都需要依靠外部力量(法院、检察院)的支持,才能取得实际效果。但在再审程序中,第三人选择的余地大些,获得救济的途径多些。
综上比较,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程序中掌握主动权,受其他因素干扰较少,与现行制度具有相容性。而案外人申请再审较被动,因再审会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裁判的终局性,需要严格控制,(24)其与现行制度的融合性也不如前者。因此,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相比给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25)应对虚假诉讼更直接、有效。目前,虚假诉讼的蔓延,使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制裁虚假诉讼,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这种诉求,增加了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26)对有效预防、规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三)虚假调解案件识别难与对策
虚假调解除具备虚假诉讼的特征外,还具有调解协议易达成之特点。(27)同时,两者在结案方式上有所不同,虚假诉讼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也可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目前,虚假调解在虚假诉讼中所占比例很大,2007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因虚假诉讼而再审的案件共有9件,这9件案件原审中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28)虚假调解特征的表现,致使对其识别难度也很大,究其原因:
1.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骗取调解协议书较虚假诉讼骗取裁判书容易。根据诉讼调解的指导思想,法院主导调解,但当事人在调解中也居于主导地位,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同时互谅互让的调解方法,使调解达成协议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裁判的作出取决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
2.“互谅互让”的调解方法,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与判断。虽然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但其有别于案件审理。调解中使用的互谅互让方法,降低了诉讼过程中对抗性要求,因而对诉讼规则的适用不是很严格。诉讼规则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证案件审理中的对抗性,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对抗的表现,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的真伪,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调解中的非对抗性,使法官很难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判断。同时,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存在的纠纷达成合意的假象。这种假象易使当事人误导法院认为双方经过调解已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并作出调解协议书。
3.法院在调解中不重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基于诉讼调解的目的,其采取的方法、追求的效果都有别于案件审判。(29)在调解中,以追求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调解协议为目标,即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此思想指导下,法官在调解中所关注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存有争议,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与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在调解中,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法院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调解中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做法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法官基本上不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普遍不写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这种调解的内在缺陷使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在调解中,对程序性、规范性要求低于审判过程,诉讼规则在调解中的适用较差,运用诉讼规则识别虚假调解的作用不大,导致使用诉讼规则识别虚假调解案件遇到难题。针对虚假调解识别难问题,可采取如下解决对策:
第一,在识别虚假调解时,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院调解原则的运用。当调解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或在调解中发现诉讼中不正常现象时,应严格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法院调解原则,在调解中应当注意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对那些存在虚假调解嫌疑的案件,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要求,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法官的询问,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法院采取了上述措施,一些当事人就会因为担心真相被揭露而主动要求撤回诉讼,恶意调解因此得以避免;另一些当事人虽然会冒险出庭,但虚假诉讼被揭露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30)
第二,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法院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注意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必要时,法院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有无设立抵押、质押,是否已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无到期债权,对外债务数额,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银行账户等,以确保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责任分担不明的,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作出撤诉裁定。(31)
对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且出现一些不正常诉讼现象时,除了在调解中应严格适用诉讼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审查调解协议,并慎用调解程序结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同时,要加强对调解协议是否规避法律、违反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有上述情况存在的可能,则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三,对调解中不正常现象的应对措施。在调解中发现诉讼调解不正常现象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在房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动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违约赔偿责任等诉讼权利,在调解中积极自认购房、付款事实,但仅有陈述而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积极要求调解。对这种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规则查清事实,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并加强对当事人关系的审查。(32)双方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调解案件,且诉讼标的额较大,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如果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不宜即时确认调解协议,应当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进行详细询问、调查,或者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后再作处理。必要时,分不同时间询问、调查当事人,从而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或者有违常理。(33)原告、被告虽然本人参加诉讼,但配合默契,且诉讼标的额较大,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调解案件,不宜当即制作、送达调解书,应当详细询问和调查后才作出处理。如有证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调查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意见。(34)
第四,对法院、法官工作考核评价的考量。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法院长期以来重视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目前,因调解契合了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而法院系统将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和错案率作为考评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的良好作用。但是过分依赖这些指标,而不问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因素,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疏忽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建议适当增加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35)
【注释】
(1)刘敏:《论恶意诉讼的规制》,载《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7页。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3)虚假诉讼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他人利益损害发生于诉讼中或诉讼终结法院作出裁判后,而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诉讼前就已存在。
(4)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
(5)婚姻家庭案件主要是指,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将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审判中防范虚假诉讼应当特别关注的第一类案件。
(6)练长仁:《关于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研究报告》,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5667。
(7)参见练长仁:《关于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研究报告》,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5667。
(8)《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9)练长仁:《关于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研究报告》,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5667。
(10)例如,原告诉被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涉案房产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法院经审查,发现涉案房产已经因案外人申请执行本案被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牟取非法利益。参见深圳市福田法院研究室徐骏:《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载福田法院网,http://www.ftcourt.gov.cn/Detail.aspx?0=15,1778,53,53。
(11)参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
(12)金华市人民法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恶意调解现象分析与法律规制》,2011年12月7日。
(13)沈磊:《诉权滥用法律规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
(14)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规定以及对虚假诉讼的制裁等,可作为宣传的内容。
(15)对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的识别重点前文已作阐述。
(16)东阳市人民法院孙玉肖、义乌市人民法院应金鑫:《刺破虚假诉讼的面纱——试论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及规制》,载东阳市人民法院网,http://dongyang.zjcourt.cn:88/art/2011/10/13/art_1057_89。例如,原告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登记部门人员疏忽所致、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相关证件经过涂改为由,诉请确认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国土房管部门发函查询被告如何取得讼争房产产权的事实,查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练长仁:《关于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研究报告》,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5667。
(17)虚假诉讼案件中往往被告一方与虚假诉讼所侵害的第三者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练长仁:《关于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研究报告》,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5667。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3&gjid=20120320022455120735。
(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3&gjid=20120320022455120735。
(20)参见胡军辉、廖永安:《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21)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针对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制度。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23)李浩:《虚假诉讼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24)李浩:《虚假诉讼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25)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将撤销虚假诉讼裁判作为再审的事由。
(2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7)法院在调解中在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审查较宽松。
(28)钟蔚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29)基于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价值和效率,诉讼主体对法院调解的企望,调解的效果等,法院调解有别于法院审判,主要表现为:对案件事实查明的要求度低于审判,这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30)李浩:《虚假诉讼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3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3&gjid=20120320022455120735。
(32)金华市人民法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恶意调解现象分析与法律规制》,2011年12月7日。
(33) 龚德家、徐国杰:《当事人原审虚假诉讼被发现,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应予准许?》,载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org.cn/aljx/2012/07/19161029831.html。
(34) 龚德家、徐国杰:《当事人原审虚假诉讼被发现,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应予准许?》,载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org.cn/aljx/2012/07/19161029831.html。
(35)东阳市人民法院孙玉肖、义乌市人民法院应金鑫:《刺破虚假诉讼的面纱——试论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及规制》,载东阳市人民法院网,http://dongyang.zjcourt.cn:88/art/2011/10/13/art_1057_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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