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检调对接探索刑事和解程序的新路径思考(1)
孙剑明
2013年初已经实施的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该项程序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合理解读及对刑事司法和解的探索性成果,丰富了我国在刑事司法中解决争议的路径和方式,同时,也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功能,从司法领域为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积极有益的条件。
但是,新刑诉法有关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规定较为抽象,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具体的运作路径和模式。就刑事和解程序运作的效能判断,审查起诉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启动阶段,该阶段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的情绪也渐趋平静和稳定,和解的条件往往已能露出端倪。因此,如何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初始抓住促成刑事和解的机遇,根据法定的刑事和解范围,使一些具备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能够顺利完成和解,这是践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立法宗旨的重要抓手。
目前,包括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一些地方基层检察机关根据新刑诉法有关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规定,从提高该项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作效能出发,参照已经在基层法院成熟运行的案件分流机制即诉调对接机制,创建了以探索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新路径及具体运作方式为宗旨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本文以该项刑事和解的创新工作机制为视角,介绍该项机制的创设宗旨、理论基础以及启动条件、具体运作步骤等,以期通过成果引介,使该项机制能得以推广。
一、检调对接的基本原理
(一)检调对接的含义界定
作为一种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冲突、提高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效能的创新工作机制,“检调对接”虽然已经在一些地方基层检察机关进行试点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式官方文件中也对此作出积极评价,(2)但该项机制的含义等理论内涵并没有获得一个稳定、成熟的理论成果的支持,因此,需要我们从该项机制的内涵入手,从法理上界定其相应的含义。
实践中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指出“检”代表检察机关,“调”代表有关调解机构或组织,强调检察机关通过调解组织开展具体的调解工作,促成检察环节的当事人和解;二是从相关工作内容角度出发,设定“检”代表检察工作,“调”代表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强调检察业务与“大调解”机制以特定的方式实现工作对接。
笔者以为,上述理解均存不足,回归法学的视野,考虑到检调对接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对调解程序的引入,因此,将“检调对接”定义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设立专门的审查环节,适时启动对接审查程序,并根据法定和解范围和条件,将案件引入有关社会调解机构,借助社会调解力量,以调解方式化解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面对的一些可以调处的矛盾纠纷,依法审查核准调解成果,并以此形成体现调解成果的对应处理结果的一种工作机制。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
从实践探索的情况看,最初的检调对接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中,但随着该项机制的不断发展和现实需求,其逐渐从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扩大至其他检察办案环节。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调解处理仍然成为该项创新工作机制发挥其应有效能最为显著的适用领域。
从上海普陀区检察院既有的探索成果看,其所涉范围除刑事和解外,还包括民事及行政申诉案件以及涉法信访处理过程中的检调对接,但鉴于本文重点介绍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的检调对接,故对此不再赘述。
(三)检调对接机制的主要模式
如前所述,由于检调对接机制主要适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因此,对该项机制运作模式的探索和研判,其视野主要集中在各地有关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模式的发现和总结上,归纳一下,大致存在三种不同运作模式:一是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完全委托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社会调解机构,由他们负责具体的调解事项。调处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调处结果对刑事部分进行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完全包办,最后的协议书也由检察机关出具,由检察官署名;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民事部分先进行预调解,待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意向后,再移交社会调解机构进行深度调处,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然后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对最终调解协议书加以审核并督行,并在刑事部分的处理中体现和解的成果。
笔者在考察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和相关的职权配置后认为,检察机关职能配置的多重性决定了上述第三种运行模式更具合理性,笔者拟从该种模式入手,探索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存在的合理性并规划其具体的机制运作方案。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理论求证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研究价值及其应然合理性分析
1.研究价值及功能定位
首先,检调对接的创设是顺应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潮流,实现刑罚矫治和救济多重功能的需要。
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法治进程的双重观念的引导下,轻刑化和非刑化矫治思想逐渐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司法实务部门所认可和接受,刑事政策的导向开始呈现向轻刑化和非刑化矫治倾斜的趋势,刑事司法理念也从一味强调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过渡。在报应性正义观念影响下,传统刑事司法将实现报应和刑罚作为主要价值目标,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诉求,而且报应性司法的成本非常高昂,但其取得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却相当有限。恢复正义理念则主要体现了一种基于宽恕和救济的诉求,强调刑事司法行为的效益最大化。报应正义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犯罪和刑罚的因果关系,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犯罪人受罚,而恢复正义所关注不仅是犯罪人的惩治,同时也关注对被害人利益的合理救济,并在惩治和救济双重功能关系上寻求合乎法治要求的平衡。检调对接机制正是刑罚目的由单纯惩治理念向多维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化过程中在一些特定范围案件上的初创性尝试。
其次,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职能多重性理论的一种积极回应。
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多重性理论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审查起诉、审查逮捕、职务犯罪侦查等诉讼职能的执行主体,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主体,这一职能的多重性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不只是刑事犯罪的追诉主体,其同时也是法制的捍卫者,更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其司法的视野不仅限于对犯罪的指控,更需要关注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相应的恢复路径,以期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检调对接机制正是基于检察职能的多重化配置,从审视追诉犯罪和救济利益的价值平衡角度来设计和运作刑事和解程序。(3)
再次,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是保障和体现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检调对接通过契约治理与公权治理的合理嫁接,不仅以问题的最终解决为出发点,而且充分顾及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让当事人在充分考虑自我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消除横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情仇,从而共同追求定分止争的核心价值目标,保障和实现司法制度运行应有的社会公信力。
最后,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运行效能。
当前,我国面临刑案数量居高不下的客观现状,各级检察机关都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这就给检察机关提出了合理分流案件的轻重、繁简类型,从诉讼经济理念出发,强化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运用的要求。
2.应然合理性及正当性分析
在检调对接机制的探索性实践过程中,检察实务部门及学界一直存在着对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质疑,其主要观点一是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与其法律监督职能不匹配,不仅于法无据且角色不当;二是与现有诉调对接机制、人民调解制度可能发生功能重叠,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上述两种否定性的评价,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未能全面评价检调对接机制的功能属性,忽视了这项机制所具有的与其他相关调解制度之间所具有的互补性和融合性。我们可以在分析检调对接机制的应然状态层面上,综合考察法律现有规定及相关制度特征,对检调对接机制的正当合理性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
首先,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法律监督本质在于宪法的授权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者的契合与统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局限于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监督,而且还包括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因此,法律监督的本质应做广义理解。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职能行使,是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检调对接机制中,从应然角度考量,检察机关的职能应该表现为:检察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同时,以定分止争、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社会气氛为目标,依托调解中心平台,由人民调解员主持,由检察官引导、监督并适当参与,从而疏导、化解因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并将调处结果纳入刑事案件审查考量因素。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法律监督,监督的目的不在于使被监督者简单受到控制,而在于促使其规范、合理运行其手中的权力。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直接面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时,不可能完全无为,通过适度参与纠纷的调处,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表现在监督、引导、适度参与三个方面的定位。所谓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所谓引导,是指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完成对接,转向和谈。所谓适度参与,是指检察机关在受案之后,初步了解当事人的和解意向,通过预调解尽可能地促成双方达成请求第三方调解的合意。当然,这种检调对接中的刑事和解不论初步调解是否成功,都必须及时进入下一程序。检察机关不能将案件停滞在调解阶段,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调解。可以说,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既传承了刑事和解制度中化解矛盾的精髓,又契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
其次,检调对接具有与相关制度并存的价值。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诉讼程序外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很多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达到消弭止争的效果。2010年8月通过的《人民调解法》正式将人民调解制度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并首次承认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一步。
诉调对接机制是近年来在法院环节进行的一项创新改革举措,是法院在解决诉讼压力、促使案件分流、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下探索形成的一项与诉讼对接的非讼争议解决方式,该项制度已经被作为一项规范性的法律制度加以立法确认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而且已经呈现出不错的成效。
相较于以上两项制度,检调对接制度虽然尚未经立法程序加以确认,但在司法领域已经获得实践试行的条件,其独有的价值功能构成了与上述两项制度互补的功能效应,共同构建了调处诉讼外不同性质的矛盾纠纷的解决路径,呈现出一种并存的价值:
其一,人民调解制度多应用于普通民间纠纷的调解,从其规定的范围看,并不涉及刑事案件的调处。原因是人民调解工作一般由设在社区的人民调解员根据社区居民的请求而启动,而涉及刑事冲突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往往是向公安派出所提出调处请求,通常不会向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因此,鉴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寻求人民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客观上容易导致人民调解的效能无法体现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内。相比较而言,依据新刑诉法,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况,行使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作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等,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实体和程序法益。由于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机关,因此,不论是其本身出于案件分流及提升诉讼效率的考虑,还是相关案件当事人所关注的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益,都能够形成一种推动发起调解程序的积极性;此外,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引导和监督功能,可以使检调对接机制的效能更有保障;
其二,诉调对接机制是由法院运行的一种诉前调解机制,属于审判机关在立案阶段所实施的一项案件分流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然而,目前在我国诉讼流程结构的诉讼体制中,当事人自行和解可以发生在不同阶段,这就需要在不同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妥协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监督、引导和指正,避免有违司法公正的情况发生,防止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同时也防止司法的社会公信度遭受不必要的怀疑和损害。因此,不同诉讼阶段要有不同的审查监督机关,而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是必然选择,另外,也是促进案件进一步分流,节约检察资源,保证刑事受害人尽早得到赔偿的重要保障。
应当讲,通过在检察环节引入人民调解制度,通过对民事部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我们能充分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当事人的诉讼及实体权利。通过检调对接、诉调对接的建立并完善,在起诉及审判环节严格监督调解,将有利于诉讼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和解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二)检调对接机制的理论依据及可行性分析
1.检调对接机制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理论基奠。
恢复性司法理念缘起于20世纪60年代北美洲所兴起的一项旨在深化刑事诉讼救济功能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程序的定义:“恢复性程序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对传统的严格法律原则的突破,追求司法效能的最大化,以寻求社会关系的长久安定。(4)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的护法职能并不冲突,因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就是定分止争。在工作实践中,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等形式化解消极因素与调动积极因素应当讲是同等重要的,一定程度上调动积极因素更具有长远性、根本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有鉴于此,检调对接机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观及法理学基础是一致的,其核心都在于对人权的充分保障,强调对受损害权利的有效救济,将公民或当事人当作司法活动的主体来对待,尊重其独立的诉讼人格。事实上,当诉讼个体获得程序尊重的同时,程序也会获得个体的尊重,从而使司法活动成为一种理性的解纷过程,取得司法效能的最大化,通过和谐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层面看,“检调对接”机制的诞生无疑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力注解,它日益成为检察工作服务和谐、建设和谐、保障和谐的重要司法手段。
2.检调对接机制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为法律支持。
如前所述,“检调对接”的理念基础是恢复性司法,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表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探索性实践活动,其对传统的刑法理念是一种强力冲击,报应主义惯性思维的深刻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道路充满曲折。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能够在我国获得实践探索的空间,缘于党中央所确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的引导,这项制度能够在实践中获得探索试行的机会并最终获得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确认,为检调对接机制的探索实践奠定了制度基石和法律保障。
从近些年学界相关学术探讨的主题看,检调对接机制实际上是围绕着刑事和解制度的践行而逐步展开的,其一,在理论层面上,刑事和解所涵盖的理论为检调对接机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不仅关注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福利,也注重保障犯罪人、被害人的个体权益。“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和“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使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界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受损权益的救济和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这应当讲是促成检调对接机制产生的重要成因;其二,在法律层面上,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上的确定为检调对接机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及理论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已获正式确认,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专章规定。其中,明确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法定程序等事项,最重要的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审查控制权。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条规定为检调对接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使检察机关在掌握必要法益筹码的基础上具备了启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3.检调对接机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
随着20世纪西方刑罚轻缓化理念的推广,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提升为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上的一次提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轻轻重重”,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尤其是随着轻刑化思想的不断深入,“轻轻”的刑事政策不再是只包含“轻罪轻刑”这样一种简单的内容,而是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从简易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将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不再诉诸刑事诉讼程序。检调对接机制正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导向,并通过新刑诉法所规定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加以贯彻实施。(5)
同时,检调对接机制也得到具体刑事司法政策的支持和指引。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16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同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规范引导和解的程序和要求,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条件的,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要求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的状况,逐步建立与人民调解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能有效化解矛盾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依托该项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稳定。可以说,检调对接机制是我国新形势下探索执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问题的新路径和新方法。
4.检调对接机制以“无讼”与“和合”思想为历史源流。
在我国历史上,厌讼、耻讼的传统构成了民众选择和解的思想根源。民众历来就崇尚天人合一的和合文化,主张和谐,所以遇事常常讲求以和为贵,万事都要息事宁人。我国古代民刑案件不分,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因此,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都可以视为当今检调对接中“调”的萌芽形态。正是这种崇尚天人合一的哲学观形成的和合文化背景下,我国自古就形成了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传统。在中国古代,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儒家的“无讼”观念出发,古代很早就出现了在基层社会中发生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强化和完善,可以说“和合”、“无讼”观念深入人心,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和为贵、息诉的民族心理,有比较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5.检调对接机制以我国现有调解制度体系为组织依托。
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很多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达到消弭止争而意想不到的效果。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各级特别是基层已经建立并形成较为完善的调解组织体系,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而恰恰是如此数量众多和分布广泛的已有调解组织客观上为新生的检调对接机制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和支持。同时,检调对接机制工作开展所产生效果也是双向的,其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必将有利于社会“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完善,并进一步拓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争议纠纷的解决体系。
三、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检调对接机制运行概况分析
检调对接作为检察工作中的一项创新工作机制,虽然从其创始之初就存在一定的非议,但该项机制在实践中呈现出很强的生命力。迄今为止,我国已经有十余个省市的检察机关建立了不同模式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但各地生存和发展的情况并不平衡。综观各地检调对接的运行现状,可以肯定的是,该机制促进了工作创新,有效化解了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检调对接机制是在“实践先于理论”的情况下产生,其在理论上的一些难题是在摸索运行中去探求解决方法,致使对该项机制统一的程序性规则的构建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长远发展。由此,需要通过总结各地运行的检调对接机制的不同情况,分析利弊得失,从而为制定合理、规范的运行模式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归纳各地有关检调对接的运行模式看,有的是上级牵头、整体推进,有的则仍属于基层探索、个别尝试;而从该项机制的适用范围看,有的主要在公诉和侦查监督两个部门实施,启动检调对接的多数为刑事和解案件,有的则同时在公诉、民行和控申几个部门实行,其运行的领域由轻微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民行检察、控申信访案件中;从机制完备程度上看,各地检调对接多是从刑事和解开始探索,刑事和解的检调对接普遍比民事申诉和解、涉法民生诉求和解的程序设计更完备;在处理方式上,各地在商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及向法院提出轻刑化建议等方面均有所体现。
(二)检调对接机制在探索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评析
1.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不统一。
从整体上看,检调对接机制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及民事申诉案件的息诉调处,但具体到哪些案件可以纳入检调对接问题,各地掌握的情况就有所不同。因此,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掌握范围不统一的问题,这种不统一在形式上直接呈现出一种规范性的缺乏。
就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而言,检调对接适用范围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由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授权缺乏,而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规定总体上又比较模糊,因此造成该法在实践中对适用范围的把握上缺乏统一规范性;其二,各地对于“刑事和解”的文件制发内容、格式也不统一;其三,进入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标准不统一。
2.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明确。
对于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试运行过程中常以三种身份出现: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二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及结果的监督者;三是刑事和解程序失败后的公诉人。这三种身份的转换对于检察官而言难免造成多重身份的角色冲突问题,使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容易受到质疑。实践中采用检调对接的检察机关基本都是基于上述理由,并未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进行调解,而是移送或委托其他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3.和解协议的效力难以保障。
从严格意义上讲,运用检调对接机制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在现行制度下和解协议既不产生确定力,同时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容易反悔,即使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给付赔偿后,被害人还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和调解组织为此投入的人力、物力就可能白费。
4.检调对接的程序较为繁琐,在推行中容易遇到阻力。
该问题在检调对接机制的试运行中问题较为突出,实践中对于检调对接的运作程序往往从提议到审查再到启动,往往需要经历多道审批程序,从而导致审查起诉工作量的增加,直接影响到该项机制推行的积极性。但如果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客观上又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矛盾和障碍:第一,刑事和解与检力资源的矛盾与障碍;第二,检调对接与办案期限的矛盾与冲突。这些障碍因素的存在,会给检调对接机制的推行造成阻力。
5.检调对接中的和解方式单一,难以保证个案的公平处理。
检调对接中的和解方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实践操作中,无论是作为调解人的第三方,还是作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只关注于物质损失的赔偿,根据是否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物质损失以及赔偿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到位来判定刑事调解成功与否,这必然会导致加害人因经济实力上的差异而使类案处理大相径庭,被害人往往迫于物质受偿的需要而被迫放弃其他权利诉求,从而导致非自愿接受和解;或者在有些情况下,加害方当事人为了追求非刑化处理结果而迁就被害方的无理赔偿请求,造成非自愿和解。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取向。
6.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缺乏稳定性。
检调对接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检察机关外部诸如社会调解组织等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如果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规划,检调对接的运转往往只能依靠相关部门间的联席会议或相关措施上的联动产生临时性的配合效应。这种配合往往出于部门领导者的个人热情与各部门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化倾向和“人治”“人情”色彩,这种检调对接难以保持一种常态化的规范运作模式。另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不足也会对“检调对接”机制的运作产生捉襟见肘的局面,造成该项机制不能顺利运行。
7.检察机关的考核传统不利于激发检调对接的工作积极性。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价值观的深刻影响,我国检察机关传统的考核方法通常注重于刑事案件的追诉率、追诉成功率(即诉判一致率),而忽视刑事案件不诉率的正向考核,甚至会强化不诉的限制性程序,比如增设不诉的审批环节。有鉴于此,一些检察实务部门对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的和解机会就会忽略甚至本能地抵抗,感觉手续过程太麻烦,还不如一诉了之。这种缺乏激励机制情况下的办案情绪会直接影响检调对接机制在检察实务中的正常开展。
四、检调对接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检调对接机制构建原则
1.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
所谓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指检调对接程序应当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在该项程序启动前,检察机关应当征询相关当事人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即调解协议达成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实际履行前,当事人都可以自行退出该项程序;而合法原则是指检调对接工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不能超越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则随意创制程序规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2.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调解原则。
所谓公正、公平就是整个调解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同时应合情、合理地对案件进行调解,确保在检调对接过程中实体处理公正,程序运作规范。所谓公开就是调解程序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进行,除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外,原则上应以公开方式进行,保障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的参与,并允许旁听和采访。
3.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检调对接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在该项政策的指引下,合理把握宽严尺度,使宽严政策能够充分体现在检调对接程序和由此引导的调解程序中,在法律框架内,使检调对接体现出严厉与亲和的双重效应,并最终实现矛盾化解,纠纷消除、案结事了的目的,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检调对接机制运行中的检察职能定位
检调对接作为一种响应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需要体现出规范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也就是说,我们既要严格执行检察机关包括法律监督职能在内的各项诉讼职能,也要针对检调对接处理范围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运行模式,确保检察机关职能运行的合法合理。这里首先需要我们在处理检察环节刑事案件的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要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以一个程序倡议者的身份执行检调对接程序的启动工作。但在审查、告知、监督、处理等环节上则应当积极发挥其自身特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检调对接程序在启动、处理上的合法规范。
(三)检调对接机制适用案件范围设计
如前所述,检调对接机制重点适用于刑事公诉案件的调解。实践中应参考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适用条件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除上述实体条件外,笔者认为适用检调对接的刑事案件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的:
1.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及悔改表现的;
2.被害人能够充分谅解的;
3.案件当事人和解后,受损社会关系可基本得以恢复的;
4.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另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外,均可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只要不是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情节极其恶劣,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予以严惩的犯罪,只要在经过检调对接工作后能够及时向被害人履行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在量刑建议中向法院提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当然,绝对排除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的。
(四)检调对接相关主要程序设计
1.检调对接的启动告知程序。
在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检调对接程序启动的条件,认为可以纳入调解程序的,应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涉案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接受调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告知的检察人员和接受告知的当事人均应在告知书上签字。这一程序是检调对接启动程序的首要环节,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如控申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当积极承担起对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责任,通过增设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的上述审查项目和告知义务,形成一种有效的案件分流审查机制。当然,这不仅需要我们构建严格周密的审查标准,同时也要求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能树立起这种自觉审查的意识及工作热情。
2.审核及预调解程序。
对于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建议案件引入调解程序且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检察官应及时报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附上涉案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承诺文件、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必要法律文书复印件,将案件移送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于当事人双方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适用调解程序的,双方当事人须填写调解申请书,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查后按照上述移交程序执行。
3.调解的移交及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或当事人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移交调解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接受调解承诺书及起诉意见书、相关案件材料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经移交承办的职能部门盖章确认后移送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立即组织调解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还应促使加害人积极适当地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调解双方当事人的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并适度参与调解的过程,对调解的自愿性和调解人员立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给予必要的法律监督。
4.审核及处理程序。
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相关补偿协议的(或被害方同意分期履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结合相关社会调解机构提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建议,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讼环节,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在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等,以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经适用“检调对接”机制但却未能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内,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决定并作出阶段性的诉讼结论。
5.考察回访程序。
为了巩固检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成效,提高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服务质量,启动检调对接程序的检察人员对所有达成和解、促成息讼的案件,应在和解息讼后的一定时间内开展必要的和解成效回访考察工作。一般而言,应掌握在十日内较妥。首次回访应了解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履行及落实情况,当事人各方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努力实现检调对接机制运行的预定工作目标。
(五)监督制度设计
一项好的制度或工作机制需要我们在完善制度或机制本身的内在要素外,还应对制度或机制运行的外在关联要素进行必要的梳理和监督,因此,构建完善的监督制度是运行检调对接机制不可或缺的要素。
首先,应强化检调对接案件的备案制度。凡需要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处理的案件,都应及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反映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和处理结果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等。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内网备案程序,既简化备案过程,实现无纸化操作,同时也便于查阅备案进程;其次,加强检调对接案件的督查,将检调对接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督查范围。再者,加强检调对接案件监督评议制度。凡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检调对接案件、疑难复杂的检调对接案件,均列入事后的监督评议范围。最后,建立检调对接案件的社会监督及跟踪回访制度,既加强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释法说理,又主动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士定期或不定期回访检调对接案件当事人及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并及时宣传检调对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运行保障机制设计
1.检调对接机制运行的组织及人员保障机制。
首先,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理顺检调对接案件的管理和办理程序,强化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加强各办案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其次,通过实行检调对接专职检察官主办制,加强对专职检察官在刑事和解因素审查上的专业培训;再者,应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关心和支持,加强检察机关的外部沟通,构建与其他社会职能机构的合作与联系;最后,规范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员的选任和培训,加强对专业调解人才的培养。
2.构建检调对接的合理考核机制。
通过考核制度的重新设计,使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考核标准体系,不仅考核追诉率及追诉成功率,同时也考核不诉率及当事人和解成功率,从而形成双向考核机制,使检察实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自觉承担起审查刑事案件和解可能性的职责,并通过适当的鼓励性考核机制,使案件承办人建立起一种对应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并健全检调对接的其他配套工作机制
首先,完善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社区矫正、暂缓起诉期内的考察、回访帮教等关联工作机制,保证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效果;
其次,建立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适应的国家补偿机制,对被告方当事人有赔偿意愿,但没有足额赔偿能力的情况,通过建立必要的被害人救助体系,在经济上和生活照料方面提供必要的困难救助,比如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弥补或缩小赔偿差额;或者为卧床不起又缺乏亲属照料的被害人购买钟点照料服务,由此来促进后续矛盾的最终化解。
当然,上述配套措施的贯彻落实必须建立在构建合理的救助条件和严格、公正的审查机制基础上。
【注释】
(1)本文系笔者根据所参与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市级重点课题的相关内容执笔完成。该课题系笔者在该院杨恒进检察长亲自挂帅下,由张智毅副检察长、研究室张雅芳主任、桂祥检察官、控申科刘京康科长、谢丽萍副科长以及华政在普陀检察院参与科研实习的研究生齐中飞、张楚昊共同参与下完成,该项成果获市院重点课题一等奖。在此向相关课题组成员一并致谢!
(2)参见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
(3)参见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检察职能及职权配置。载正义网,http://live.jcrb.com/html/2009/365.htm。
(4)参见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载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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