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及其完善
潘小军
一、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前景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过去曾普遍适用巡回审判制度的国家,如今已趋向于废除或限制,并且从国际潮流来看,似乎此种制度在司法制度良好的国家无立足之地。尽管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但在相同外壳下却具有不同内涵。故我们在展望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前景时,还需要扎根本土,结合当前中国社会的现实发展进行深入分析考察。
(一)我国巡回审判制度长期存在之必要性
随着转型期乡村纠纷数量增加、纠纷种类多元化、纠纷的复杂程度加深,人们的纠纷解决需求日益增加,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自身功能有限且不断弱化,而现有的“坐堂问案”式审判方式则由于自身种种弊端难以适应乡村社会,这使得转型期乡村纠纷解决遭遇了困境。而作为基层法院对此现状的一种有效回应,作为“坐堂问案”的有益补充,巡回审判因其符合当前乡村社会的发展,符合人们的纠纷解决需求,便于人们诉讼,便于法院高效审理案件,同时有利于塑造司法的亲和力以及助推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些优势使其在实践中广受欢迎。其次,巡回审判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实施。虽然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更为发达,交通设施日趋完善,一些村庄甚至实现了现代化,但是大部分的中西部地区还较为贫穷落后,交通不便的现状难以在短时间内扭转。同时,尽管中国的城镇化进程较快,但是农村人口仍然庞大,“三农”问题依旧会是一个长期的问题,而“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不但巨大,而且还会持续很长一个时期”(1)。此外,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巡回审判作为当前审判方式的有益补充,有长期实施的必要。正如范愉教授所说“在中国走向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在农村和民间应留下它的一席之地;在法治的前提下,通过它以及同其他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配合,满足多元化社会的特定法律需求。”(2)
(二)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前景
当前巡回审判不仅有长期实施的必要,而且在我国基层人民法庭改革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司法资源紧缺,同时财政状况亦不理想,受困于此,巡回法庭在我国基层先行设立,而后这些巡回法庭逐渐转变成为基层法院,并在这些基层法院辖区内继续进行巡回审判。但是“因为边远乡村交通落后,干警往返不便,工作、生活存在诸多困难;同时,因为巡回法庭具有流动性,边远乡村的人民群众遇有矛盾纠纷找法庭干警比较困难。为解决巡回法庭干警工作、生活上的困难和人民群众找干警的困难,于是,在边远乡村开始有了固定人民法庭的设置。”(3)固定的人民法庭在接下来的十几年中得到了大力发展,据统计,1996年全国城乡人民法庭大约18 000个。但是人民法庭力量分散、资源耗费过大以及专业化不强等弊端也暴露无遗。于是,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基层人民法庭掀起了一股撤并潮,到“2007年时人民法庭数量仅剩9 608个”(4)。至此,人民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从流动的巡回法庭到固定的人民法庭,从当初几乎覆盖各乡的一乡一法庭到如今撤并调整后的多乡一法庭。不可否认,基层人民法庭的撤并有利于资源整合,但是由此产生的法庭覆盖密度下降也是不争的事实,这给距法庭较远的人们,尤其是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群众参与诉讼带来了严重的不便。如今,巡回审判的兴起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民法庭密度下降留下的真空,便利了群众的诉讼。通过观察我国基层人民法庭的发展模式,我们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条件的不断完善,在除了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欠发达地区外,可以逐渐减少、整合人民法庭的设置,必要的可以巡回法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具体而言,对于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来说,可以继续保留人民法庭的设置,并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审判;而对于一些经济较为发达、交通条件便利、人们法律意识较强的地区甚至可以考虑撤销人民法庭的设置,或者“在基层法院设置一个巡回法庭,办理被撤销法庭所辖区域内的轻微、简易纠纷案件”(5),这样可以将节省下来的人力和物资投入到偏远落后地区的巡回审判之中,以期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通过上文对当前我国基层巡回审判发展前景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有大力实施的必要,并且在促进人民法庭改革上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这都有赖于当前巡回审判制度的有效的运行,故需要将之完善。
二、我国巡回审判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巡回审判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的巡回审判在实际运行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制约着巡回审判作用的发挥,影响巡回审判的效果。
(一)运行不规范
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另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也规定:“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并且在最高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等司法解释中也对巡回审判都有所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巡回审判是积极支持的态度,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巡回审判的规定多是框架性、原则性的,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各地方在实践中发觉到了缺少具体制度规范这一缺陷,于是这两年随着巡回审判的开展,经验的积累,大多数开展巡回审判的法院都制定了相应的细则。如江西省高院的《江西省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工作暂行规定》、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巡回审理的规定》、水城县人民法院的《巡回审判点工作制度》、大邑县法院的《巡回法庭审判工作规则》等,这些规定制度对于巡回审判的具体开展无疑是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有些规定是由高院制定,然后由其下属的中院以及基层法院落实执行,但多数还是由各地方基层法院的审委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纵观这些规范细则,各地往往偏重于对开展巡回审判的意义与作用、案件的受理范围、具体的审判程序、法庭设置等制度本身方面的规范,而启动程序、监督措施、惩戒办法以及适用范围等则经常被疏于考虑。这也直接造成了巡回审判在实际运行中的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启动程序随意性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21条和《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可“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可见巡回审判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但“根据需要”的规定显得十分模糊。现实中法院在开庭前往往并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并且很多法院制定的规范中并没有涉及哪些案件应巡回审理,哪些案件应放在法庭审理,所以一些法院的巡回审判启动决定具有片面性、较大的随意性。其次,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巡回审判虽然“乡土气息”浓重,法官也更偏重于纠纷的解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之外的巡回审判就毫无原则、程序可言,它依然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违背司法的被动性,进行巡回审判的前提是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巡回审判制度的内涵随意扩展,主动‘深挖案源’”,“法官主动介入纠纷,不仅不能切实化解矛盾,还有损于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法官公正、中立形象的树立。”(6)巡回审判的启动程序缺少严格合理的规定,如何实施该制度并不明确,致使启动巡回审判来审理案件的随意性很大。
第二,形式主义较为严重。有些法院虽然规定了要定期进行巡回审判,但是对巡回审理的日期、时间间隔以及巡回审理法官的安排都缺乏合理性,纯粹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是为了配合媒体宣传才巡回,全然不顾人们现实的司法需求。“还颇有一些基层法院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作为一种形式化工作而非日常性、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也不固定。”(7)这种流于形式、为了巡回而巡回的审判沦为了一场彻彻底底的“秀”,使得巡回审判司法为民的价值大打折扣。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监督缺位,惩戒办法不明确所致。从目前各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规定或人民法庭的工作细则来看,这些规范多体现了积极开展巡回审判的态度和决心,主体审判程序的规定也都较为严谨合理,但很少有对巡回审判的监督、法官的考核以及相应惩戒办法做出详细合理的规定。具体而言,很多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领导负责巡回审判,也没有成立专门的小组对法官或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进行考核,往往是通过其汇报工作来评判其工作的开展情况。至于通过实地回访当事人等方式来考核巡回审判工作的情形则较少。另外,对于那些违反巡回审判规则的情形,如法官没有在固定日期开展巡回审判,对于应当受理的案件无故不受理,抑或是违反审判程序审理案件等,法院往往没有具体的惩处办法。监督缺位以及对于违反巡回审判规定的惩处办法不明确很容易造成巡回审判过程中不考虑现实司法需求,工作不认真,使巡回审判变得形式化。
综上所述,虽然各地制定的巡回审判规范对审判程序主体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普遍疏于对启动程序、监督考核机制及惩戒办法等的规定,这使得巡回审判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如启动巡回审判随意性较大、巡回审判形式化等制度运行不规范的现象。
(二)运行成本高而人力及物资保障不足
巡回审判由法官上门立案、开庭,为当事人省去了路费乃至食宿费等一笔不小的开支,并且也节省了时间,但是这些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就转嫁到了法院身上。随着我国新的《诉讼费缴纳办法》的实施,基层法院在诉讼费上的收入减少了许多。巡回审判处理的多是乡村中的民事纠纷,标的一般较小,诉讼费用的收入甚为有限,这就造成了一次巡回中诉讼费用的收入往往不及油费、办公用品等的支出。一些通过建站设点开展巡回审判的基层法院还要派法官定期到各站值班,接待前来咨询或是诉讼的群众,但往往法官等了一天也没有一个人来,好的初衷以及这种便民的工作形式反倒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巡回审判的高成本有可能会使巡回的越多,法院的耗费越大。相比于开展巡回审判要消耗较高的成本,基层法院的人力和物资保障却显得不足。目前我国不同地域的经济差距很大,对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来说,人力及物资保障较为充足,长期开展巡回审判不成问题,而中西部地区经济条件较为落后,基层法院的经费以及物资配备都较为紧张,而这些地区正是应当长期开展巡回审判的。由于巡回审判站点的设置较远,一次巡回审判应当配备一辆巡回审判车、一台电脑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品,但中西部的一些法院只能勉强配备甚至无法提供这些基础物资,有时为了节省开支连法官的食宿也要自己解决。相比于物资的保障不足,基层法院开展巡回审判的人员也显得紧张。面临当下的“诉讼爆炸”,全国各基层法院法官审案的压力普遍都比较大。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条件艰苦,并且当下出任法官越来越强调学历,旨在提高出任法官之门槛的统一司法考试反而导致法官更容易向律师行业、东部发达地区的城市流动,这些原因都促成了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极为缺乏”。(8)另外,巡回审判的法官经常要解决乡村纠纷,但这种具备“地方性知识”、懂得民俗习惯、善于调解的法官却是少之又少。人力及物资保障的不足会严重制约法院巡回审判的长效实施。而且从法官个人的角度看,日常办案的压力加上舟车劳顿地去巡回而少有补助,激励措施不足,可能在开始阶段还能存有热情,但难以长期维持,势必会影响法官巡回审判的积极性。
由此可见,当前巡回审判的运行成本较高,而法院的物资保障不足,人力也较为紧张,这容易造成法官对巡回审理的积极性不高,而法院的巡回审判也难以长期有效的开展。
(三)适用范围扩大化
巡回审判本是为了方便交通不便、经济欠发达的乡村地区人们诉讼而采取的一种审判方式,而且巡回审判解决的也多为简单的民事纠纷,故巡回审判审理的案件也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至少巡回审理的权限不应超过人民法庭或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各基层法院所制定的巡回审判规定中却很少明确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在缺少明确的规范的约束,并且全国都大力提倡推广巡回审判的形势下,很多地方实行巡回审判都没有注意其实施的限度,即有扩大化的趋势。首先是某些基层法院扩大了实施巡回审判的地域,有的甚至在城区内建立巡回审判站点或是开庭开到社区,派驻“社区法官”。不可否认,“社区法官”的派驻有利于开展普法教育,指导人民调解,方便人们更好的接近和利用司法。但是城镇的交通相比于乡村地区要发达便利很多,人们参与诉讼在交通上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人们接受法律教育或是法律咨询服务的途径也很多,更重要的是“‘社区法官’的派驻及相关措施的推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聘用并在此基础上被派驻到社区去的退休法官身份也值得质疑,并且被派驻的相当一部分现任法官在心理上还有着较为强烈的‘被下放’的感觉”(9)。而且巡回审判即使在城区内开展也是要花费一定成本的,在基层法院普遍审案压力较大的今天,无论是在人力还是物力方面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以诸如法官进社区等形式在城区内开展巡回审判的效果可想而知,这不禁会让人质疑这种设立站点的合理性,宣传意味似乎要大过其实际效果。其次,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一些不宜巡回审判的案件被纳入审理范围。正如前文所述,巡回审判应以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为主,也可以受理些自诉案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巡回审判是由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组织开展的,“巡回法庭”的地位一般类似于合议庭,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则上不应超过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的管辖;另一方面巡回审判一次一般就几个小时,在有限的时间内法官要了解案情、开庭审判,必要时要调查一些证据,这就决定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法官只能处理一些相对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有些法院在开展巡回审判的过程中,不仅处理传统的民事纠纷,而且对于刑事案件,甚至某些行政案件都有所涉猎。这往往造成巡回法庭管得越多,人们的意见越多。因为刑事案件一般双方的矛盾较大,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短时间内往往难以做出合理判决,有时甚至会引起法庭上群众的冲突,直接危及法官的人身安全。最后,适用的审级有扩大化趋势。巡回审判由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开展,故其应针对一审的案件。但是有学者主张我国“改变目前法院设置的情况,设立上诉巡回法院,将巡回审判引入二审”(10)。笔者认为在二审中全面适用巡回审判并不可取。因为一般情况下,案件经过一审,上诉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多是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或者审理结果有异议;而且二审法院的辖区一般较大,若是采取巡回审判消耗的成本必然很高,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于二审案件并不适宜全面采用巡回审判。
(四)与基层组织沟通不够
基层组织主要包括当地的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这些组织对人们的纠纷解决及巡回审判的有效开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有利于巡回法官了解事实、把握案情。转型期乡村社会人们依然存在着“厌诉”的思想,诉讼并非人们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当人们遇到纠纷还是最先自己解决或通过村干部、司法所来调解,所以基层组织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背景颇为了解。法官通过与村干部、人民调解员的沟通容易较快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争议焦点,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裁断是非。其次,有利于顺利解决纠纷。村干部及人民调解员在当地都有一定的威信,并且对本地的风土人情、民俗习惯都十分了解,所以由基层组织来协助法官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乃至提出宝贵意见,这都对有效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最后,有利于组织群众参加审判。基层组织可以作为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桥梁,将法院前来开庭和群众要求诉讼的消息传达给对方,为巡回法官提供审判场所,组织群众参加审判,实现法制教育的目的。
可见,巡回审判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基层组织的协助,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并不是十分理想,有时候“法院巡回收案前,基层组织没有提前通知,想打官司的群众因为没有获得信息而错过,或者某段时间内当地群众没有要诉讼的需要,而法院并不知情还是来巡回收案了,导致法院来了却收不到案件”(11),此类情况的频频发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大大消减了法官审判及群众诉讼的热情。这反映了当前巡回审判与基层组织的沟通还不够,还有待磨合。
综上,各地制定的巡回审判规范虽然基本构造出了制度框架,但规定的多是围绕审判的主体程序设置,而往往疏于对适用范围、监督考核机制以及奖惩措施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巡回审判在实际开展中存在办案形式不规范的现象。同时巡回审判运行成本较高,而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物资保障及人力相对不足,这就制约了巡回审判在这些地区的长效实施。另外,巡回审判在开展过程中没有注意限度,适用范围有扩大化趋势。我们的法官在与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上也需要加强。
三、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分析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存在着制度运行不规范、适用范围扩大化以及人力物力保障不足等问题,为了使巡回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我们亟须对此从制度自身的规范、与相关制度的配合、与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定统一合理的巡回审判规则
制定统一、完善、有利于执行的巡回审判规则,使当前的巡回审判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巡回审判在实践中出现形式主义严重、随意性大乃至适用过程中不注意限度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少一个统一、完善的巡回审判规定。并且我国涉及巡回审判的规定多为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等多缺乏可操作性,而具体的规则一般由各地方基层法院制定。这样是为了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规则,进行符合当地实际需要的巡回审判。但各地制定的规则各异,往往只注重审判程序等本体的规则的制定,而忽略适用范围、监督机制以及惩戒措施,这使得一些基层法院在实践中随意性较大,滥用巡回审判,甚至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主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规则制定的主体,对《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由最高院制定统一的巡回审判规则,有利于巡回审判能够切实、有效的实施。就规则的具体形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规定”等,相比目前的“意见”等更具强制力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巡回审判的具体规则进行制定。
对于巡回审判规则的具体内容,各地制定的巡回审判实施细则基本很好地完成了对巡回审判框架、主体审判程序的构建,故笔者仅对个别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首先就区域来看,巡回审判应当重点服务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尤其对于“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12)。另外对于在城市社区内开展巡回审判,笔者认为对此应加以限制,原因在于:一方面,城镇的交通相比于乡村地区要发达便利很多,人们参与诉讼在交通上不存在太大的问题,而且巡回审判即使在城区内开展也是要花费一定成本的,在基层法院普遍审案压力较大的今天,无论是在人力还是物力方面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社区法官”的派驻及相关措施的推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实际开展过程中效果也并不理想。其次,就案件的受理范围来说,目前各地的规定并不统一,有的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主要审理民事纠纷以及一些自诉案件,但有的法院也将行政案件纳入巡回审判的受案范围内。正如笔者前文所分析,巡回审判其受案范围不应当超过基层法院权限,并且受限于巡回审判的人力、物力及审判时间,也不应对矛盾纠纷较大的案件进行巡回审理。所以,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应当以简单的民事纠纷以及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为主,对于个别典型案件或是当事人确有困难不方便诉讼的亦可进行巡回审判,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则不应进行巡回审判。
第二,关于巡回审判监督机制及奖惩措施。从各地的巡回审判规则及实施情况来看,各基层法院对开展巡回审判普遍存有热情,但往往对监督办法、惩戒措施及奖励方法少有规定,这容易造成法官们仅凭着热情和领导的一时重视进行巡回审判,长此以往会影响巡回审判的质量,滋生形式主义,不利于巡回审判的长效实施。因此,我们亟须对监督机制和奖惩措施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明确权责、细化分工。各法院应当划定自己的巡回范围、巡回日期,规定法官的办案范围、工作职责,以及定期安排法官进行案件回访,并且各法院由专门的领导负责本院的巡回审判工作,这样从上至下工作职责明确,有利于保证人民法庭或巡回法庭在固定区域、固定日期、对特定案件进行巡回审判,防止一些法院随意启动巡回审判。其次,可以加强对法官巡回审判的考评的作用,在法院审判业务考核中纳入巡回审判的考核。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专门的考评小组,对巡回法官的巡回审判效果进行考评,可以采取诸如“建立回访档案,采取电话回访、上门回访等方式”对法官的巡回审判进行监督考评。同时,上一级也可成立监督考评小组,对下属基层法院开展巡回审判的情况进行考评。最后基层法院的考评结果可以与法官的业绩挂钩,对于工作成绩较好给予加分,而对于不能定期、定点进行巡回审判或是群众回访反映不好的则给予扣分处理;而上级法院的考评结果则可以与法院之间的评比或是院领导工作绩效挂钩。最后,由于巡回审判工作较为辛苦,所以可以对巡回法官给以适当的物质、津贴补助,另外对于巡回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官可以在评定职称或是职位提升时给予一定的待遇。
(二)加强法院巡回审判的人力物力保障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物资保障相比于东部沿海的发达地区明显不足,即使是东部地区各基层法院的保障也并非都是相当完善的。长期的经费保障及人力的不足会严重影响巡回审判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法官的巡回积极性也会受挫,所以加强基层法院巡回审判保障势在必行。有学者建议对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的经费制度,即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前提下,将全国中、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集中到各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上缴到中央财政。中央财政按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的经费预算数拨付给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分配核拨到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直接分配到各中、基层法院。”(13)同时笔者认为在法院的预算中应当专门列出巡回审判这一项,即对其进行专门的经费保障支持。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可以考虑进一步撤并人民法庭,对于节省下来的经费,中央财政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给中西部等经济落后、交通条件较差的地区,促进其巡回审判的开展。另外,中央财政在经费划拨上可以表现出一定的倾斜性,例如,适当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加大对其的投入,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投入则可以适当削减。对于中西部地区法官流失严重,人力保障不足等问题,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巡回法官的补贴,提供双语培训,并且将工作绩效与干部提拔、职称评定等晋升环节相挂钩等途径予以完善。
(三)加强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巡回审判过程中通过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有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地的和谐稳定,同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目前法院与基层组织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沟通机制,这制约了巡回审判的有效运行。所以面对这种沟通混乱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形成长效的沟通机制。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依靠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是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巡回法官可以定期与人民调解员进行沟通,了解群众的诉讼需求及委托代为传达开庭、巡回收案的通知。在巡回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审理,参与案件调解。在结案后的业余时间,巡回法官可以通过邀请人民调解员针对个别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交流经验,这样不仅加强了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又能对调解组织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同时丰富、加深自己对当地民俗习惯的理解,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另一方面,加强与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对于前期处理过纠纷的村委会、司法所及其他组织,在巡回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邀请村委会、司法所等成员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对于他们提出的合理意见,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吸收采纳,并据此进行调解或判决。对于先前并未参与纠纷解决但是在当地又具有较高群众威望的组织,法官亦可邀请其成员列席审判,可以允许他们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意见,在宣告判决结果时可以向群众释明。
总体来说,巡回审判制度终将呈衰落之势,但在当前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仍有广泛施行的必要,并且在促进人民法庭改革上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当然,这有赖于巡回审判的长期有效运行。因此,笔者针对其在当前运行中所暴露的问题,从制度自身的规范、与相关制度的配合、与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三个方面,提出了制定统一、完善、有利于执行的巡回审判规则,加强基层法院的经费和人力保障,加强与基层组织的沟通协作的完善建议。
四、结 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基层农村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而这期间也正是矛盾的多发期。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转变,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逐渐减弱,而当前“坐堂问案”的审判方式又不能完全融入乡村社会,不能满足人们的纠纷解决需求。如果占了大约60%人口的基层农村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服务,那么这将是我国司法的缺憾。此时巡回审判的回归可以说是在恰当的时间出现在了恰当的地方,为基层乡村的纠纷解决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基层法院开展公正、高效、便民的巡回审判正是对当前我国乡村司法需求的关注和回应。我们在充分认知和把握巡回审判的价值的同时,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在实践过程中,该制度在运行上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能否妥善解决也将直接决定着巡回审判制度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如果从制度自身的规范、与相关制度的配合、与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三个方面来完善巡回审判,当前巡回审判在基层有积极开展的必要且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中国的司法并不应当只关注基层农村,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司法改革朝着现代化、职业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司法现代化也是中国法治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在当前大力开展巡回审判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一份清醒,巡回审判应是我国向着司法现代化、专业化建设的一个过渡,是当前“坐堂问案”的有益补充。
【注释】
(1)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7日。
(2)参见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 杨平忠、欧阳顺乐:《新时期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基本思路》,《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4)参见肖扬:《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
(5) 杨平忠、欧阳顺乐:《新时期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基本思路》,《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6) 刘颖:《论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完善》,《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7) 刘颖:《论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完善》,《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8)参见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7日。
(9)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视角的解析》,《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10)参见周守忠:《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运行之完善》,《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11)参见严晓英:《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第4条规定:“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
(13)参见李麦玲:《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研究》,《财会通讯》2010年第10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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