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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说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四章 刑事责任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基本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离开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的生命也就停止了。刑事责任虽然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理论中的实际地位与应处的位置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第十四章 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基本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围绕着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来展开的。中国刑法理论关于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其中的诸多基本概念和基本内容,众说纷纭,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本章针对此客观情况,采用不同于本教科书其他章节的写作手法,主要以综述归纳的方式将各种观点予以系统的介绍,以便给读者留下更多的思考空间。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中广泛使用,我国刑事法律中也较为常见。1997年《刑法》共计452个条文中,就有13个条文21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尤其是《刑法》第5条在规定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时,将罪、责、刑三者的关系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见,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构成有机整体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和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离开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的生命也就停止了。[1]

刑事责任也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有通过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才能圆满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因此,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可见,离开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就毫无意义。

刑事责任虽然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理论中的实际地位与应处的位置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刑事责任问题,或者着墨不多,可以说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20世纪80年代中期,部分学者开始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一些硕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责任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责任问题逐渐成为刑事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研究的深入,相继出版了多种研究刑事责任的专著。如: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教授的《刑事责任论》;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张智辉教授的《刑事责任通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冯军博士的《刑事责任论》;1998年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王晨博士的《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绝大多数刑法学教材都增加了论述刑事责任的章节,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逐步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本质、根据、范围、阶段和实现方式等诸多问题,还存在相当大的不同见解和分歧,从而也使刑事责任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各种论著和教科书几乎做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律责任说

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是“违反国家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2];是“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3];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4]。对于该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说没有揭示出刑事责任的特有属性,因为它“违背了概念的定义不能循环的原则,以同义语的反复的形式造成了循环定义,而循环定义不能反映概念的内涵”[5]。“法律责任说把刑事责任笼统地归为法律责任,不能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殊内容”[6]。也有学者认为“将刑事责任说成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所以责任说并不可取”。[7]

二、刑罚处罚说

刑罚处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或制裁。如,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事处罚”[8];“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这种承担从国家方面看,表现为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制裁”[9];“刑事责任,就是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人,应当受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承担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8种刑事处罚”。[10]

针对该说,有学说指出,刑罚处罚说将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同起来,实际上是否定了刑事责任概念独立存在的意义,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讲不通的[11]。还有学者认为,刑罚处罚说把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当成刑事责任本身,并把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同起来,因而不能揭示刑事责任的内涵,而且容易导致理论上的混乱。[12]

三、法律后果说

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3];“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4];“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的强制性法律后果”[15];“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依法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16]

对于这种学说,有学者指出“把法律责任当成法律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至少这种提法是很不确切,不够科学的。其错误在于把一种自身不具有现实性而有待实现的东西说成是一种后果。结果或后果,由其本性所决定,必然只能是一种已经实现的东西”[17]。还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一种引起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而不是法律后果本身。法律后果只能是国家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者适用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理方法。将刑事责任说成法律后果,抹杀了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作用,最终导致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制裁方法混为一谈的错误结论[18]。另有学者认为,法律后果说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说明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是因,刑事责任是果;有犯罪这一因,就必然有刑事责任这一果。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后果说并不是没有可取之处,并且,说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错误,法律后果说的缺陷在于没有说明刑事责任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与通行的刑法理论所说的刑罚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的区别。[19]

四、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说、谴责说)

否定评价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责难或谴责。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20];“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21];“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22];“在我们国家,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23]

对于此种说法,有学者认为,否定评价说虽然立足于社会政治的角度,表明了刑事责任的社会性质。但是:①刑事责任作为对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的评价谴责,虽然以社会主义道德和政治为基础,但不等于“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本身;②否定评价说没有反映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忽视了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有机联系[24]。有学者还认为,否定评价说对犯罪人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角色关注不够,也对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有所忽视,因而是有缺陷的[25]。还有学者认为,否定评价说从国家与犯罪人两个方面定义刑事责任,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形式和伦理本质,但把刑事责任直接定义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本身,则是不足之处[26]。刑事责任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以刑事法律为标准的,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因此它与道德谴责是有区别的[27]。刑事责任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而且是否定性评价所产生的法律效果。[28]

五、刑事义务说

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这种学说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论证刑事责任的概念。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29];“是指犯罪分子根据法律规定,因其犯罪行为向国家承担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30];“就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31];“就是指犯罪人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产生的依法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32];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向国家承担的、体现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33]

关于此学说,有学者指出,把刑事责任归结为犯罪人特殊义务的刑事义务说,容易混淆刑法中的消极义务(禁止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与积极义务(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且对国家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角色和作用有所忽视,因而是有缺陷的[34]。义务说看到犯罪不能直接导致刑事处罚,行为人承受刑罚处罚是因为他具有承受刑事处罚的义务,这只是说明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义务总是相对权利而言的[35]。还有学者认为,从概念上讲,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应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一种法律状态,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法律义务有相对、绝对之分,犯罪人承担国家强制的义务,只是一种相对义务,它并不总是随着刑事责任的产生而产生,而往往是在刑事责任产生后的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因此,将刑事责任定义为刑事法律义务是不准确的。[36]

六、刑事负担说

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该学说是目前中国刑法理论中占有主流导向的刑事责任定义。如,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自己的需要而确定的、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强制性法律负担”[37];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38];“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39];“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负担”。[40]

有学者认为,刑事负担说正确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同时也恰当地概括了刑事责任的内涵,回答了“刑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这是因为:刑事责任起因于犯罪,刑事责任是法律上为犯罪设定的后果,它意味着司法机关根据国家意志对各个具体犯罪行为的无价值判断和谴责,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用语、立法目的和刑事司法事实践看,刑事责任总是表现为犯罪人承受某种非本意的,对自己不利的负担,而且这种负担是由刑事法律预先设定的、具有特定内容的刑事负担,它能够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变为现实;刑事责任是为犯罪而设定的,所以只能由犯罪人来承受[41]。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负担说对刑事责任所下的定义,不同学者的表述方式及定义的内涵仍存在较大差别,并且刑事负担与刑事处罚的区别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对于刑事负担说尚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特征

在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在论及刑事责任的特征时,都认为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都与其他的法律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的基础不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于其他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其次,程序不同。行为人是否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其他法律责任的确定程序则较为宽泛。最后,后果不同。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来讲,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国家制裁,其他法律责任都不会带来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上述不同特点,以及对刑事责任定义的不同表述,不同著述关于刑事责任自身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根据所列举的刑事责任特征的数量,大致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四特征说

该说从刑事责任问题的不同角度,将刑事责任的特征表述为四个方面。根据表述方式和内容的差异,又可区分为以下类型。

(一)概括列举型

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42]

(1)强制性 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严厉性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3)专属性 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不可转移和替代。

(4)准据性 刑事责任为确定刑罚提供根据,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随意地自行变更,它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

(二)双重结构型[43]

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它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的统一。

(2)刑事责任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这是刑事法律与伦理、政治的一致性关系以及犯罪行为与法律性、阶级性、社会性的一致性关系所决定的。

(3)刑事责任的必然性和平等性。这即是有罪必责、同罪同责。

(4)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和专属性。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本人承担。

(三)逻辑分析型[44]

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它反映着国家的权力和强制地位与犯罪人的服从和负担地位,主体间的地位的不平等性与义务的强制性,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

(2)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必然产生的一种刑事义务,总是与犯罪联系在一起的,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引起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

(3)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表现为它引导对犯罪的刑事制裁——刑罚。

(4)对刑事责任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予以追究。

还有学者采取逻辑分析的方式,又将刑事责任的特征表述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①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②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由其他人代为承担。③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可能性,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刑法规范遭到破坏,刑事责任就是一种具有客观的根据和条件而应当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④刑事责任是回顾责任与展望责任的有机统一。回顾责任是指犯罪人应当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负责;展望责任是指犯罪人应当对社会未来的安全负责,即不得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而危害社会。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核心是要对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然后再对犯罪人可能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45]

二、五特征说

该说从五个方面表述刑事责任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

第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责任既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同特点,又具有刑事责任的个性特点,这些特点如下:①刑事责任的应当性。刑事责任与犯罪同时确立和成立,罪与责是一种必然关系,而不是一种或然关系。②刑事责任的代价性。对犯罪人来说,刑事责任表现为一种不利的后果和代价,犯罪人因此必然要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③刑事责任的严重性。对刑事责任的承受主体而言,刑事责任是后果最严重的一种法律责任。④刑事责任的专属性。⑤刑事责任的有效性。对犯罪人行为的追究,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刑事责任即告消灭。[46]

第二种表述,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下述基本特征:①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②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制裁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③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④刑事责任具有作为确定制裁根据的作用。⑤刑事责任是刑事义务与制裁形式的统一。[47]

三、多特征说

此说对刑事责任进行多方位透视,分别提出关于刑事责任特征六个以上方面的表述。

1.揭示刑事责任内涵的六特征说[48] 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①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且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②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③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由刑法事先设定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确定。④刑事责任是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⑤刑事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⑥刑事责任是以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法律评价为内容的法律责任。

2.反映刑事责任动态过程的八特征说[49]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除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质以外,还具有其以下的自身特殊性质:①引起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②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③刑事责任的社会政治内容是否定评价和谴责。④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⑤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⑥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个人责任。⑦刑事责任一经确立,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不得协商变更。⑧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刑事负担。

纵观以上诸种学说和观点,不同著述和学者关于刑事责任特征的表述确实差异很大,总结起来刑事责任有几十种特征的存在。学者们提出的刑事责任基本特征,都只是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让人们能够将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区别开来,至于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问题,尚未形成定论。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本质

从哲学的认识论来看,“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它是指事物的内部联系。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研究刑事责任的内部联系和结构,旨在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以便更好地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

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责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正是对刑事责任本质的不同理解,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刑事责任理论。在西方刑法学界,主要有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三种学说。

道义责任论以自由意思论为前提,认为具有自由意思的人虽然可以按照其自由意思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却导致违法行为时,就有道义上非难的可能性。即凡达到一定责任年龄而有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却仍然实施了该行为(故意),或者至少可能意识到这一点却因不注意而实施了该行为(过失)时,那么,责任能力者对此应承担的道义上的非难就是责任的核心。

的社会责任论根据因果决定论,认为人所以犯罪,并非是出于具有意思自由者的自由判断和选择,实施犯罪是由犯罪人的素质环境所决定的,因此,对于刑事责任的本质不能从犯罪行为应受非难的伦理意义上去寻求,而应当从社会本位出发,认为犯罪者一般是对社会实施有害行为的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社会必须摆脱具有这种危险性格的人的侵害来保护自己。如果从责任者的性格中已经看出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为了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就可以以责任者所具有的危险性为由,对其施加一定的必要的制裁或者负担。社会责任论认为,构成责任的不是各个具体的行为,而是对社会造成危险的行为者的性格;责任能力就成为与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轻重的标准。

规范责任论认为,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反规范的行为则予以否定和谴责。规范责任论还认为,责任并不是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种心理事实本身,而是反映了事实(心理事实)与规范(价值判断)的具体结合关系,责任的本质就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责任就是作为心理要素的故意和过失与规范要素的期待可能性的结合。如果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没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存在刑事责任;即使有故意或过失,但没有期待可能性,也不存在刑事责任。目前,规范责任论在西方刑事责任理论中占有主导地位。

研究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主要是解决为什么要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刑事法学关系说

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法律关系,即刑法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罚执行关系的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方:一方是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从犯罪时刻起到刑罚执行完毕止的一切罪犯。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司法机关,其权利是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给犯罪人以否定评价或谴责;其义务是严格依法,不得使无辜者受追究或对犯罪人进行法外制裁。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另一方的犯罪人,其权利是有权拒绝法外制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义务是必须承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双方依据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的活动及其目标,具体包括行为、物及与犯罪人人身相联系的精神内容[50]。有学者主张刑事责任本质是刑事法律关系时,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有权适用且犯罪人有义务承受的处罚[51]。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这一刑事责任的本质,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定性来源以及法定形式,揭示了刑事责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52]

对于这一学说,有学者认为,该学说把作为犯罪人一方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和实现刑事责任而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一般来讲,只要有犯罪事实,就必然引起刑事责任的产生,但是仅有犯罪事实并不能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特定的司法机关对具体的犯罪人采取实际的影响措施,即具体的犯罪人与特定的司法机关之间形成客观现实的联系才能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一般并不被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可能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还仅仅是一种可能的联系,任何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都没有产生。这表明,刑事责任是一个可以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前就独立存在的基本概念,它是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和发展的内在根据,而不能说明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责任的本质[53]。刑事责任本身不能包含权利内容,它只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刑事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刑事责任过程中出现的基本范畴,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根据。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外延比刑事责任要广,二者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将刑事责任等同于或者将其本质归结于刑事法律关系[54]。把刑事责任的本质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来自苏联刑法理论。苏联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曾指出:“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是在罪犯和以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机构)为代表的国家所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刑事责任的实质是刑法关系,是在以有关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之间,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影响而根据刑法规范并由此形成的一种具有护法性质的关系。”[55]这种把刑事责任的本质看成是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从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中认识刑事责任本质的。但是,刑事法律关系是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刑事责任本身所包含的;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可以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不能说存在着现象与本质的关系。[56]

二、伦理性与社会性辩证统一说

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其伦理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刑事责任的伦理性,是指从犯罪人何故就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角度出发,把犯罪行为看成是犯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从而从伦理角度回答国家和法律何故要让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是承认西方刑法学者的道义责任论中的意志自由论。“刑事责任的社会性,是指从目的论的观点出发,把刑事责任看成是防卫社会所必需,从而从社会的角度回答行为人何故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国家设立刑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国家之所以宣布某一行为是犯罪,并强迫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均与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要密切相关。”总而言之,人具有相对自由意志,因而他能够而且应该对自己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伦理性根据之所在。刑法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其统治的社会秩序,这正是刑事责任社会性根据之所在。人具有社会性和社会具有人性,决定了刑事责任伦理性与社会性统一为刑事责任的本质。[57]

对此学说,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揭示的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即刑事责任的可责性原理,不是刑事责任的本质[58]。也有学者认为,该说的缺陷在于将我国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刑事责任的本质混为一谈了[59]。另有学者认为,把刑事责任的本质看成伦理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的观点与现代德日刑法学者所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或称综合主义、折中主义的刑事责任十分接近。新社会防卫论一方面采用道义责任论之相对自由意志思想,积极地将责任的道德意义注入社会责任论中,用道德价值、道德义务说明责任的本质;另一方面承认责任之社会性,强调责任的正义在于社会作用,责任的目的在于使犯罪人能适应社会。因而新社会防卫论一面承认责任的社会性,一面承认责任的伦理性,试图清除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对立。但是,这种观点立论的前提是把刑事责任视为“责难”或“责难可能性”,它与我国刑法学界所讨论的广义的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伦理性是刑法规定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其本身并非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尤其是在现代,有关违反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与道德上的善恶并无直接联系。伦理性与社会性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它是我们认识刑事责任的两个视角,这二者的统一,并不反映也不足以说明刑事责任的认识论本质。[60]

三、国家与个人利益冲突说

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统治阶级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时运用国家暴力维护其生存条件的表现。它标志着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中所处的应受刑事制裁的法律地位”[61]。还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本质存在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和个人相对自由意志冲突造成的利益冲突之中[62];刑事责任的本质体现了统治阶级与孤立的犯罪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63]。从类似的表述来看,虽然有时将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表述为统治阶级和犯罪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都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64]

与国家个人利益冲突这种“利益责任”观点相近似的另一种观点,可以称之为“统治阶级意志、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规定、确定刑事责任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刑事责任观同以往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刑事责任观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把刑事责任放到整个刑事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之中,科学地揭示、公开地承认了刑事责任的阶级属性;刑事责任从根本上说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评价和非难,其本质首要的就是统治阶级对犯罪人的强制;刑事责任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素,是以目的论的观点出发,把刑事责任看成是防卫社会的必要手段,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危及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不会让行为人对这种行为负担刑事责任;阶级的产生和存在是刑事责任的存在的根本原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决定着刑事责任的存在和大小,统治阶级正是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并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65]

四、刑事义务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义务问题”。这是因为:责任与义务密不可分,刑事责任由犯罪人违反刑事义务而产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出于故意、过失或其他可谴责的心理,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就具有可谴责性,这就产生了承担法律谴责和惩罚的义务。因此,刑事责任的义务是双重构造,违反守法义务是其前提义务,是第一性的;受到法律谴责和惩罚是违反第一性义务后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第二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是一种承担[66]。这种观点与刑事法律关系学说相比,具有片面性。刑事法律关系学说强调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追究和被追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强调被追究的犯罪人单方面的义务。刑事义务说把刑事责任应当内涵的内容这一法律现象,等同于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也是不可取的。

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事责任理论中一个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以及实现方式等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具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方面都不尽如人意,甚至连刑事责任的概念、本质等一系列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有取得共识,其中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更是争论不休,观点纷呈。从目前情况看,中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争论的激烈程度方兴未艾,占领统治地位并为大多数人广泛接受的观点尚未形成,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新的观点还会不断涌现,显露出勃勃生机。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焦点,学者们畅所欲言,抒发己见,已经形成单一根据说、二元根据说和三元根据说等不同学术观点。

一、单一根据说

(一)犯罪构成根据说

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67]。1979年刑法颁布后,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根据)。因为只有一个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实后,才能确定这个人是构成了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68]。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通俗地讲,也就是犯罪构成的规格和标准。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根据这个规格和标准[69]。持该说的理由是: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其实质内容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构成就等于违反了刑法规定,具备了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又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犯罪构成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避免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

(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

该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且是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只是确定这种根据的判断标准。因为犯罪构成只是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只是对判定一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只有当一定的危害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某种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合时,才能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70]。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这既是确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也是确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多种因素最根本的因素[71]。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犯罪构成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区分开,认为只有生动的犯罪行为符合静止的犯罪构成类型,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罪过根据说

该说认为,罪过是引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罪过是把行为人融为一体并贯穿于犯罪和刑罚始终的核心因素,任何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无论是行为或行为人,都不会因客观上有某种损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刑事立法方面,对犯罪故意、过失、目的、责任能力、主犯、累犯、自首、立功等规定,都是将行为人的不同罪过情况与刑事责任程度对应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罪过是分析、判断和认定行为人应否对其行为负责和在多大程度上负责的外化,一经实施即成事实,不能改变和消灭,因此,无论判处还是执行刑罚,实际上都是在同犯罪人主观恶性作斗争,与其行为作斗争已经没有意义。所以,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必须是主观罪过,这是开创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必由之路。[72]

(四)犯罪行为根据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不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社会政治内容与必要的法律形式的统一,二者是犯罪概念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将二者割裂开来并把它独立于犯罪概念之外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法学中的行为包括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和作为犯罪整体的行为,后者是刑事责任的根据。[73]

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行为之所以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因为:①只有当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这种刑事违法行为发生时,才能引起刑事责任的产生;②犯罪行为是包含着现象与本质的内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不能认为犯罪行为必然具有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74]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有违反刑法规范、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时,才能引起刑事责任的产生,因此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75]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负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76]

(五)案件事实根据说

该说也称综合事实根据论或事实总和根据说,持该论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标准,具体地说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整个案件事实中存在的、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的情况。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法律事实,不仅包括所有能够对确定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是根据法律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才成为刑事责任之根据的。[77]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系列案件事实的总和,其中包括:①犯罪构成事实,这是刑事责任最主要最基本的根据,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②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和条件,犯罪对象,损害结果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犯罪人生理上的特殊情况等。③案件以外直接或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事实,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社会治安形势等。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既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精神,又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概括,以它们作为刑事的根据,就能够全面地解决刑事责任的一系列问题。[78]

有人认为,该说是为了弥补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的书面性而提出的。而且,从表面看,也确实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的缺陷。[79]

(六)社会危害性说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着刑事责任的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法定事实根据,它决定作者刑事责任的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犯罪的客观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性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它们的有机综合体构成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一个包含着犯罪前的主客观情况、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和犯罪后的主客观情况的内容广泛、结构复杂的综合实体。[80]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在犯罪的属性中寻找。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因而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就比较正确地反映了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内在联系。并且,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侵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由于行为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责任的各个阶段上分别或同时发挥着依据的功能,因此科学的提法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81]

有学者在批评这种学说时认为,不能笼统地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里包括评价因素,即某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首先是由立法者根据自己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进行评价的。在立法者那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规定犯罪、决定刑事责任的一个标准。但是,探讨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为了给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寻找答案,而司法机关是不能直接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来认定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只能直接根据立法者已经确定的犯罪的具体特征认定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能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82]。但是持这种批判观点的学者又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从实质上说是因为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83]

二、二元根据说

(一)犯罪行为与服刑表现统一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刑事责任的全过程包括确立刑事责任的阶段和实现刑事责任的阶段。在确立(认)刑事责任的阶段,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是确立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实际负刑事责任的阶段,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等,因而是决定刑事责任变化的根据。所以,刑事责任全过程的根据,应当是“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统一”。[84]

(二)危害性与危险性统一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二元的,它包括反映已然之罪的本质属性的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包括反映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两方面的统一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其中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刑事责任质的根据,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是决定刑事责任量的根据。[85]

(三)犯罪观和刑罚观根据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统治阶级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因为,刑事责任作为国家的法律制裁手段,是由统治阶级设计出来并且按照其意志来确定的。不同的统治阶级具有不同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因而同一种危害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发展阶段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也绝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刑法把哪些事实特征规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统治阶级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要求决定的,而统治阶级认为何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归根结底又是根据犯罪观和刑罚观而确定的。因此,只有统治阶级的犯罪观和刑罚观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86]

(四)法律事实根据与哲学理论根据二元说

该说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法律事实根据(事实根据、法学根据)和哲学理论根据(哲学根据、理论根据)两种。

其中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是犯罪构成以及案件中的其他一些事实因素,犯罪构成(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因而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事实。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案件中的其他一些事实因素也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实际上是刑事责任观的问题,它包括刑事责任的阶段性和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87]

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法律事实。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定判断标准。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及相对意志自由论,它是贯穿于国家对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整个过程中的罪责原理,说明犯罪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和相对意志自由论,可以认识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据。[88]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次在于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人具有社会性。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又可分为实质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三种,这三种根据的统一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或者说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和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要根据。[89]

三、三元根据说

(一)理论根据、事实根据、法律根据三元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个复杂问题,应当从多方面去研究,它包括刑法理论根据、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等几个方面。

其中,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应当是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为:第一,刑事责任的根据与犯罪的本质、刑罚的目的是一致的,国家之所以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犯罪人之所以应当负刑事责任,最根本的理由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第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而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我国刑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指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指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它包括追究或承担刑事责任所应遵守的各种法律规范,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上述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90]

(二)存在根据、大小根据、变更根据三元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分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以及决定刑事责任变更的根据三种。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是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的法定事实。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是犯罪事实及犯罪前后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往往表现为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刑事责任变更的根据是在行刑过程中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特定条件下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也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变更的根据。刑事责任以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犯罪前后有关事实、行刑期间犯罪人表现为根据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91]

从上述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诸多观点来看,之所以有如此多的分歧和不同的表述,主要是因为对刑事责任根据本身的含义在学者们之间尚未达成共识。有的认为探讨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为了给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寻找答案;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标准,是指确定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的事实特征;有的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要揭示的是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的理由,把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贯穿于国家对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整个过程的罪责原理。从目前争论情况来看,大多数学者把研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因素。但是,也有人把刑事责任的根据既理解为犯罪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由,又理解为决定刑事责任本身存在的因素和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种局面表明,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根据的含义的理解,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和立论标准的泛化。如果把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归责的原理,那么马克思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把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事实特征,那么,必然出现对犯罪构成事实以及犯罪构成以外其他事实中究竟何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取舍。

第五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这里主要研究和探讨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何时终结以及动态的变更问题。

一、关于刑事责任的开始

在我国,学者们一般认为刑事责任产生的起始时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其一,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其二,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已经存在;要是根本不存在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怎么可能无中生有地进行追究呢?其三,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例如,1997年《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客观上即产生了刑事责任。此外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2至4款的规定,都表明了同样的原理。其四,从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追诉时效,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所谓不再追诉,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在实施犯罪后刑事责任即产生了,否则,就不发生刑事责任的不再追诉问题。为了具体确定犯罪实施的开始时间,这些学者认为,在故意犯罪中,我国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原则,所以对于大多数故意来说,行为人开始实施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时,刑事责任便产生;如果有的不处罚预备行为,则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刑事责任就产生;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结果即法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已经出现时。[92]

个别学者不同意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开始的提法,主张应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间视为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责任作为由法院确认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是由犯罪引起的,而且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没有已被依法确定的犯罪存在,就不能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也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可能已经构成犯罪,但不经人民法院审判最终予以确定,行为人并不会自动地承担因犯罪而引起的实际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也就不会产生。[93]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

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完毕。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完毕后,他就重新成为享有正常权利的公民,其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地位以及正常活动都与一般公民无异,原来的犯罪事实对以后的任何活动,包括新的犯罪都无影响力。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区别开,即刑罚的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的终结。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我国学者存在着以下分歧意见。

(1)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就是刑事责任消灭之时。

(2)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就是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缓刑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缓刑考验期满。战时军人缓刑的,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缓刑考验期满或军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的裁定生效时间。假释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这些措施执行完毕或撤销的时间。对于没有伴随以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现称“不起诉”)的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起,即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果犯罪人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死亡,除非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其刑事责任一般也随其死亡而终结。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被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则从追诉时效期满的时候起,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也就终结了。

(3)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应视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而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如无变化,刑事责任没有终结时间,是终身。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结束的时间是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时。管制、拘役和附加刑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这些刑罚付诸执行完毕的时间。只作有罪宣告,不作任何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有罪判决或决定公开宣布之日。

(4)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作为刑事责任内容的对犯罪人的行为及其人身危险性否定评价和谴责的终结,也就是指责任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责任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消灭。由于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不同,其在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也不同,因而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不能一概而论。持该论的学者分别就以刑罚、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免予刑事处分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的终结,分别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不同而有别。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的消灭事由包括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的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

第六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就是使抽象的、可能的和处于形成阶段的刑事责任转化为实际评价阶段的刑事责任,并使其具体化为一定的形式。各种用以实现刑事责任的现实的、具体的处理方法,就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由于犯罪的多样化和各国生产力水平、文化程度的差异,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总是多样可变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应当符合刑罚法定主义的要求,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相适应的选择适用。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不同见解。

(1)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共有以下三种: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最基本的、主要的形式;非刑罚形式,即实现刑事责任辅助的、次要的形式;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是实现刑事责任的特殊形式。[94]

(2)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形式包括:①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刑罚,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刑事强制措施。②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这些措施只有在行为人已经被确认构成犯罪并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到了完全肯定并可确认在此以前对其实施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同时就是一种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先行羁押的时间才可以折抵刑期。③其他强制措施,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95]

(3)认为在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尚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96]

(4)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处分措施,是实现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进行否定评价和谴责的具体方式方法,主要包括两大类:①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②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刑法》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刑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助性、次要性的形式。[97]

(5)以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替代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方式和途径解决:①定罪判刑方式,即对犯罪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适用刑罚,这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②定罪免刑方式,即确定有罪而免除刑罚,这种方式仍然意味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③消灭处理方式,即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④转移处理方式,即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98]

一般来说,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以犯罪为前提的由犯罪人承担的后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方法和犯罪人承担制裁的方式。因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在判决有罪确定应负刑事责任时使犯罪人承受的负担,所以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由于不是犯罪人必须承受的实体制裁,也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

第七节 刑事责任的理论地位

在我国刑法总则部分,依次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等内容,是一种刑法—犯罪—刑罚的总则体系,刑事责任并没有在刑法总则中显示其独立的重要地位,更没有建立起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刑法总则体系。因此,关于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目前只是停留在理论探讨领域。

传统刑法学囿于实体法的规定,以犯罪和刑罚为基石,认为“刑法学就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律、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理论中也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地位和意义。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体系中逐渐取得了一定的地位。由高铭暄、马克昌共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0年联合出版的“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法学》,在《绪言》中开宗明义地提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并将刑法定义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但是,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应占的地位,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基础理论说

基础理论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行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否则就可能出现责任论与犯罪论和刑罚论的重复,或者过于空洞而成为多余的内容。目前少数教材将“刑事责任”作为第一节置于“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论予以论述,即为该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上的表现。

二、罪、责平行说

罪、责平行说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不同于刑罚这一法律后果),刑罚、非刑罚处理方法等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虽然这些实现方式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它们首先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因此,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是从属于刑事责任的。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并不直接与犯罪发生关系,与犯罪发生直接联系的是刑事责任。刑罚论应是刑事责任中的内容,而不应当与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处于同等并列的地位。所以,刑法学总论的体系应当是: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个别教材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的刑罚论,就是这一理论的体系。

三、罪、责、刑平行说

罪、责、刑平行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刑事责任同犯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是违反刑法的事实,而刑事责任可以脱离刑罚而单独存在,所有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但并非所有犯罪都施以刑罚,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

首先,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细致考察问题的线索。因此,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应当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许多教材都将刑事责任作为一章置于犯罪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均以上述观点为理论根据,有学者认为,罪、责刑平行说主张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三者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基本上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第三、四章设置的是刑罚,这就说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并列的。而且《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更能表明罪、责、刑在刑事立法中的独立、并行地位。

其次,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也确实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因为:①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二者具有质的同一性。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和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二者具有量的一致性。②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随犯罪而产生并以犯罪人承受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作为内容,而刑罚是强制方法,随法院的判决而出现的并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二者的关系十分密切。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能适用刑罚;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虽然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它与刑罚在刑法中地位悬殊,无法与刑罚处于并列地位。因此,宜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有关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本质、根据、发展阶段、实现形式、理论地位等问题的不同观点和理由,充分反映出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刑事责任研究方面的基本现状。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了解刑事责任问题的基本内容、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对于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和联系,能够形成自己独立的看法。

基本概念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

思考与分析

1.简述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简述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联系、区别。

【注释】

[1]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

[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82页。

[3]《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243页。

[4]吴宗宪:《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5]徐斌:《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载《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87年第3期。

[6]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314页。

[7]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49页。

[8]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

[9]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10]胡石友:《谈谈法律责任》,载《光明日报》,1981年1月6日。

[1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49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546 页。

[12]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49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546 页。

[1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81年版,第66页。

[14]杨春洗主编:《刑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4页。

[15]王希仁:《刑事责任论》,载《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

[16]刘德法:《刑事责任论》,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页。

[17]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8]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340页。

[19]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2页。

[20]曲新久:《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0页。

[21]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22]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页。

[23]高铭暄:《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

[24]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25]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4页。

[26]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2页。

[27]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7页。

[28]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6页。

[29]徐斌:《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载《吉林大学学报》( 社科版) ,1987 年第3 期。

[30]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31]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32]杨春洗、苗生明:《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根据》,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

[33]向朝阳:《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37页。

[34]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4页。

[35]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3页。

[36]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51页。

[37]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载《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38]张智辉:《刑事责任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39]冯军:《刑事责任的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40]王晨:《刑事责任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4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8~554
页。

[4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7~418页。

[43]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5页。

[44]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341页。

[45]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48~352页。

[4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

[47]徐斌:《刑事责任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

[48]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49]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3页。

[50]参见吴宗宪:《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24页。

[5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9~420页。

[52]林荫茂:《论刑事责任》,载《学术季刊》(沪),1993年第1期。

[5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62~363页。

[54]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6页。

[55]参见[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56页。

[56]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57~558页。

[57]参见林荫茂:《论刑事责任》,载《学术季刊》(沪),1993年第1期。

[58]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

[59]参见曲新久:《刑事责任理论及其刑法建构》,载《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2卷,第211 ~216页。

[60]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59页。

[61]参见张智辉:《我国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初探》,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62]参见敬大力:《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63]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载《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64]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61页。

[65]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4页。

[6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67]参见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2页。

[68]参见朱华荣、苏惠渔:《略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载《求是学刊》,1980年第3期。

[69]参见高铭暄:《犯罪构成的概念和意义》,载《法学》,1982年第1期。

[70]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82页。

[71]参见赵秉志:《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72]参见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73]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学》,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74]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75]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4期。

[76]周其华:《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政法丛刊》,1988年第1期。

[77]参见敬大力:《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78]参见徐斌:《刑事责任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页。

[79]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80]参见刘德法:《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81]参见冯筠:《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90年第1期。

[82]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45页。

[83]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45页。

[84]参见刘强:《对刑事责任根据的一点思考》,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85]参见王晨《刑事责任根据论纲》,载《当代法学》,1992年第2期。

[86]参见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载《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6页。

[87]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3~426页。

[88]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9~322页。

[89]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52页。

[90]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168页。

[91]参见林荫茂:《论刑事责任》,载《学术季刊》(沪),1993年第1期。

[92]参见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页。

[93]参见刘德法:《刑事责任论》,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

[94]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172页。

[95]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96]参见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97]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81~385页。

[98]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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