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侵犯财产罪
【内容提要】
侵犯财产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类犯罪。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唯利是图”、“金钱至上”的腐朽思想不断诱发占有型、挪用型的财产犯罪,而道德沦丧、私欲膨胀则促使毁坏型的财产犯罪不断发生。因此,用刑罚同侵犯财产罪做斗争,惩治各种类型的财产犯罪分子,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章具体论述了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处罚的原则。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以及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但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仅仅侵犯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是对财产使用权的侵犯。
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权的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侵犯对象的财产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其具体的形式可以是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可以是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也可以是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电话账号、码号也应包括在公私财产的范围内。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外,作为侵犯财产罪侵犯对象的财产必须具有所有关系,即必须是依法归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如果是无主物或者遗弃物则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应当注意:①遗忘物、遗失物、漂流物不是无主物,它们只是暂时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如果拾得遗忘物、遗失物或者打捞漂流物后拒不归还原主,则是非法占有行为。②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不是无主物,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盗窃犯偷得的赃物,走私犯贩运的货物等,本来就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原主。因此,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予保护的,但它却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他人贪污所得的赃款、敲诈勒索走私犯的走私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样要定罪判刑。因为,这些财产归根到底都属于国家、集体和公民私人合法所得,其性质无异于非法占有合法所有的公私财产,仍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③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我国境内地下、内水、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以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等,均归国家所有。因此,不得将上述财物视为无主物而任意侵占。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非暴力、公开或者秘密的方法,攫取公私财物,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这些行为主要有以下4种客观表现形式:
(1)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据为己有,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犯罪。此类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非法地改变所有权的属性,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其所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四项权能。其中,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应仅仅限于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转归第三者(包括个人和集体)非法占有。
(2)将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应当退还而拒不退还,非法据为己有,如侵占罪。
(3)非法挪用公私财产的行为,即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所谓“非法挪用”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把本单位资金或者某些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或改变其用途。“非法挪用”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只侵犯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权,而没有侵犯其处分权。就行为人主观方面来看,对财产的侵犯只是暂时的,日后准备归还的。这是它与“非法占有”侵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并且不准备归还的重要区别。
(4)毁坏公私财物,使财物的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大多数侵犯财产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是,侵占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退还或交出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另外,除了抢劫罪和破坏生活经营罪以处,侵犯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侵犯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是特殊主体,如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就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其中大部分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因而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第二种以非法暂时使用为目的,并非意图转归己有,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三种,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想占有该财物,而是要毁灭该财物,或者损害其价值。侵犯财产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贪图钱,追求享乐,好逸恶劳,泄愤,嫉妒或者陷害他人等。犯罪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类犯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
本章共14个条文,包括12个具体罪名。按犯罪手段的不同可分为以下4种类型。
第一,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
第二,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诈骗罪。
第三,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包括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四,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节 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一、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是本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因而本罪也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因此,《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及他人人身。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故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的一部分,如建筑物的门窗或防盗网等财物分离后而抢走的,这部分财物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和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本书认为,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或以暴力、胁迫逼使他人免除债务、承认股份或减除租金之类的行为,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中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而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等。暴力通常是指向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1]暴力之实施,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跌倒致伤,不应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胁迫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听任其财物被劫走。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有不从,胁迫随即转为暴力。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是构成本罪的胁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也可以是某种动作,如拔出并挥舞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将具有恐高症者带至悬崖边,并恐吓将其推下,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进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若行为人不是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是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取得其财物的,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
应当指出的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夜晚潜入住宅,发现户主已经处于熟睡状态而便窃走了大量商品,应认定为盗窃罪;反之,若在入户后被户主发觉并遭到其抵抗,当即使用凶器将财物劫走,则应构成抢劫罪。
另外,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例如抢回自己被骗的财物,或者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而采取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作抵债,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亦不成立抢劫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罪与非罪界限时,应注意以下情况:
(1)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在数额或情节上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使用轻微的威胁或者暴力,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抢少量财物的,不能按犯罪处理。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糖果饮料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宜作为抢劫论处。
2.本罪的既遂标准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3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二是认为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管是否抢得了财物,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人身权利,就是抢劫既遂。三是认为《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两种情节,基本情节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而加重情节规定的是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对此,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作了如下解释:“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司法解释之精神,《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因此,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
3.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2)行为手段不尽相同 一方面,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而绑架罪只能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对被绑架人的担忧,而向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另一方面,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抢劫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7.关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行为,这是构成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一般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但这一要求并非是绝对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应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实施的犯罪实行并罚。“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
8.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长期争论,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主要有3种意见: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因此,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8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本书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定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说明。
1.入户抢劫的 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其次,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再次,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而小型出租汽车虽然从功能上讲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也不少,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多是抢劫司机个人的财物,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的范围较窄,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因此,不宜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也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银行”包括国有银行和一切非国有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关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以及伤害致死的情形。此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只有已经造成重伤、死亡才能适用。意图造成重伤或死亡而未遂的,不能适用此规定。另外,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无军警身份的人员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进行抢劫。上述的“假冒”也包括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如士兵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士兵等。冒充与自己职业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如士兵冒充军官等。
7.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虽然在客观危害上要小于实际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对被害人起到的精神威胁、恐吓作用是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同样十分恶劣,因此也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持枪抢劫。这里的“枪”仅限于真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二、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只能是动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或者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或者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本书不赞成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即便是受害人已经知道犯罪人用意,并已经做好准备之情况下,被夺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仍应成立抢夺罪。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参照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2.本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危害性相差很大,必须严格分清。其区别如下:
(1)客体要件不同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只侵犯了财产权。
(2)主体要件不同 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抢劫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因此,在抢夺罪中,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过失致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需要注意的是,在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中,一般是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②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③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抢劫罪。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在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凶器的含义与认定 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前者如枪支、管制刀具、电警棍等本来就用于杀伤人体的物品。而后者则指普通公民可以合法拥有的但也具有将具有杀伤力的某种日常性物品。如钳子、螺丝刀、菜刀等。前者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物品认定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而后者是否也应被视为凶器,如骑车人随身携带钢铁制作的链子锁实施抢夺的,链子锁是否属于凶器呢?本书认为,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皮带可以勒死人,但是由于皮带是普通的常用物品,因此,即便将衬衣塞进皮带中,让他人察觉皮带存在的而进行抢夺的,也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塑料仿真枪、棒棒糖、热狗面包显然不能被视为凶器;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如自来水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刺穿他人喉管,但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杀伤力太小,却不会被用于杀人或伤害;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如一般人不可能在上街时,随身携带饭店劈骨头或剁肉的厚背菜刀,因此携带此类刀具进行抢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2)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携带和持有是一组相似的概念,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些许差别。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如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3)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2]。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行为人只有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针对他人人身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若针对他人人身而使用凶器并夺取他人财物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钢管尾随他人,乘其不备,使用钢管将他人双手捧持的装有大量金币的瓦罐击碎,并趁机取走散落在地的金币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所谓没有针对他人人身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受害人人身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对受害人进行暴力胁迫。
4.抢夺中致人伤害或死亡的 在抢夺中,对造成受害人伤害与死亡结果的成立其他犯罪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在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中,因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在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中,因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这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3)如果抢夺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但却因抢夺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则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考虑。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抢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抢夺公私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抢夺公私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抢夺公私财物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哄抢他人财物,必然会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同时由于聚众哄抢是依仗人多势众,制造混乱局面的方式,其也会因此而侵犯到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主要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储存中的公私财物,如正在运输中的物资,车站、码头仓库中堆放的货物,建筑工地存放的原材料等。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一般对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而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而哄抢不动产的可能性。因此,哄抢不动产,是否可以本罪定罪处罚,值得作进一步之研究。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必须是“聚众”。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构不成“聚众”。
(2)必须是以较为平和的方式公然哄抢。参与哄抢的人主要是采取哄闹、滋扰等手段,最多是对物使用有形力,而不对人使用暴力,并且是公然当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的面把财物抢走,类似砸破门窗的暴力行为也是有的,但不是主要的。如果在聚众哄抢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压制所有权人反抗并强取财物的,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根据《刑法》第289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而非聚众哄抢罪。
(3)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可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处罚的对象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重要作用或者哄抢财物较多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68条的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必须是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因此数额是否较大,或者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别聚众哄抢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在认定聚众哄抢罪时,还要注意划清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界限。一般参加者,大多数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对他们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追回被哄抢的财物,必要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以适当处罚。
2.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夺罪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在客观方面则都是采取对物暴力的公然抢夺的行为,因此二罪之间有一定相似之处。两罪主要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而抢夺罪的客体则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 本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是所有参加哄抢的人,只限于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没有限制,凡是参与犯罪活动的人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客观行为不同 本罪主要表现为“聚众”和“哄抢”上,一哄而上,以哄促抢;抢夺罪主要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夺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总体而言,二罪之间存在以下差别:
(1)客观行为不同 本罪是采取聚集多人、哄抢滋扰、公然夺取的手段,不对人身使用暴力;而抢劫罪则是凭借对他人人身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强制手段,可以是多人共同实施,也可一人实施。
(2)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本罪只追究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抢劫罪则无此限制,凡参加抢劫的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8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恐吓行为→对方产生畏惧感→处分行为→财产转移[3]。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敲诈勒索他人财产(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即向对方实施恐吓,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
在敲诈勒索罪中,所谓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至于恐吓的内容及种类则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恐吓。恐吓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则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恐吓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恐吓之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债权人以将要向法院控告相威胁,迫使债务人尽快还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是指1000元至3000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以维权形式要求巨额赔偿不是敲诈勒索。近些年,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当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时索要巨额赔偿,曾一度被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008年9月22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黄静向华硕索要500万美元事件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确认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质的区别。
2.本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中包括了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勒索财物的情况,其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上都表现为以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例如,甲、乙合谋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要求“赎金”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恐吓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恐吓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后,对方告知警察,警察为了逮捕行为人而让对方前往约定地点交付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如果胁迫行为完全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对方基于怜悯心或者其他原因交付财产给行为人的,则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4.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二罪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是二者也存在以下区别:
(1)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通知被告人的间接实施。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
(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伤害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毁人名誉、毁其前途、设置困境等相威胁,例如,采用揭发隐私、举报犯罪行为等相威胁。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既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财物。但若以实施暴力威胁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5.本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1)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比较单一,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的交付财物。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较大是指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是指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而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第三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某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其占有。又如,在自己房屋或院子内一时找不到的贵重珠宝、首饰,仍没有失去占有。再如,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所有。另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自行车主人占有,而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不管是否已经上锁,该汽车以及汽车内部的财物应属于由车主所占有。
同时,并非所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均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盗窃商业秘密的,不以盗窃罪论处,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又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虽然行为人可能出于窃取财物的目的,但由于所盗窃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而不能定盗窃罪,所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因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可用“窃取”手段非法占有,而不动产不能移动,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只能“窃占”。但从不动产拆卸或分离出来的物品,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房屋上的门窗、木料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他人的财物。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应当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将自己的财物交付他人进行保管、修缮、寄售、托运、租借的,或被依法扣押的,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但有时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所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即属于此种情况。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在认定行为是否属于窃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公然盗窃的可能性。我国的《刑法》第264条所称之“盗窃公私财物”,本没有将“秘密窃取”作为本罪的必备要件,但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只能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本书却坚持认为,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本含义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例如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都属于窃取。因此,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自然不必以所谓的“秘密窃取”为必要条件。例如,A半夜醒来,发现小偷B进入自己房间盗窃,但因为自己胆小如鼠,而且想到自己家中并没有太多有价值的财物,就蒙头大睡,任由B盗窃。在B离开后,才大声呼叫有小偷。B虽非趁人不知不觉而秘密行窃,但仍然可以认定其有窃取行为。[4]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如将他人栏舍里面的耕牛放走,或者将他人院子里面的水龙头打开流失大量自来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窃取。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例如,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也成立盗窃罪。
(3)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2010年6月将盗窃罪数额议定标准定为1000元。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论处:其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其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其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其二,全部退赃、退赔的;其三,主动投案的;其四,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如果盗窃数额不是较大,但多次盗窃的,也成立盗窃罪。
至于“多次盗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书坚持认为,即便有上述司法解释,盗窃三次以上的,仍应当充分考虑盗窃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以及《刑法》第13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不能仅凭行为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就一定应当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超过一年,也认定为盗窃罪。在夜不闭户的乡村,即使行为人三次以上入户小偷小摸,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又如,每次只在超市盗窃一支圆珠笔,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使短期内三次以上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5]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同时,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因此,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通过铁路运营部门将自己的财物从甲处托运至乙处,交付托运后行为人窃取该财物,对此应认定为盗窃罪。另外,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小区中院子里面晾晒的衣物,田野中一群暂时无人看护的山羊,路边摊贩上无人照管的商品等,都应当处于他人所有或占有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另外,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还和行为人对盗窃后果的预见有所关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因此,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将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的,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如2003年,海淀警方发现了几名民工盗窃47斤科研用葡萄。这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这几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万元。本案的最终结果,这几名民工未被因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出罪理由显然是因为行为人对天价葡萄之价值,缺乏足够之认识,因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的既遂标准 在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上,国外刑法理论争论颇多。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后三种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颇有市场。失控说主张,凡是盗窃行为使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控制说主张,凡是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失控加控制说则主张,凡被盗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本书倾向于失控说。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结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则其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必然受到侵犯,而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同理,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某工厂中的铝锭从围墙处扔出。又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马桶水箱内,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李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10元国库券,没有其他财物,李某将其取走后逃走的,就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另外,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以及盗窃行为发生的具体场合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体积很大的商品时,只有将该商品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而行窃体积很小的商品时,行为人将该商品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若是在可以任意自选商品的超市中,因为行为人可以合法持有商品,所以无论该商品体积大小,只有在将该商品带出超市收银台后,才能成立既遂。
2.正确处理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
3.某些特殊盗窃行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特殊盗窃行为之处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就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相反,没有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4)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一般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5)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不构成盗窃罪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
(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7)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8)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4.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盗窃罪和抢夺罪都属于财产犯罪,二者均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均存在公然取得财物的可能性[6]。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抢夺行为属于典型的对物暴力。即首先,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佩戴在项中、系在手中、提在掌上、背在肩上、束缚在皮带中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次,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而这种对被害人紧密占有之物使用暴力之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例如,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束缚在腰中的对讲机,或者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中正在通话的手机的,以及强力夺取他人正在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的均可以认定为抢夺罪。但若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即便对财物实施了非和平的手段,应认定为盗窃罪。如他人因为打电话而暂时离开摩托车,而行为人突然迅速将该车发动后逃离现场。另外,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在扒窃钱包的场合,虽然行为人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但由于其行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5.盗窃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 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在一般情况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因此,如何认定被盗窃财物的数额,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定罪与合理量刑。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被盗财物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即使是同种物品,新的与旧的,正品与次品,价值也不相同。为了统一对各种财物价值的计算标准与方法,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详细地规定。
(1)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①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②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③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④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⑤进出口货物、物品,按上述①的办法计算。⑥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⑦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⑧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2)关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为:①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②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③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上述②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按上述①、②的规定计算。
(3)关于被盗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数额计算方法为:①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时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②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好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取的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数额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4)关于几种特别物品和特殊情况下财物数额的计算:①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②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③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前述①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④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前述①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⑤销赃数额高于按前述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⑥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⑦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⑧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损程度,按上述⑦的规定办理。⑨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上述⑦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⑩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最后,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
2.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是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7]。在本罪中,“骗”是诈骗罪的突出特点,骗的手法多种多样,概括起来是两种类型:
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例如,谎称能代被害人购买某种廉价商品;谎称能为被害人提供某种服务(如打赢官司);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以假物冒充真物;假冒僧、尼,诱人奉献,骗取财物。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或愚昧无知,或贪财图利等不健康心理,而使之受害。虚构事实可以是无中生有地全部虚构,也可以在部分事实的基础上渲染夸张地部分虚构。
二是隐瞒事实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如明知自己的房屋即将被拆迁,但隐瞒该事实而仍然对外出租,骗取他人10年租金。
虚构事实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也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也是如此,可以隐瞒全部事实真相,也可以隐瞒部分事实真相。行为人正是通过上述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出。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这都不影响其行为的诈骗性质。
其次,必须是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要件。何谓“数额较大”,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可参照1996年12月16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000元至4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的“数额较大”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标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诈骗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被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不构成本罪。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区分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通过相关证据认定,即使借贷人在手续上存在一定欺骗,但证据证明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以相关行为证明确实打算偿还,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若口头表示偿还,但有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偿还责任情形,或者以概率极小事件,如中彩票就偿还等无限期逃避偿还责任的情形,不能够认为行为人具有偿债意图,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本罪和招摇撞骗罪都使用骗术,而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因此,本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女色、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予以定罪处罚。
3.本罪与特定诈骗犯罪的界限 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具体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财产罪一章以外的其他诈骗罪,是特殊诈骗罪。凡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诈骗犯罪构成的,按特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
4.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尤其是对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困难。
本书认为,尽管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往往也会实施某种欺诈性的手段行为,但诈骗罪和盗窃罪还存在关键区别,即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于自愿而处分财产。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手机超市,谎称购买手机,在被害人将手机递给行为人后,行为人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假装通话,一边往门外走,然后乘机逃走。在本案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被害人并未产生处分该手机的意思,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同理,犯罪分子在作案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门卫、邻居等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公开地取得他人财产的,也应认定为盗窃。另外,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无处分意识与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同时,由于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第四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一、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私人所有财物,也包括公共财物。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这里的无形财产,主要是指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能源,不包括科技秘密等无形物。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持有。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侵犯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或处分他人财物。本罪中的“他人财物”,仅限于以下三种对象:
一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中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在于,后者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前者则不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难以找回。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因此侵占遗失物不构成犯罪”[8]。但本书坚持主张,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不存在区别,换言之,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含遗失物。其原因在于,首先,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不合理;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反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学基本原理[9]。其次,即便是存在所谓的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标准,但实际上无论是拾得“遗忘物”拒不交出,还是拾得“遗失物”拒不交出,都具有相同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所有人确实不知将财物遗失在何处,但后来得知被他人捡拾之后,向作为所谓的“遗失物”他人索要的,而他人拒不归还的,也是按照侵占罪处理的。故此,本书认为,不区分所谓的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更符合刑法理论之要求和司法实践之实际情况。
三是埋藏物。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时间较久、原所有人不明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在侵占罪中,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而是应以盗窃罪论处。
(2)拒不交还 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应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行为人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
(3)数额较大 上述三种侵占财物的形式,都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小的,即使拒不归还,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之后才产生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单纯予以毁坏的,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不以本罪论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的;有正当理由不退还或不交出财物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的。另外,还应当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无处分权(所有权)之物,与通过借贷关系取得具有处分权的种类物(如货币、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偿还义务,严格区分开来。借贷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借贷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侵占的财物仅限于行为人取得占有权而没有处分权的财物,而通过借贷取得的财物,借贷人即已取得了对借贷物的处分权,只不过因此而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已,这与把自己持有的无处分权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是有原则区别的。
2.本罪的既遂标准 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应以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的结果为既遂标志,当行为人在所有人向其索还财物而拒不退还时侵害结果就以发生。所以行为人拒不退还其所占有的遗忘物、埋藏物以及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即使在审判期间退还财物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以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转为己有;而后者是将他人持有、保管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换句话说,前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后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财物仍然处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之下。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告诉才处理。
二、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周围环境等便利条件,不能认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最后,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司法实践,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刑法只是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指明是什么样的人员。一般认为,主要是指在上述单位担任一定的管理性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及从事人事、财物、计划、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等人员。单纯从事劳务的人员,如车间的生产工人、农场的农工、勤杂工等,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依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侵占罪同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③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而后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侵吞。本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而后者的行为人则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④本罪不以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为要件,而后者则以此为要件。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①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③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具体侵犯的只能是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侵犯处分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单位的资金。资金包括以货币形态表示的人民币、外币和以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而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和处于实物形态下的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包括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被挪用资金的用途,挪用本单位资金分为三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此种情况的挪用资金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一般性的开支,如买房、买车、治病、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而非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是必备要件,但没有“3个月未还”这一挪用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使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时,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即使不到3个月即全部归还的,也要定罪。挪用资金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这里的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存入银行获息等,但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如走私、非法经营、赌博、嫖娼等。考虑到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大,法律未作数额和时间上的限制,即只要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数额是否较大,挪用时间是长是短,都构成挪用资金罪。尽管法律上对此种情况未作数额的限制,但挪用数额的多少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直接联系着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以挪用本单位资金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准备以后归还的。携带挪用资金潜逃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永久占有单位资金的意图,不能定挪用资金罪,而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犯处分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包括处分权在内的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②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包括单位的资金和其他财产。③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后者则表现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④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单位财物永久非法据为己有。
2.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2)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①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而后者的对象则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的款物。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单位资金挪作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后者则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③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掌管、支配、使用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如果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客观上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退还的,就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另外,具体处理挪用资金案件时,对于多次挪用资金不还的,应当将挪用资金数额累计计算,挪用时间则从挪用资金数额累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之日起认定并计算;多次挪用资金,并以后多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挪用资金数额以案发时未还实际数额认定,挪用时间从挪用资金构成犯罪之日起认定并计算。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资金的,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济款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即公款公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建办公楼、为单位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七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本罪的主体 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节 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某些特定财物,故意对其毁坏,刑法已另做罪名规定的,如毁坏文物、毁坏耕地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的,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毁坏包括毁灭及损坏,所谓“毁灭”,是指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与效用;所谓“损坏”,是指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与效用。毁灭与损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果采用损毁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放火烧房子,就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如将他人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砸坏的,又如在他人价值连城的字画上随意涂抹、添加笔画的,另如将他人劳力士手表从飞机上扔下的;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如对准他人价值上万元的50年茅台酒瓶口撒尿的,或者将他人珍藏的精品俄罗斯裘皮大衣上大便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毁坏财物的动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为了嫉妒他人,有的因为对领导不满,有的由于私欲未能满足等。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2.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的行为。毁坏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常见的形式,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不同表现在:
(1)二者的犯罪动机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嫉妒、泄愤或者栽赃陷害,或者是对工作、待遇不满等;寻衅滋事罪则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等动机。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所谓“任意”即指其行为具有随机性,所损毁的公私财物是不特定的、任意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毁坏特定对象的财物,而不是不分对象的任意毁坏。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 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
3.本罪的主体 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小结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章罪具有如下特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必须是依法归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各种非法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大部分犯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本章重点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掌握重点罪名关键在于该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3个方面。
基本概念
财产所有权 抢劫罪 盗窃罪 抢夺罪 诈骗罪 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敲诈勒索罪
思考与分析
1.侵犯财产罪的一般特征是什么?
2.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是什么?
3.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4.抢劫罪与绑架罪有何异同?
5.什么是准抢劫犯罪,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6.盗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是什么?
7.偷开机动车辆的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8.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9.诈骗罪和盗窃罪有何区别?
10.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
11.职务侵占罪有哪些特征,它与侵占罪有何区别?
12.什么是敲诈勒索罪,它有哪些特征?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752~753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3]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4]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修订5版),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312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9页。
[6]请注意,本书原则上承认公然盗窃之存在。
[7]张明楷:《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
579页。
[9]陈兴良:《侵占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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