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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托的理论冲突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信托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即委托人有关信托的意思表示,财产权的转移,特定的信托目的。基于上述不同的信托财产权构造,造成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受托人的地位不同,从而产生法律冲突。

第二节 有关信托的理论冲突

在阐述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之前,有必要先阐述有关信托的理论冲突,因为信托的理论指导着信托的立法、司法实践,而且许多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直接根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

一、信托定义的不同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的思维模式,重在描述信托成立后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大陆法系采取“要件导向”的思维模式,重在具体详尽地规定信托的构成要件,以便于法官在审判中运用。(28)这种不同的定义方式的根源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造法功能,尤其是以追求个案正义,弹性运用法条的衡平法院为突出(29);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立法和司法的严明分工,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审案而无权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创规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需要对信托的构成要件作具体规定,以便于法官掌握和操作。

信托定义的不同模式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产生不同信托类型的主要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信托的法律效果是一种信任关系,其本质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离。(30)因此,凡具有这一效果的法律关系都被视为信托,如消极信托(31)、宣言信托(32)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还利用信托效果,为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拟制成立信托关系,从而产生“拟制信托”(3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信托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即委托人有关信托的意思表示,财产权的转移,特定的信托目的。法官无权创设不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托。因此,前述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信托在大陆法系中都不存在。

二、信托财产权的不同构成

英美法系国家中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体现了“二元所有权”观念,即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国家承受罗马法上的“一元所有权”观念(34)。既然信托构成要件之一是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而“所有权”又是一元的,因此,受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此时受益人的权利是何性质?其利益应如何定性?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这些问题,大陆法系各国按照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模式来构造信托财产权,即受托人取得所有权,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之权,并使受益人权利债权化。(35)

基于上述不同的信托财产权构造,造成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受托人的地位不同,从而产生法律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受益人享有的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其权利具有物上追及性,一旦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时,可直接向相对人追及该财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受益人的权利是债权,债权的相对性使其在一般情形下不能直接对第三人提出请求,最多只能行使撤销权,主张受托人的行为无效,而只有当第三人(受让人)恶意时(即明知受托人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设立目的时),受益人才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36)当然,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是法律所关注的问题。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信托法中,都特别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37),以及受益人的一些特殊权利,如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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