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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德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德国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中发展出了信托制度,而并没有从英美法系国家中引进。在德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因受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权被视为完全的物权。

第一节 德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德国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中发展出了信托制度(Treuhand),而并没有从英美法系国家中引进。在德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因受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权被视为完全的物权。受托人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只受其与委托人之间契约的限制。(1)在德国法中,信托的这一法律特性对德国信托冲突法有很大的影响,产生了二元法律适用规则,即在决定信托法律适用时将信托关系区分为设立信托的契约关系和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两部分来规定可适用的准据法。(2)

一、重视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德国法上重视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一是信托契约的法律适用,另一个是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一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对作为第三人(受益人)这一方的法律适用问题,则有所忽视;即使要考虑第三人问题时,都是把受益人看成是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的第三人,从而适用有关契约的法律适用规则。(3)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受益人的权利被视为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因而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4)

二、信托契约的法律适用

既然将信托视为契约,则采用契约法律适用中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德国,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法院甚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断当事人所意欲适用的法律。(5)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则由法院推定当事人的选择,并根据推定的法律审理案件。在推定当事人意思时,要采取客观利益评价的方法。因此这种推定的结果往往是使与信托关系具有最密切、最具体联系的法律(通常是信托财产管理地法)得到适用。

在确定信托财产管理地时,以公证人、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为受托人的信托,该专业人士的营业住所地被视为信托管理地;以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为受托人的信托,则该银行的营业所或该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为信托财产管理地。(6)

除信托管理地以外,信托当事人的共同国籍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在联邦法院1987年审理的一个案子中,作为诉讼一方的父亲对其位于荷兰和瑞士的有价证券为其儿子设立信托。其子在阿姆斯特丹有住所,父亲指定阿姆斯特丹为信托管理地,但法院并未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而直接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德国法。(7)

三、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这一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

德国国际私法所关注的另一个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就是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这一法律地位问题。从受托人的角度出发,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以及行使方式等有关的问题,一般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为根据德国法,受托者的这种权利是完全的物权。(8)

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信托财产向受托者转移的形式有效性、转移时附具条件的合法性、移转行为的有因性或无因性、移转行为的先决条件以及受托者的权限(即受托人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对内关系中所受的限制以及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对外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等事项。(9)

在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受托人财产时,委托人及受益人能否从受托人处取回信托财产的问题,原则上应由适用于信托契约的准据法决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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