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在英国国际私法中,关于信托的规则是一些简单的规则,它们是在处理实践的困难中形成的”,……“既不能反映也不能形成发达的体系,也不能解决多数实际中遇到的问题”(11),这是英国学者济顿(Keeton)在20世纪50年代初对作为信托发源地的英国信托国际私法现状发表的评论。而这种现状直至现在依然没有多大的改观。信托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不受法院的重视,而且也为学者所忽视。这与信托实体法方面所积累的大量判例、规则以及所形成的学术体系形成鲜明的对照。(12)
1987年,英国加入了《海牙公约》,为此颁布了《信托承认法》(13),从而使英国国际私法的规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因此,就英国信托法律适用规则而言,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信托承认法》颁布以前的冲突法规则和《信托承认法》颁布以后的冲突法规则。
一、《信托承认法》颁布以前的冲突法规则
英国属于判例法国家。所以在1987年《信托承认法》颁布以前,有关信托的冲突法规则都是以英国法院的判例形式确立的,散见于浩瀚的判例汇编之中。其中有些判例对同一问题作出过不同的判决,相互矛盾。因此,直至《信托承认法》颁布之前,对于信托所适用的法律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4)但这些规则,经过学者的整理,也是比较清晰的。此处主要以戚希尔(Cheshire)和诺斯(North)的《国际私法》第11版英文版和戴西(Dicey)和莫里斯(Morris)的《冲突法》第11版英文版为主,简要介绍英国有关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
英国有关信托的冲突法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区分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而分别适用法律。同时就信托案件而言,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信托的有效性(Validity of Trust)、信托管理(Administration of Trust)、信托的补充解释(Construction)以及信托的变更(Variation of Trust)。为此,有关信托的冲突法主张对不同的事项,采取分割的方法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信托的有效性和信托的管理问题进行区分,并且对各自的范围作出界定,分别适用法律。戴西和莫里斯就信托管理事项作了以下列举:
(1)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2)受托人违反信托时的责任和免责事项;
(3)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4)收益和本金的划分;
(5)适当投资的概念;
(6)能否指定新受托人以及指示权的归属。(15)
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这种区分只是初步性的,对有些问题,如受托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很难说是单属于事务管理问题还是有效性问题。(16)
(一)信托的有效性
就英国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适用规则而言,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尽量使信托有效原则。英国权威国际私法学者戴西(Dicey)和莫里斯(Morris)在其权威论著《冲突法》一书中指出:一项信托持续时间可能会很长,而某些法律制度对信托的存续有时间限制;因此,为了尽可能地满足信托设立人的意愿而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的观点,也许是可以接受的。(17)
遗嘱信托的有效性包括遗嘱本身的有效性和遗嘱中信托条款的有效性两个方面的问题。如遗嘱本身无效,信托自然无效。遗嘱有效,并不意味着信托有效,还须看信托条款的有效性。遗嘱中的信托条款则被视为以遗赠的方式处分财产,在动产信托的情况下,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立遗嘱人可在遗嘱中指定与此不同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法院也可能在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推定立遗嘱人意欲适用的法律,从而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以外的法律。(18)不动产遗嘱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该法支配遗嘱的有效性和遗嘱中信托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生前信托中,动产信托依委托人指定的准据法。委托人指定不明的,由法院根据信托契约缔结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公司的登记地、信托财产管理地等因素推定委托人意欲适用的法律。(19)在委托人未指定准据法时,则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0)但是,有关不动产的生前信托,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1)
(二)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
有关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不分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也不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适用信托设立人指定的法律;信托设立人指定不明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22)无法推断时,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例如生前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依与该信托有最密切、最现实联系的法律;遗嘱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依立遗嘱设立之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而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信托。(23)
(三)信托管理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十分明确,其原因是:(1)信托管理事项的范围与信托有效性事项的区别难以确定;(2)信托管理地法和信托自体法都曾被不同的判例所采用;(3)即使在采用信托管理地法中,对信托管理地的确定也未形成共识。(24)
在信托管理问题上,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明示或默示指定所适用的法律。如没有指定,多数判例支持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尽管有少数学者认为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25)
有关受托人的任命,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与信托自体法或适用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无关。(26)
二、英国《信托承认法》颁布之后的冲突法规则
1986年1月10日,英国签署了《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同年11月英国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信托承认法案》。(27)1987年4月7日,该《法案》通过,并于1987年8月1日开始实施。(28)
因为《信托承认法》只是将《海牙公约》的规定赋予其国内法的效力,所以比较简单,总共只有三条。第1条赋予《海牙公约》的规定以法律效力,并规定该公约适用的有关问题。第2条规定《公约》作为国内法适用的地域及其实施措施;第3条规定该法中的法律缩略语、实施日期以及对国王的适用等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条的规定。
《信托承认法》第1条第2项规定,除《海牙公约》第2条和第3条所规定的信托(29)以外,根据英国有效法律设定的信托以及根据英国法院和其他国家法院的命令设立的信托也适用该法。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比《海牙公约》更宽泛。英国国会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信托机制灵活,种类繁多,其法律中规定的信托种类远远多于《海牙公约》中规定的信托种类,英国法院没有必要因为信托成立的原因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30)
该法第1条第3项规定:对《公约》第15条规定的特殊事项(31),可以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选择规则,而采用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而且法院地直接适用的法律也不得因为公约的规定而得不到适用,从而与《公约》第16条规定保持一致。(32)
该法第1条第5项规定《公约》不具有溯及力,即在公约生效前设立的信托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冲突法规则。
1987年《信托承认法》颁布给英国信托法律冲突规则带来了如下变化:
首先是判例法到成文法的转变。正如前文所述,《信托承认法》颁布之前,英国的信托国际私法规则长期都散见在判例之中,甚至在有些问题上,法院所作的判决并非完全一致。而《信托承认法》将《海牙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入该法之中,形成条文,法律适用规则显得更加明确。
其次,法律适用规则趋于简单化。(33)《信托承认法》之前,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要区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信托的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的管理事项等等,从而使法律适用规则表现得纷繁复杂。《信托承认法》并入《海牙公约》的规定后,信托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时,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4)法律适用规则不再作各种复杂的区分,简单明了,从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再次,信托设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扩大了。(35)无论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动产信托或不动产信托,设立人都可以选择信托所适用的法律。在《信托承认法》之前,只允许动产生前信托的设立人选择信托有效性的法律。《信托承认法》所吸收的《海牙公约》对设立人所选择的法律并未作任何的限制。从理论上来说,设立人可以选择任意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只要该法律中有信托制度并且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均为有效。)
另外,从该法的内容看,该法不仅将《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海牙公约》所规定的明示信托,而且还将《海牙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扩展适用于根据法律或司法判决产生的拟制信托以及其他英国特有的信托类型。
英国由于采用了《海牙公约》,因此其目前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其他《海牙公约》缔约国是统一的。只是基于其自己的传统,英国的信托种类比较丰富,而且英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海牙公约》所规定的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扩展适用到《海牙公约》规定的明示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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