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美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一、美国涉外信托的产生
在美国,涉外信托(包括州际的和国际的信托)的出现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问题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才得到人们关注的。当时,随着美国人资产的增加,信托逐渐成为资产经营和遗嘱处分的方式。原来信托的设立人只是委托其住所所在地值得信赖的人作为受托人,但后来由于纽约等大都市中规模宏大的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的业务不断扩大,吸引了外州的顾客。外州的顾客将其财产委托给这些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涉外信托开始大量出现。另外,外国的投资者也看好美国的经济发展,也经常采用信托这一机制向美国投资。(36)
但是,20世纪初有关信托准据法选择方面的判例是极其混乱的。(37)这些混乱的规则,经过学者的整理编入了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1971年,该重述经过修订,形成《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
《美国冲突法重述》由不具有立法权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组织起草。其起草者都为专家、学者,其权威性极高,甚至经常被美国法院所引用,而且该重述往往也是当时判例所确立的原则的整理和汇编(尽管有时也会加入起草者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律的主张)。因此,对比两部《美国冲突法重述》,可以看出美国在国际信托准据法选择方面的变迁。
二、从《美国冲突法重述》看美国信托国际私法规则的变迁
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的报告人是哈佛大学的比尔教授(J.Beale)。他从财产权的属地主义出发,更加重视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信托财产所在地等与信托有利害关系的法域中的法律秩序。(38)因此,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基本上不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1971年《美国冲突冲突重述》(第2版)的报告人为哥伦比亚大学的里斯(W.Reese)教授。当时判例已经表现出一种倾向,即背离严格按规则适用准据法的方法,考虑个案具体情况适用软性准据法选择规则的法律适用倾向。《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深受其影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大加肯定,并把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下表列出了两部《美国冲突法重述》就各种信托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便比较。
①但根据该《重述》第278条的规定,当不动产信托中因受托人处分不动产(如出售等),使信托转为动产信托时,如果根据不动产所在地法,该信托无效,而根据信托管理地法有效时,只要不违反不动产所在地的重要的公共秩序,该信托应为有效。
续表
①当有形动产为分布于不同法域的多项财产时,有关各项财产的信托适用其各自的所在地法。有形动产证券化以后,依证券所在地法。(《重述》第294条评注6项,d项)
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关信托有效性事项都适用同一个准据法。《重述》允许采取分割方法对有些事项逐个决定最密切联系地。例如,在当事人未指定准据法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往往会指向信托管理地的法律,但设定人设立生前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侵害其配偶、家属成员的权利的,该信托是否有效则依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法决定。(《重述》第2版第270条评注e项)
③当事人未指定准据法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在确定最密切地法时,首先看设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未指定信托管理地的,考虑设立人的住所地、信托行为作出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益人住所地等因素。(《重述》第2版第272条评注d项)
④当事人指定准据法可以与信托没有任何联系。在指定不明确时,法院也可根据信托设立文件推断当事人指定的法律。
续表
①此处的有效性是指在遗嘱本身有效的前提下信托条款的有效性,而不是指遗嘱本身的有效性。遗嘱本身有效性适用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重述》(第2版),第269条9项)遗嘱有效性事项和遗嘱中信托条款性事项的区分依据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判断。(《重述》(第2版),第269条9项评注c项)
②在立遗嘱人未指定准据法时,就信托管理事项以外的事项通常适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重述》(第2版),第268条评注f项)
从上表中可看出,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版)有几大不同:
首先,1971年《重述》中信托设立人指定准据法的自由扩大了。除不动产信托的有效性事项以外,其他信托的所有事项以及不动产信托有效性事项以外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选择准据法;而在1934年《重述》中,只是在少数场合允许适用当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律,并没有规定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因此,1934年《重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承认是间接的,是通过承认当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并进而按照法律适用所指定的信托管理地的法律,而不是直接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即使这种间接的意思自治也只有在极有限的少数情形中才能适用。
其次,1971年《重述》在许多事项的法律适用上没有采用特定而明确的连结点,而是以最密切联系作为一般性原则,并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违背最密切联系地的公共秩序。这是1934年《重述》所没有的。与1934年《重述》相比,1971年《重述》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了高度的重视,成了信托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
再次,在1934年《重述》中,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问题被区分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分别适用动产所在地法或信托行为作出地的法律;1971年《重述》不分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统一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未指定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并且有意回避使用动产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以避免多项动产位于多个国家以及无形动产所在地难以确定等问题给法律适用带来的麻烦和尴尬。
另外,1971年《重述》允许当事人分割信托具体事项,分别指定所适用的法律。(39)
与英国不同,美国没有批准《海牙公约》,《海牙公约》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美国没有效力,而美国有关信托的普通法规则仍然适用。从美国普通法来看,美国更重视信托设立人的意图,尊重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委托人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与信托有联系或根据,委托人的选择都会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40),而且与英国一样,美国法律适用问题仍主要关涉信托的实质有效性和信托的管理问题;在法律选择方面,也存在着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实践做法。(41)
【注释】
(1)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4页。
(2)邹志洪:《论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0页。
(3)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5页。
(4)Dicey and Morris.Conflict of Laws(8th ed.).Stevens &Sons,London,P514.
(5)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5页。
(6)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5~26页。
(7)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5~26页。
(8)转引自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7页。
(9)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4~28页,新井诚执笔部分。
(10)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29~30页。
(11)Keeton.Current Legal Problems.London:Stevens and Sons,1951,P111,P119.
(12)Anne Wallace.Choice of Law for Trusts i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Kingdom.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36,July 1987,P454;See also 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P878~879.
(13)该法的全文可见于Statutes and Conven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avendish Pub.Ltd.,1996,P296.
(14)Dicey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Fourth Cumulative Supplement to the 11th ed.,1991,Lawrence Collins(editor),Stevens &Sons,London,1991,P251.
(15)Dicey &Morris.Conflict of Laws.11th ed.,1987,P1075.
(16)Chellaram V.Chellaram,Clarke Trustee,Petitioners,1966,SlT249.
(17)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0th ed.,Sweet &Maxwell,1980,P674~675.
(18)Sttormey General v.Campbell(1872),Lr5,HL542;转引自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33页,新井诚执笔部分。
(19)Revenue Commissioners v.Pelly(1940),IR122.
(20)Revenue Commissionerts v.Pelly(1940),IR122.
(21)RE Pearse’s Selltement(1909)I Ch.304.
(22)Philipsm-Stow v.I.R.C.(1961),AC727.
(23)V.Roberts.PerpetualE xecutors and Trustees.Association of Australia Ltd.(1970),P732.
(24)See 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ths,1987,P890.
(25)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Treaties.11th ed.Butterwoths,1987.
(26)Chellaram V Chellaram[1986],Ch 409.
(27)英国在加入以国内私人(包括法人)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条约时,除了签署、批准等程序外,基于议会主权观念,原则上还必须制定实施该条约内容的法律,将条约规定的内容转化成国内法以后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才能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A.D.McMair.Law of Treaties.2nd ed.,Sweet &Maxwell,1961,P333.)
(28)Order 1987,SI 1987//1177(Made 6July 1987).
(29)《海牙公约》第2条界定了公约所适用的信托并描述其特征。该条规定:“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信托具有下列特点:(一)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二)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三)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海牙公约》第3条进一步限定《公约》所适用的信托的范围仅限于自愿设立的信托,不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其他信托类型,如法院拟制信托等。该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定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30)Current Law Statute Annotated 1987,Vol.1,14-2.
(31)这些事项有: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婚姻对身份和财产的效力;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得取消的份额;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移;在破产事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32)《海牙公约》第16条规定:“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33)参阅邹志洪:《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
(34)《海牙公约》第6条、第7条。有关该《公约》中法律适用规则的详细讨论,请参看本书第五章第二节。
(35)参阅邹志洪:《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
(36)Cavers.Trusts Inter Vivo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44Harv.L.Rev,161 (1930).
(37)Note(Cook).Trustso f Personal Propert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19Colum.L.Rev.,486(1919).
(38)E,Rabel.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Vol.4,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58,P445.
(39)参阅《冲突法重述》(第2版)第269条主流评注e,第271条评注b、c。
(40)房沫:《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建构与剖析》,载于黄进,何其生,王承志:《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58~175页、第171页。
(41)蒲芳:《信托法律适用之比较分析》,载于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27~176页、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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