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对制定我国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对《海牙公约》、《示范法》和《民法(草案)》的分析,结合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阐述,笔者在本节中将探讨在我国制定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以期能有助于我国制定出既符合我国国际私法传统,又符合信托制度的特殊性,符合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立法趋势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一般问题
首先,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应仅局限于信托合同,而且应针对信托本身制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尤其考虑到信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为信托合同只是信托的设立方式之一,是信托关系中的一部分。如果法律只是针对信托合同规定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信托关系的诸多法律冲突仍然会面临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资解决的处境。
其次是有关立法模式问题。国际私法基本的立法模式有三种:分散式立法、专章专编式立法和法典式立法,而后者被学者认为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该努力的方向。(21)有关信托的国际私法规则应该规定在单行法中,还是规定在统一的国际私法典中,还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有些学者主张后者(22),有些学者考虑到信托既不能简单地定性为物权关系,也不能简单地归入债权关系这一特殊性,主张借鉴实体法中突破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体系,采用信托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制定与调整涉外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等法律适用条款并列的信托法律适用条款(23),也有人主张在《民法典》中专设章节规定(24)。笔者认为应将信托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信托单行法中,理由是信托这一制度的独特性。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其基本法理与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律理念出入颇大。(25)如果将信托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国际私法典中,为便于定性,势必有必要像《海牙公约》一样详细列举信托在实体法方面的特征。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将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在信托单行法中,便于法官、当事人整体把握有关信托的法律问题。另外,将信托规定在国际私法典中或《民法典》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与物权法律适用规则和债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关系问题:按现有《示范法》的处理,分别在物权部分和债权(合同)部分规定信托物权关系法律适用和信托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显得过于散乱,而且挂一漏万(例如针对信托的另一设立方式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就没有在《示范法》中作出规定);信托基于自身的特殊性,又很难简单地归入物权部分或债权部分来确定法律适用;有些学者建议将其与物权法律适用规则和债权法律适用规则并列,但这一主张毕竟与我国现有的民法框架体系不相吻合,显得有点突兀。如果将信托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信托单行法中,可以很好地回避这一问题。我国《海商法》、《票据法》等非常特别法均采用此类立法模式,在该部实体法中规定相关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26)尽管《信托法》已经出台,但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信托法》的修订,加入法律适用规则条款。
再次,应在立法中明确采用分割论,对于信托关系中的不同法律问题,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针对信托关系的不同事项考虑不同的连结因素,指定不同的法律,而且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而由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法院也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的具体情况及信托关系的不同法律问题考虑不同的连结因素,分别针对不同的争议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以便使法律适用更具有针对性。(27)
另外,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信托准据法(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将准据法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继续采用分割论,允许以独立的冲突规范来决定法律适用。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海牙公约》的规定,不仅要规定信托准据法调整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而且还应对准据法尤其应适用的事项作一些非穷尽性的列举,规定信托准据法尤其应适用:(1)受托人的委派、辞职或撤换,受托人的行为能力,受托人职责的转移;(2)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3)受托人全部或部分地将其权利和义务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4)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担保利益或取得新的财产的权力;(5)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力;(6)对信托存续时间以及积累信托收益的权力的限制;(7)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8)信托的变更、终止程序;(9)信托财产的分配;(10)受托人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最后,有关信托文件解释所适用的法律。对于信托文件的解释,应适用当事人就解释事项所指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对解释事项没有特别指定法律时,应结合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信托文件作成地以及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尽管根据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主张只承认明示选择的法律,不承认默示选择的法律(28),不允许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但是信托文件的解释之目的在于还原信托设立人在设立信托当时的主观状态,当这种主观状态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在信托文件中时,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极力寻求当事人的设立信托时的意图,在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应结合案件中相关事实(如原始文件或行为的作成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公司的登记地、信托的管理地)等推断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时的主观状态和信托设立意图。当然,为了避免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可以直接规定当事人明示的信托管理地的法律作为信托文件解释的准据法,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依该准据法解释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二、信托自体法规则的完善
信托自体法是信托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信托自体法是与信托有最切联系地的法律。与其他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样,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是国际信托法律适用中的最重要原则。
首先,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是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应注重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信托中,尤其如此。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考虑信托关系的特殊性,要注意如下几点:(1)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的意思自治,既然信托得凭信托财产授予人单方意思表示而设立,在信托适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指定的法律;(2)坚持我国法律适用上的传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被废止了,该《解答》也应自动被废止,但该解答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也仍然被司法实践所采用。因此,为了与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保持一致,也为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定的限制,在我国信托法律适用中也可规定对信托准据法的选择必须是明示,从而排除法院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或“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等模糊的法律选择规则,不承认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毕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的推定,而这种推定有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左。对于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案件中所涉及的信托有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可以是信托财产的所在地、受托人住所地或营业地、受益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委托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信托管理地,等等。
其次,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面,应明确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或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属国没有信托制度或没有相对应的信托类型的,依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准据法;而且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尽量使信托有效原则。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除应考虑与信托设立人相关的诸因素(如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以及信托财产所在地等,还应考虑与受托人相关的诸多因素(如受托人的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管理信托事务地等等)。在确定营业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时,后者(与受托人相关的因素)以及信托财产所在地和信托管理地比前者(与信托设立人相关的因素)更重要。(29)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不应被不适当地扩大,不应像《示范法》和《民法(草案)》一样,将所有委托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法律都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规则。至少涉及不动产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坚持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更为妥当。
三、特殊信托的特别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是不动产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不动产事项,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以便保证不动产所在地的政策和利益的实现,也保证不动产信托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如不动产物权制度、不动产继承制度等)保持法律政策上的一致。但对于不动产信托文件进行补充解释时所依据的法律,与一般信托文件不应有所不同,以便保证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补充能真正反映并符合当事人的初衷。
其次是某些特殊类型的信托(如公益信托、公司债信托等)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不妨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保证这些领域的特殊政策和特殊立法考虑的实现。我国《信托法》第六章(第59条~第73条)规定了公益信托这一特殊的信托形式(30),而对于其他的信托形式,如防止挥霍信托、公司债信托等则未规定。
就公益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而言,对于不动产公益信托的相关事项,不动产所在地法仍然是决定性的。在动产公益信托中,判断公益性的标准是动产公益信托应该首先明确的问题。认定一项公益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时,应采取双重标准,即同时符合法院地法和信托管理地法。公益信托必须符合法院地的公益性标准是为了贯彻法院地的政策以及相关的价值观念,而公益信托必须符合信托管理地的公益性标准是为了使该公益信托能够在实践中真正得到执行。对于公益信托的管理、监督和控制以及“类似原则”的适用问题都应依信托管理地法。
四、实体法价值考量应在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中有所体现
在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时,应体现实体法价值的考量。
第一个实体法价值考量因素是尽量使信托有效原则。考虑到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中体现尽量使信托有效的原则,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突破我国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一般依属人法或行为地法的传统,在受托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上应采用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并且应增加选择性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即受托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行为地(信托管理地)法或信托准据法确定,只要其中一个法律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
(2)应突破我国在行为方式上适用行为地法的传统,采用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依行为地法或信托准据法,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并且信托设立方式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法律,该信托设立的行为方式即为有效;
(3)应将信托目的及信托目的的实现明确规定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考虑因素,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考虑如何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使信托有效;
(4)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范围上,应坚持我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上的通常做法,即不强调当事人的选择必须与合同有客观联系(31),不应规定当事人所选法律必须与信托具有实质的联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只受法律规避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当事人有选择法律的自由,就等于接受了当事人有权规避某一国法律的事实,因而也不应受法律规避制度的限制。(32)当然我们没有必要走得太远,不应在一个纯国内信托(没有任何涉外性的信托)中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因为我们强调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选择)是以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信托没有任何涉外性,也就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来调整该信托关系,而只能适用国内法。
第二个实体法价值考量因素是强行性法律和需直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问题。在立法中应对此作出规定,尤其是法院地有关下列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由信托准据法所调整:
(1)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2)婚姻的身份效力和财产效力;
(3)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可剥夺的份额;
(4)财产所有权以及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让;
(5)在破产案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6)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虽然《海牙公约》承认的不仅是法院地国在上述问题上的强行法和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而且还承认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所属国(第三国)在上述问题上的强行法和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但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立法中只需规定法院地国在上述问题上强行法和直接适用的法的优先适用问题,而无需照搬《海牙公约》的规定,以便与我国的国际私法的传统保持一致。
五、中国是否应加入《海牙公约》的问题
如前所说,于1992年生效的《海牙公约》中的信托概念涵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信托概念。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定义,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与《海牙公约》对信托所描述的特征是相符合的。因此,在《信托法》生效后,有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加入《海牙公约》的条件已经具备(33),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界定与《海牙公约》对信托的定义是相一致的。《海牙公约》第2条规定:“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信托具有下列特点:(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从《海牙公约》的这一规定来看,其信托概念是极其宽泛和具有包容性的,该信托概念所强调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职性,这与中国法律中“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和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及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律理念基本相通(34)。这是中国加入《海牙公约》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
其次,《海牙公约》所规定的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我国冲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一致。《海牙公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信托自体法(第6条、第7条),与我国现有法律中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一致,只是《海牙公约》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允许默示选择法律,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承认明示选择法律,不允许默示选择法律。另外,《海牙公约》强调根据其冲突规则所指向的法律是指“在一国有效的除其法律冲突法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第17条)从而排除反致产生的重要条件,也与我国立法与司法传统一致。
另外,在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方面,《海牙公约》有详细的规定,足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在中国加入《海牙公约》后,一旦出现危及我国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援引“安全阀”条款来维护国家的利益(35)。
尽管支持加入《海牙公约》的学者提出了诸多的论证理由,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加入《海牙公约》的条件是否具备,仍然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理由是《海牙公约》规定的某些法律适用规则与我国长期坚持的法律适用传统及相关制度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相冲突的,这些冲突解决之前,都很难说我国已具备了加入《海牙公约》的条件。
冲突的表现之一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海牙公约》允许默示选择法律,而我国一直以来,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都只承认明示选择法律,反对默示选择法律。因为默示选择法律需要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推断,而推断当事人意图方面又很难确定推断的标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司法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更高。如果否认默示选择方法,认定默示选择无效,案件将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而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定原则(特征履行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了一定的限制,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果加入《海牙公约》,因为《海牙公约》对于默示选择法律的规定是不允许保留的(36),我国势必要接受默示选择法律,这与我国的冲突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会产生严重的冲突,也不太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条件,并与我国相关制度(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相矛盾。
另外一个冲突表现是有关第三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和强行法的问题。《海牙公约》第16条规定: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如果另一国家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给予该国具有前款述及的性质的规则以效力;《海牙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如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一致时,则可不加考虑。根据《海牙公约》,不仅是法院地的强行法和公共政策可以阻碍冲突法规则所指引的法律的适用,而且法院地以外的地方,只要与信托有足够密切的联系,该地的强行法和公共政策也可阻碍冲突法规则所指引的法律的适用。这与我国一贯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一致的。我国的一贯的实践只强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他法律适用规则所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强行法和禁止性规定,否则将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相关外国法的适用,而对于所选法律违反第三国的公共秩序和强行法的情形,都不主张根据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相关法律的适用。当然,这一冲突与上一个冲突不一样,比较容易化解,因为根据《海牙公约》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以通过保留的方式,声明其不适用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不承认第三国的公共秩序和强行法所具有的排除冲突法规则所选择之法律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宜加入《海牙公约》,因为《海牙公约》的有些规定与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冲突,但《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有关信托的诸多法律适用确有其合理性和先进性,甚至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代表着国际私法在信托领域的发展方向,我国在制定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时,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海牙公约》中的合理和先进的规则,使之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笔者主张不加入《海牙公约》,但认同并采用《海牙公约》的合理规则。其实,如此对待条约的态度,我国亦有先例可循,如我国在对待有关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均是如此,不加入这三大公约,但针对公约中的合理规则纳入我国《海商法》中,成为我国的国内法的一部分。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涉及信托的承认方面。无论是外国信托在中国的承认问题,还是中国信托在外国的承认问题,不加入公约都没有直接加入《海牙公约》更为直接和方便。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早在南北朝时期就出现了类似于现代金融信托的一种“金钱信托”。当时,由于战乱,许多富商大贾和官宦竞相将自己的金银钱财委托僧尼保管并委托其发放高利贷。另外,在唐朝出现的“柜坊”(一种专门代客保管钱财的商铺)以及明清的“牙行”等也被有人看作是一种信托。(参阅庄俊鸿等主编:《信托与租赁》(第2版),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1页;金峻峰,李泽兴著:《信托操作规程》,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1页。)但从法律定性上来看,前述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牙行、柜坊等店铺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行纪,而非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参阅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1~24页、第20页。)
(2)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1~24页、第20页。
(3)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1~24页、第21页。
(4)有关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史,请参阅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78~180页;另见潘金生,张学主编:《信托知识手册》,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版。
(5)参阅金峻峰,李泽兴著:《信托操作规程》,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256页。
(6)参阅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83~185页。
(7)参阅李利:《信托业离立法的日子还远吗?》,载于《暸望》(新闻周刊),1998年12月31日,第51期。
(8)国务院于1986年1月7颁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提到了有关信托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权限、经营范围和方式等,为信托机构的设立提供了依据。
(9)规范意义上的信托存款是信托机构受客户的委托,代为营运资金,其营运收益扣除信托费用后全部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即信托机构,仅能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收取一定的信托费用。银行存款是按事先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银行运用存款资金的收益全部归银行所有。但是,我国的信托存款与前述规范意义上的信托存款有很大不同,而与银行存款不存在多大的区别。(参阅金峻峰,李泽兴著:《信托操作规程》,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176页。)
(10)参阅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288页。
(11)See Emmanuel Gailland,Donald T.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5,1987,P335~339.
(12)也有学者认为:“《示范法》的规定,特别在信托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与《海牙公约》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说明我国理论界已基本接受了公约,并将公约作为立法蓝本。”(蒲芳:《信托法律适用之比较分析》,见李双元:《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十四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27~176页、第176页。)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信托得以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设立。
(14)采用连结点的数量说的经典案例是美国纽约州法院在1963年的贝布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案,在该案中,纽约州的被告自驾车搭载纽约州的原告到加拿大旅游,在加拿大发生车祸,引起诉讼,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地、行程始发地、行程最终目的地、车辆牌照登记地、驾驶证登记签发地均为纽约州,只有侵权行为地在加拿大,法院因此认定与侵权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在纽约州。当然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还有一个理由是法院认定纽约州具有政府利益,而加拿大在本案中不具有政府利益。
(15)采用连结点质量说的经典案例是美国纽约州法院在1954年的奥顿诉奥顿(Auten v.Auten)案。在该案中,法院在考察了全部的连结点后认定全部真正的重要连结点都在英格兰一方,从而判定英格兰法为最密切联系地法。
(16)有关这两种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学说,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阅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8~127页。
(17)参阅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4页。
(18)王慧,戴庆康:《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65~69页。
(19)耿勇:《评〈民法(草案)〉第九编第42条》,《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83~85页。
(20)耿勇:《评〈民法(草案)〉第九编第42条》,《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83~85页。
(21)徐冬根,薛凡著:《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社会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52~155页。
(22)参阅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288页。
(23)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0~24页、第21页。
(24)耿勇:评《民法(草案)第九编第42条》,《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83~85页。
(25)信托法理与我国现有民法观念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信托关系中的双重所有权观念和我国民法中的一元所有权观念的冲突;信托关系的成立和效果相分离的特性(信托关系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而发生,但信托关系的效果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和民事关系的成立和效果的一致性之间的不同;信托关系所具有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性质与民法对财产权关系分类的单纯性之间的冲突;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分离与民法中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的一致性之间的冲突。(请参阅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00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第94条至第101条)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第268条至第276条)规定了涉外海商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27)有学者建议考虑到中国目前信托关系和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涉外信托案件的情况,从现实情况出发,当前规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宜粗不宜细,需要对信托类别和信托问题作出区分而规定不同的冲突规则时,也以分割粗一些为宜。(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0~24页、第23页。)
(28)见下文“二、信托自体法规则的完善”相关部分的论述。
(29)有关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请参阅本书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内容。
(30)根据《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31)参阅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88页。
(32)参阅王慧:《国际商事合同中法律规避与意思自治的制约与权衡》,《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33)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0~24页、第23、24页。
(34)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0~24页、第23页。
(35)李广辉,李红:《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20~24页、第23~24页。
(36)根据《海牙公约》第26条的规定:任何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只能针对第16、21和22条规定的保留,其他任何保留(包括对第6条中有关允许默示选择法律的规定的保留)均不得被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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