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束语 对我国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具体条款的设计尝试
基于前面有关信托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规则的分析和讨论,笔者试图对我国信托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进行设计,拟订出下列条款。笔者想申明的是这些条款只是一种尝试,并不成熟,需要更多的讨论和研究。
第1条 不动产信托,不论是以信托合同设立,还是以遗嘱方式设立,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2条 动产信托与不动产信托的划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3条 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动产信托,适用合同缔约方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合同缔约方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合同缔约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但合同缔约方在订立合同后所选择的法律认为信托无效,或没有信托合同所设立的信托类型的,该法律选择条款无效。
第4条 动产信托合同缔约方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或没有案件所涉信托类型的,或根据被选择法律信托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判断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一般应推定信托合同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为最密切联系地,但结合信托合同缔结当时及纠纷发生当时的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及信托目的的性质及信托目的的实现地等连结点,信托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5条 动产遗嘱信托中遗嘱的有效性及遗嘱的变更依遗嘱的准据法。依遗嘱准据法,遗嘱无效的,信托无效。
第6条 动产遗嘱信托依遗嘱准据法有效的,信托的效力,适用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立遗嘱人本国及遗嘱成立地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立遗嘱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遗嘱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第7条 动产遗嘱信托依遗嘱准据法有效的,但设立动产信托的遗嘱就信托的效力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或没有案件所涉信托类型的,或根据被选择法律信托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地法。
在判断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一般应推定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为最密切联系地,但结合遗嘱成立地、遗嘱成立当时及纠纷发生当时的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及信托目的的性质及信托目的的实现地等连结点,信托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8条 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的判断适用公益信托设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或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公益信托终止后是否根据“类似原则”而存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前述条款确定的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应适用于信托文件的有效性及其解释、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的解释、效力以及信托的管理等与信托有关的一切争议。该法尤其应适用:
(1)受托人的指定、辞职和撤换,受托人的行为能力和权限,以及受托人职责的转移;
(2)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3)受托人全部或部分地转让其权力或义务的权利;
(4)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取得新财产的权力;
(5)受托人投资的权力;
(6)对信托期限以及信托收益积累的限制
(7)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个人责任;
(8)信托的变更或终止;
(9)信托财产的分配;
(10)受托人对信托管理情况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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