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选题的背景及其意义
所谓市场份额规则(market share liability),是指在某些有毒、有害物质的致害案件中,由于该致害物质被包含于具有可替代性的通用工业产品中,因而导致原告无法查明造成其损害的生产企业,在此种情形下,法院经过政策考量后判决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若干家企业在其各自所占有的市场份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市场份额规则产生于美国普通法侵权诉讼中,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以下简称加州最高法院)所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1](以下简称辛德尔案)中,这一规则被首次确立。
随着时间的发展,市场份额规则也获得了美国法律学术界一定程度的认可。许多学者开始撰文讨论市场份额规则,并对该规则的适用提出建议。[2]此外,由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组织编写的《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对市场份额规则也作了专门论述:“在某些涉及通用类有毒物质的案件中,原告无法在一群生产者中区分谁制造了对特定原告造成伤害的特定产品,此种情形下(尤其是在涉及DES时),一些法院不要求原告指出是哪一家生产者造成的伤害,而要求原告能列出每一家生产者按照它们各自的市场份额作出赔偿。”[3]在确立之后,市场份额规则获得了美国相当一部分州法院的承认。同时,市场份额规则也被扩大适用到除DES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中,如石棉案、含铅油漆诉讼案等。[4]
在我国,市场份额规则对于立法者和法官来说还比较陌生,而法学界对于市场份额规则也未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没有适用的余地。恰恰相反,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与美国DES案件类似的诸多案件,如三聚氰胺案件、龙胆泻肝丸案件等。在这些因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损的案件中,由于侵权法欠缺能够对其加以规制的规则,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在当下,伴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市民社会的日益形成,维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利已然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由此,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或与之相类似的规则),并以此对有毒、有害产品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就仅仅是个时间问题了。
鉴于此种情形,对产生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市场份额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就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尤其是侵权法理论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这正是著者撰写本书的重要理由。本书在对市场份额规则的阐释、运用及适用范围加以研究的同时,还将对市场份额规则背后所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市场份额规则不同模式之间应当如何取舍,该规则是否在实质上推翻了侵权责任的事实构成对于损害结果的强制性规定,何种侵权法解释理论能够作为支撑市场份额规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及该规则在侵权规则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确保我国民众人身和财产权益能够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得到有效保护为目的对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进行相关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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