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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中的矫正正义和功利主义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迄今为止,对于市场份额规则进行过探讨的大多是美国学者,相关的讨论也多集中于如何使该规则与既有的普通法侵权规则相协调这一问题上。经过此种处理,在DES案件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就不会违反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责任事实构成要件的既有规定。由此,使市场份额规则与选择性责任规则具有相通的理论基础。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迄今为止,对于市场份额规则进行过探讨的大多是美国学者,相关的讨论也多集中于如何使该规则与既有的普通法侵权规则相协调这一问题上。在相关的研究中,有三位学者的著作对于理解市场份额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针对DES案件中对于原告提供救济,美国学者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在《大规模侵权案件时代的矫正正义理论》一文中提出了一种分析框架,即认为过错责任中的注意义务是不造成实际损害的义务(duties of non-injury),而非不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duties of non-injuriousness)。两位学者指出:“在总体上,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且对原告的损害构成了不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一要件被根植于过错侵权法的因果关系规则中。”[5]通过这一方式,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认为市场份额规则仍然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基础,进而维护了损害结果在侵权责任事实构成要件中的既有地位。此外,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将DES案件中确定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证明责任从侵权责任的事实构成要件中独立出来,并将此种证明责任作为程序性规则而非实体性规则的一部分。经过此种处理,在DES案件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就不会违反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责任事实构成要件的既有规定。此种对实体性损害事实要件进行形式化处理的做法在市场份额规则的相关研究中也是比较独特的。

其次,纽约大学教授格斯特菲尔德认为,证据共同体理论是选择性责任规则(alternative liability)的基础,而这一理论可以运用到市场份额规则中。由此,使市场份额规则与选择性责任规则具有相通的理论基础。基于美国法院系统对于选择性责任规则的广泛接受,市场份额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正当性前提。格斯特菲尔德还认为市场份额规则与普通法侵权规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认为“市场份额规则的正当性是基于侵权法原则,而不是对侵权法保护私人权利本质的一个深刻改变”。[6]

最后,耶鲁大学教授科尔曼对于矫正正义的详尽论述,使我们有可能为市场份额规则进而也为整个侵权法体系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理论支撑。在《风险与过错》[7]一书中,作为包容性实证主义的代表以及哈特分析哲学继承者的科尔曼详细地阐述了矫正正义理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对侵权法中的经济分析理论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在科尔曼看来,矫正正义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应当被界定为:第一,矫正正义的内容部分地是由侵权法律制度确定的,矫正正义的内涵取决于包括侵权法在内的矫正正义的实践;第二,如果矫正正义实践不存在,也就谈不上矫正正义的道德义务;第三,矫正正义的正当化部分地取决于矫正正义在其所阐释与表达的制度中的吸引力。[8]科尔曼所提出的矫正正义理论在对侵权法进行阐释方面所具有的解释力为市场份额规则的解释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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