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产品责任规则

产品责任规则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2.1.4 产品责任规则在对普通法判例进行考察之后不应忽略的是,DES是一种化学药物,因而属于工业产品的范畴。由此作为美国侵权法一部分的产品责任规则,也有可能为辛德尔案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因而普通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无法在辛德尔案中得到适用。

2.2.1.4 产品责任规则

在对普通法判例进行考察之后不应忽略的是,DES是一种化学药物,因而属于工业产品的范畴。由此作为美国侵权法一部分的产品责任规则,也有可能为辛德尔案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产品责任规则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当时美国法院已经开始承认任何商业销售者都应当对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产品销售者对其用户或消费者身体伤害的特殊责任),根据此规定商业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制造缺陷承担严格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制造缺陷的概念已经无法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美国法院系统在对现实中大量案件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出一套更加完善的产品责任体系,即产品责任包含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缺乏使用说明和警示的缺陷。[43]由此,产品责任规则能否对辛德尔案进行规制的问题,也就转化为DES是不是一种缺陷产品的问题。

在辛德尔案中,由于该药品是基于具有通用性的化学公式生产的,各个制药企业基本上都遵循着相同的生产流程和技术标准,并且在使用时并未出现其他不良反应,因此可以认为各个制药企业在制造DES的过程中不存在制造缺陷。而就设计缺陷而言,美国法中采用了合理性标准来衡量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根据此一标准判断,[44]DES并不具有设计上的缺陷。更何况即使证明DES具有制造缺陷或者设计缺陷后,仍需要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又回到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也就是说,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适用无法规避因果关系的证明,因而也就无法解决DES案件中这一最为棘手的问题。

在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无法适用于DES案件的同时,缺乏充分使用说明或者警示的缺陷也无法完成对原告的救济。在辛德尔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一种可能会产生潜在的损害的缺陷产品,却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警告或在药品上贴有“本产品具有试验性”的标签,[45]从而使原告的母亲没有任何理由保存服药记录或者记住药品的生产者,进而使得原告无法将其损害与具体的制药企业联系起来。原告由此认为是由于被告对其产品疏于警示而导致原告无法确认造成自身损害的制药企业因而无法获得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对于产品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的缺陷,在《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2中有相应的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c)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46]

在辛德尔案中,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和警示,原告的母亲就能够留意并因而回想起其所服用DES的生产企业,并将这类信息告知原告,正是由于被告的产品在使用说明和警示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无法确定具体的DES生产企业,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此一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在普通法侵权规则的背景下加以衡量。在正常的情况下,普通法中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采用“合理性标准”,产品的销售者并不需要对任何可以想象的、其产品各种可能的使用方式都进行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为避免不合理使用模式产生的后果而增加产品设计和营销成本,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也就是说,根据传统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直接的、可预见的后果”,对于处方药而言,其可预见性问题的判断则更为复杂。由无法预见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害,如人体对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化学品的反应,是无法作为承担产品责任依据的。但当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销售之前对该产品进行合理检测并通过检测来发现风险和避免风险时,法院可以认定生产企业未进行此类检测或者在检测方法上存在不足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则生产企业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7]按照这一标准衡量,由于DES生产企业在推出这种药品时没有进行充分的试验,也没有对药品的潜在危险性进行检测,因而可以断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DES生产企业由此对其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负有预见义务。但根据“合理性标准”,生产企业预见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非其他,以预见义务的存在断定违反预见义务与原告无法查明致害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是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预见的内容,这与传统侵权法中将损害结果作为预见的基本内容是完全相悖的。由此,在辛德尔案中,原告无法查明造成其损害的DES生产企业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被告未提供警示性标识的直接、可预见后果。因此,即使缺乏充分使用说明或者对缺陷的警示这一理由,也无法为辛德尔案的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济。因而普通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无法在辛德尔案中得到适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