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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默维茨案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1.2 海默维茨案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在1989年审理的海默维茨案[9]中,纽约州上诉法院也采纳了市场份额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该规则。辛德尔案和海默维茨案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虽然二者都以市场份额为基础,但二者在免责事由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却大相径庭。

3.1.2 海默维茨案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

在1989年审理的海默维茨案[9]中,纽约州上诉法院也采纳了市场份额规则(以下简称海默维茨模式),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该规则。前文对此案例进行过论述,对于海默维茨案,纽约州议会通过法案延长了包括DES在内的五种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这正是本案原告得到救济的前提。

在海默维茨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对选择性责任规则和协同行动理论进行总结后认为,这两种理论均无法适用于其正在审理的海默维茨案。这一观点并不新颖,因为如前文所述,这样的判断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便由美国其他的地方法院提出了。但许多法院局限于此,并拒绝对DES受害人提供任何救济,而纽约州上诉法院却没有止步。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当下的环境要求一种对因DES而受到损害的原告提供现实主义救济的认同”;这一案件为法院提供了许多类似的背景条件,这种背景条件曾经促使法院在过去的审判中对普通法侵权规则进行了诸多更新,以确保“在更加现代化的环境下实现法律的正义”;[10]这一案件也再次要求克服“因现代的生产和营销技术而导致的证据上的极端困难情形”。[11]同时,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通过纽约州议会制定的回复DES案件诉讼时效的法案也可以推断:纽约州议会也试图对DES受害人提供救济。[12]由此问题便转换为:在DES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在被告相互之间,法院应当如何公平地分配由DES所导致的损害。

通过对其他各州做出的DES案件判决进行比较,并考虑到本州因DES致损而产生的众多诉讼,纽约州上诉法院决定采用以国内市场为参照标准的市场份额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正如纽约州上诉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所言:“……本法院采纳以国内市场为基础的市场份额规则,以此确定DES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并对损害进行分配,在此类案件中要确定致害药品的生产企业是不可能的。”[13]之所以将国内市场作为市场份额规则的基础,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国内市场规模比较大,各个制药企业在其中所占的份额也比较稳定,因此可以避免由于采用不同范围的市场作参数而导致的同一企业在相似的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差别过大,以至于使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受到影响。第二,如果弃用国内市场而采纳范围更小的市场作为参照标准,如以州或者县作为该规则适用的基础,则当纽约州法院审理损害发生地在其他州的DES案件时,法院就面临着是采纳本州市场作为参照标准,还是以损害发生地市场作为参照标准的问题。这无疑会增加案件审理的成本,也会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除了在市场范围方面做出创新以外,纽约州上诉法院还按照每一个被告对于社会公众所造成风险这一标准对责任进行分配,由此使损害赔偿责任与每一个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联系起来,[14]即以被告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为基础对每一个被告课予损害赔偿责任。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制药企业对社会所造成的总体风险上面,而不是以单个案件中的具体因果关系为基础。即使某一DES生产企业能够证明其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害,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体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据该案某一原告的母亲回忆,其在怀孕期间服用了红色的DES药丸,而被告中的四家则提出抗辩并证明其所生产和销售的DES药丸是白色的,因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5]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并认为依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对社会整体所造成的风险为基础,这四家企业若因为生产了一种不同形状的药丸(或者其药品没有在某个药店出售过)便被免除责任,则无异于获得了一笔意外之财,并表明由于某种运气的因素便可以减少甚至免除被告所负的责任,这是以风险为基础的责任观所不能接受的。[16]可见在免责事由方面,海默维茨案与辛德尔案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海默维茨案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也与辛德尔案不同。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在被告之间应当适用按份责任,即被告只在自己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其他被告无力对原告做出赔偿,或者一部分DES生产企业没有在案件中被起诉,被告也不必超出自己的责任承担范围而对原告做出赔偿。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案件中,原告无法从被告处获得完全的赔偿。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其在免责事由方面所采取的态度比较严厉,基于公平起见,在责任承担方面稍微向被告做出一点倾斜也是合理的。这种利益上“扯平”或“平衡”的观点能否作为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此处姑且不论,就其结果而言,在海默维茨案中被告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这与辛德尔案中各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综上,海默维茨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该市场份额规则模式以国内市场为参照标准,且此种市场份额规则得以适用的理论基础是如果无法通过具体的因果关系确认被告的责任,则应当以被告的过错行为对社会整体所造成的风险为基础加以认定。第二,即使被告可以在某个具体案件中证明其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却仍然要因其行为给社会整体所造成的风险而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不承认免责事由的存在。第三,被告按照自身在全国市场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按份而非连带责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被告都按此标准承担责任,其份额不会由于其他原因而增减,也就是说,某一被告不会因其他被告丧失赔偿能力等原因而承担超过或低于其自身份额的责任。

辛德尔案和海默维茨案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虽然二者都以市场份额为基础,但二者在免责事由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却大相径庭。更为根本的是,两种模式所依据的侵权法基本理念是完全不同的。根据市场份额规则自身的合理性以及普通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接受程度可以发现,辛德尔案和海默维茨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是在实践中得到应用的最主要模式,两者既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关联,又存在各自独特之处:以辛德尔案为基础的市场份额规则其特征是实质性市场份额对于责任确立的决定性,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认免责事由的存在;而以海默维茨案为基础的市场份额规则的特征则表现为,国内市场标准的确立,被告承担单独责任并否定免责事由的存在。由此,对于相同的DES案件,两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在责任成立、承担以及免责事由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甚至是针锋相对的原因何在,这正是本文所要着力探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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