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侵权法解释理论的模式选择(二):矫正正义理论
对经济分析而言,以具有综合性的损害赔偿体系来取代原有的侵权法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依据这一理由便认为侵权法不重要,则是有问题的。对普通法的修正也是一种理性的活动,一般只能通过幅度较小的改动来完成;放弃某法律领域的核心范畴、理念及其独特性则是我们最后才可能采纳的。我们是否有理由修正侵权法的核心观念并以综合性损害赔偿体系来取代侵权法呢?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侵权法由于其概念范畴的传统性限制而无法与其他法律保持一种整体上的一致性。对此,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可以通过综合性的损害赔偿体系对各个法律部门进行很好的融合。由此,即使经济分析方法无法对侵权法的双边结构提供一个很好的解释,关于一致性的考虑也会促使我们超越侵权法的限制,而将目光投向法律的其他领域,包括管理性法律和调整性法律。[58]当然,这种关于一致性的阐述对于矫正正义理论而言也是一种挑战。因为对于侵权法和矫正正义理论而言十分重要的概念范畴(如责任,过错,赔偿等)对于理解法律的其他部分以及更一般的政治制度也是十分重要的。[59]
矫正正义源出于亚里士多德的著作,这一概念与分配正义共同构成了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矫正正义是与分配正义相对应的,是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价值而存在的正义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形:“尽管平等是较多与较少之间的适度,得与失则在同时既是较多又是较少:得是在善上过多,在恶上过少;失是在恶上过多,在善上过少。又由于平等——我们说过它就是正义——是过多与过少之间的适度,所以矫正正义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60]这一定义描述了一种正义的观念:在一方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另一方受到伤害时,应当恢复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善与恶重新回复一种均衡状态。因而,矫正正义也就是回复当事人双方在分配正义支配下所应有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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