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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正义理论与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3.1.5 矫正正义理论与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根据侵权诉讼的结构可以发现,在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和受害人是作为利益直接对立的双方而存在的。由此可见,侵权法的最终目的是在诉讼的双方之间分配利益和负担。由此,经济分析理论在实质上主张对侵权诉讼过程中的各方进行经济利益上的衡量。普通法侵权诉讼也对以上判断作出了佐证。

4.3.1.5 矫正正义理论与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

根据侵权诉讼的结构可以发现,在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和受害人是作为利益直接对立的双方而存在的。通过侵权法,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和赔偿,侵权人被课予各种不利益从而使其保持必要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侵权法的最终目的是在诉讼的双方之间分配利益和负担。此种利益分配过程在根本上由何种规则来决定,换句话说,这种经过诉讼而进行利害关系调整的规范其根本性质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最终关涉到侵权法解释理论的有效性问题。

在某种情形下,对侵权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调整在根本上取决于能否在社会中创造更大的效益。这种观念的主张者认为其理论来源于边沁所创立的功利主义。[107]在此种理论之下,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各方利益被同等地考量,由此使社会成本最小化的侵权法规则被运用于侵权诉讼中。此时,经由侵权法的调整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均衡,使处于侵害人地位的行为人在预防措施的投入上达到某一点——在这一点上,继续在预防措施上的投入的边际成本与潜在受害人在风险降低上的边际收益是相等的。由此,经济分析理论在实质上主张对侵权诉讼过程中的各方进行经济利益上的衡量。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观点的主张者在根本上将其理论归结为功利主义是不恰当的。在边沁看来,“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而此处的功利则意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108]由此可见,边沁所谓的功利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这一概念包括经济利益在内,但却不限于经济利益。因此,仅将经济利益上的衡量作为功利主义的全部内容不能不说是对功利主义的曲解。

在一些情形下,安全、自由等非经济价值被人类社会赋予了更大的关注。如在涉及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威胁的案件中,其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威胁的行为人采取多大的投入以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安全都被认为是正当的,而不存在所谓的利益均衡点。在故意侵权案件中,安全等非经济价值被赋予了高于经济利益的地位。在此类案件中,经济利益的考量不是决定侵害人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非故意侵权案件中,是否应一律依照经济利益的衡量来决定侵权人的过错,即是否依照汉德公式对侵权人进行衡量呢?答案是否定的。并非所有的非故意侵权案件都可适用经济利益来衡量。在某些案件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益之间表现出一种极端的不对称,如某一侵权案件中仅涉及侵权人的经济利益,而受害人则有可能在生命、安全等权益方面受到损害。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就表现出一种不对称,而法院若仍依照经济利益的衡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判决则会严重地损害受害人的权益。

经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在侵权案件中,经济利益和不具有经济性的价值(健康、安全、隐私等)均可能作为案件中法院所衡量的内容,经由侵权诉讼而进行利害关系调整在根本上是一种基于道德的价值判断。由此,矫正正义理论所采纳的标准,[109]相对于经济分析理论所坚持的单一、以成本与损害为基础而进行的考量,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性。在面对侵权案件时,首先应当作出的是某种价值判断,即判断该案件所可能涉及的法律价值:当侵权案件涉及多种不同的价值时,应当对保护何种利益作出价值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案件适用的标准;当侵权案件仅涉及经济利益时,经济利益的衡量便成为案件审理的标准。普通法侵权诉讼也对以上判断作出了佐证。在美国大部分州的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于过错侵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并非采纳《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所规定的汉德公式,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令中采纳的是“一个有理性的、谨慎的人在此种情形下将如何行为”的标准。[110]这在实质上否定了对侵权案件的审理就是对经济利益进行衡量的观点,同时也肯定了经由侵权诉讼而进行的利害关系调整在根本上是一种基于道德的价值判断的观点。

综上可以发现,矫正正义理论可以独立地对侵权法进行解释并对侵权法的有效性加以证明。而在侵权案件中,只有当基于价值判断而认定效率成为超越其他价值的主要因素,或者当涉及价值选择而对效率进行考量时,经济分析方法才能获得适用。在前一种情形下,经济分析方法虽然成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主要标准,但该标准的适用与否仍然依赖于对案件中相应价值所做出的判断。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经由经济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则要与经过推演而被肯定的其他价值进行比较,进而进行取舍。

在此,区分经济分析理论与经济分析方法对于我们厘清侵权法解释理论的有效性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分析理论是以效率或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的、将侵权法规范视为一种工具的解释理论。在此种理论之下,侵权法成为经济分析理论达致资源有效配置的途径之一,为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而服务。当侵权法规则无法满足经济分析理论社会效用最大化目标时,经济分析理论的主张者就会采纳其他更能符合该理论宗旨的调整手段,如保险、社会保障以及行政分配等方式,并由此弃侵权法规则而不用。所谓经济分析方法,则是一种运用经济学精确计量的方法来对侵权法规则及其所要达致的目标进行衡量的手段。此时,经济分析方法本身作为一种工具而存在,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合理地发挥传统侵权法的作用,并为以矫正正义为内容的侵权法解释理论所使用。此时,是否使用经济分析方法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使用经济分析方法均是基于矫正正义理论和价值判断而做出的。由此可见,格斯特菲尔德所主张的将矫正正义理论和经济分析理论相结合并建立一种混合解释理论的观点,是在从根本上混淆了经济分析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而做出的误判。[111]

诚如上述,侵权法所蕴含的根本价值目标和制度基础无法通过经济分析理论而获得;相反,侵权法体系却是建立在矫正正义理论的基础上。与此同时,作为一种实证性方法的经济分析方法可以作为矫正正义的有效工具,并在侵权规则的效果衡量和规则确立方面作为矫正正义理论的辅助工具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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