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2.3 区分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
此处涉及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之间的区分,此种区分对于理解矫正正义在人类活动中的作用极其重要。所谓矫正正义的观念,是与分配正义观念相对应的一种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而存在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的观念来源于亚里士多德,其认为矫正正义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形:“尽管平等是较多与较少之间的适度,得与失则在同时既是较多又是较少:得是在善上过多,在恶上过少;失是在恶上过多,在善上过少。又由于平等——我们说过它就是正义——是过多与过少之间的适度,所有矫正正义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116]这描述了一种正义的观念,在一方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另一方受到伤害时,要恢复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善与恶重新回复一种均衡状态。因而,观念上的矫正正义也就是指回复当事人双方在分配正义支配下所应有的状态。而矫正正义实践则与此不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法律是矫正正义实践的最主要途径,“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是否一方做了伤害的行为,另一方受到了伤害。既然这种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复平等。……做这个行为同承受这个行为这两者之间就不平等,法官就要通过剥夺行为者的得来使他受到损失”。[117]这一对于矫正正义的解释,在实质上指的是矫正正义实践,即通过法官适用法律使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状态,也就是观念上的矫正正义所认为的善与恶的均衡状态。
由此可见,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基本上是统一的,前者为后者提供理念上的引导,后者则是前者实现的方式。反映在普通法中,矫正正义实践也就表现为侵权法,矫正正义理念则通过侵权法而被具体化。但此时问题出现了,在某些社会中,其可能通过其他的制度或政策来回复当事人之间善与恶的均衡状态,即满足社会中的个体对于矫正正义观念的需求,但这种政策或制度却并非侵权法。此时矫正正义实践在具体的社会中也就不复存在了。由此,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在一定的社会及制度条件下便分裂开来,这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
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建立就是对此所做的最好注脚。在上文的交通事故案例中,假设B可以向事故赔偿委员会申请并获得了赔偿,则在立法者看来B自身的损害获得了填补,[118]A作为汽车的所有者而缴纳的相应税款则可以看作是对其过错行为进行的纠正。如果此种纠正仍显不足,则A也会因受到道德约束而对B进行道歉。这样,矫正正义观念所要求的善与恶的均衡状态通过此种途径也获得了实现。[119]由此可见,通过某种除侵权法以外的社会实践,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矫正正义观念也可能得到满足,使这种社会实践因获得矫正正义观念进而获得社会道德的支撑而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新西兰社会实践证明了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在一定的社会及制度条件下是可以分裂开来的。同时,也表明了矫正正义观念作为构成一个社会道德基础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而矫正正义实践(即侵权法)则可以为其他的制度、政策所替代。[120]也就是说,虽然侵权法实践由于某种替代制度的存在而不再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但矫正正义的观念却仍然存在于社会之中,其在特定情形下会依附于这种非侵权法制度而得到实现。同时,矫正正义观念也对这种替代性制度施行的效果进行某种衡量,当这种制度的施行结果不符合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矫正正义观念时,就可能被修正,甚至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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