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2.4.2 其他国家对于新西兰损害赔偿体系的回应
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建立后,由于Woodhouse法官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受澳大利亚政府邀请对在澳大利亚实施该体系进行调查。在澳大利亚成立的Woodhouse委员会在一年之内提出了两次报告,但在澳大利亚国内却没有受到媒体的太多关注,缺乏社会团体和支持福利的院外游说团体的支持,更受到法律和医疗职业者以及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127]在关于该计划的议会投票中,众议院通过了该法案,但却在参议院被否决,理由是担心实行该项改革会因为保险费用过高以至于需要政府提供财政支持。[128]在英国,也曾经成立过类似的皮尔逊委员会(Pearson Commission),该委员会在1978年提出报告,主张采纳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以及在某些特殊领域(如交通事故领域)采纳非基于过错的赔偿制度,但不采纳新西兰式的广泛的事故赔偿计划。该报告并未受到英国国会及政府的重视,也没有对实践产生任何影响。除此之外,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虽然受到许多国家学者[129]和一些具有社会化倾向团体的支持,但并没有哪个国家采纳此建议并进行与之类似的改革。
由此可见,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在各国并未获得认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该体系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如其主张者所承诺的良好效果,反而不断出现诸如运行成本高、事故发生率增加等各种问题,并已经逐步与传统侵权法相妥协。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各国原有的侵权法制度与实践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所暴露的缺陷并不比原有的侵权法少。同时,基于人类社会对于传统的遵循,以及路径依赖[130]效应,对传统的侵权法体系做出修正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似乎是各国所达成的共识。相对于其他的损害赔偿体系而言,这一事实也正好从实践的层面对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正当性加以肯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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