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1 作为形式化解释前提的举证责任独立
在普通法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能够确定造成其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在DES案件中,原告通过举证可以证明所有被告都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被告都有可能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由此,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认为,在DES案件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并不会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造成冲击。两位学者认为,在做出此种判断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第一,被告是否违反不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损害。[1]在DES案件中,这两个问题均获得了明确的回答:一方面,DES生产企业生产和销售DES药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此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由此,两位学者认为,在DES案件中市场份额规则可以使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得到满足。因而,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并未对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造成实质性的冲击。在这一前提下,两位学者认为“辛德尔案中存在的真正问题是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确定问题”。[2]由此,市场份额规则在侵权法中所造成的冲突便被转换为一个程序法问题,即对普通法侵权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出变更的正当性。
根据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的观点,在普通法侵权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一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刑事责任观念。[3]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超越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被证明是有罪的。在这样的理念下,无罪推定自然成为一种普遍的原则,而不得自证其罪也成为此种刑事司法理念的必然结果。由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一方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此种充分性的衡量标准就是“超越合理的怀疑规则”(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这种对于事实的证明规则被理所当然地适用到民事诉讼中。[4]因此,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也就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此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是:原告若要请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就必须提出证据以说服法院支持其相应的主张。但是,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认为此种举证责任观念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不证自明的:证据标准的确定并没有决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在此,两位学者区分了证据标准与举证责任两个概念。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一般采用“超越合理怀疑规则”,而举证责任则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与此相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一般采用“更大可能性”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上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此处,两位学者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作为协调市场份额规则与传统的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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