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举证责任的移转与因果关系的变通
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认为,在DES案件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没有违反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而矫正正义理论也能对此加以解释。做出这一判断的原因在于:两位学者将举证责任作为侵权法中的形式性因素,并将其独立于作为实体性因素的因果关系而存在。
在DES案件中,原告不仅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还能够证明众多的原告为DES药品所伤害,而且每一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也是可以证明的。[5]换句话说,原告不仅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在DES案件中,原告所欠缺的仅仅是将具体被告与其损害联系起来的证据。两位学者讨论了在DES案件中转移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并认为正是基于此种考量,审理DES案件的法院才改变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而承认“在无辜的原告和有过错的被告之间,后者应当承担损害的成本”。[6]
由此可见,DES案件中的原告在证明造成其损害的被告方面存在困难。此时,如果允许被告以自己未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为由加以抗辩,则在其他DES案件中被告也可以做出同样的抗辩。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原告的损害无法获得赔偿,而被告则无需为其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的观点,在此种情形下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做出证明,就等于拒绝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如此处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由此,加州最高法院所建立的市场份额规则就被认为是因正义的需求而对证据规则加以改变。[7]当程序性规则的改变有助于实现实体性正义时,法院做出适当的改变也就顺理成章了。毕竟,“任何的程序性规则最多不过是在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世界中实现矫正正义的不完美的途径”。[8]
在辛德尔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拒绝了被告的主张(其行为并未伤害本案的原告,而是伤害到其他人),从而使被告无法逃避侵权责任。不仅如此,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也使被告承担证明自身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在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看来,对证据规则进行此种改变既有助于在DES案件中实现正义,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因放弃因果关系而导致侵权法的名存实亡。[9]也就是说,在市场份额规则之下,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并没有被改变,原告仍然要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与此同时举证责任若发生了改变,被告应当对自己未造成原告损害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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