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3 形式化方法的可行性分析
在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看来,对举证责任进行的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公正状态得到维护,而因果关系在传统侵权法中的核心地位也未被削弱。采取这种形式化方法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释,可以避免因抛弃因果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张。
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释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同时,以举证责任的改变来解决问题也具有十分明显的缺陷。第一,两位学者似乎认为此种解释方式是合理的,即将原告所承担的证明事项(原告对于造成其损害的具体被告的证明)从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中切割出去,并将其纳入证据规则的范畴,从而使市场份额规则给传统侵权法带来的变更转化为对证据规则的修正。这种解释方式在表面上似乎避免了市场份额规则与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的冲突。但我们不得不质疑的是,是否可以将证明具体侵害人这一事项置于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外?在我们看来,这一事项恰恰属于传统因果关系规则的范围。对此,我们不免产生这样的疑虑:强行将市场份额规则改变的某些内容从因果关系中剥离出来,并由此断言该规则并未悖离传统侵权法,此种解释方式是否合理,其合理性的依据何在?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承认两位学者的解释可以成立,但此时的市场份额规则适用的标准如何界定?亦即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将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划归证据规则管辖。此时,按照两位学者的观点——在证明了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时就可以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我们可以做出判断,传统侵权法中绝大部分需要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的案件均可由市场份额规则来规制。做出这一判断的原因在于:在侵权案件中,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以及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也就满足两位学者所要求的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前提。或许除了上面这两个条件以外,两位学者的解释还包含一个隐含条件,即如果不对证据规则进行变更,就会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不公正。对此,我们不得不提出质疑: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时所要求的不公正结果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换句话说,这种因证据规则得不到变更而产生的不公正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回答,市场份额规则就不会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由此可见,瑞普斯坦和兹普斯利的解释方法向市场份额规则中加入了大量的主观判断因素,由此可能会导致适用该规则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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