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2 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适用性考察
市场份额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相类似。我国侵权法中的共同危险责任,一般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但难以确定数人中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10]法律从而判定所有危险行为实施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与市场份额规则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首先,在适用两种规则的案件中,侵权主体均具有多数性。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但却找不到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某一具体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案例中,此问题同样存在。由于DES药品的生产企业众多,因而在无法确认具体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一般都将多个DES生产企业列为被告。[12]其次,在适用两种规则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均是原告所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在适用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案件中,被告的行为虽然具有造成原告损害的风险,但原告在实际上却无法对究竟是哪一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害加以有效证明。对于这种情况,张新宝教授认为:“从认识论上来说,在无限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是可以认识一切事物的真实现象和变化规律的,但受时间、空间以及其他条件(如科学技术之发展水平)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又可能出现不能确认确切的加害人之情形,即‘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13]而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案件中,每个制药企业都生产了同样的缺陷产品,因而其行为均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可能,而原告也无法对究竟是哪一制药企业造成其损害这一事实做出证明。
在具有相似性的同时,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与市场份额规则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从而使二者无法相互替代。首先,在被告共同体与损害结果的对应关系方面,两种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在适用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案件中,虽然无法认定造成原告损害的具体被告,但却可以认定,由两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所组成的被告共同体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一定是由全部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导致的。由此,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案件中,全体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充分必要条件。与此相对,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案件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却不一定被包含在全部被告之中。由此,原告的损害可能并非任何一个被告所导致,即此类案件中全体被告的行为既非原告损害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14]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两种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在适用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案件中,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加害人的过失,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15]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依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典之规定,共同侵权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各自负连带责任。”[16]由此可见,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逻辑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合适的。但对于市场份额规则来说,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则并非适当。[17]市场份额规则之下,被告在其市场份额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因在于:第一,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之间在进行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联络。第二,立法者和司法者认识到,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要达到赔偿原告损害和限制过度责任的双重目的,因而,将被告所承担的责任限制在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范围内,可以避免因该规则的适用而给被告及其行业带来毁灭性的冲击。
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与市场份额规则在责任的确立和责任的承担方面均存在差异。由此,不加区分地以共同危险责任规则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两个方面都有可能出现问题。但两种规则在行为主体的多数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方面存在的相似之处则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奠定了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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