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的限度及其与共和、宪政的矛盾统一
郭道晖
我国的国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中“人民”二字,无论在宣传和理论研究上都十分突出,诸如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我国的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冠以“人民”二字,政府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等等。改革开放以来,对民主、法治的研究和宣传也较多,但对于“共和”、“共和国”、“宪政”等词的含义及其与民主、法治的区别,共和精神和宪政理念的重要意义,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界却很少涉及,一般人更知之甚少。对“共和国”的理解,只限于认为它是与君主制相区别的民主国家而已。近来在国际和国内出现的几桩政治事件和案例,人们从中可以发现,原来“民主”同“法治”、“宪政”、“共和”并非总是内涵相通、和谐并存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存在矛盾和冲突。
一、对几个案例的评析
案例一:美国第43届总统的选举
2000年美国第43届总统大选,因选票统计问题,民主党与共和党闹得不可开交,出现了宪政危机,全世界都在等着看美国式民主选举的笑话。可是美国恰恰不是靠议会的民主,让民主党运用它在佛罗里达州选民和议会多数的优势,改变既定的选举规则,进行重选或重新点票,而是最后由联邦最高法院一槌定音,解决了危机。这是因为,在竞选过程中,不是取决于议会的民主多数决定一切的原则,以民主的权力擅自修改既定的游戏(选举)规则,而是取决于宪法、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亦即取决于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美国的司法至上原则。[1]
在两党候选人胜负未定、相持不下之际,美国《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报纸的评论也惊呼“现在国家在选举中几乎是一半对一半地分成两部分”,呼吁布什和戈尔要以政治家风度,以全国大局为重,相互自制。“虽然他们和所有公民一样有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他们作为政治领导人还有更大的责任,要确保自己的行动符合广泛的国家利益”,要“按制度办事”,不要“从法律上挑战选举结果的合法性”,进行无止境的诉讼,迁延选举时日,引致宪法危机,而应当寻求在政治领域解决同选举有关的问题。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哈德维指出,如果全美国五十个州都要重新清点选票,胜利者要等好几个月才能明朗,这种民主是不可取的。“他提醒美国人民,他们是生活在共和制度下,并不是真正的民主。”[2]这些都是要求他们尊重宪政与共和精神。在联邦法院宣布布什胜出后,尽管戈尔在全国总得票数超过布什(只是由于按美国选举法的“选举人”制度,他所得选举人票数少于布什),而且佛罗里达州棕榈县的选票设计不当、计票办法有误,影响他的得票数,也坦然服膺裁决,接受败局,向布什祝贺。美国总统选举历史上罕见的选举危机至此顺利结束。这被认为不只是共和党的胜利,而是美国的“共和”精神的胜利。[3]
共和精神主张的是合众(共)、和谐(和)与平衡(权力制衡),强调宪政和法治(包括规则)。狭义的民主强调的只是多数统治(多数票决定制);共和精神则要求天下为公,和衷共济,全民平等,保护少数,反对以“多数专制”的“民主”,作出违反体现全民意志的宪法的决定。这一案例显示,民主是有限度的,宪政原则和共和精神高于多数制民主。
案例二:印度尼西亚议会罢免总统
2001年7月23日,在印度尼西亚最高权力机构人民协商会议召开的特别会议上,以591∶0的绝对票数,通过罢免现任总统瓦希德的决议,并推选原副总统梅加瓦蒂继任总统。事后瓦希德声称:“民主是由政治、法律和道德三个部分组成,从政治上讲,梅加瓦蒂已经当选为国家总统;但是,从法律和道义上讲,我仍然是这个国家的总统。”[4]
瓦希德此话虽然是为保住他自己的权位与面子所作的辩白,是在对抗人民协商会议的民主权力,似过牵强,但从宪政原则上说,不无道理。他指责人民协商会议罢免总统的决定是“违反宪法”的。的确,印尼宪法上并无弹劾总统的规定;宪法也没有规定总统要对人民协商会议负责。关于对总统的罢免权,是根据人民协商会议于1978年通过的一个决定,“在总统违反国策大纲时可以将其罢免”。另外,在它通过的《印尼基本法说明》中也指出:“虽然国家总统不必向国会负责,但他不能是‘独裁者’,必须向人民协商会议负起责任。”印尼有的法律专家认为,“人协”的权威低于宪法,它不能决定宪法中没有的事项。[5]此即不能以人协通过的法律性决定(尽管它是按民主程序、以多数票决定的),去修改经全民公认的宪法。
从以上可见,瓦希德所谓“政治上梅加瓦蒂已经当选为总统”,是指她是符合人协的民主程序而当选总统;他所谓“法律上和道德上我仍然是总统”,则是基于人协的罢免决定是违宪或没有宪法根据的;而从道德上讲,也是有违共和精神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民主高于宪政的现象,是印尼议会民主的胜利,但却是以民主的“多数”超越宪政的权威而取得的;也未能照顾到瓦希德所代表的另一部分国民(有4000万成员的东爪哇伊斯兰教师联合会)及其“民族觉醒党”的权益,从而在道德上也有失共和精神;更不要说这次“民主”的胜利,是在军人支持下取得的。其政治与社会后果,尚难预料。当然,瓦希德的倒台,有其自身政治上的大权独揽与政德不佳,导致众叛亲离等原因。
案例三:六位出嫁女以法治挑战村民民主
2001年4月27日《检察日报》第1版发表了一篇报道:《六位出嫁女挑战乡规民约》,讲的是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村梭关门村民小组,在1994年4月20日召开的村民大会上,经大多数村民通过一项“组规”:——《梭关门村民小组承包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其中规定:“凡出嫁到城关镇的女青年,户口在本镇本村本组的,一律不享受本组村民的待遇”。据此,该组将县政府征用该组49亩土地所支付的78万征收费、补偿费,分配到户,而已出嫁但户口仍在本组的六位妇女却分文不给。虽经她们反复据理力争,组、村、镇三级干部仍予拒绝,理由是“组规代表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当地社会舆论也认为,六女对抗组里大多数人的规定,“难道胳膊能拧得过大腿”?终于引发了一场六女状告村组的诉讼。经县法院审判认为,该“组规”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无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梭关门村民小组10日内立即付清六女应得的土地征收费。
这一案例显示出这六位现代农村妇女能打破当地多数人长期所受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的影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的平等权利而斗争。同时,更发人深思的是,这一案例显示出民主的“多数决定制”原则受到了挑战;而少数得以胜诉,却表明在特定条件下,法治的权威胜过多数人的民主决定,也体现了“保护少数”的共和精神。在这个案件中,民主同法治、共和产生了矛盾。
通常我们强调“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似乎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或冲突。这从宏观上、总体上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这个个案中,却是以法律或法治(司法)否定了民主——由村民的多数所作出的规定。原因是这个“组规”本身是违反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的原则与规定的,尽管它是代表了该村民小组多数人的意志。
虽然作为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小组的民主决定,与作为政权机构的人大民主权力,其权威是有很大区别的。但无论如何,即使全国人大也不能以其民主权力,通过违反宪法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人权的法律或决定。由此就提出了一个不为多数人所注意的问题:民主的权力是有限的,民主原则——“多数统治”、“多数票决定制”,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它之上还有法治或宪政原则与共和精神。
案例四:沈阳市人大会议以多数票否决法院报告
在2001年2月14日召开的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全体会议上,在对市中级法院的工作报告表决时,赞成票不过半数,致使报告未获通过。大会主席团作出由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第五次人大全体会议报告的决定。此前,沈阳市发生一系列腐败大案(包括原副市长、政协副主席、检察院检察长、法院副院长等案),引起了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极大不满。这可能是法院报告被否决的主要原因。[6]
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在全国尚属首次。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反响。法学界有的论者认为“这是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它“意味着我们的民主制度正逐渐走向成熟”[7]。
人大敢于对应向它负责的司法机关说“不”,的确显示出人大的民主权力的权威,这或许可说是人大民主监督的一个突破性的胜利。但是深入思考一下,当今我国司法的腐败,仅仅是由于司法系统自身的原因呢,还是基于整个政治体制的痼疾,司法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不能独立行使权力所致?彻底解决司法独立问题,是属于实施宪政的问题,岂是向法院报告说“不”就可以解决?人大自己应当负起什么责任?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是人大民主权力高于宪政权威,还是反之?
这个问题也存在于全国人大。继沈阳市人大之后,在同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虽然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但由于仍有近三分之一的反对票和弃权票,以至于引起国人以及中外记者的关注。一个原因可能是近年来全国人大各项报告得票率都很高,唯独两高几乎重复出现反对票与弃权票居高不下的记录,今年比去年又有所增高。在记者招待会上,也引起朱基总理的重视。他当即表示了沉重的责任感。人们也担心,如果遇到报告未获通过的情况,该如何处置?
在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如英国),政府对议会负责,政府有关财政和重大政策的报告或议案未获议会通过,就相当于对议会的不信任投票,可能导致有关官员或整个内阁辞职。不过,对于司法机关,又自有其特殊性。在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国家(如美国),虽然法官的任命也要经议会批准,但法院并不对议会负责,没有向议会作工作报告、接受议会审议的义务,议会无权干预法院的工作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还有权对议会通过的法律在适用时作违宪审查,因而他们甚至提出“司法至上”的口号,法院享有最高的权威。
诚然,我国的人大制度,同西方议会制有很大不同。我国是一切权力集中于人大,法院和检察院都是由人大选举产生,自然要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同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否毫无区别呢?或者它同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如何和谐、平衡呢?是否只是审议其报告,决定是否通过,就算尽了人大的职责;要不要反过来对由它选出来、向它负责的机关,也“负责”为它创设顺利地独立地行使权力、搞好工作的条件呢?也就是说,人大行使民主权力的同时,是否还要顾及共和精神与宪政原则呢?
于是有论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向人大作报告的制度,以保障司法独立,不受人大的干预。[8]这种思考实质上是提出了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宪政问题:是人大的民主权力至上,还是尊重司法独立和法治权威?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人大、政法机关和法学界有必要重新认识、研究和正确处理有关民主、共和、法治、宪政等基本问题,明确其概念与相互关系,及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各自的地位与价值。
二、民主与共和、宪政的本质及其区别
这一二年间,政治学界对属同一范畴的上述三个概念,已有几篇文章作了专题研讨。本文不打算对这几个概念的文字渊源与历史发展作详细论述。[9]下面仅就笔者的浅识,略述这几个概念的大致内涵及其本质区别:
(一)民主(Democracy)
“民主”一词的含义,在现代特别是在中国,是一个被泛化甚至被滥用的概念。在思想、作风、精神、手段、方法、制度、国体、政体……诸多层面,都可以冠以“民主”一词。但从政治上界定里,简而言之是指奉行“多数统治”的政治制度。从国体上说,是指与君主制、寡头制、独裁制相对立的、以某一个或几个阶级、或全体国民中大多数人的意志为准绳进行统治的政权,即所谓“主权在民”;其实现的主要途径是这些统治阶级的成员或全体人民有权选举自己信任的人担任执政者和随时或定时更换他们;其代表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有决定国家大事(主要是立法与监督政府)的民主权力;人民的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议机关的议事制度,都是实行多数票决制。
多数统治和多数票决制之所以被认为是民主的,主要是基于:①能体现和照顾统治阶级中大多数人的权益,因而是合乎正义的;②多数人的智慧和利益倾向性总比少数人或一个人要全面、公正;③“多数票决制”比“全体一致通过”要简易可行、有效率;④多数人赞同的决定易于在多数人和全体中推行;等等。
上述理由在一般正常情况下是对的,这也是民主受人推崇的缘故,但也并非绝对有理。最大的弊病是未能兼顾少数,往往忽视少数,甚至变成多数专制,压迫少数,既不公平,也非正义。有时真理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为多数人的智慧也未必一定比少数人乃至某个人高。特别是当多数人受某个特殊势力或具有特殊威权的领袖人物所操纵,或受某种情绪化的因素煽动起来的时候,对付其少数对立面往往十分疯狂和暴力。我国“文革”中“群众专政”的所谓“大民主”就是如此,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恐怖杀戮也是如此。多数专政演变为“暴民政治”或“民主的暴政”。即使是在议会这样精英荟萃的机关,有时也难免以多数压迫少数,作出违反宪政与共和精神、侵犯少数人的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决定。
有意思的是,据有的学者考证,在我国最早几部由西洋人编撰的双语辞书中,把Democracy译释为“既不可无人统率,亦不可多人乱管”,[马礼逊:《五车韵府》(1822)]或“众人的国统,众人的治理,多人乱管,小民弄权”,[麦都思:《英汉字典》(1847)],或“民政,众人管辖,百姓弄权”[罗存德:《英华字典》(1886)]。这可能是沿袭了早期古希腊思想家对那时的民众大会的“直接民主”、“原始民主”的评价。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民主”有好坏之分;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认为民主是正常情况下最好的体制,而“民主”的变种则有坏事之处;古希腊历史学家、政治思想家波利比奥斯(Polybius,约公元前200至前118)则把理想的民主称为“民主”,而把坏“民主”称为“群氓统治”和“拳头之治”。[10]
从民主的长期历史实践看,民主是迄今人类发明的一种比较好的治国方式,但也不是最完善的方式。它必须同人类发明的共和制和宪政、法治等相互结合,才有可能抑制和防止其消极性和破坏性的一面。
(二)共和(Republic)
共和、共和制、共和国同民主、民主制、民主国的内涵有重叠的地方,如都奉行“主权在民”原则,反对君主制和专制政治。人们常把二者(Republic,Democracy)视为同义词,共和国等同于民主国。在新中国初建确定国号时,毛泽东原拟国名是“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一位民主人士认为共和国即是民主国,二词重复,建议删去,即成为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有一定道理。
但是“民主”与“共和”词义虽有交叉,毕竟并非同一,其中还有某些本质区别。前已提及,“共和”主张的是合众(共)、和谐(和)与平衡(权力制衡),强调宪政和法治。狭义的民主强调的只是多数统治(多数票决定制);共和精神则要求保护少数,人人平等,反对“多数专制”。
“共和国”一词的英文是“Republic”,它来源于拉丁语“res publica”,字面含义是“共同的事业”、“共同的产业”。英文“republic”除指“共和国”、“共和政体”外,还指“其成员享有平等权利的任何团体”。英语国家经常用以指称“共和国”的又一个词是“commonwealth”,其字面含义是“共同的财富”,所以共和国又可称为“共富国”;“commonwealth”的另一含义是“联邦”,如英联邦的英文原文是“The British Commonwealth of Nations”,澳大利亚联邦称为“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11]
美国是联邦制共和国,称为“合众国”(United States),强调了和平联合各邦(州)、建立谋取共同利益的联邦政府。其开国元勋“联邦党人”倡导的是共和思想,而不是狭义的民主思想。[12]他们把实行联邦制作为共和制的基本目标。他们认为:“联邦共和国的定义看来就是‘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是两者或者更多的邦联合为一个国家。”“我们是一个和谐如一的人民,每个公民到处享有同样的国民权利、特权并且受到保护。”[13]他们认为:“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的两大区别是:第一,后者的政府委托给由其余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第二,后者所管辖的公民较多,国土范围也较大。”“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结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在共和政府下,他们通过代表和代理人组织和管理政府。”[14]他们把共和制等同于联邦制,他们所反对的民主政体是指那种小城邦民众大会的直接民主,而把代议制等同于共和制。他们还否定多数专制的“集权民主制”。杰弗逊说:“173个暴君必然与一个暴君一样具有压迫性。……一个由选举产生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奋斗所寻求的目标。”[15]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一部分社会反对另一部分的不公。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的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16]
关于“共和”的定义,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17]路易斯·亨金说:“共和意味着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权力的渊源是人民,以及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并且是向人民负责的。”[18]这类定义同民主政治的含义相重叠。路易斯·亨金又认为:“从词源学上讲,‘共和’的意思基本上相当于公共财富或公共利益(commonwealth or common weal)。”[19]这是共和的又一含义。托克维尔说:“在美国,所谓共和系指多数的和平统治而言。”[20]“人们把共和理解为社会对自身进行的缓慢而和平的活动。它是一种建立在人民的明智意愿之上的合理状态。”[21]这一定义则强调共和是和平的统治与和谐的共同体。总之,“共和”包含国家权力的共有,公共财富的共享,统治者与人民、这一部分与那一部分人民和谐共处,等等含义。
近现代的共和制发端于本是君主国的英国,是所谓“虚君共和”或“君主立宪”。可见,共和不在有无君主,而在于国家权力是否由人民掌握,实行分权制衡,国内各阶级、各利益集团能共享政权,共同行使公共权力,共享社会财富。这才是共和主义的要义。可能名义上叫共和国,而实质上仍然是一个人或一个阶级、一个集团大权独揽的专制国家(如古希腊是贵族共和、平民共和,而非奴隶主与奴隶“共和”;古代罗马共和国实际上是寡头专制)。可见,共和制不仅与君主制对立,而且与任何专制政体对立(当然,古希腊奴隶主的贵族共和国和西欧封建时代的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小的民主共和国,以及资产阶级共和国,都基本上只是少数统治阶级执政,在统治阶级内部有民主和共和,在全民中却没有做到共和的公天下)。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人类共和的理想要高于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共和理念包含民主思想,而高于民主政治。因为:①民主只是统治者中的多数的统治,共和则要求国家权力全民共有、共治。君主制的政权是一人的家天下,民主政权是多数人垄断的公天下,而理想的共和制政权则要求建立全体国民共有的公天下。②民主政治的民主只解决国家权力或主权的归属,而共和则进一步强调对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对民主可能产生的“多数专制”加以制约。③民主只是崇拜多数,而共和则要求同时保护少数。民主只以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为依归,以能保护多数人而不是“每个人”的人权为“正义”,仍有所偏颇;共和主义强调代表和兼顾所有人的权益,要求执政者处事要具有公平、公正、中立、宽容等等美德,对社会各民族、种族、阶级、阶层、各多元化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利益、特殊利益和个人利益,都采取统筹兼顾政策,宽容宽厚的精神,也就是要“为政以德”、“天下为公”。
我国从孔夫子到孙中山所追求的“天下为公”、“世界大同”的理想,可以归入“共和”的思想范畴。而马克思所追求的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实现全人类的彻底解放,才称得上是“共和”主义的最高境界。
(三)宪政(Constitutionalism)
什么是宪政?毛泽东曾经说过:“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这是对宪政的简要定义,却是狭义的简单化的定义,它没有包括人权与法治,也没有指出它的关键所在,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
华盛顿大学政治学教授丹尼尔·S.勒夫认为:“宪政的产生总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确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并限制国家的管理者。宪政,是一个比法治或法治国更抽象的概念,其含义与有限国家相当。在有限国家中,正式的政治权力受到公开的法律控制,而对这些法律的认可,又把政治权力转化成为法律界定的合法权威。”[22]
宪政主义坚持认为,对民选的政府也要防卫,以保护人权与公民个人权利,所以宪法的主要内容是保障人权和“规定一个受制约的政府”。正如爱德华·S.科尔文教授所说:“个人权利,既然它们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于任何权威,可能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了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23]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高于任何国家权力的,“任何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24]。即使人民的代议机关通过民主的程序“合法”地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也依此法行政,如果这些立法与执法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都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宪政主义对这样的“民主”是持怀疑、否定和抵制的态度的。民主制注重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宪政虽然也重视程序,但否认程序的首要作用和决定作用。所以宪政虽然也包容了民主的一些要素,但同时也排斥“多数专制”的民主暴政。
宪政一方面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一切国家公权力的唯一来源与根据只能是宪法;另一方面又限制代议机关的民主权力。后者在权力分立国家,多是以独立的司法审查——违宪审查权,来制衡议会的立法权。民主主义者认为以少数法官的判断,来否定由议会多数通过的法律,是违反民主原则的。而以“司法至上”著称的美国宪政体制则认为,这正是宪政与共和原则高于民主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民主的多数,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
诚然,宪政与法治是建立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的,没有民主就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和宪政;同样,“没有分权就没有宪法”,不以分权和法治来约束和节制民主权力,也就没有宪政,不可能实现“共和”,民主政治权力就难免不蜕化为多数专制的暴政;不受法治约束的民主权利(如所谓无法无天的“大民主”),也会导致恐怖的暴民政治。
如果把民主的概念扩大,或者在共和与宪政的内涵中吸收民主的精神,那么宪政中的民主是保障人权与个人自由、以分权制衡公权力的民主,共和中的民主则是不同社会主体和谐共存、权利人人平等、社会资源公平共享,既尊重多数又保护少数,反对任何暴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虽然共和与宪政要以民主为基础,但民主应当是共和的,民主要受宪政的制约;民主主要解决国家权力的归属问题,共和则是民主的目标,宪政是民主的准则和共和的保障。三者既有矛盾,又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但总体上讲,宪政高于民主,共和精神则应贯穿于民主和宪政之中。
三、民主、共和、宪政在中国的历史命运
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既无古代希腊罗马的民主、共和传统,在接受和借鉴近现代西方民主、共和、宪政思想与制度上,也进展缓慢,步履维艰。
(一)关于“民主”
中国古代虽有“民主”一词,但却是指“民之主宰者”,即帝王与官吏[25],是做民之主或者替民做主。这种“民主”至今犹有遗传。而近世的民主,在新中国成立后虽已建立,人民也曾感受到“人民当家做主”相比于旧政权的显著优越性,并对之抱有很大的期望,可惜的是,长期人治的盛行,使民主的许诺多于民主的实惠,人们较少享受民主的好处。反倒是从50年代后期起到“文化大革命”终结,长期遭受民主消极面的后果,一是领导人个人专权的“集权民主制”(即所谓“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折腾;一是所谓“大民主”即“多数专制”或“群众专政”的灾难。直到“文革”结束,进入改革开放时期,民主建设才有所进展,但在认识和实践上还存在较大差距,乃至误区。如人大的民主权力存在没完全到位和监督乏力的情况,有待大力加强;又开始出现越权干预行政事务和司法独立的苗头,甚至发生以人大“民主”权力作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侵权”行为,这些都需要引起极大关注。
(二)关于“共和”
1.近现代中国共和思想的发端与曲折
我国古代也有“共和”一词,一说是在周厉王执政时发生奴隶和平民大暴动,周厉王逃跑,周宣王执政,国号“共和”,可能是宣告共享和平的意思(一说厉王出奔后,由“共和伯”代理政事,故号“共和”)。另一说是,召公、周公共同执政,故号“共和”。[26]所以“共和”一词又有共同执政、和衷共济的意味。虽然它同古希腊、罗马的共和国和现代意义的共和制是两码事,但也可略见早期我国将“republic”翻译成“共和国”,可能取其中有权力共有与和平治国的意思。它与中国先秦儒家孔孟所推崇的德政、仁政、王道也有相通之处。但中国从古代到近现代,从未建立过名副其实的共和制度。
应当说,关于共和,孙中山先生比历史上其他领袖人物对此有更多的理解与追求。[27]他认为:“中国革命之目的,系欲建立共和政府,效法美国,除此而外,无论何项政体皆不宜于中国。因中国省份过多,人种复杂之故,美国共和政体甚合中国之用。”[28]他的“三民主义”,贯穿了共和精神。如他的民权主义,主张“天下为公”,“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2条)。公权力“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29]。他的民生主义,主张“平均地权”、“节制资本”、“耕者有其田”,这是要求社会资源共享,是他的共和思想在经济政策上的体现。他的民族主义,主张“五族共和”,认为“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是共和国立国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是曰民族之统一。”[30]这里体现的共和精神,是反对汉族以多数压迫少数的多数专制,用共和思想来调整各民族之间矛盾,建立和谐共处的、平等的民族关系。
当然,孙中山毕竟是个民主主义者,他所处的那个时代,封建专制势力还十分强大,他的“三民主义”以失败告终。他留下的《总理遗嘱》一开头就说:“余致力国民革命,凡四十年,其目的,在求中国之自由与平等。”他的遗愿是“联俄、联共、联合工农”以及“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共同奋斗”。他临终前还在不断呼唤“和平,奋斗,救中国!”这种对自由、平等、和平的毕生追求和“大联合”思想,都体现了他作为中国革命的先行者的伟大的“共和”精神。
毛泽东作为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年提出过“民众大联合”的口号。关于国家结构,在1922年中共二大宣言中就主张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在1934年苏区中央政府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规定,中央苏维埃有权“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与中国境内各民族订立组织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的条约”。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共中央仍主张联邦制,直到党的七大通过的毛泽东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仍然提出“允许各少数民族有民族自治权及在自愿原则下和汉族建立联邦国家的权利”。只是到解放前夕,当时主持中央民族工作的李维汉提出联邦制不适合中国国情,建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毛泽东采纳。[31]1949年后出版的《毛泽东选集》也删去了“建立联邦国家”一语。
关于政权结构,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和《论联合政府》中,都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而主张建立各阶级“联合专政”的“联合政府”。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已改为“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但在初期还注意团结各民主党派,让其代表人物参加政府,担任副总理和副部长等等要职,并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在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上,起初也是实行公有经济为主体下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实行土地改革,平分耕地给农民。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确认了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56年还提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化方针。虽然当时在肃清三大敌人的阶级斗争中谈不上、一般也不能讲“和平、和谐、调和”,但无论如何在人口中的大多数人中,是“共和”的。
可是,为时不久,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误导下,一个接一个“运动群众”的政治运动,在人民内部和党内开展斗争。有如鲁迅说的,中国“国民性”的一大特点是“对内特别凶”,“中国人一点也不中庸”。排除异己,践踏人权,毫无宽容精神,更不见“共和”的踪影。上述那些平和、中允、团结一切人的方针政策都予废弃,造成国无宁日。
可以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虽然人们口头、文字上也常常宣讲我们“共和国”如何如何,并以此自豪,但只是把它当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简称,至多只理解为是与君主制的政体不同而已,却不了解“共和国”的真正含义和重要意义。某些党的领导人和一般党政干部也大都不甚了然,也从不关注治国和为政中应当努力贯彻共和精神,实现“天下为公”、“和为贵”的理想;反而在敌对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以后,还一味奉行“斗争哲学”,“与人斗其乐无穷”。
这种局面终于在“文革”结束,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得到初步扭转。邓小平复出,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市场经济(这是共和制的经济基础),恢复多种经济并存,将私有经济也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这也可说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上的“共和”,而不是一种所有制独霸天下)。特别是他提出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这种“共富”思想,正是“共和(Commonwealth)”的体现,与过去“贫穷的社会主义”的“均贫”思想是对立的。)
在国家权力结构上,邓小平要求改革权力过分集中的体制,实行党政分开(早在1941年他就强烈地批判过“以党治国”的“国民党遗毒”)[32]、依法治国。在国家结构体制上,他提出的实行“一国两制”的创造性构想,顺利地收回了香港、澳门,并以此原则要求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这些也都体现了共和的理念。
当然,由于种种原因,邓小平并未能在他的有生之年进一步实现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他在一些问题上(诸如人权、民主、自由等)也还不能完全摆脱某些旧时代固有思维方式的影响,如只强调“多数人的人权”,而不是“每个人”的人权;讲民主偏重于“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讲法制,多少还局限于工具论的层次;以及在治党、治国上还不免带有某些人治的痕迹;等等。这是历史原因的遗留,不宜苛责前人。但要真正实行和实现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理念,后继者是不能不加以正视和改进的。
2.社会主义的共和精神,既要实行各族共和,又要强调全民共和
我国是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西部是各少数民族的聚居地。如果按照多数制民主的原则,那么在我国汉族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就会导致一切以汉民族的意志与权益为转移,而且还可以说是“民主”的。事实上,我国历史上曾发生汉民族歧视或压迫少数民族的现象。解放后虽然得到很大的纠正,各族人民翻身做了主人,政治经济地位和人民生活有了改观,但一段时期中在有的民族地区也曾发生过“左”的现象,伤害了民族之间的团结和民族感情。因此,作为共和国,实行民族共和,保护少数,就是要保护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强调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寡,权利一律平等。我国宪法已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现在,党中央已作出西部大开发的重大决策,这不仅有利于西部各族人民经济的发展,也是对各族共和、共富理念的落实。
关于全民共和,在敌我之间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在国内还是主要矛盾的时候,当然谈不上敌对阶级间的“共和”。在对敌斗争策略上,我们的习惯策略是“团结多数,孤立少数”,也习惯于讲“团结95%以上的人”。但现在敌对阶级作为阶级已基本消失之后,发扬共和精神,就成为团结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共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基础。讲团结,就应当是团结100%,或者应是既团结多数,又保护或兼顾少数。作为执政的党组织和从政的党的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官员,他们既然是由全民(通过本地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人民代表)选举产生的,就要对全民负责,为全民服务。他们是全民的公仆,固然要代表“广大”(多数或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不能只代表某一个或几个阶级、民族、利益群体的利益;从共和精神而言,更确切的提法和追求,应是要代表全民利益,并不遗漏地兼顾任何特殊群体与任何特殊个人的利益。这同讨论“全民党”的提法的是非,是分属两种不同范畴的问题(作为政党自身的阶级基础,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全民的;而掌握政权、作为执政党的社会基础,则应当是代表或兼顾全民利益的)。
过去我们习惯于讲党和政府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固然体现了我们党的社会基础和民主的广泛性,但这种民主只是以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依归,还不能说已完全体现了“共和”精神。事实上,在新中国成立后党所发动的各次运动中,这“团结95%”的控制数字,就把3000~6000万人的权利和利益以及作“人民”的资格排除在外,造成了不少错案和悲剧!
或问:讲团结或代表100%的全体国民,难道党和政府也团结和代表国民中的敌人吗?——这种提法,也是长期被弄混了的问题。在革命或战争时期,敌我界线分明;解放初期也是以出身和本人成分来划分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国民中一部分人“天生”是敌人(历史反革命或出身于反动阶级)。共产党在整体上当然不代表他们的利益。这些阶级敌人被消灭以后,还会新生一些敌对分子。但谁是“敌人”或罪犯,在法治国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法庭判决)才能确认。在此以前,都应假定为无罪的(或非敌对性的)公民,不能搞“有罪推定”。何况即使经法庭宣判为罪犯的人,包括可称为“敌人”的人,也有人格权、诉讼权等等人权以及某些民事权利。作为执政党和政府,也要尊重和依法保障他们的这些权利与利益不受侵犯。否则,执政党就不是依法执政、依法治国。
过去我们也习惯于说,我们的人权是“多数人的人权”,以此来反驳西方对我国人权的攻击,以能保护多数人的“人权”为自豪。当然,如果代表和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固然是“正义”的,比某些西方国家事实上有许多阶级和种族的狭隘性的人权实践要高明,但如果不是讲“每个人”的人权,就仍有所偏颇。既是人权,就是作为“人”所应有的普遍性权利,因而是“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谓敌人和犯罪分子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否则那些少数人或个别人没有人权,就等于剥夺了他做人的资格。长期以来在一些干部中形成的“对敌人和罪犯不能讲人权”,否则就是“丧失阶级立场”的错误观念,也多少是受这种错误或片面的观念的影响。(当然,依法剥夺罪犯某些权利,另当别论。)
共和主义强调代表和兼顾所有人或全民的权益,要求执政者处事要具有公平、公正、中立等等美德,对社会各民族、种族、阶级、阶层、各多元化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利益、特殊利益和个人利益,都一视同仁,采取统筹兼顾政策;对人民、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无害于集体和他人的个人利益,都能采取宽容宽厚的精神,也就是要实行惠民的德政,达到“天下共和”。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早就指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也就是高度强调要尊重“每个人”的人权和自由。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目标是“解放全人类”,这意味着不仅为本国的人民,而且是为全世界的人民争取共享自由发展的权利,实现世界大同。共产主义与共和主义是相通的,共产主义也可以说是最高境界的共和理念。
(三)关于“宪政”
我国古代没有“宪政”一词,只有宪法、宪典、宪章、宪则、宪令等词,是指国法、法典、典章制度,与近现代欧美宪法的含义有本质不同。直到清朝末年(1908)才开始有为延续君主专制而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民国初年,除孙中山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外,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曹锟的伪《宪法》等等都是借宪法之名,行专制之实。国民党政府长期实行一党专政和所谓“训政”,直到1947年元旦才颁布《中华民国宪法》,也是徒有宪法其名,无宪政之实。毛泽东在苏区曾主持制定过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后来在1943年提出实行“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口号,都未能实现。1954年,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有史以来一部最好的宪法。但有宪法而未认真实行宪政,而且解放后不再提、甚至忌讳提“宪政”一词,也没有切实建设民主政治与法治。到“文革”时期,一张大字报就打倒了由宪法产生的国家主席,也在事实上废掉了宪法。“宪政”变成林彪和“四人帮”的法西斯暴政。
直到改革开放以后,1982年修改的宪法才真正立定脚跟,成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对宪政与法治的认知还存在很大差距和思想习惯的阻力,“宪政”一词还从未出现在党和国家的任何正式文件上。有的党政干部甚至认为那是资产阶级的东西,讳言其词,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视为“西化”阴谋。在实践上,迄今我国在权力结构上还存在漏洞,还没有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违宪行为得不到重视与纠正,因而社会主义宪政的实施,仍然有很大的空间。
总之,民主、共和、宪政在中国的命运,还有认识误区,还有很大的思想观念上和习惯势力阻力,以及既得权益者的抵抗。“路漫漫其修远兮”,有待理论界、法学界有识之士加大理论关注,有望党政领导人的观念更新和实践中的重视,则共和国的前途命运,实所利赖!
原载《法学》,2002年第2期。
【注释】
[1]参阅《从美国总统大选看共和与民主》,载香港《信报》,转引之《改革内参》,2001年第5期。另报载,2001年5月10日,美国众议院以多数票通过决议案,停止补交美国拖欠联合国会费2.44亿元,并附上条件称:“直到美国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席位得到恢复”为止。这可说是运用美国国内的“民主”手段,对抗联合国的法制;同时也是违反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实质和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即美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的原则。这表明美国在事关本国利益时,为了维护其国际霸权,不惜以美国式民主来对抗国际“共和”精神和法制,而美国的联邦法院这时却默不做声。
[2]参见2000年11月10日《纽约时报》社论《走向法庭的致命一步》,《华盛顿邮报》社论,《西雅图时报》社论《按制度办事,尊重选举结果》,美国之音记者采访斯坦福大学教授哈德维的报道。
[3]参阅《从美国总统大选看共和与民主》,载香港《信报》,转引之《改革内参》,2001年第5期。
[4]见新华社雅加达2001年7月24日电。
[5]参见日本《朝日新闻》2001年7月24日报道:《瓦希德强行罢免警察总长导致自掘坟墓》;《检察日报》2001年7月24日第5版文章:《591∶0,印尼罢免瓦希德》。
[6]2001年2月1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这次沈阳市人大全体会议上,应到代表508名,出席会议代表474名,法院工作报告获赞成票218票,反对票162票,弃权82人,9人未按表决器,赞成票未过半数,致使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
[7]《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
[8]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法学》,2001年第5期。
[9]这方面资料可参阅陈晓律:《对民主的历史思索》;方维规:《议会、民主与共和概念在西方与中国的嬗变》,《二十一世纪》,第58期,2000年4月号;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多维新闻社,2000年10月18日电;王天成:《论共和主义》,《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见http://www.beida_online.com。
[10]以上转引自方维规:《议会、民主与共和概念在西方与中国的嬗变》。
[1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86页辞条“共和政体·英联邦”。
[12]当然,那时美国的立国者虽是共和主义者,也并未真正实行全民共和,奴隶和印地安人就排除在“共和”之外。在最初的美国宪法中,奴隶只能算五分之三个人,没有平等的选举权,妇女也无选举权。华盛顿本人当时就畜奴300多人(后者参见英国《新非洲人》月刊2001年5月号,雷吉娜杰里·马兰达:《乔治·华盛顿怎样对待他的奴隶》)。
[13]《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43、8页。
[14]《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49、66页。
[15]J.L.塔尔门:《集权民主制的兴起》,波士顿:培根出版社,1952年。
[16]《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66页。
[1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8页。
[18]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12页。
[19]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12页。
[20]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1页。
[2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1页。
[22]丹尼尔·S.勒夫:《社会运动、宪政与权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4页。
[23]爱德华·S.科尔文:《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页,1914年。
[2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德“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资料,2000年6月12—13日,北京。
[25]《三国志·吴·钟离牧传》:“仆为民主,当以法率下。”
[26]见《史记·周本纪》,并见《辞源》“共和”条,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70页。
[27]早在1897年8月,孙中山在同日本人官崎寅藏、平山周二人的谈话中,就提出:“余以人群自治为政治之极则,故于政治之精神,执共和主义。夫共和主义岂平手而可得,余以此一事而直有革命之责任者也……方今世界文明日益增进,国皆自主,人尽独立,独我汉种每况愈下,滨于死亡。丁[于]斯时也,苟非凉血部之动物,安忍坐圈此三等奴隶之狱以与终古?是以小子不自量力,欲乘变乱推翻逆胡,力图自主……人或云共和政体不适支那之野蛮国,此不谅情势之言耳。共和者,我国治世之神髓,先哲之遗业也。我国民之论古者,莫不倾慕三代之治,不知三代之治实能得共和之神髓而行之者也。……试观僻地荒村,举无有浴政[清]虏之恶德,而消灭此观念者,彼等皆自治之民也。敬尊长所以判曲直,置乡兵所以御盗贼,其他一切共通之利害,皆人民自议之而自理之,是非现今所谓共和之民者耶?……共和政治不仅为政体之极则,而适合于支那国民之故……”[据白浪庵滔天(宫崎寅藏)原著、黄中黄(章士钊)译录:《孙逸仙》,荡虏丛书之一,上海1903年版。原书名为《三十三年之梦》,东京国光书房,1902年8月日文版]。
[28]《孙中山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563页。
[29]《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592、90页。
[30]《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592、90页。
[31]王丽娟:《联邦制与世界秩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2]《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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