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家依然遵守源自罗马法的“法人不能犯罪”原则。然而,其中的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独特的处罚法人的措施。奥地利于1987年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没收法人获取非法所得的特别条款;在德国,没收法人所得在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下是可行的;瑞典也没有具体的法人刑事责任体系,但可以对法人处以罚款,这被界定为一种辅助性的刑事处罚措施。在违反法人义务并且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中,罚款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
除了上述的处罚措施之外,其他的措施也在很多国家得以运用:多年以来,德国、葡萄牙和意大利在行政法领域建立了一套独立的体系——行政刑法。行政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于法人的非刑事罚款(德国、葡萄牙)。在德国,这类罚款的最高金额可达100万德国马克,如果加上没收非法收益的财产,罚款金额更可高达几百万德国马克。[2]罚款适用于有关行政性犯罪和相关刑事案件,包括违反监管职责。在任何情况下,即使犯罪行为的原因可归于法人中的一些代表人物,法人中的个人都不会因此而有罪。意大利的立法者采纳了针对法人的一系列处罚措施,例如罚款、停止经营活动、补偿和恢复原状,上述这些都被称为法律上的非刑事处罚措施。在比利时的司法体系引进法人刑事责任规定之前,公司法人基于罚款的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没收经营所得亦是可行的。
瑞典在1987年确立了一种新的处罚方法:一种被称做“环境费用”并同时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的处罚措施。环境费用独立于违法行为,不因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成立,唯一的要件是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并对法人产生利益。
附录的报告中提到了一些关于现有环境犯罪处罚体系的不足之处:在意大利,众所周知的问题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处罚措施过低;在德国,与其他领域相比,比如反垄断法,环境保护领域的罚金适用受到了很大的执法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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