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观国别报告中有关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的是大多司法系统中都存在各种不同的刑事处罚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在理论上都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大多数传统的刑罚方法,自由刑和罚金刑,都可以在环境法律法规中找到,无论是刑法典中旨在保护生态价值的具体条款,还是具体的环境行政法规。根据国别报告中的回答,最普遍的刑罚措施仍然为传统的自由刑和罚金刑。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刑法和刑法的领域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会有所不同。在一些发展相对成熟的司法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和环境犯罪的严重程度是相一致的。可以想象的是如果不仅违反行政职责(所谓犯罪的抽象危害类别),环境的生态价值也同时受到危害(具体的危害犯罪),严厉的处罚措施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这种情形的案件只是偶尔,并不经常发生。在违法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动用自由刑(例如德国)。此外,涉及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也会有一些差别,这取决于刑事处罚措施是只能在行政法律中找到还是在刑法典中找到。总体上来说,在司法系统中违反刑法典中直接规定的刑事责任化环境保护条款的处罚措施要更加严厉,但情况也并非总是如此,比如德国就和上述的情况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参考很多实质上对环境刑法的综述,这些综述分析了环境刑法体系中的差别。只有当我们审视法律框架内理论上可适用的处罚措施时,才可以发现环境法中规定的违反环境法律适用的监禁的处罚力度轻于刑罚典中的相应规定。这也必然存在这样的疑问,环境法律中的处罚措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是否足够。在很多国家,尤其是环境刑法还没有纳入刑法典体系的国家,侵犯传统个人利益(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的处罚措施比侵犯集体利益(例如生态利益)的处罚措施更加严厉。国别报告中都指出罚款可以适用于违反环境法律的案件中,但一些国家(例如奥地利、芬兰和德国)则有所谓的“日罚款”制度(可参见芬兰的国别报告)。这一制度的具体措施为在一定数量的天数内每天处罚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的数量最终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月收入和资产数量。考虑到犯罪行为人个人不同的收入状况,这种“日罚款”制度允许罚款数额的重新分配和确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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