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的经济学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通过非罚金刑才能阻止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由于破产风险的存在)。以此为由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刑事法律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十分有效。但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在任何司法体系中环境刑法并不是唯一的阻止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方法。刑法总是作为迫不得已的最后使用的方法,并且可以结合其他(行政、金融、民事)法律规定使用。当一个适度的监禁刑和其他法律手段相结合一起使用时,也会发挥有效的作用。此外,在一些案件中,监禁刑的缓刑方法也会发挥高效的作用,例如,在迫使法人董事/经理投资安装减轻环境污染的技术设备的案件中。在监狱服刑,虽然可能只有非常短的一段时间,都会给那些“白领”工作者以适当的激励。
另外,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见问题1部分),真正典型的环境犯罪都是法人犯罪,尤其是在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中。虽然有观点说个人的责任,比如官员和董事/经理的责任,仍然至关重要,但同样重要的是如何采取必要的手段应对集体性的错误。很显然监禁刑并不能发挥这样的作用。因此,可以适用其他针对法人的处罚方法有效制止环境犯罪,相对较轻的自由刑处罚并不是一个大问题。
然而,国别报告中有关这一问题的回答也令人失望。以环境恢复和保护为目的的直接处罚措施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使用。[7]只有一些国家(丹麦、瑞典和德国)在环境案件中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然而现实中面临的具体问题是如何确定环境犯罪的违法收益,相关文献资料中也在激烈地争论这一问题。很显然,除了刑罚罚金和行政罚款,使用财务激励也可促使相关主体遵守环境法律规定。经济激励,例如税收,是众所周知的矫正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方法,有关这些方法重要性的探讨则超出了这个报告的内容范围。
依据法律规定其他可以使用的处罚措施,例如停止一个设备的运转,很明显在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几乎就没有被使用过。自从学界开始争论这些具体的直接的措施和方法控制环境犯罪效果明显,特别是在具体的法人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这一问题就一直有待解决。
我们是否可以从国别报告的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环境刑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太过宽松使得法律不能有效的执行。由于需要更深入的分析,此份报告并不能给出一个有关刑法有效性的总体判断和结论。然而,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在有关通过刑法方法解决环境问题的案件中,事实上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措施(基于较低的平均水平)并不能让我们直接得出一个总体上消极的结论。成员国的国别报告也指出了一些实际中倾向于使用罚金和其他较轻的处罚措施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事实上很多犯罪行为情节较为轻微,很多犯罪行为者也是初犯。此外,荷兰的国别报告提到了一些案件中刑事处罚相对较轻,其原因在于同一案件中之前已经使用过行政处罚措施。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将“行政处罚措施的使用即排除刑法的适用”作为一项原则来执行。有时只有刑法的威慑力才能有效阻止环境犯罪,尽管在一些案件中所使用的处罚措施都相对较轻。因此,并不能仅以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为由来评判环境刑事法律体系的有效性。此外,应该考虑到处罚的威慑作用也经常使用在谈判阶段,目的是迫使犯罪行为人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或修复其行为带来的破坏。很多主体都享有这种谈判的权力。典型的享有谈判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一些国家也允许公诉人在某些方面享有这种和犯罪行为人“讨价还价”的权力,迫使其履行义务,例如修复违法带来的危害。在一些情况下,公诉人也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奖励犯罪行为人,条件是犯罪行为人已经履行修复违法带来的危害,奖励的方式为免予起诉或者适用低于成文法规定的最高限度的处罚措施。这种谈判和“讨价还价”的权力并不是在所有的成员国内都可行,初次接触,也会觉得它和刑法的威慑作用并不相配。然而,在一些特别的案件中这种方法对于解决手边的一些环境问题非常有效。[8]但也应该考虑到如果有人看中的就是相对较轻的处罚措施,例如犯罪行为人在和行政主体或公诉人谈判之后按照要求安装了减排设施并修复了违法带来的危害,按照规定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那么先前错误的行为就仍然有利可图。这一观点更加符合已经过时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刑事处罚只有在环境问题发生后发挥作用;从以预防为主的角度出发,鉴于一方面环境违法行为有利可图,另一方面环境案件的侦破率较低,事后预防为主的措施并不能成为使用较轻处罚措施的原因之一。然而,一些国家的立法者,例如荷兰和英国,仍然采纳了轻罚的原则;其他一些国家则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区别于传统刑法规定的解决这一复杂问题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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